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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豐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豐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金久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文華 上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2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金久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廢五金 ,約定每公斤價格以原告交貨當時之市場單價計算。原告依 約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自台北出二車運送廢五金至被告之 高雄營業所,出車時過磅之運送數量計為54,580公斤,後 至高雄過磅時重量則為53,610公斤,而原告向訴外人進貨而 匯款予訴外人之匯款單據可知,當時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21元,故價金計1,125,810 元。嗣原告復於101 年7 月9 日依被告要約,向訴外人添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添昇 公司)進購後,請添昇公司運送廢五金二車予被告,因其中 一台車所裝載為「沙」即雜質較多,另一台車所裝載為「滴 水」即鎳含量較高之固形物(原告進貨之單價為每公斤31元 ),故兩造約定二台車所載廢五金之單價皆為每公斤22元 ,然二車運送至被告之高雄營業所後,被告僅受領其中一台 車所裝載之「滴水」廢五金共16,150公斤,故價金計為355, 300 元。然被告今仍未給付原告上述買賣價金共1,481,11 0 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卻以款項已先匯給中間介紹人,須 待取回款項後始得給付予原告等語搪塞,實無理由。為此, 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81,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子地磅計重單影本 3 紙、匯款證明1 紙、存摺影本1 紙、被告傳真予原告之10 1 年7 月6 日過磅資料影本3 紙、101 年7 月9 日送貨單影 本1 紙、101 年7 月6 日發票影本1 紙、101 年7 月3 日送 貨單影本1 紙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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