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許振輝
訴訟
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許碧娟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珍
被 告 許哲銘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立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淑惠、許哲銘、許立昇、許碧娟於
繼承被
繼承人許德昭之
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淑惠、許哲銘、許立昇、許碧娟於繼承被繼承
人許德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林淑惠如以新台幣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哲銘、許立昇、許碧娟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4 頁),
嗣於本院民國
102 年6 月27日
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林淑惠、許哲銘、許立
昇、許碧娟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德昭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
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88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德昭於101 年5 月間向原告借款54萬元
購買怪手,約定101 年9 月30日清償,原告於同年5 月23日
交付現金4 萬元,嗣於101 年6 月1 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
許美雲帳戶借予許德昭(下稱
系爭借款),許德昭並於101
年5 月23日簽發到期日101 年9 月30日之同額
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為憑,
惟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而許德昭業於101 年12月1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林淑惠、許
哲銘、許立昇、許碧娟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德昭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淑惠則以:許德昭於101 年5 月間口腔癌病情已極為
惡化,原告當時亦知悉上情,因此未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
付許德昭,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又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許德昭之簽名並
非真正,且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
發票日、
金額、到期日之筆跡不同,顯係發票人以外之人所填載,系
爭本票應為空白授權票據,執票人不得主張自行填載金額之
票據有效,而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況票據之簽發與消費借
貸物之交付,實屬兩事,尚難僅憑系爭本票即認原告確有交
付消費借貸物之事實。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許哲銘、許立昇、許碧娟於本院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許德昭已於101 年12月1 日死亡,被告林淑惠、許哲銘、許
立昇、許碧娟為其繼承人。
2、銘昇企業行向龍德重機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購買堆土
機1 台,許德昭並於101 年6 月1 日給付訂金60萬元。
㈡、本件之爭點:
1、原告與許德昭間就系爭54萬元有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2、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許哲銘、許立昇、許碧娟對原告之請求
予以認諾(
見本院卷第89頁),惟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
一確定者,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對被告許哲銘、許
立昇、許碧娟與被告林淑惠之間,屬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
而認諾又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其效力不及於全
體被告,
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許德昭間就系爭借款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
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045號
裁判意
旨
參照)。原告主張許德昭向其借款系爭54萬元款項,為被
告林淑惠否認,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與
許德昭間有互相表示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
2、原告就許德昭向其借貸系爭54萬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票、
許美雲101 年6 月1 日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3、70至74頁)。
經查,原告確實於101
年6 月1 日匯款50萬元至許美雲帳戶,有許美雲101 年6 月
1 日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在卷
可稽,另證人許美雲於
本院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時
結證稱:101 年4 月至101
年12月5 日我在銘昇企業行擔任會計,101 年5 月23日那天
,許德昭去原告家中借54萬元時我有在場,當天原告有將4
萬元及本票交給許德昭,因為許德昭有欠台糖公司錢,原告
將要借給許德昭50萬元於101 年6 月1 日匯到我的帳戶,當
天領出該款項後,我與許德昭去龍德公司購買怪手,因之前
已洽談買賣完畢,我們去只是要付錢,但後來我哥哥許德昭
因身體不舒服先行離去,當時許德昭向原告借錢時,有說10
1 年9 月份要還,估價單
正本在我這邊,上面我簽許德昭的
名字是為了證明這台怪手是我哥哥許德昭買的,這台怪手現
在已經被林淑惠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而觀
之原告匯款
上開50萬元及估價單記載購買堆土機日期確實均
為101 年6 月1 日,故許美雲上開證詞
核與其101 年6 月1
日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101 年6 月1 日估價單結果
相符,其證詞應屬實;另證人吳元博於本院102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我是作挖土機的買賣,我是龍德公司
的負責人,卷附之估價單是我們公司開給許德昭的估價單,
許德昭有付現金60萬元給我,另外許德昭有開立4 張本票給
我,幾天後他太太即被告林淑惠有拿支票來跟我換本票回去
,支票還沒有兌現之前,被告林淑惠就把挖土機返還給我,
我就把支票還給被告林淑惠,60萬元我還給被告林淑惠,但
是有扣除10萬至15萬元,因為挖土機他們已經使用了一段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益證原告所提出之卷附估價
單為真正,且許德昭確實因購買挖土機於101 年6 月1 日給
付龍德公司訂金60萬元。綜上,依證人上開證述、存款存摺
明細、估價單,
堪認原告已借予許德昭系爭54萬元且已屆清
償期,是原告稱其與許德昭間就系爭54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應屬可採。
3、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許德昭
於101 年12月1 日死亡,被告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拋棄繼承
,有
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事法庭102 年4
月13日高少家照102 司繼司金字第638 號函在卷
足稽(見本
院卷第10、31頁),依照前揭規定,應以繼承許德昭所得之
遺產為限,就原告主張系爭54萬元及利息負清償責任。故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
德昭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5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許德昭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54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22
至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與被告林淑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許哲銘、許立昇、許碧娟認
諾行為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本件既非本於全
體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院即
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