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連良榮
訴訟
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被 告 巫繼超
被 告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梨新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及被告巫繼超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100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被告巫繼超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九如路二段及九里路
口時,明知應注意警戒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避煞措
施,以維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直接
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
受有下唇撕裂傷、頸椎挫傷等嚴重傷害,原告遂依法
對被告巫繼超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案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9946 號偵查起訴,現
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72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二)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
僱人,並
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
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
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
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71年台上上字第1550 號
判例
參照。
本件被告係任職於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之員工,肇事當時亦
係駕駛公司車輛執行公司業務之
期間,依
上開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普利司通公司就本件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自應負擔雇用人之連帶責任。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民法第213
、21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巫繼超所為之侵權行為,係造成原告連良榮
受有胸部、頸椎及脊髓損傷之原因,且亦造成原告
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無法修復而報廢,依
民法侵權行為上之開規定,自應對原告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精神慰撫金及財物損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3.茲就其等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詳列如下:
(1)車輛損失部分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撞擊而毀損,
經永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之結果,修復費用約
為140 萬元,此有估價單為證。經估算折舊後
,認應以請求賠償20萬元為
適當。
(2)增加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66萬元肇因
於本次車禍,原告需至奇美醫院、福仁接骨所
等處就醫,而需往返高雄、台南兩地,因此增
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支出,認應向被告請
求賠償66萬元為適當。
(3)減少工作收入之部份50萬元:
原告於此次車禍前,係擔任「天一真菌生技農
場有限公司」及「朵果美國際有限公司」之顧
問職務,分別固定領取顧問酬金每月約6 萬元
及4 萬元,肇因於此次車禍致需復健養病,致
減少5 個月之工作收入,應向被告
求償50萬元
為適當。
(4)精神慰撫金部分120萬元:
原告橫遭此次車禍事件之無端撞擊,導致頸椎
及脊髓嚴重損傷,且有C3-4椎間盤突出受壓迫
之疼痛,更需耗費時日接受長期復健治療,其
康復之日更是遙遙無期,被告所為導致原告餘
生將承受身體痛楚折磨,無法如車禍前一般正
常生活起居,而原告現年61歲,如依國人男性
零歲
平均餘命為75.88 歲推估,至少尚有15 年
之壽命,則其精神慰撫金依每年8 萬元計算,
原告認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20 萬元金額為
適當。
(四)為此,
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
第213 條及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巫繼超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受僱於
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擔任送貨員之業務,被告巫繼超
於100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被告普利司
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九如路二段與九里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自後方撞上前方由原告連良榮所駕駛,同向
在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原告連良榮受有下唇
撕裂傷1 公分及頸部挫傷之傷害,經被告巫繼超於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第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1 年度交簡
字第37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巫繼超拘役
50日,
嗣因原告不服申請由檢察官提起
上訴,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
決駁回上訴業告確定在案,原告對被告等二人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被告答辯之。
(二)1.就原告請求之車輛損失20萬元部分,係屬無據。
經
查,本件原告駕駛登記為其子連竟富所有之系爭車
輛,廠牌BENZ,出廠年月1994年11月,型式S320,
排氣量3199CC之自用小客車,遭被告巫繼超自後撞
擊致後車廂部分毀損,係為
兩造所不爭,
惟該車既
登記為訴外人連竟富所有,理應係為訴外人連竟富
所有,原告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即逕自陳稱該車係
借名登記於其子連竟富名下,僅屬空言,並無所憑
,尚難僅以原告逕自所述即認此部分車輛損害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歸屬於原告,自屬當然。縱該車經證
明確屬原告實質所有者,該車於100 年10月24日間
,已係17年車齡之老車,如依
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
,當時折舊後之市場價值,全車價值理應不逾2 萬
元,是即便該車輛全車均告毀損者,由被告負責賠
償亦理應不逾2 萬元,始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顯屬無據。
2.就原告請求之增加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66
萬元之部分,部分係屬無據,謹說明如下:
(1)不爭執部分:
被告就原告所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下稱屏基醫院)之2紙醫療費用收據,即
分別為500 元及200 元之部分,並不爭執。
(2)爭執部分:
其餘如佳暘骨科診所、奇美醫院、劉永豐診所
、新永順國術館、福仁接骨所等收據及交通費
用之部分,因當時原告自本件車禍於102 年10
月24日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
診後,經診斷僅係下唇撕裂傷(1 公分)及頸
部挫傷,經手術縫合處置後原告即逕自返家,
嗣即無繼續回門診追蹤治療,其後原告卻於近
一個月之後,再至其他醫療院所診治,所述頸
椎及脊髓嚴重損傷,且甚至有椎間盤突出受壓
迫
等情,均
難認非與本件當時車禍有關,並有
相當之因果關連關係,且原告所舉部分非為合
法醫療院所開立之憑據,均尚難認為真正。
3.就原告請求之減少工作收入之50萬元之部分,
亦屬
無據,謹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肇致5 個月無法工作
之部分,顯並未提出任何具公信之合法醫療機
構之相關證明文件,茲據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102 年4 月25日(102 )屏基醫
急字第00000000號函,亦明確指稱無法評估是
否具有須休養5 個月而無法工作之必要性等語
,原告徒僅空言主張,應屬無據。
(2)又查,本件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前,係擔任訴
外人「天一真菌生技農場有限公司」及「朵果
美國際有限公司之顧問職務,分別固定領取顧
問酬金每月約6 萬元及4 萬元之等語,惟原告
並無提出相關勞健保及工作薪資所得報稅等相
關資料,顯無法僅以其空言,並舉出收據2紙,
即
堪可證明原告確實受僱於該2公司且可合理期
待每月均有6 萬元及4 萬元之工作所得收入,
此部分原告所述亦屬無憑。
4.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部分,亦屬無
據,謹說明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因此車禍導致其人頸椎及脊髓嚴重損
傷,且有C3-4椎間盤突出受壓迫之疼痛,以原告至
少尚有15年之壽命,依每年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計
算,認為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00 萬元為適當等語
云云,被告謹表示否認。本件縱因被告巫繼超之過
失肇致原告僅受有下唇撕裂傷1 公分及頸部挫傷之
傷害,然原告已經於同日經由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之急診手術縫合後,業已康復自行返
家,嗣其人亦即再無持續前往該院追蹤門診,足見
其人當時僅係受有輕微傷勢,顯於該日急診手術之
後,原告其人確業已康復無礙,顯
難謂如原告所述
餘生將承受身體痛楚折磨,及無法如車禍前一般正
常生活起居等語云云之情事,原告本件主張明顯屬
假藉本件輕微之車禍事件趁火打劫,意圖蒙蔽司法
,圖謀乘機牟取不當利益,本件依原告實際所受傷
勢,如認被告應負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者,至
多應係為2 萬元,原告主張於逾此幣2 萬元範圍以
上之請求部分,顯應屬無據。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爭執事項:
1.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之傷勢(下唇撕裂傷1 公分
及頸部挫傷)。(原告主張除上開傷害外,尚有頸
椎及脊髓損傷。)
2.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
(二)不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致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乙
情,
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書、醫療費明細及汽車修理
之估價單等為證,被告亦坦承其有疏失致原告受傷等
語。惟依原告所提之屏基醫院驗傷診斷書
所載,原告
當天所受傷勢為下唇撕裂傷1 公分及頸部挫傷,並無
原告所主張除上開傷害外,尚有頸椎及脊髓損傷。又
經本院向奇美醫院查詢結果,原告係因腦內出血、高
血壓等疾病始多次前往該醫院就診,顯與本件車禍導
致之傷害無關。再依屏基醫院之函文所載「病人連良
榮於民國年月日入急診,診斷為下唇撕裂傷及頸部挫
傷,經手術縫合處置返家,宜門診追蹤治療評估,但
只到急診一次並無回門診追宗,故無法評估是否具有
須休養個工作之必要性」等詞,足見原告所受傷僅為
上開下唇撕裂傷及頸部挫傷而已,且經當日縫合即已
出院,是其於事隔一個多月後始前往其他醫院及診所
就診,顯然非本件車禍所導致,從而,原告所受之傷
害應為屏基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即下唇撕裂傷1 公分
及頸部挫傷無誤。
(三)被告巫繼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普
利司通公司為被告巫繼超之僱用人,對於原告因而所
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系爭車輛毀損20萬元部分:系爭車輛所有人係登記原
告之子連竟富之名,原告並未就借名登記乙節舉證
以
實其說,原告要求賠償,尚有未合。
(二)醫療費60萬元部分:經查,除其中屏基醫院之700 元
外,其餘醫療費之收據難認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
有關,均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害金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5 個月無
法工作致損失50萬元云云。經本院調取原告之所得資
料,查無原告在上開公司上班領取薪資之資料,且原
告
迄未提出其因本件車禍導致5 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
,是此部分並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120 萬元部分:查原告所受傷害僅為下唇
撕裂傷1 公分及頸部挫傷,業如上述,依其所受傷勢
尚非嚴重,且經縫合即已出院,本院斟酌實際情況,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120 萬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5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為50,700 元。
(計算式:700+50,000=50,700 )。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700元及
分別自主文第1項所示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