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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王舒揚   訴訟代理人 黃正明   被   告 三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同臨         蔡林金線         蔡清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惠能(原名蔡游惠芳)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及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清瀅(原名蔡清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宗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依序如附圖一至三斜線部分所示未保 存登記建物拆除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三宗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本院卷第3 頁),本以訴外人鄭光志、余 慧茹及被告游惠能(原名蔡游惠芳)為被告,原告以其與 鄭光志、余慧茹達成訴訟外和解(參本院卷第77-78 頁和解 書)為由,撤回對鄭光志、余慧茹之訴訟。後原告又因訴訟 進行中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下述),以高雄市○○區○○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至 三斜線部分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可能包括游惠能之訴訟代理人蔡清瀅(原名蔡清隆)及 三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宗公司)為由,追加蔡清瀅及三 宗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73頁),均經游惠能、三宗公司、 蔡清瀅到庭辯論而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及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為合法。 二、次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 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79條則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查:三宗公司前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 10月7 日廢止公司登記,然未選任、陳報清算人,業經本院 核對三宗公司登記卷宗無誤,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並擔任三宗公司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游慧能所有,原告於100 年11月間 因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拍定前,系爭土 地上業有如附圖一至三斜線部分所示之沒有完工,僅有基本 結構,未接通水電,沒有門窗之建物結構體之系爭地上物, 依照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為鄭光志、余慧茹、游惠能(下 合稱游惠能等3 人),本應以游惠能等3 人為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權人。若系爭地上物係蔡清瀅以三宗公司名義開支票支 付建築費用,擔任實際起造人等情屬實,則系爭地上物之實 際所有權人應為蔡清瀅或三宗公司。不問系爭地上物實際 係由被告中之何人出資興建,均致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受有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該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實際上係由蔡清瀅指定游惠能等3 人 之名義為起造人,委由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施工建造,蔡清 瀅於建築過程中財務不繼,為解決積欠提供建材的混凝土廠 、鋼鐵廠,以及鐵工程包商、板模承包商之貨款與工程款債 務,業與上開廠商達成和解,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讓與上開 廠商,被告並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無權處理系爭地上 物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2、73、210-211 頁) ,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均登記為游惠能所有;嗣原告於101 年11月16日 ,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28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完工,沒有門窗、水電, 僅有基本結構體,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建 造執照係記載鄭光志為起造人,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建造執照則記載余慧茹為起造 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建造執照則記載游惠能為起造人。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地上物為何位被告所有?若原告請求拆除 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由何位被告負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 還系爭土地之責任?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房屋建築之程度,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 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 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該房屋依民法 第758 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該 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 該房屋之所有權,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尚未完工,沒有門窗、水電, 僅有基本結構體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院檢視系爭 地上物照片(本院卷第11頁、100 年度司執字第14285 號卷 鑑定報告),堪認系爭地上物已經完成之基本結構體,業足 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程度,應認系爭地上物為獨 立之不動產,而有單獨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權必須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 得讓與。而系爭地上物尚未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業據據證人 即辦理系爭地上物建造執照申請事宜之黃冠勳建築師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102 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地上物建造執照 卷宗無誤,亦堪認系爭地上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逕依 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移轉所有權。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固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 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 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 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 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 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建 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 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究由何人原始取得,自應以實際出資 興建之人為斷。經查: 1.據證人黃冠勳證稱:系爭地上物實際上係由蔡清瀅攜帶游惠 芳等3 人之資料前來,委託伊申請建造執照等語(本院卷第 102-103 頁),足見被告辯稱,游惠芳等3 人並非系爭地上 物之出資興建人,僅係名義上之起造人,與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權無關等語,尚非無稽,則游惠芳等3 人不能原始取得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應堪認定。然蔡清瀅自82年8 月24日起 ,業經三宗公司全體股東推舉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 三宗公司,直到三宗公司廢止登記為止,均未再改選等情, 業據本院查核三宗公司登記卷宗無誤,則蔡清瀅到場委託黃 冠勳申辦建造執照之行為,既與三宗公司章程所定之興建國 民住宅出售業務相關(參公司登記卷三宗公司章程第2 條) ,即未必可遽認係蔡清瀅個人之行為;再者,系爭地上物所 有權之原始取得,係以實際出資興建之人為準,亦不能僅憑 蔡清瀅係親自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即認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應由蔡清瀅原始取得,仍應審認系爭地上物究係 由蔡清瀅或三宗公司實際出資興建,以確認系爭地上物所有 權之原始取得人究為何人。 2.次查,蔡清瀅僅辯稱,系爭地上物之建造,均開三宗公司的 票等語(本院卷第152-153 頁),並未就其有實際提供興建 系爭地上物之資金等情,提出任何證明,已難認蔡清瀅個人 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人。再對照證人即提供系爭地 上物鐵材之肯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一公司)負責人 劉方展香證稱:是三宗公司向肯一公司購買系爭地上物之鐵 材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證人即提供系爭地上物混凝土 之東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遠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如峰亦 證稱:當初蔡清瀅有一家三宗公司,是用三宗公司的名義向 東遠公司訂購建材,而蔡清瀅是接洽人等語(本院卷第123 、161 頁),以及證人即承包系爭地上物之捆筋工程之高振 順亦證稱:蔡清瀅是建商,伊是承包商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足見系爭地上物之興建,係三宗公司購買建材,並由 三宗公司開票支付建造費,且提供建材、勞務之肯一公司、 東遠公司與高振順均認知其交易對象為三宗公司,而非蔡清 瀅個人。復參酌系爭地上物之建造執照,最早係發給三宗公 司等情(參建造執照卷宗內註銷前建造執照),則出資建造 系爭地上物之人,應為三宗公司,而非蔡清瀅個人,應堪認 定。從而,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係由三宗公司原始取得,亦 堪認定。 ㈢復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 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 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 7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除不 能登記外,仍須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就特定標的物達成讓與所 有權之合意,並由讓與人交付其物與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經查:關於三宗公司是否有與肯一公司、東 遠公司、高振順等人達成讓與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或特定某戶 之所有權之合意乙節,證人高如峰雖證稱:當時三宗公司跳 票,蔡清瀅找伊、劉方展香、還有另外兩個人等人,說系爭 地上物要讓給伊等抵債,意思是系爭地上物給等之後就不 欠錢了,依照當時的狀況,是不可能蓋好,伊等基於無奈, 不接受也沒辦法,也曾集資100 多萬想把房子蓋好,但後來 劉方展香與另外兩個人認為要花很多錢,無能為力,最後不 了了之等語(本院卷第123 、161 頁),然對照證人劉方展 香證稱:三宗公司跳票,蔡清瀅叫彼等去協調,只說系爭地 上物讓彼等去蓋,後來就沒有繼續處理,伊也不記得有集資 100 萬元的事情,也不覺得自己有拿到一間沒有蓋好的房子 ,剩下的伊都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15-120 、159-160 頁 ),則就蔡清瀅曾召集債權人協調三宗公司之欠款如何處理 ,於協調時曾提議將系爭地上物交由債權人自行續建乙節, 與高如峰所證相符之外,其餘關於在場之債權人有無同意蔡 清瀅之提議,有無自行集資續建,及有無受領系爭地上物之 全部或特定某戶等節,均與證人高如峰所證不能互相勾稽, 尚難僅憑高如峰所證,認定蔡清瀅有代表三宗公司,就系爭 地上物全部或特定某戶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債權 人乙節,與債權人達成合意,以及包括肯一公司、東遠公司 在內之債權人,曾有受領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本院復對照證 人高振順證稱:蔡清瀅叫彼等去,意思是要彼等一人分一間 ,自己出錢把房子蓋好,他再配合過戶給彼等,蔡清瀅也沒 有說哪一戶要分給伊。當時伊未表示同意或反對,因為之前 的工程款都還沒有給,蔡清瀅又要叫伊拿錢出來,伊不知道 蔡清瀅講的是不是真的,所以沒有表示,伊的意思是,如果 蔡清瀅真的要做,再來進一步來談,結果蔡清瀅只有講一次 就沒有再來了,伊也不覺得有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等語 (本院卷第132 頁),則與證人劉方展香所證較為相符,本 院復參酌證人高如峰亦證稱:後來蔡清瀅就改名,找不到人 等語(本院卷第123 、161 頁),以及蔡清瀅辯稱:伊找債 權人和解後,就沒有繼續開協調會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 ,則蔡清瀅雖有代表三宗公司召集債權人協調,但於協調時 ,提議由債權人各分配一戶自行興建完工,僅係表達無力償 債,若債權人願意一人一戶自行續建完工,再找伊配合辦理 過戶之意思,隨即放下所有事務避不見面,而無意確認債權 人是否有同意以受讓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 方式以抵償三宗公司之欠款,並未就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或特 定某戶,與各債權人達成讓與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 ,亦無將系爭地上物交付債權人,均堪認定。被告又辯稱: 蔡清瀅與肯一公司、東遠公司、高振順及另一板模承包商間 達成之和解書,均未保存,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72頁) ,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無從就蔡清瀅或三宗 公司確曾與債權人就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或其中特定部位達成 讓與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以抵償三宗公司欠債之合意,以 及曾將系爭地上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交付債權人受領等節,獲 得有利於被告之心證,被告復辯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因 和解讓與營造廠、鋼鐵廠、鐵工承包商、板模承包商,被告 非所有權人云云,均無足採。系爭地上物仍為三宗公司所有 ,應堪認定。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經查:三宗公司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即無權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三宗公司 除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外,並未抗辯其有合法占 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基於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 求三宗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 ,即有理由。至蔡清瀅僅係三宗公司之董事,而非出資興建 系爭地上物之人,游惠能等3 人僅為出名擔任起造人之人, 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難認有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或 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原告尚無從請求蔡清瀅及游惠 能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三宗公司應將其所有,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依序各如附圖一、二、三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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