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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張惠雄       曾金柱 共   同 蔡錫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國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好 被   告 沅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諄 被   告 黃如美 共   同 曾怡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峰公司 )係以肥料製造、批發為營業項目,被告沅仁實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沅仁公司)則負責經銷國峰公司生產之肥料,並由 被告黃如美擔任總經理乙職。㈠、緣原告張惠雄經被告黃如 美推銷,自民國100 年9 月起陸續向沅仁公司購買國峰公司 所生產之國峰特一號土壤改良劑有機肥(下稱系爭肥料)施 作於台東市○○段○○○○○號之荖葉田上,面積共0.4 公頃, 期間並經被告黃如美至現場指導,且宣稱系爭肥料可改善土 壤,縱使用過量亦不會造成肥傷云云,而原告張惠雄依被告 黃如美指示之方式使用,亦均無問題,嗣原告張惠雄於100 年11月間再向沅仁公司購入系爭肥料,並於同年12月初使用 後,所栽種之荖葉竟於短時間內因肥傷大量死亡,顯係該批 系爭肥料之品質不良及被告黃如美指示錯誤所致,今原告張 惠雄因荖葉肥傷死亡,須整地消毒後重新栽種,為購買幼苗 、石灰石、農藥分別支出新台幣(下同)522,166 元、50,0 00元、37,640元,而共計0.4 公頃之荖葉死亡受有損害1,89 0,000 元,且重新栽種後尚須8 個月始能再次收成,減少獲 利1,152,000 元,共計受有3,651,806 元之損失,被告自應 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張惠雄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曾金柱 係在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段1006、1008、1045、10 04、1004-1、1047、1047-3地號土地上栽種貢菊,面積為0. 14公頃,原本農耕一切正常,嗣於100 年11月15日向被告沅 仁公司購買系爭肥料20包,經使用3 天後發現植株葉片嚴重 枯萎,經通知被告黃如美到場查看確認為肥傷,並依被告黃 如美指示緊急灌水,惟仍無起色,截至同月30日全區已有9 成以上植株死亡,致原告曾金柱須將死亡之作物全部移除, 整地消毒後再栽種新苗,亦係因系爭肥料品質不良與被告黃 如美指示錯誤所致,而死亡之杭貢菊苗樹依每0.1 公頃87,0 00元之補償金計算,共價值109,620 元,又該面積之杭貢菊 原可獲利504,000 元,並可繁殖幼苗40,000株計價值200,00 0 元,是被告黃如美自應就其指示錯誤對原告張惠雄、曾金 柱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由被告沅仁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 188 條、第227 條、第360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 、第8 條第1 項與被告黃如美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國峰 公司為商品製造人,就系爭肥料之瑕疵,亦應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 3 項對原告2 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 第227 條、第360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 第1 項,先位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國峰公司、沅仁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惠雄3,651,8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如美 應就前項金額範圍內,與被告沅仁公司連帶給付,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前2 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他項 被告免給付義務;㈣、被告國峰公司、沅仁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曾金柱813,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黃如美應就第㈣項金 額範圍內,與被告沅仁公司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㈣、㈤ 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他項被告免 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鈞院認被告國 峰公司與其他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備位聲明求為 判令:㈠、被告國峰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惠雄3,651,806 元及 自民事準備程序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沅仁公司、黃如美應連帶給付原告 張惠雄3,651,806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之被告中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㈣、被告國峰公司應給付原告曾金柱813,620 元及自民事 準備程序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㈤、被告沅仁公司、黃如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金柱 813,620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㈣、㈤項之被告中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張惠雄之荖葉園前因施肥不當,落藤時 有相繼死亡現象,經被告沅仁公司經銷商即訴外人洪○○之 介紹,於100 年9 月7 日向被告沅仁公司購買系爭肥料130 包,使用數日後因園區情況好轉,再購入60包使用,嗣被告 黃如美於100 年10月5 日代表被告沅仁公司前往原告張惠雄 之荖葉園觀察系爭肥料使用情形時,發現原告張惠雄施用農 藥不當,荖葉有藥傷情況,經被告黃如美建議改變施藥方式 後有所改善,原告張惠雄復於100 年10月25日向被告沅仁公 司購入250 包系爭肥料,並於同年11月間欲再購進300 包, 雖經被告黃如美建議不宜短期過度施肥,惟原告張惠雄仍於 同年11月29日再次訂購100 包系爭肥料,其於3 個月內共施 肥13,500公斤,施肥量顯已過高,而其主張被告沅仁公司、 黃如美對施肥方法指示錯誤,亦非事實,其請求被告沅仁公 司、黃如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嗣原告張 惠雄之荖葉園於100 年12月底又發生死亡現象,被告沅仁公 司派遣被告黃如美前往瞭解狀況,並由農業達人即訴外人羅 ○○、魏○○同行,經現場勘查結果認原告張惠雄之荖葉死 亡原因係因肥料放置位置錯誤,致根部悶死,與系爭肥料之 品質並無關連,況荖葉死亡之因素極其複雜,與原告張惠雄 施用其他農藥、化肥、農場管理、土壤管理、水份管理、疫 病、蟲害等事項均有相關,而原告張惠雄就其所受損害與系 爭肥料之通常使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終未為舉證,自不 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請求,再原告張惠雄主張之損害金額 ,均未提出實際付款及使用之憑證,而農藥及石灰部分亦非 修復之必要支出,其請求均屬無據。㈡、原告曾金柱雖曾於 100 年11月間向被告沅仁公司訂購系爭肥料20包,惟其作物 死亡原因係其妻誤於上午10時施肥後未澆水,致植物開始燒 焦,原告曾金柱發現後雖立即灌水仍無法挽救,與系爭肥料 之品質無關,原告曾金柱主張被告黃如美指示不當,及系爭 肥料品質有瑕疵均非事實,再原告曾金柱僅施用系爭肥料於 其園圃之一角,其主張全部之貢菊園共0.14公頃均因施肥受 有損害,亦與事實不符,其請求並無可採。本件原告2 人之 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國峰公司為系爭肥料之製造商,被告沅仁公司則為經 銷商,被告黃如美前為沅仁公司之總經理。 ⒉原告張惠雄、曾金柱均曾於100 年11月間向被告沅仁公司 購買系爭肥料。 ⒊原告張惠雄所種植之荖葉及原告曾金柱所種植之杭貢菊於 100 年11月、12月間曾發生死亡情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1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峰公司及沅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 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 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 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 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 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 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 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 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 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 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8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之1固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 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部分之立法意旨亦與民法第191 條之1 相同,基於保 護消費者之目的而將產品符合水準及期待之舉證責任轉由 企業經營者負擔,惟消費者仍應先就其所受損害係因使用 或消費系爭商品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甚明。本件原告2 人 既均主張國峰公司、沅仁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第8 條之規定,就系爭肥 料對其等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應先就其等作物之死亡乃因就系爭肥料為通常使用所致乙 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張惠雄部分: ⑴原告張惠雄固主張其於100 年9 月7 日購買系爭肥料13 0 包、9 月23日購買60包、10月25日購買200 包,共使 用390 包,並未超過肥料外包裝上之建議數量,係屬通 常使用云云,惟肥料之使用,除數量外,尚牽涉施肥時 間、位置、澆水情形及土壤狀況等等因素,是本院尚難 僅憑其購買之肥料數量未超出建議數量,即遽為原告張 惠雄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羅○○到庭證稱其前於100 年12月10日陪同被告黃 如美至原告張惠雄的農場去看荖葉死亡的情形,現場的 肥料都下在根部上面,又用塑膠網蓋住,整個悶著,有 些根部已經黑掉,其他也都慢慢爛掉,依現場狀況應該 是肥料數量用很多,加上又下雨悶住,都已經沒救了, 其從事農業已經20幾年,這是其有生以來第一次看到肥 料放得這麼近,肥料是不能這麼放的,不管肥料有無完 全腐熟,都不能放太厚或太近,否則就會悶死,每一批 肥料的狀況不同,可能原告一直都這樣使用,造成使用 量太大,其不知原告從何時開始如此施肥,但當天現場 看到的情況就是太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 5 頁);而證人魏○○則證稱其當天陪同羅○○、被告 黃如美至原告張惠雄的農場,看見荖葉整個都黃掉、根 部都黑掉,依其個人經驗判斷,認為是化學氮肥傷,因 為有機肥料的使用狀況不會如此,但現場水已經澆過, 無法確認使用的是化學肥或有機肥,其在現場倉庫有看 到化學和農藥的東西,但其沒有權利進去,所以沒有一 一看,當天也沒有看到原告張惠雄使用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76 至180 頁),是依證人羅○○、魏○○上 開證詞,原告張惠雄使用系爭肥料確有離根部太近、太 厚之情形,而原告張惠雄有無使用其他化學肥料或農藥 ,尚屬未知,本院實難據以認其就系爭肥料有為通常之 使用。 ⑶又證人即為原告張惠雄施肥之林○○則證稱其原係向他 人承租土地從事栽種荖葉之行業,後於100 年4 月間將 土地轉租給原告張惠雄,原告張惠雄並自同年9 月起委 請其有空時去下肥料,原告張惠雄自己也會下,其僅係 依原告張惠雄所指示之肥料施肥,並沒有常在農場,亦 不知道肥料廠牌,只知道是有機肥,原告張惠雄說廠商 指導施肥時要將網子掀開,下在根部的地方,其整個園 子都有下肥料,第一次9 月份大概200 包,分2 次下, 10月份又下一次也是200 包,後來在12月份追肥下60 包,1 個禮拜左右原告張惠雄通知其荖葉開始枯黃,其 到現場有看到根部漸漸在爛,依其判斷,原告張惠雄的 荖葉園係因有機肥沒有發酵完全,傷到根部所造成,其 不知道原告張惠雄有無使用其他農藥或肥料,因為其只 做原告張惠雄交代的部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 至16頁),是證人林○○既僅知悉自己施肥之經過,對 於原告張惠雄係如何使用系爭肥料,及有無使用其他產 品均不知情,本院自無從憑其上開證言,遽信原告張惠 雄就系爭肥料有為通常之使用。 ⑷至原告張惠雄主張其所種植之荖葉係因100 年11月出產 之該批系爭肥料腐熟不完全所致云云,並以證人林○○ 上開證詞為證,惟證人林○○既不知原告張惠雄所使用 之全部肥料情形,且其亦未曾實際檢測系爭肥料之發酵 狀態,則其就荖葉死亡之原因所為判斷,僅屬事後憑空 推測之詞,本院尚難據以採信,況證人羅○○、魏○○ 於勘查農地現場後,就荖葉死亡之原因,分別認係肥傷 、化學氮肥傷,兩者迥然不同,足見原告張惠雄之荖葉 死亡原因尚屬未明,是本件原告張惠雄並未舉證其就系 爭肥料有為通常之使用,並因此致其荖葉死亡,則其主 張被告國峰公司、沅仁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第8 條第1 項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原告曾金柱部分: ⑴原告曾金柱固主張其雖購買20包系爭肥料,惟單次追肥 僅使用約10包共250 公斤,即每分地施肥174 公斤,並 未超過系爭肥料外包裝上建議數量500 至800 公斤,係 屬通常使用云云,惟肥料之使用,除數量外,另牽涉施 肥時間、位置、澆水情形及土壤狀態等等因素,且原告 曾金柱所購買之系爭肥料,是否確有分次使用,使用之 土地範圍為若干等節均未可知,是本院自無從遽採為其 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即原告曾金柱農場鄰地耕作人高定燦證稱其與原告 均承租高雄市中崎有機農場,其曾至原告曾金柱之農場 看過栽種情形,原告曾金柱種植蔬菜、香料、果樹,一 開始是使用大滿的肥料,後來被告黃如美曾至農場推銷 ,故原告曾金柱也有購買系爭肥料,大約在100 年年底 ,曾金柱說有好幾行要用系爭肥料試試看,但其沒有親 眼看原告曾金柱施肥,亦不知道原告曾金柱如何使用系 爭肥料,是原告曾金柱說已經施肥之後,其過幾天去看 就開始枯黃,大約10天就完全枯死,原告曾金柱承租的 土地面積為1 公頃,種植貢菊的面積約10幾行,不到承 租面積的一半,但應該不只0.1 公頃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7 至11頁),是證人高定燦既未曾親自見聞原告 曾金柱係如何使用系爭肥料,且原告曾金柱之杭貢菊死 亡原因究係為何亦未可知,本院自難為原告曾金柱就系 爭肥料有為通常使用,及其通常使用與作物死亡間有因 果關係之認定,則其主張被告國峰公司、沅仁公司應依 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 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黃如美就系爭肥料之使用方式有無指示錯誤?原告請 求被告黃如美、沅仁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原告張惠雄、曾金柱主張被告黃如美指示系爭肥料可當作 培養土使用,並可下在根部,顯有指示錯誤,並因此致其 等作物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黃如美 就此則予否認,並辯稱當初係因原告張惠雄向其表示已經 將系爭肥料下在壟上,其有說最好不要,但原告張惠雄說 已經下了,也沒有事,而其確實有將系爭肥料當作培養土 使用,但必須增加原始材料,其陳述時也都有叮囑原告2 人自己不要試,但原告2 人話都只聽一半等語。經查: ⒈原告張惠雄部分: 證人羅○○證稱其並不知被告黃如美與原告張惠雄間如何 溝通,亦不知原告黃如美係如何指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75 頁),而證人林○○則證述其從未見過原告張惠 雄的肥料廠商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又原告張 惠雄固提出其合夥人郝小姐(綽號小白)與被告黃如美間 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2 頁)為證,惟 觀之該譯文內容,小白表示「…妳叫我們加在藤根上面… 那天下雨妳打給我…妳還跟我說妳問過妳們博士,絕對不 會肥傷的,然後叫我們加在藤根上面,其實妳有時候跟我 們,妳可能農戶太多了,妳可能忘記你跟我們講什麼了」 、「我都一直還遲遲不敢下,直到第二次都還看不到效果 時,我才想說啊不然下在藤根上面,我還跟你講,那我灑 那個豆渣好不好?妳還問我,問妳的博士,妳說豆渣可以 ,尿素教我不要下,妳記不記得?」等語,被告則均僅回 應「對,對,嗯…」、「嗯…」等語,因小白陳述之內容 尚非單一事項,且當時正值荖葉死亡時期,其急欲尋求被 告黃如美之答覆或承諾解決方案,情緒與語氣諒必急促不 滿,而被告黃如美上開回應,並未明確陳述其指示之時間 及內容,應認僅係表達已知悉並理解小白的陳述與抱怨, 本院實難遽認被告黃如美於上開對話過程確已承認其曾指 示原告張惠雄直接將系爭肥料施作於荖葉根部,而原告張 惠雄復未舉證被告黃如美尚有何其他錯誤之指示,致其荖 葉因此死亡,則其主張被告黃如美有指示錯誤之疏失,應 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沅仁公司應依民法第28 條、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難認有據。 ⒉原告曾金柱部分: 原告曾金柱主張被告黃如美曾向其表示系爭肥料可直接當 培養土使用云云,既經被告黃如美否認,而原告曾金柱復 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採為真實,況原告曾金柱 亦未曾證明其杭貢菊死亡原因係因將系爭肥料當作培養土 使用所致,其就被告黃如美確有指示錯誤之行為,及該指 示錯誤行為與其所受損失間確有因果關係等節,即屬無法 證明,則其主張被告黃如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及被告沅仁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就被告黃如美 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均屬無憑,不應准許。 ㈢、系爭肥料品質有無瑕疵?被告沅仁公司是否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同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同法第360 條規定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 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 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1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2 人既請 求被告沅仁公司依民法第360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 系爭肥料有瑕疵存在,並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先此敘明。又原告主張系爭肥料有成分標示不實、品質 不穩定、腐熟不完全之瑕疵云云,並提出系爭肥料外包裝 袋及肥料說明書、中興大學委託分析結果報告、農委會台 東區農業改良場回覆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至76 頁),惟此均為被告沅仁公司所否認,觀之上開原告所提 中興大學報告之檢測時間係100 年6 月間,與本件原告主 張之10年11月間出產之該批系爭肥料,自屬無關而難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再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其作物死亡之原因為 何,究係因肥料酸鹼值不當?有何成分與標示不同?或其 他種植方式所致?則其請求被告沅仁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失 負民法第360 條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非有理。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沅仁公司未清查100 年11月出售予其等之 系爭肥料是否遭被告國峰公司擅自更改配方,且未就使用 方式及數量為詳細指導,顯違背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 ,而應對其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其並未 證明系爭肥料已遭更改配方或有何成分瑕疵業如前述,而 被告國峰公司就系爭肥料之成分及使用方式,業已分別標 示於外包裝袋上及出具說明書乙節,亦有卷附肥料包裝照 片及說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是原告主張 被告沅仁公司違背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亦無可採,自不 得請求被告沅仁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張惠雄、曾金柱始終未能舉證其就系爭 肥料係屬通常使用,亦未證明其所種植之荖葉、杭貢菊係因 通常使用系爭肥料而造成死亡結果,自無從主張被告國峰公 司、沅仁公司負民法第191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8 條之商品製造人責任;又原告未使本院就被告黃如美指示錯 誤,或沅仁公司違反買賣契約之通知、指導義務等節達確信 之程度,其主張被告沅仁公司、黃如美應負民法侵權行為、 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原 告2 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8 條、民 法第28條、第227 條、第360 條、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 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國峰公司、沅仁公司2 人,或被告黃 如美、沅仁公司2 人連帶給付原告張惠雄、曾金柱3,651,80 6 元、813,620 元及遲延利息(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國峰公司或被 告沅仁公司、黃如美連帶給付原告張惠雄、曾金柱3,651,80 6 元、813,620 元及遲延利息(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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