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台宗聯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德榮威廉查理斯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易志律師
被 告 菊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幸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
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壹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經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高市
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許解散登記,並依公司章
程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原法定代理人黃幸忠為
清算人,及於
102 年8 月16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清算
等情,有
上開
高雄市政府核准函文、被告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清算
申報書收據聯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第85頁至第86
頁),依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第113 條
準用第79條等規
定,
堪認被告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並以選
任之清算人黃幸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
於
法有據;另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731,03
6 元及轉賣差價之損失920,370 元,
嗣於審理中撤回關於轉
賣差價之請求,僅請求貨款1,731,036 元,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貿易往來二年有餘,雙方並簽訂玉米買賣合
約書,約定由原告自國外進口玉米售予被告,另依據附表所
示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被告分別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
10月1 日、10月8 日向原告訂購玉米,應給付貨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2,610,545 元,然僅部分清償864,509 元,於扣
除折讓金額15,000元,尚積欠貨款1,731,036 元未給付。為
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731,03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主張,
業據被告當庭加以認諾,本院應
依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系爭合約之
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31,036 元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3 月6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既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
│單據日期│合約號│總價(元)│已收金額(元)│折讓(元)│應收帳款(元)│
├────┼───┼─────┼───────┼─────┼───────┤
│101/9/26│26660 │1,307,529 │864,509 │ 7,500 │ 435,520 │
├────┼───┼─────┼───────┼─────┼───────┤
│101/10/1│26661 │1,044,526 │ │ 6,000 │1,038,526 │
├────┼───┼─────┼───────┼─────┼───────┤
│101/10/8│26661 │ 258,490 │ │ 1,500 │ 256,990 │
├────┴───┼─────┼───────┼─────┼───────┤
│合計 │2,610,545 │864,509 │15,000 │1,731,0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