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松霖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瑞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鋼瓶返還原告;如被告無法返還時,則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判命被告給付金額及利息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元、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可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鋼瓶,若被告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333,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訴之客觀合併,其中
代償請求部分為將來給付之訴,因主位請求係特定物之交付
,將來有給付不能之可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
原告自有一併起訴預為代償請求之必要,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各式氣體,原告係以各式鋼瓶裝
後交付被告,約定被告應於鋼瓶內之氣體使用完畢後,歸還
空鋼瓶,若未歸還,原告得按各鋼瓶實際使用之日數請求租
金(下稱
系爭契約),而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如附
表所示鋼瓶70支(下稱系爭鋼瓶,包括乙炔鋼瓶33支、氧氣
六米鋼瓶17支、氧氣七米鋼瓶1 支、二氧化碳七米鋼瓶9 支
、二氧化碳十米鋼瓶3 支、燃燒氧五十公斤鋼瓶6 支、液氧
鋼瓶1 支)予被告,被告
迄未歸還,
爰依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及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鋼瓶。若被告無法返還系爭鋼瓶,則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按乙炔鋼瓶每支3,500 元、氧氣六米鋼瓶每
支4,000 元、氧氣七米鋼瓶及二氧化碳七米鋼瓶每支4,500
元、二氧化碳十米鋼瓶及燃燒氧鋼瓶每支5,000 元、液氧鋼
瓶每支60,000元計算賠償原告333,500 元,又被告遲延歸還
系爭鋼瓶致原告受所租金損害,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
定及系爭契約,以每日租金乙炔鋼瓶1 元;氧氣、二氧化碳
、燃燒氧鋼瓶3 元;液氧鋼瓶10元,按各鋼瓶如附表「自交
付之日起算至起訴日止之日數」
所載之日數計算租金損害共
298,921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鋼瓶。若被告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原告333,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8,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期以來雖向原告採購各式氣體,然原告用
各種鋼瓶容器將氣體交付予被告,會於下一批採購時將之前
已使用完氣體鋼瓶載回,被告不可能有未歸還鋼瓶之情形,
又
兩造亦未就鋼瓶之使用約定租金,且原告主張鋼瓶之價格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各式氣體,原告係以各式鋼瓶裝盛後交付
被告,約定被告應於鋼瓶內氣體使用完畢後,歸還空鋼瓶
。
(二)原告曾於101 年9 月14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
內返還系爭鋼瓶,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
有該存證信函在卷
可佐(本院訴字卷第54~56頁)。
(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發送收回驗收單上被告公司職員簽名
之形式上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積欠附表所示鋼瓶未歸還?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及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瓶,是否有據
?
(二)若被告未無法返還系爭鋼瓶,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遲延歸還系爭鋼瓶之租金損失?若可以,其金額為
何?
五、得
心證理由
(一)被告確有積欠系爭鋼瓶未歸還,原告得依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瓶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
買氣體,原告以各式鋼瓶裝盛氣體後交付被告,約定被告
應於鋼瓶內氣體使用完畢後,歸還空鋼瓶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就鋼瓶之使用,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
2.又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所示鋼瓶予被告乙
情,
業據提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發送收回驗收單、客戶逾
期鋼瓶清冊及轉讓書為憑(本院訴字卷第206 ~264 頁)
,而
上開發送收回驗收單均有被告公司職員簽名,被告亦
坦承各該簽名形式上為真實(本院訴字卷第292 頁),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業已償還系爭鋼
瓶乙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提出歸還上開鋼瓶
之證據,實難採信。準此,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如附
表所示鋼瓶予被告,而被告迄未歸還之事實,應
堪認定。
3.另原告曾於101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返還系爭鋼瓶,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乙
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54~56頁),
且各鋼瓶自交付日起至催告時止已經過相當長之日數,可
推知被告已使用完畢鋼瓶內之氣體,是依民法第47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原告自得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歸還鋼
瓶,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鋼瓶,
即屬有據。
(二)若被告未無法返還系爭鋼瓶,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第1 項
規定,應賠償原告317,000 元
1.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不能歸還附表所示鋼瓶時,應按乙炔鋼瓶
每支3,500 元、氧氣六米鋼瓶每支4,000 元、氧氣七米鋼
瓶及二氧化碳七米鋼瓶每支4,500 元、二氧化碳十米鋼瓶
及燃燒氧鋼瓶每支5,000 元、液氧鋼瓶每支60,000元計算
賠償金等語,被告則以上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經查,高
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公告氣體鋼瓶遺失、毀損賠償
:六米鋼瓶每支4,500 元、十米鋼瓶每支6,500 元、乙炔
鋼瓶每支3,000 元、液態桶每桶80,000元
等情,有該公會
「氣體鋼瓶遺失、毀損賠償價目表」附卷可佐(本院訴字
卷第45頁),是原告主張氧氣六米鋼瓶每支應賠償4,000
元、氧氣七米鋼瓶及二氧化碳七米鋼瓶每支應賠償4,500
元、二氧化碳十米鋼瓶及燃燒氧鋼瓶每支應賠償5,000 元
、液氧鋼瓶每支應賠償60,000元等情,均未逾上開賠償價
目表,尚屬允當。至於原告主張乙炔鋼瓶每支應賠償
3,500 元乙情,因逾上開賠償價目表所訂之3,000 元,應
認乙炔鋼瓶每支應賠償之金額以3,000 元為限。
3.基上說明,被告不能歸還附表所示鋼瓶時,應按乙炔鋼瓶
每支3,000 元、氧氣六米鋼瓶每支4,000 元、氧氣七米鋼
瓶及二氧化碳七米鋼瓶每支4,500 元、二氧化碳十米鋼瓶
及燃燒氧鋼瓶每支5,000 元、液氧鋼瓶每支60,000元計算
賠償金額,總計應賠償原告317,000 元(計算式:乙炔鋼
瓶33支×3,000 元+氧氣六米鋼瓶17支×4,000 元+氧氣
七米鋼瓶1 支×4,500 元+二氧化碳七米鋼瓶9 支×
4,500 元+二氧化碳十米鋼瓶3 支×5,000 元+燃燒氧五
十公斤鋼瓶6 支×5,000 元+液氧鋼瓶1 支×60,000元=
317,000 元),
應堪認定。
(三)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依鋼瓶使用日數計算
之租金,然得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歸還
系爭鋼瓶之租金損失,其數額為18,834元
1.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原告得按被告使用鋼瓶之日數按日請
求給付租金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兩造有上
開租金之約定,自難採信,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依鋼瓶使用日數計算之租金,應屬無據。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瓶
,且原告曾於101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7 日內返還系爭鋼瓶,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等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應自同年月23日起始負
給付遲
延之責,原告主張從各鋼瓶交付之日起算遲延責任乙情,
自有未恰。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之末日為起訴
日即102 年1 月29日乙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
第294 頁),則自101 年9 月23日起算至102 年1 月29日
止共計遲延歸還系爭鋼瓶之日數為129 日。
3.又原告主張應按乙炔鋼瓶每日租金1 元;氧氣、二氧化碳
、燃燒氧鋼瓶每日租金3 元;液氧鋼瓶每日租金10元計算
遲延損害乙情,固提出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氣
體鋼瓶遺失、毀損賠償價目表」為據(本院訴字卷第45頁
)。然依上開賠償價目表,不區分鋼瓶種類每日租金均為
5 元,則原告主張乙炔鋼瓶每日租金1 元;氧氣、二氧化
碳、燃燒氧鋼瓶每日租金3 元乙情,因均未逾5 元,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至原告主張液氧鋼瓶每日租金10
元乙節,因已逾上開價目表所訂每日5 元之標準,應以每
日5 元計算始為合理。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自101 年9
月23日起至102 年1 月29日止共129 日,按乙炔鋼瓶每日
租金1 元;氧氣、二氧化碳、燃燒氧鋼瓶每日租金3 元;
液氧鋼瓶每日租金5 元計算之遲延損害共計18,834元(計
算式:乙炔鋼瓶共33支×1 元×129 日+氧氣、二氧化碳
、燃燒氧鋼瓶共36支×3 元×129 日+液氧鋼瓶1 支×5
元×129 日=18,834元),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瓶
,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若不能返還系爭鋼
瓶時,應賠償31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7 日(本院訴字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自101 年9
月23日起至102 年1 月29日止遲延返還鋼瓶之損害18,834元
,及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
│編號│交付日期 │鋼瓶種類 │鋼瓶編號│自交付之日起算至│證據(發送收回驗收│
│ │ │ │ │起訴日止之日數 │單/出處) │
├──┼───────┼─────────────┼────┼────────┼─────────┤
│ 1 │95年11月8 │乙炔(C2H2 鋼瓶) │0114 │2213 │本院訴字卷第2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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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6月12日 │乙炔(C2H2 鋼瓶) │0132 │1997 │本院訴字卷第2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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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2月4日 │乙炔(C2H2 鋼瓶) │0404 │2187 │本院訴字卷第2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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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5月2日 │乙炔(C2H2 鋼瓶) │0455 │2038 │本院訴字卷第2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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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11月4日 │乙炔(C2H2 鋼瓶) │0486 │2217 │本院訴字卷第2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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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11月7日 │乙炔(C2H2 鋼瓶) │0578 │2214 │本院訴字卷第2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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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11月17日 │乙炔(C2H2 鋼瓶) │0751 │2204 │本院訴字卷第2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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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1月22日 │乙炔(C2H2 鋼瓶) │0758 │2138 │本院訴字卷第2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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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10月23日 │乙炔(C2H2 鋼瓶) │0813 │2229 │本院訴字卷第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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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5年11月30日 │乙炔(C2H2 鋼瓶) │0914 │2191 │本院訴字卷第2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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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5年11月13日 │乙炔(C2H2 鋼瓶) │1001 │2208 │本院訴字卷第2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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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年1月29日 │乙炔(C2H2 鋼瓶) │10131 │2131 │本院訴字卷第2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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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6年1月31日 │乙炔(C2H2 鋼瓶) │10265 │2129 │本院訴字卷第2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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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5年11月8日 │乙炔(C2H2 鋼瓶) │1079 │2213 │本院訴字卷第2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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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6年1月11日 │乙炔(C2H2 鋼瓶) │1125 │2149 │本院訴字卷第2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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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6年9月18日 │乙炔(C2H2 鋼瓶) │1239 │1899 │本院訴字卷第2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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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5年11月4日 │乙炔(C2H2 鋼瓶) │1240 │2555 │本院訴字卷第2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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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5年12月4日 │乙炔(C2H2 鋼瓶) │1293 │2217 │本院訴字卷第2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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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5年7月20日 │乙炔(C2H2 鋼瓶) │1490 │2324 │本院訴字卷第2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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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5年10月2日 │乙炔(C2H2 鋼瓶) │1528 │2250 │本院訴字卷第2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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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5年10月27日 │乙炔(C2H2 鋼瓶) │1572 │2225 │本院訴字卷第2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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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5年8 月2日 │乙炔(C2H2 鋼瓶) │1604 │2311 │本院訴字卷第2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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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6年9月10日 │乙炔(C2H2 鋼瓶) │1906 │1907 │本院訴字卷第2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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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6年1月08日 │乙炔(C2H2 鋼瓶) │1946 │2152 │本院訴字卷第2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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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6年1 月8 日 │乙炔(C2H2 鋼瓶) │2012 │2152 │本院訴字卷第2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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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7年3月15日 │乙炔(C2H2 鋼瓶) │3273 │1721 │本院訴字卷第2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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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1 年4 月28日│乙炔(C2H2 鋼瓶) │3616 │217 │本院訴字卷第2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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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9年8月25日 │乙炔(C2H2 鋼瓶) │530504 │828 │本院訴字卷第259頁 │
├──┼───────┼─────────────┼────┼────────┼─────────┤
│ 29 │95年10月19日 │乙炔(C2H2 鋼瓶) │7108 │2233 │本院訴字卷第263頁 │
├──┼───────┼─────────────┼────┼────────┼─────────┤
│ 30 │95年10月31日 │乙炔(C2H2 鋼瓶) │9330 │2221 │本院訴字卷第264頁 │
├──┼───────┼─────────────┼────┼────────┼─────────┤
│ 31 │99年6月30日 │乙炔(C2H2 鋼瓶) │C1652 │884 │本院訴字卷第258頁 │
├──┼───────┼─────────────┼────┼────────┼─────────┤
│ 32 │99年6月30日 │乙炔(C2H2 鋼瓶) │C5410 │884 │本院訴字卷第258頁 │
├──┼───────┼─────────────┼────┼────────┼─────────┤
│ 33 │99年11月8日 │乙炔(C2H2 鋼瓶) │C7221 │753 │本院訴字卷第260頁 │
├──┼───────┼─────────────┼────┼────────┼─────────┤
│ 34 │95年10月31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0678 │2221 │本院訴字卷第218頁 │
├──┼───────┼─────────────┼────┼────────┼─────────┤
│ 35 │101 年4 月28日│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0948 │217 │本院訴字卷第2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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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95年9月16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1003 │2266 │本院訴字卷第213頁 │
├──┼───────┼─────────────┼────┼────────┼─────────┤
│ 37 │95年9月16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1043 │2266 │本院訴字卷第213頁 │
├──┼───────┼─────────────┼────┼────────┼─────────┤
│ 38 │95年9月16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1139 │2266 │本院訴字卷第213頁 │
├──┼───────┼─────────────┼────┼────────┼─────────┤
│ 39 │95年9月16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2044 │2266 │本院訴字卷第213頁 │
├──┼───────┼─────────────┼────┼────────┼─────────┤
│ 40 │95年9月16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2058 │2266 │本院訴字卷第213頁 │
├──┼───────┼─────────────┼────┼────────┼─────────┤
│ 41 │95年9月16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2068 │2266 │本院訴字卷第213頁 │
├──┼───────┼─────────────┼────┼────────┼─────────┤
│ 42 │96年6月27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60021 │1982 │本院訴字卷第244頁 │
├──┼───────┼─────────────┼────┼────────┼─────────┤
│ 43 │96年6月26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6080 │1983 │本院訴字卷第243頁 │
├──┼───────┼─────────────┼────┼────────┼─────────┤
│ 44 │96年6月14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6233 │1995 │本院訴字卷第242頁 │
├──┼───────┼─────────────┼────┼────────┼─────────┤
│ 45 │96年9 月7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6282-1 │1910 │本院訴字卷第248頁 │
├──┼───────┼─────────────┼────┼────────┼─────────┤
│ 46 │96年11月25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6311 │1831 │本院訴字卷第252頁 │
├──┼───────┼─────────────┼────┼────────┼─────────┤
│ 47 │95年10月3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6450 │2249 │本院訴字卷第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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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95年8 月7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6456 │2306 │本院訴字卷第2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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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96年7月31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6582 │1948 │本院訴字卷第2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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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95年11月1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8153 │2220 │本院訴字卷第2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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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94年3 月5日 │氧氣七米(O2七米鋼瓶) │701 │2826 │本院訴字卷第2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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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96年6月12日 │二氧化碳30(CO2 七米鋼瓶)│0008 │1997 │本院訴字卷第2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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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95年7月12日 │二氧化碳30(CO2 七米鋼瓶)│0468 │2332 │本院訴字卷第2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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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96年3月28日 │二氧化碳30(CO2 七米鋼瓶)│1001 │2073 │本院訴字卷第2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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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98年1 月3 日 │二氧化碳30(CO2 七米鋼瓶)│1027 │1427 │本院訴字卷第2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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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97年2月14日 │二氧化碳30(CO2 七米鋼瓶)│1124 │1750 │本院訴字卷第2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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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96年8月20日 │二氧化碳30(CO2 七米鋼瓶)│2018-1 │1928 │本院訴字卷第2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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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97年10月10日 │二氧化碳30(CO2 七米鋼瓶)│2264 │1512 │本院訴字卷第2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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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96年2月13日 │二氧化碳30(CO2 七米鋼瓶)│2662 │2116 │本院訴字卷第2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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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95年7月12日 │二氧化碳30(CO2 七米鋼瓶)│9482 │2332 │本院訴字卷第2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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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100 年2 月18日│二氧化碳45(CO2 十米鋼瓶)│1051 │651 │本院訴字卷第2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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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95年2月6日 │二氧化碳45(CO2 十米鋼瓶)│2022 │2488 │本院訴字卷第2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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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95年2 月6日 │二氧化碳45(CO2 十米鋼瓶)│2110 │2488 │本院訴字卷第2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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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96年7月2日 │燃燒氧50KG(LPG 50KG鋼瓶)│0111 │1977 │本院訴字卷第2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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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95年11月10日 │燃燒氧50KG(LPG 50KG鋼瓶)│0115 │2211 │本院訴字卷第2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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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95年11月2日 │燃燒氧50KG(LPG 50KG鋼瓶)│016 │2219 │本院訴字卷第2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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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96年12月5日 │燃燒氧50KG(LPG 50KG鋼瓶)│0215 │2135 │本院訴字卷第2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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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96年10月5日 │燃燒氧50KG(LPG 50KG鋼瓶)│10 │2155 │本院訴字卷第2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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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96年10年3日 │燃燒氧50KG(LPG 50KG鋼瓶)│357 │1884 │本院訴字卷第2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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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97年3月12日 │液氧(L02 鋼瓶) │107 │1724 │本院訴字卷第2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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