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許財成
訴訟
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翁美月
訴訟代理人 王昱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上午9時10 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忠誠路口時,
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忠誠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遭撞飛
10餘公尺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近端
及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
皮膚缺損6 ×4 公分、左足踝皮膚缺損8 ×1.5 公分、右下
肢皮膚壞死4 ×1.5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9,455元、100 年1 月18日至100 年
5 月31日之看護費用262,900 元、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12,
680 元(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6 月)、機車修理費20,0
50元(含工資5,200 元、零件費用14,850元)、救護車車資
5,000 元,復因系爭事故飽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請求
精神
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1,000,085 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
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8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違規闖紅燈造成,被告行經
上
開路口為綠燈通行,車速40公里並無超速,被告行駛至路口
中線原告之機車才突然衝出,距離系爭車輛前方僅約30公分
,被告無閃避空間亦無完全煞停之可能,難以課予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原告亦未注意到系爭車輛及時煞車,且
原告當天精神狀況疑有不佳。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 號駁回
原告再議之
聲請確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另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醫院回函
期間為準,家屬看護費用應
以1 日1,800 元計算,機車修理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且精
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
雄市○○區○○路行駛,行至中正路與忠誠路口時,適原告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誠路行駛至該處,
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近端及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
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膚缺損6 ×4 公分、左足踝
皮膚缺損8 ×1.5 公分、右下肢皮膚壞死4 ×1.5 公分之傷
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9,455元、救護車車資5,000
元及機車修復之工資費用5,200 元、零件費用14,85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6 個月期間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
,如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有理由,則以每月基本工資18,780
元為計算基準,原告6 個月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112,680 元
。
㈣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㈤原告
迄今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是否
與有
過失?如有,兩造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又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如有,兩造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⒈原告主張: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下
稱成大鑑定意見書)顯示,被告闖紅燈之可能性較高,伊騎
乘機車闖紅燈之可能性極低,
足證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
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被告則以:鑑定意見書就闖紅燈之
可能性僅為推論等語置辯。
經查,系爭事故經送請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原因之結果認定:㈠依現場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正面車牌處明
顯有一處撞擊車損,副駕駛座之右側
前擋風玻璃碎裂,擋風玻璃碎裂樣式略呈右上左下,兩個中
心點是右下左上樣式,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故
現場景況吻合,
惟南北向顛倒。㈡系爭車輛左前車輪並沒有
緊急向左轉之樣式,表示系爭車輛向左閃避之程度不高,因
系爭車輛是正前方車頭中心車牌處發生撞擊,事故後重機車
向道路右側滑到機慢車優先道上,重機車倒地的刮地痕起點
在內外側分道線上,可釐清事故前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快車
道上,原告機車與系爭車輛在內側快車道上發生近乎90°的
側撞。又若汽車速度低於40公里,機車多會順著汽車行駛方
向倒地,機車騎士不會被拋擲上汽車引擎蓋或擋風玻璃上,
本件交通事故撞擊後重機車左倒,原告被拋擲上系爭車輛擋
風玻璃,代表系爭車輛撞擊原告機車時,車速高於40公里,
但兩車撞擊時系爭車輛沒有超越60公里速限行駛。㈢因原告
機車欲穿越中正路,必然有西往東之速度,因此遭系爭車輛
撞擊後,理論上原告機車應該往右前方滑出,但結果卻不是
如此,表示原告機車西往東的速度極低,以至於完全沒有往
右前方滑出之動量,約在20-25 公里以下。㈣因原告機車車
速約在20-25 公里,該機車排氣量100cc ,如以20-25 公里
的速度闖紅燈,欲穿越中正路雙向4 線快車道及兩側各有一
線機慢車優先道、路肩,因中正路屬縣道道路等級,即使過
了上午尖峰時段仍有一定流量,所以原告騎乘機車闖紅燈欲
通過中正路之可能性極低,本件鑑定肇事可能性分析:⒈可
能性一: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中正路北往南道路右側號誌故
障闖紅燈,可能發生機率為75-85%。被告為事故原因,原告
機車低速起步進入路口無事故原因;⒉可能性二:原告騎乘
機車穿越中正路時,因故恍神低速闖紅燈,可能性發生機率
15 -25% 。原告為事故主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視線良好
處,疏於注意右前方低速闖紅燈進入路口之原告,為事故次
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以上摘錄鑑定意見書鑑定
結果,詳細鑑定過程
參照本院卷第116 至139 頁鑑定意見書
)。
⒉依上開成大鑑定意見書記載,可知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南北向顛倒(見本院司雄調卷第42頁),且被告於製
作談話紀錄表時,亦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北向南
直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司雄調卷第45頁),依卷附Google
Map 地圖顯示(見本院卷第156 頁),
益徵被告行進方向應
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足認被告應係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係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中正路與忠誠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忠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主張兩造行駛方向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如上。又兩造就於上開路口發生系爭事故
一節並無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惟系爭事故並無任何證據
可
佐證被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前開成大鑑定意見書固以原告
機車速度尚低及道路寬度為據,認被告駕車闖紅燈之機率較
高,然用路人行車時是否闖越紅燈原因多端,事發地點之中
正路位於高雄市鳥松區,地點較為偏僻,與鬧區道路究有不
同,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意見仍屬推測之結果,與根據現場
刮地痕、車輛重量等相關跡證實際計算而得鑑定結果之情形
,尚有不同,況鑑定意見書中仍分別作出原告、被告闖紅燈
之可能性,亦未完全排除原告闖紅燈之可能性,上開鑑定意
見書就被告是否闖紅燈之推論,自難以此作為被告確有闖紅
燈之唯一證據。再者,原告於100 年2 月11日警方製作談話
紀錄表時陳稱:對當日車禍發生情形,已完全沒有印象,無
法陳述發生經過等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則稱:當時伊是綠
燈,過路口不知何原因就被撞倒,伊明明是綠燈才過的等語
,有原告之談話紀錄表、100 年12月8 日
訊問筆錄可參(見
本院司雄調卷第46頁、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8330號卷
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是於紅綠燈變換時啟動
從忠誠路出來,行進到中間分隔線處被撞,至於當時燈號如
何轉換,因事隔久遠、身體狀況不佳,已無法清楚回憶當時
號誌變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1、61頁),其於事發後製
作筆錄表明完全沒有印象,偵查中又堅稱行進方向為綠燈,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燈號轉換之說法,先後陳述顯有不同,
已難遽為憑採,況紅綠燈號誌燈號轉換尚包含紅燈轉為綠燈
、綠燈依序轉為黃燈、紅燈之情形,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有
闖紅燈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一節既無證據可資證
明,自不得
遽認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足
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固為被告否認,
並以:伊行經上開路口為綠燈通行,車速40公里並無超速,
伊行駛至路口中線原告之機車才突然衝出,距離系爭車輛前
方僅約30公分,並無閃避空間亦無完全煞停之可能,難以課
予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等語置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依
前揭成大鑑定意見書鑑
定結果,被告車速高於40公里,但兩車撞擊時未超越60公里
速限行駛,原告機車時速則在20-25 公里以下
等情,業如前
述,則被告抗辯其車速僅40公里,已難憑採。又原告既低速
行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鑑定結果顯示,原告
機車倒地的刮地痕起點在內外側分道線上,事故前系爭車輛
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原告機車與系爭車輛在內側快車道上
發生近乎90°的側撞,則以內側快車道1/2 距離1.6 公尺,
加計外側快車道3.2 公尺、機車優先道2.8 公尺及路肩2.6
公尺,兩車撞擊之處距中正路道路邊緣約有10.2公尺,距離
非短,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附卷
可憑(見本院司雄調卷第43頁),依
現場照片觀之,路口並無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之情形(見本
院司雄調卷第49至51頁),原告車速又低,則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接近上開路口時,應無不能注意原告機車自右側駛入路
口並逐漸接近內側快車道之情形,被告抗辯伊行至路口中線
原告才忽然衝出,發現時僅距車前方30公分,無從閃避、煞
停等語,殊難憑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當時伊
這邊的燈號壞了,伊有看中正路對面的燈號,也有看一下左
手邊對方的號誌,伊頭轉過來時就發現原告車子在伊車前面
,煞車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益證
被告在接近路口時,殊未注意右前方有無來車,
倘若被告於
行進中有注意前方右側車輛動態,應能發覺原告機車駛入路
口,而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本院
參酌成大鑑定意見書
所載兩
造行車速率、現場路口寬度、路口狀況等節,認被告駕車時
有未全面注意前方左、右路況之情形,而違反上開規定,其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司雄調卷第8 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
,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
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抗辯:檢察官已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並無過失等語,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307號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為民事訴訟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況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未及參酌鑑定機關鑑定意見,認定事實
所憑證據與
本案亦有不同,自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另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違規闖紅燈造成,原告亦未
注意到系爭車輛及時煞車,且原告當天精神狀況疑有不佳等
語,推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時
燈號為何,兩造各執一詞,所述相互歧異,並無任何證據證
明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自不得以被告片面陳述認定原告有
此違規行為,又原告騎乘機車車速甚低,被告車速較快,兩
造約在道路中線發生事故,原告進入上開路口之時間應較被
告為早,亦難據此認定原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被告車輛之情
形,至被告另抗辯原告精神狀況不佳一節,未據被告舉證
以
實其說,
自屬無據,
是以,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
發生具有過失,要無可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事
故與有過失,就兩造過失比例部分即
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
明。
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9,455元、救護車車資5,
000 元,經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6張、統一發
票13張及雄聯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5 張為證(見本院
司雄調卷第10至15、20至21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54、150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且原告
提出之收據支出項目尚屬合理必要,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
為真,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100 年1 月18日至同年2 月1 日上半日共14.5日
,每日支付看護人員1,800 元,共26,100元,同年2 月9 日
至同年2 月19日共11日,每日支付看護人員1,800 元,共19
,800元,同年3 月26日至同年5 月15日共51日,每日支付看
護人員2,000 元,共102,000 元,合計147,900 元。另同年
2 月1 日下半日至2 月8 日共7.5 日,同年2 月20日至3 月
25日共34日,5 月16日至同年5 月31日共16日,合計57.5日
,係由訴外人即伊胞弟許○○負責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
算,共115,000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人員出具之收據3 紙為
據(見本院司雄調卷第16至18頁),被告則辯稱:伊對看護
人員之金額不爭執,家屬部分應以1 日1,800 元計算,且原
告請求期間應以醫院所述受看護期間為準等語。而經本院函
詢原告因系爭傷害應受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經高雄長庚醫院
函覆:許君100 年1 月17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依病患病情
,其住院期間因下肢處骨折及傷口無法自理生活,需全日專
人照護,至出院後仍行動不便,約需4 個月之專人全日照護
(100 年1 月17日至100 年5 月17日)等語明確,有高雄長
庚醫院102 年4 月10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35215號函
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
日照護期間應為100 年1 月17日至100 年5 月17日共4 個月
甚明。原告主張100 年1 月18日至同年2 月1 日上半日、同
年2 月9 日至同年2 月19日、同年3 月26日至同年5 月15日
,由看護人員全日照護,共支付看護費147,900 元部分,合
於上開看護期間,且被告對於原告支付看護人員之費用亦無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看護人員費用147,900 元部分,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要旨
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家屬照顧起居
而非另僱看護,然
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本
件原告主張100 年2 月1 日下半日至2 月8 日共7.5 日、同
年2 月20日至3 月25日共34日,5 月16日至同年5 月31日共
16日,係由原告胞弟許○○負責看護,其中100 年2 月1 日
下半日至2 月8 日共7.5 日、同年2 月20日至3 月25日共34
日、同年5 月16日至5 月17日共2 日,合計43.5日,合於上
開高雄長庚醫院函文所述應受他人全日照護期間,應認原告
主張此段期間有受他人照護必要,尚屬可採,至同年5 月18
日至5 月31日部分,已逾高雄長庚醫院認定須受他人全日照
護期間,尚
難認定原告有受看護必要,是原告請求同年5 月
18日至5 月31日之看護費用
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
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被告則抗辯應以1,800 元計算,本院
審酌專業看護人員於100 年間24小時之每日薪資亦僅為1,80
0 元,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公會100 年9 月26日高市服
字第10 007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許○○又
非專業看護人員,本院認被告抗辯應以1,800 元計算家屬看
護費用,應屬可採。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100 年2 月
1 日下半日至2 月8 日共7.5 日、同年2 月20日至3 月25日
共34日、同年5 月16日至5 月17日共2 日,合計43.5日,以
每日1,800 元計算之家屬看護費用,共78,300元(1, 800元
×43.5日)。
⑶從而,原告請求看護人員看護費用147,900 元、家屬看護費
用78,300元,合計226,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從事○○工作,因系爭傷害共6 個月無法工作,
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受有112,680 元之損失等語
。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原告無法工作期間,該醫院函覆
稱:病患因上開傷勢須休養無法工作期間約半年等語在卷,
有上開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4 月10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
22 頁 ),足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6 個月期
間無法工作,
應堪採信,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
失。又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6 個月期間喪失勞
動能力無法工作,及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為計算基準,
原告6 個月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112,680 元,並無爭執(見
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
112, 680元,
即屬有據。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
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零件
修理費用14,850元、工資5,200 元,並提出祥躍車業有限公
司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對於金額並未
爭執,惟抗辯零件應予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
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原告騎乘之上
開機車係於86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頁),計算至100 年1 月17日案發時,已使用逾前述機
車耐用年數3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71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14,850÷4 =3,7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3,713 ,加計工資
5,200 元,合計可請求機車修理費8,913 元,逾此部分之主
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影響
原告正常生活,情節重大,又需承受傷口疼痛及就醫之不便
,
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依前開規定
,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
○畢業,原從事○○工作,99年至100 年均未申報所得資料
,名下有○○;被告為○○畢業,為○○○,月入00,000元
,99年至100 年有薪資、利息所得,名下○○、○○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99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見本院卷第6 頁證物袋),復
衡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其日常生活起居亦受影
響,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
過高,即屬無據。
⒍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02,248 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9,455元+救護車車資5,000 元+看護費226,200 元
+不能工作損失112,680 元+機車修理費8,913 元+精神慰
撫金150,000 元)。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2,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11日(見
本院司雄調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