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王仲明
被 告 賞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碧惠
訴訟代理人 蘇三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自巴不亞新幾內亞進口、體積貳拾立方公尺之花梨木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自巴不亞新幾內亞(下稱巴
國)進口之花梨木,約定每立方米單價FOB 美金1,000 元、
數量在17立方米以上。
嗣被告於支付新臺幣(下同)280,00
0 元定金後,原告即自巴國將20立方米之花梨木(下稱系爭
花梨木)交由船舶運送,因船隻發生船難,就系爭花梨木產
生之共同海損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3,127 元,又依據系
爭契約採用FOB 之國際貿易條件,故
上開共同海損分擔額應
由被告負擔,然其拒絕支付,原告為避免系爭花梨木遭
拍賣
,故先代為墊付上開費用予船公司並取回系爭花梨木,並將
之運送至被告處所。嗣因被告之客戶不滿意系爭花梨木,兩
造即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且達成「同意被告退還,並由原
告負責處理,貨賣掉之後將本金(即被告已支付之280,000
元定金)如數歸還,且無須支付其他費用」之合意(下稱系
爭合意)。然因系爭花梨木現仍置放於被告處所,故原告於
系爭契約解除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花梨木,至被告前
已支付之280,000 元定金部分,因原告與被告另有交易,原
告已支付80,000元予被告,所餘200,000 元部分,則以原告
所代墊系爭花梨木應分擔之共同海損費用
予以抵銷。為此,
爰依
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花
梨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契約,但系爭契約係約定FOB
目的地交貨,且第7 點亦記載「交貨地點為台灣高雄港」,
而系爭花梨木於運抵高雄港之前即發生船難,則系爭花梨木
因發生船難所產生之共同海損費用203,127 元自應由原告負
責,與伊無關。又兩造事後雖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但原告要
求將系爭花梨木暫時置放於伊處所,伊當時即以口頭向原告
表示伊可提供場地放置系爭花梨木數月,但若放置過久,則
每月應支付5,000 元之場地租金
等情,
惟其竟拒絕支付租金
,且伊前已交付280,000 元定金,扣除原告已給付之80,000
元,原告尚須返還200,000 元,並給付自98年1 月1日 起每
月5,000 元之租金予伊後,伊始同意返還系爭花梨木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6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花梨木。
⒉原告將系爭花梨木自巴國以船舶運送出口後,該船舶因發生
船難,而系爭花梨木應分擔之共同海損費用203,127 元,原
告則將上開費用匯予船公司,並取回系爭花梨木。
⒊系爭花梨木目前置放於被告處所。
⒋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並另達成系爭合意。
⒌原告就被告已支付之280,000 元定金,已返還其中之80,000
元。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花梨木應分擔之共同海損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⒉兩造就原告將系爭花梨木置於被告處所乙事,有無約定原告
應給付每月5,000 元之場地租金?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花梨木,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花梨木應分擔之共同海損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⒈
按稱共同海損者,謂在船舶航程
期間,為求共同危險中全體
財產之安全所為故意及合理處分,而直接造成之犧牲及發生
之費用;共同海損以各被保存財產價值與共同海損總額之比
例,由各
利害關係人分擔之;前條各被保存財產之分擔價值
,貨物係以送交最後受貨人之商業發票
所載價格為準,如無
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
費及保險費在內,海商法第110 條、第111 條前段、第112
條第1 項第2 款各定有明文。
是以,系爭花梨木於海上運送
過程中,因船舶發生船難所生共同海損費用,就系爭花梨木
分擔共同海損費用之利害關係人應為受貨人,一般而言,通
常即為貨物
所有權人。
⒉而依系爭契約第2 點觀之,其上明確記載系爭花梨木之價金
計算方式為「每立方米單價FOB USD1,000美元」,顯見就系
爭花梨木之買賣,兩造係採用「FOB (Free On Board )」
之國際貿易條件為交易。又以「FOB 」之國際貿易條件,因
買賣價金即已包含海上運送之保險費及運送費用在內,亦即
保險費及運費均係由買受人負擔,則出賣人在船上交貨時,
貨物於越過船弦時即可免責,此時貨物之所有權及風險即歸
由買受人取得及承擔。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花梨木自巴國以船
舶運送出口後,該船舶因發生船難,而系爭花梨木應分擔之
共同海損費用為203,127 元,其並將該筆款項匯予船公司等
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外匯水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6頁),應認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是依兩造約定
採用之上開國際貿易條件,系爭花梨木於原告將之交付運送
而裝載於船舶時,該物之所有權及風險即均轉由買受人之被
告取得及承擔,而系爭花梨木於運送過程中,因載運之船舶
發生船難所由生之共同海損費用自應由所有權人之被告承受
。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共同海損費用203,127 元理應由被告
負擔乙節,即為有據,被告辯稱系爭花梨木於運送至高雄港
前即發生船難,共同海損費用不應由其負擔
云云,因與兩造
上開約定不符,自
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毋須再給付200,000 元及任何租金予被告即得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花梨木。
⒈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系爭花梨木目前仍置於被告
處所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而系爭契約
既經合意解除,則兩造各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
乃屬當然,又
兩造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另達成「同意被告退還,並由原告
負責處理,貨賣掉之後將本金(即被告已付之280,000 元)
如數歸還,且無須支付其他費用」之合意。準此,依契約解
除之
法律效果及系爭合意內容,原告應將其所受領之280,00
0 元如數償還予被告,而毋庸加計利息或其他費用,至被告
則應將系爭花梨木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另約定原告將系爭花梨木置於被告處所,每
月應給付5,000 元之場地租金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固又成立系爭合意,然
觀諸系
爭合意之內容係被告將系爭花梨木退還原告,由原告負責處
理及出售,貨物售出後僅需將280,000 元本金歸還被告,而
毋須再支付其他費用,亦即此係以系爭花梨木業經被告退還
予原告而由原告
持有保管之情形下,原告日後返還280,000
元時,毋須再支付其他費用,足見此所謂其他費用,並未包
括系爭花梨木置於被告處所所生之租金費用甚明,是系爭合
意中關於「無須支付其他費用」之約定,尚不得作為原告主
張毋庸支付租金予被告之依據。而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分別陳稱:「我們有達成協議,放置花梨木賣掉為止」(
見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我是同意放幾
個月,但是若放太久我要收租金」(見102 年3 月5 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3 頁),由此可見兩造於成立系爭合意後,復又
成立原告仍負責出售系爭花梨木,但於售出前可將系爭花梨
木置於被告處所為內容之協議無誤。惟被告對於原告將系爭
花梨木置於其處所時,曾有每月給付5,000 元場地租金之約
定乙節,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復參以被告稱其僅同意原告
放置幾個月,太久要收租金,然所謂「幾個月」、「太久」
,究係多長期間,均非明確,若兩造間確有租金約定,對於
開始收取租金之日應不致未為明確約定,且本院就兩造如有
給付租金之約定,原告應於何時開始支付租金一事訊問被告
,被告先稱係以系爭契約成立之96年11月22日開始計算租金
云云(見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惟系爭契
約成立之時,系爭花梨木尚未到達臺灣而可放置於被告處所
至為顯然,被告自無收取租金之理由,且依兩造關於系爭花
梨木之交涉過程,兩造當無可能於
斯時即論及場地租金之收
取事宜,被告後
翻異前詞改稱應係自98年1 月1 日開始收取
租金云云(見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而有
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述內容可信度極低,本院
無從採信。是以,被告辯稱兩造有每月給付5,000 元租金之
約定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
足憑採。
⒊又上開203,127 元之共同海損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已如上述,
而原告代被告將上開費用匯予船公司而取回系爭花梨木之事
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利益予原告,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3,127 元應可認定。又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明定,則
本件兩造既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
雙方就給付義務並有同時履行
抗辯之
適用,而今原告就其應
履行返還被告280,000 元之義務,業已支付80,000元,並主
張以上開對於被告之203,127 元給付
請求權予以抵銷,則原
告自已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自應將系爭花梨木返還予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花梨木
即屬有據,被告所
辯原告應另行給付200,000 元及每月5,000 元之場地租金始
得請求返還云云,自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因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兩造應各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花梨木置於被告處所乙
事另有給付租金之約定,則原告既已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
,被告即應同為履行,故原告依民法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花梨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