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豐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進豐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被 告 金久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文華
上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2 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金久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前成立
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廢五金
,約定每公斤價格以原告交貨當時之市場單價計算。原告依
約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自台北出二車運送廢五金至被告之
高雄營業所,出車時過磅之運送數量計為54,580公斤,
嗣後
至高雄過磅時重量則為53,610公斤,而原告向訴外人進貨而
匯款予訴外人之匯款單據可知,當時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21元,故價金計1,125,810 元。嗣原告
復於101 年7
月9 日依被告要約,向訴外人添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添昇
公司)進購後,請添昇公司運送廢五金二車予被告,因其中
一台車所裝載為「沙」即雜質較多,另一台車所裝載為「滴
水」即鎳含量較高之固形物(原告進貨之單價為每公斤31元
),故兩造
乃約定二台車
所載廢五金之單價皆為每公斤22元
,然二車運送至被告之高雄營業所後,被告僅受領其中一台
車所裝載之「滴水」廢五金共16,150公斤,故價金計為355,
300 元。然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上述買賣價金共1,481,11
0 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卻以款項已先匯給中間介紹人,須
待取回款項後始得給付予原告等語搪塞,實無理由。為此,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81,1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子地磅計重單影本
3 紙、匯款證明1 紙、存摺影本1 紙、被告傳真予原告之10
1 年7 月6 日過磅資料影本3 紙、101 年7 月9 日送貨單影
本1 紙、101 年7 月6 日發票影本1 紙、101 年7 月3 日送
貨單影本1 紙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