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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林政穎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饒維忠       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倫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章正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1 年度交易字第8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 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捌拾玖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饒維忠於民國99年10月13日12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縣○○○ 號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旁 之巷道交岔路口時,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饒維忠右 轉時未禮讓直行之伊,不慎撞及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肱 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低血容性休克 、右背部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 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0,368 元、醫療器材 費76,960元、看護費164,000 元、交通費36,950元、薪資損 失1,512,0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7,650元( 材料費8,837 元、工資8,813 元) 之損害,及財產上損害950,000 元。 饒維忠係被告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國公司) 受僱 人,系爭事故發生時饒維忠係在執行職務,安國公司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7,92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饒維忠係靠行在安國公司,並非安國公司之受僱人。 伊等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0,368 元、看護費 16 4,000元、交通費36,95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7,650元, 固不爭執,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另醫療器材費其 中電動床及運動器材部分無支出必要,其餘醫療器材費不爭 執。又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不爭執,然依原告所受 之傷勢毋需修養4 年餘之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饒維忠於99年10月13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之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 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巷道交叉路口時,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系爭機車)沿 同向行駛而來,被告饒維忠右轉時,不慎撞擊直行之原告。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80,368 元、看護費164,000 元 、交通費36,950元、車輛修理費17,650元(材料費8,837 元 、工資8,813 元)、醫療器材費31,460元(兩造對於電動床 45,000 元及運動器材500 元部分有無必要尚有爭執)。 ㈢原告月薪以28,000元計。 ㈣被告已先賠付原告86,000元。 ㈤原告尚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㈥被告饒維忠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 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 ㈢被告安國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均行駛在高雄市 縣188 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被告饒維忠右轉進入高雄市○ ○區○○路○○○ ○○○號旁之巷道時,與其同向之原告行駛至 同一地點,饒維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 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 影卷第13、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日間、天晴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㈠㈡可參(見外放系爭刑事案件偵卷影卷第14 至15頁),饒維忠應可注意同向行駛之原告,其疏未注意貿 然轉右向行駛,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為有過失,饒維忠對於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 ⒉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 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1 、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行駛之高雄市縣○○○ 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道路 路段中設有白實線,該路段與高雄市○○區○○路○○○ ○○○ 號旁巷道之交岔路口未設有號誌,有現場照片數張可考(見 外放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影卷第18頁),依上開說明,該路 段係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且上開交岔路口未設有號誌,駕駛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停車準備。原告於系爭刑案爭查中稱:伊行 車速度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減速慢 行時,原告稱:當時尚未到路口等語(見外放系爭刑事案件 他字卷影卷第18頁),足徵原告之行車速度已逾每小時40公 里之行車限速,亦未減速慢行為隨時停車之準備,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鑑定覆議意見均同此,有鑑定意見書、覆 議意見書可憑(見外放系爭刑事案件交易字影卷第6 頁及反 面、第32至33頁)。爰審酌饒維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 先行,及原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為隨 時停車準備等一切情狀,認饒維忠及原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 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依 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 ,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180,368 元,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蔡雪汶中醫診所、文聖骨 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見本院附民卷第9 至100 頁、 第60至66頁、第113 至119 頁、第140 至141 頁、第175 至 176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核屬必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180,368 元,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164,000 元之損害 ,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因系爭事故自99年10月13日至99年11 月16日出院,出院後有受3 個月看護之必要,有高雄長庚醫 院102 年7 月3 日回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原告 請求看護費164,000 元,即屬有據。 ⑶醫用衛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用衛材費用76 ,960元,固據原告提出費用收據為據( 見本院附民卷第102 至104 頁) 。被告就電動床45,000元及運動器材500 元以外 之醫療衛材費用共31,460元為不爭執。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低血容 性休克、右背部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有高雄長庚醫院 10 0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 ,其於受傷期間應無使用運動器材之必要,又縱電動床之使 用較為方便,然亦非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醫療衛材費用31 ,46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⑷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4 年6 個月無法 工作,以每月基本薪資28,000元計,共受有薪資損失1,512, 000 元等語。原告於99年10月13日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傷 害接受手術治療,宜休養12個月,惟其癒合不佳並於100 年 6 月20日行右肱骨補骨及重新內固定術,休養時間宜再延長 6 個月;需復健2 至3 年,復健期間建議從事輕便工作,避 免負重及長期行走,有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2 月22日、102 年7 月3 日回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32、163 頁)。原告稱: 伊係技術人員,搬運建材及切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 ,是以原告之工作需搬運重物,在復健期間無法從事工作, 且其至102 年5 月22日尚在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有 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76 頁),故原告自系爭事 故發生日起即99年10月13日至102 年5 月22日,共2 年7 月 又10日須休養不能工作,又兩造就原告薪資以每月28,000元 計為不爭執,據此,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係877,333 元(每 月28,000元×2 年7 個月又10日=877,333 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予准許。 ⑸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往返住家及 高雄長庚醫院看診、復健,支出交通費用36,950元,並提出 計程車收據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54至59 頁、第107 至11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請求交通 費用36,950元,應予准許。 ⑹系爭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為好利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好利生公司)所有,於83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 見本院附民卷第26頁) ,好利生公司已將其對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177 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折舊率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 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 折舊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 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3 年,故截至99年10月13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系爭機車之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限3 年,而完全折 舊,其損害額應以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定之。系爭機車修理材 料費8,837 元、工資8,813 元,共17,650元。是系爭機車折 舊後為2,209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材料 費8,837 元÷(3 +1 )=2,209 元,元以下4 捨5 入】, 加計工資8,813 元為11,022元。是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11,02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⑺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自會感到痛 苦,其請求慰撫金,係有理由。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之傷 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原告係高職畢業、擔任技術人員、 月收入約28,000元、99年度申報所得約為280,000 元,名下 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約510,000 元;被告饒維忠係小學畢 業、任職司機、月薪約20,000元、9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 有房屋、田賦各1 筆及汽車1 部,財產總額約10,000元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證 物袋),復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及至102 年5 月22日仍 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50,000 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及 饒維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饒維忠依其過失比例應賠償之金額為875,567 元(醫療費 用180,368 元+看護費164,000 元+醫療衛材費用31,460元 +薪資損失877,333 元+交通費用36,950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11,022元+慰撫金450,000 元=1,751,133 元;1,751, 133 元×百分之50過失比例=875,567 元,元以下4 捨5 入 )。又饒維忠先前已賠償原告8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扣 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89,567 元(87 5,567元-86,000元=789,567 元) ㈢被告安國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 參照) 。被告安國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倫華稱:被告饒維忠駕 駛之曳引車係靠行於安國公司,車子外觀有安國公司名稱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客觀上饒維忠係安國公司之受 僱人,並為安國公司執行業務。至饒維忠實際上與安國公司 有無僱傭契約存在,在非所問。故安國公司依上開民法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饒維忠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89,567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前述應准 許部分,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17,650元,繳納訴訟費用1,000 元,該部分訴 訟費用百分之62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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