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正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財清
上列原告與
被告城市之翼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
應屬財產權涉訟,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欠1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