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世明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
被 告 鍾金源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胡詩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三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壹佰壹
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專長於醫學美容,而伊經營不涉及醫療行為
之美容業,
兩造本欲共同經營醫學美容事業,遂基於合作事
業之意願,於民國99年5 、6 月間共同擇定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 號之地上建築物全棟(下稱
系爭建物
),作為經營醫學美容事業之店面,並同意由被告出面向訴
外人即出租人OOO、OOOO承租系爭建物,
嗣雙方議定
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租金每月19萬元(下稱系
爭租約),並簽立
租賃契約書為憑。兩造復約定系爭建物之
一樓全部及二樓後半部由伊使用,二樓前半部及三樓全部由
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押租金57萬元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即28萬5,000 元,每月租金19萬元部分則依兩造實際使
用比例計算,由伊負擔10萬元、被告負擔9 萬元(下稱系爭
合作契約)。伊嗣於97年7 月間交付面額28萬5,000 元之支
票乙紙,以支付伊應負擔之押租金,
復於100 年2 月1 日自
伊名下之帳戶匯款30萬至被告指定之OO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支付伊應負
擔之99年11月、12月及100 年1 月共計3 個月之租金。
詎被
告竟將原告僱工裝設,本欲供兩造共同使用之鐵捲門換鎖,
將系爭建物全部佔為己有,不准伊使用,伊為此請求被告返
還
上開押租金28萬5,000 元及租金30萬元,然均遭被告拒絕
,是伊既未使用系爭建物,被告受領伊交付之押租金28萬5,
000 元及3 個月租金3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
等情。
爰依
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8萬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0
月31日止共計7 年,然出租人僅交給伊46年、47年間之建築
執照影本,無使用執照,不符被告申請診所開業執照所需,
且系爭建物1 樓雖可作商業使用,但2 樓以上為住宅使用,
非經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不得作為商業使用,兩造就系爭建物
之裝修工程因而停工。嗣於100 年2 月16日被告與當時原告
之
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OO就系爭合作契約是否繼續進行協
商,OO即表示因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無法預計能否或何時
通過,不想負擔此風險,決定無條件退出合作關係,是系爭
合作契約係於當時始
合意終止,故伊受領原告支付99年11月
至100 年1 月之30萬元租金即係基於系爭合作契約,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
㈠兩造間前基於合作事業之意願,約定共同承租系爭建物作為
經營醫學美容事業之店面,兩造並約定由被告出面與OOO
、OOOO就系爭建物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押租金
57萬元,租金每月19萬元。
㈡兩造約定就系爭建物之一樓全部及二樓後半部由原告使用,
二樓前半部及三樓全部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押租金57萬元
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28萬5,000 元,每月租金19
萬元部分則依兩造實際使用比例計算,由原告負擔10萬元、
被告負擔9萬元。
㈢原告於97年7 月間開立面額28萬5,000 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
,以支付原告應負擔之押租金。
㈣原告於100 年2 月1 日自原告名下之帳戶匯款30萬至被告指
定之系爭帳戶,以支付原告應負擔之99年11月、12月及100
年1 月共計3 個月之租金。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08 頁):原告主
張被告受領其給付之押租金28萬5,000 元及租金30萬元,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請求全數返還,有無理由?茲敘
述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已於100 年
2 月16日
合意終止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當時之法
定代理人OO於當日協商時,並無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意。
經查,系爭建物因存有二樓以上不得商業使用之問題,於10
0 年2 月16日,由OO及原告當時之行政總監OOO,與被
告、訴外人OOO及OO,在台北市○○○路○ 段○○○ 號0
樓,共同協商兩造是否繼續進行系爭合作契約之相關事宜等
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當日錄音對話譯文(下稱系爭譯文)附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4頁反面),而系爭譯文經原
告比對錄音光碟對話內容後,具狀表示並無更正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是系爭譯文確與當時上開人等間之對話
內容,係屬相符,應可認定。
㈡查,依系爭譯文記載:「院長(即被告,下同):我們已經
跟建築師大概了解,當初我也在評估我們房子要不要租,如
果不租就是用這瑕疵品去跟他說…」、「O(即OO,下同
):現在有瑕疵為什麼不主張呢,我們要把我們的主張提出
來,進可攻,退可守…」(見本院卷第40-1頁)、「O:該
有的就要去爭取,但爭不爭取的到,那就是所謂的司法嘛,
讓我們倆來去主張權利嘛,…但是如果我今天要是退出也好
,我沒有去把你拉也好,說真的我的損失還是在這裡,那如
果要我再進一步,說真的我是完全沒有把握的事情…」(見
本院卷第41頁)、「協理(即OOO):那我們最壞的打算
,如果房東不行的話要訴訟,如果告失敗了,那官司這其中
,那OO幫我們出這一部分,一人一半…」、「O:那你們
要繼續進行就這樣進行,那我就先退出,好不好」、「院長
:那也可以啦」、「O:你要是有這樣的意願,那我覺得已
經有共識了嘛,退出也是一種共識…我說我退出嘛」(見本
院卷第41頁反面)、「O:…你要去爭取後續,你再來跟我
結算嘛,那我沒有任何的主張,我沒有一定要什麼,我沒有
條件。」、「院長:那這個保證金退給你們嘛,就這樣子」
、「O:我無條件啦」、「院長:保證金退給你們,當初講
的原則就是這樣子嘛,你們那時候付一半的保證金,那保證
金我們退還給你們」(見本院卷第42頁)、「O:O院長你
還是不懂我的意思,我再一次強調,現在我已經要退出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再
參酌OOO於本院100 年度
自字第2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跟OO說如果要對房
東提訴訟沒有問題,但房租及7 年的票要先付,付了再跟房
東提訴訟沒有意見,OO說如果要付那麼多錢,他就不考慮
,他要放棄。他說現在損失100 、200 萬還可以,那是小錢
,那要拿1 千多萬來賭執照能否下來、能否合作,他沒有把
握,所以他不要了等詞(見本院卷第45頁及反面),可知雙
方原係商討是否對系爭房地之出租人即OOO、OOOO提
起訴訟,然OO因不願承擔訴訟勝敗未定、使用執照能否變
更核發之風險,遂明白表示願無條件退出兩造之合作關係,
且經被告同意,並承諾願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
堪認系爭
合作契約,已於100 年2 月16日之協商中由兩造合意終止。
故原告主張OO並無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意
云云,
尚非可採
。
㈢承上,由被告於系爭譯文陳稱:「那這個保證金退給你們嘛
」、「保證金退給你們,當初講的原則就是這樣子嘛,你們
那時候付一半的保證金,那保證金我們退還給你們」等語,
可知兩造各自負擔系爭租約保證金之半數即28萬5,000 元,
係以系爭合作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而系爭合作契約既已於
100 年2 月16日合意終止,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爭租約保
證金之半數28萬5,000 元,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8萬5,000 元,係屬有據。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全部,不准伊使用,復收取
伊支付之租金,係為不當得利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伊收受原告交付之租金,係基於系爭合作契約,自非不
當得利。經查,原告基於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本應負擔系
爭建物每月租金19萬元中之10萬元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系爭合作契約遲於100 年2 月16日始終止,亦如前述,
則原告於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前,未能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不
論係因兩造裝潢未完成,或係因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未能變
更重新核發所致,均無礙於原告仍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給付99
年11月至100 年1 月之租金。準此,被告基於系爭合作契約
受領原告給付99年11月至100 年1 月每月10萬元,共30萬元
之租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領30萬元租金
為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合作契約於100 年2 月
16日終止後,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名義承租人,自得使用系
爭建物全部,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始終為被告單獨使用,已
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容有誤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9 日(見本院卷
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
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雖
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既未逾50萬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聲明,即
無庸審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