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王舒揚
訴訟
代理人 黃正明
被 告 三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同臨
蔡林金線
蔡清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惠能(原名蔡游惠芳)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及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清瀅(原名蔡清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宗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依序如附圖一至三斜線部分所示未保
存登記建物拆除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宗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本院卷第3 頁),本以訴外人鄭光志、余
慧茹及被告游惠能(原名蔡游惠芳)為被告,
嗣原告以其與
鄭光志、余慧茹達成訴訟外和解(參本院卷第77-78 頁和解
書)為由,撤回對鄭光志、余慧茹之訴訟。後原告又因訴訟
進行中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下述),以高雄市○○區○○段
○○○ ○○○○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至
三斜線部分所示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可能包括游惠能之訴訟代理人蔡清瀅(原名蔡清隆)及
三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宗公司)為由,追加蔡清瀅及三
宗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73頁),均經游惠能、三宗公司、
蔡清瀅到庭辯論而無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及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以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為合法。
二、次
按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
公司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
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79條則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
清算人。
經查:三宗公司前經
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
10月7 日廢止公司登記,然未選任、陳報清算人,業經本院
核對三宗公司登記卷宗無誤,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並擔任三宗公司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游慧能所有,原告於100 年11月間
因
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原告拍定前,系爭土
地上業有如附圖一至三斜線部分所示之沒有完工,僅有基本
結構,未接通水電,沒有門窗之建物結構體之系爭地上物,
依照建造執照
所載,起造人為鄭光志、余慧茹、游惠能(下
合稱游惠能等3 人),本應以游惠能等3 人為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權人。若系爭地上物係蔡清瀅以三宗公司名義開支票支
付建築費用,擔任實際起造人
等情屬實,則系爭地上物之實
際所有權人應為蔡清瀅或三宗公司。
惟不問系爭地上物實際
係由被告中之何人出資興建,均致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受有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該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
爰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實際上係由蔡清瀅指定游惠能等3 人
之名義為起造人,委由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施工建造,蔡清
瀅於建築過程中財務不繼,為解決積欠提供建材的混凝土廠
、鋼鐵廠,以及鐵工程包商、板模承包商之貨款與工程款債
務,業與上開廠商達成和解,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讓與上開
廠商,被告並
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無權處理系爭地上
物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2、73、210-211 頁)
,
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均登記為游惠能所有;嗣原告於101 年11月16日
,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28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完工,沒有門窗、水電,
僅有基本結構體,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建
造執照係記載鄭光志為起造人,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建造執照則記載余慧茹為起造
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建造執照則記載游惠能為起造人。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地上物為何位被告所有?若原告請求拆除
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由何位被告負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
還系爭土地之責任?茲敘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房屋建築之程度,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
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
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
不動產。該房屋依民法
第758 條規定,自須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該
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
該房屋之所有權,有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
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尚未完工,沒有門窗、水電,
僅有基本結構體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院檢視系爭
地上物照片(本院卷第11頁、100 年度司執字第14285 號卷
鑑定報告),
堪認系爭地上物已經完成之基本結構體,業足
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程度,應認系爭地上物為獨
立之不動產,而有單獨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權必須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
得讓與。而系爭地上物尚未竣工申請使用執照,
業據據證人
即辦理系爭地上物建造執照申請事宜之黃冠勳建築師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102 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地上物建造執照
卷宗無誤,亦堪認系爭地上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逕依
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移轉所有權。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固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如非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
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
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
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
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
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建
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
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
無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究由何人原始取得,自應以實際出資
興建之人為斷。經查:
1.據證人黃冠勳證稱:系爭地上物實際上係由蔡清瀅
攜帶游惠
芳等3 人之資料前來,委託伊申請建造執照等語(本院卷第
102-103 頁),足見被告辯稱,游惠芳等3 人並非系爭地上
物之出資興建人,僅係名義上之起造人,與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權無關等語,
尚非無稽,則游惠芳等3 人不能原始取得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應堪認定。然蔡清瀅自82年8 月24日起
,業經三宗公司全體股東推舉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
三宗公司,直到三宗公司廢止登記為止,均未再改選等情,
業據本院查核三宗公司登記卷宗無誤,則蔡清瀅到場委託黃
冠勳申辦建造執照之行為,既與三宗公司章程所定之興建國
民住宅出售業務相關(參公司登記卷三宗公司章程第2 條)
,即未必可
遽認係蔡清瀅個人之行為;再者,系爭地上物所
有權之原始取得,係以實際出資興建之人為準,亦不能僅憑
蔡清瀅係親自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即認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應由蔡清瀅原始取得,仍應審認系爭地上物究係
由蔡清瀅或三宗公司實際出資興建,以確認系爭地上物所有
權之原始取得人究為何人。
2.次查,蔡清瀅僅辯稱,系爭地上物之建造,均開三宗公司的
票等語(本院卷第152-153 頁),並未就其有實際提供興建
系爭地上物之資金等情,提出任何證明,已
難認蔡清瀅個人
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人。再對照證人即提供系爭地
上物鐵材之肯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一公司)負責人
劉方展香證稱:是三宗公司向肯一公司購買系爭地上物之鐵
材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證人即提供系爭地上物混凝土
之東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遠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如峰亦
證稱:當初蔡清瀅有一家三宗公司,是用三宗公司的名義向
東遠公司訂購建材,而蔡清瀅是接洽人等語(本院卷第123
、161 頁),以及證人即承包系爭地上物之捆筋工程之高振
順亦證稱:蔡清瀅是建商,伊是承包商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足見系爭地上物之興建,係三宗公司購買建材,並由
三宗公司開票支付建造費,且提供建材、勞務之肯一公司、
東遠公司與高振順均認知其交易對象為三宗公司,
而非蔡清
瀅個人。復
參酌系爭地上物之建造執照,最早係發給三宗公
司等情(參建造執照卷宗內註銷前建造執照),則出資建造
系爭地上物之人,應為三宗公司,而非蔡清瀅個人,應堪認
定。從而,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係由三宗公司原始取得,亦
堪認定。
㈢復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非不得為讓與
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
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
7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除不
能登記外,仍須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就特定
標的物達成讓與所
有權之
合意,並由讓與人交付其物與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經查:關於三宗公司是否有與肯一公司、東
遠公司、高振順等人達成讓與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或特定某戶
之所有權之合意乙節,證人高如峰雖證稱:當時三宗公司跳
票,蔡清瀅找伊、劉方展香、還有另外兩個人等人,說系爭
地上物要讓給伊等抵債,意思是系爭地上物給
彼等之後就不
欠錢了,依照當時的狀況,是不可能蓋好,伊等基於無奈,
不接受也沒辦法,也曾集資100 多萬想把房子蓋好,但後來
劉方展香與另外兩個人認為要花很多錢,無能為力,最後不
了了之等語(本院卷第123 、161 頁),然對照證人劉方展
香證稱:三宗公司跳票,蔡清瀅叫
彼等去協調,只說系爭地
上物讓彼等去蓋,後來就沒有繼續處理,伊也不記得有集資
100 萬元的事情,也不覺得自己有拿到一間沒有蓋好的房子
,剩下的伊都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15-120 、159-160 頁
),則就蔡清瀅曾召集
債權人協調三宗公司之欠款如何處理
,於協調時曾提議將系爭地上物交由
債權人自行續建乙節,
與高如峰所證相符之外,其餘關於在場之債權人有無同意蔡
清瀅之提議,有無自行集資續建,及有無受領系爭地上物之
全部或特定某戶等節,均與證人高如峰所證不能互相
勾稽,
尚難僅憑高如峰所證,認定蔡清瀅有代表三宗公司,就系爭
地上物全部或特定某戶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債權
人乙節,與債權人達成合意,以及包括肯一公司、東遠公司
在內之債權人,曾有受領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本院復對照證
人高振順證稱:蔡清瀅叫彼等去,意思是要彼等一人分一間
,自己出錢把房子蓋好,他再配合過戶給彼等,蔡清瀅也沒
有說哪一戶要分給伊。當時伊未表示同意或反對,因為之前
的工程款都還沒有給,蔡清瀅又要叫伊拿錢出來,伊不知道
蔡清瀅講的是不是真的,所以沒有表示,伊的意思是,如果
蔡清瀅真的要做,再來進一步來談,結果蔡清瀅只有講一次
就沒有再來了,伊也不覺得有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等語
(本院卷第132 頁),則與證人劉方展香所證較為相符,本
院復參酌證人高如峰亦證稱:後來蔡清瀅就改名,找不到人
等語(本院卷第123 、161 頁),以及蔡清瀅辯稱:伊找債
權人和解後,就沒有繼續開協調會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
,則蔡清瀅雖有代表三宗公司召集債權人協調,但於協調時
,提議由債權人各分配一戶自行興建完工,僅係表達無力償
債,若債權人願意一人一戶自行續建完工,再找伊配合辦理
過戶之意思,隨即放下所有事務避不見面,而無意確認債權
人是否有同意以受讓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
方式以抵償三宗公司之欠款,並未就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或特
定某戶,與各債權人達成讓與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
,亦無將系爭地上物交付債權人,均堪認定。被告又辯稱:
蔡清瀅與肯一公司、東遠公司、高振順及另一板模承包商間
達成之和解書,均未保存,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72頁)
,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無從就蔡清瀅或三宗
公司確曾與債權人就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或其中特定部位達成
讓與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以抵償三宗公司欠債之合意,以
及曾將系爭地上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交付債權人受領等節,獲
得有利於被告之心證,被告復辯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因
和解讓與營造廠、鋼鐵廠、鐵工承包商、板模承包商,被告
非所有權人
云云,均無足採。系爭地上物仍為三宗公司所有
,應堪認定。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經查:三宗公司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即無權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三宗公司
除
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外,並未抗辯其有合法占
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基於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
求三宗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揆諸上開說明
,即有理由。至蔡清瀅僅係三宗公司之董事,而非出資興建
系爭地上物之人,游惠能等3 人僅為出名擔任起造人之人,
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難認有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或
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原告尚無從請求蔡清瀅及游惠
能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三宗公司應將其所有,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依序各如附圖一、二、三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