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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永貴即展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誼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程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 起反訴,本院於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柒萬零肆佰肆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被告提起反訴,部 分係對本訴之採購契約所造成損害訴請賠償,該部分與本訴 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有牽連,其他部分雖非本訴採購契約所 造成之損害,但同屬兩造間之債務糾葛,且被告已為以反訴 得請求金額,抵銷本訴債務之抗辯,被告反訴請求如有理, 將影響原告本訴得否請求及得請求之金額,是堪認非本訴採 購契約部份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亦有牽連,因認本件反訴 之提起,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委託該企業行加工製作產品,其中如附 表編號1 至12所示採購單之採購,卻屢屢於訂單成立後許久 才變動商品規格,或於原告公司製作完後,因其交易對象之 商品內容有變動而不取貨,或僅取部分貨物,其餘皆置之不 理,甚至連已交貨部分亦不給付貨款,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166,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㈡卷第25至26頁民事再 為更正聲明狀及所附請求金額明細表,扣除編號10之金額【 未列編號12之金額,編號10、12部分業已撤回,詳後述】) 。 二、被告抗辯:依兩造間之約定、交易習慣及商場慣例,本件買 賣契約係以「貨樣確認」為條件,其流程為:詢價及下單階 段、貨樣確認階段、量產階段、交貨階段,亦即原告在未收 到被告「貨樣確認書」通知前,不得逕行大貨生產作業或交 貨予該公司,而如附表編號1 、2 、8 、10、11、12採購單 ,未經該公司「貨樣確認」,且未發出「貨樣確認書」,原 告即逕行大貨生產作業;編號1 、8 、10、11之採購單,原 告未交貨予被告公司;編號2 、12之採購單,原告自行將該 貨物送至包裝配合廠商即訴外人永燁公司,然該貨物經檢驗 為不合格具有瑕疵,該公司拒絕受領並已通知原告取回;編 號3 、4 、6 、7 之採購單,產品經檢驗為不合格具有瑕疵 ;編號5 之採購單,兩造約定產品數量為300 萬個,然至 101 年8 月6 日止,原告僅交付2,202,000 個,綜上所陳, 本件部分採購契約,原告未依採購契約約定之條件履行給付 ,不生提出之效力,而已給付部分具有瑕疵且為給付遲延, 其中如附表編號4 、5 、10之產品並使其受有總計813,277 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 陸續向其預借編號2 採購單之貨款計918,675 元,其亦得請 求返還,兩造間互負債務,其得於應給付之貨款內主張抵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確有如附表所示採購單之採購契約關係,由被告向原 告採購。 ㈡上開採購之流程包括「詢價、下單階段」、「貨樣確認階段 」、「量產階段」、「交貨階段」。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如附表編號1 採購單部分: 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於100 年1 月21日成立,被告於同年 6 月15日通知變更圖樣,同年10月18日回覆「樣品已確認」 ,卻於同年11月29日要求更改材質,並暫停採購,造成其已 生產之15萬顆螺絲無法交貨而受損,被告抗辯:原告於同年 4 月8 日寄交樣品2,000 顆,國外客戶通知「樣品不合格」 ,另要求提供新樣品500 顆,經於同年6 月15日轉知原告, 原告卻稱已生產17萬顆,原告於同年8 月3 日重新提出500 顆新樣品,該公司雖於同年10月18日回覆「確認樣品OK」, 但國外客戶於同年11月29日以硬度不符,要求暫停生產,本 件採購未變更材質,且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上開螺絲,係在 100 年6 月15日前即已生產,非與同年8 月3 日新樣品同品 質之產品,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曾就本契約事項通知原 告,但原告主張通知變更圖樣,被告辯稱該日僅通知國外客 戶認樣品不合格,而依被告提出該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記 載「螺母的基底部位,因為環溝問題,沒有合乎要求(見照 片1 )左邊是合格樣品,右邊是工廠的樣品,有一個階段作 錯了,太大,應該小一些,要像左邊合格樣品…」等語」( 詳本院㈠卷第151 頁),原告不爭執該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 ,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變更圖樣之舉,則該日被告 係通知前已提出之樣品不合格,非變更圖樣,應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回覆「樣品已確認」,卻於 同年11月29日要求更改材質,並暫停採購,被告抗辯:該公 司雖於同年10月18日回覆「確認樣品OK」,但國外客戶於同 年11月29日以硬度不符,要求暫停生產,本件採購未變更材 質,係因嗣後原告未提出合格之新樣品,國外客戶始於101 年3 月30日取消該採購,經查:⑴兩造不爭執本件採購需經 「詢價、下單階段」、「貨樣確認階段」、「量產階段」、 「交貨階段」4 階段,而被告抗辯下單後,原告應先依採購 單約定製作「樣品」(需先自行為貨樣測試),於約定時間 內,提供約定數量之樣品供被告確認貨樣,並應提供材質證 明、尺寸檢測報告、電鍍證明或品質保證書,再由被告公司 人員加以檢驗是否合格,同時將樣品及相關資料寄交國外客 戶查驗、確認品質是否符合要求及圖樣說明,國外客戶確認 「樣品」無訛後,被告公司即對原告發出「貨樣確認書」( 同樣合格之貨物重複採購時,即無庸再經「貨樣確認」程序 ),通知原告依訂單大貨生產(詳本院㈠卷第50至51頁、第 133 頁),原告對該所辯並無爭執,僅主張非每次訂貨皆有 「貨樣確認書」,有時僅以電子郵件或口頭方式作確認(詳 本院㈠卷第133 頁),則本件採購經需先通過「貨樣確認」 程序後,原告方可依約大量生產,上開採購程序應可認定; ⑵兩造雖不爭執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已通知「貨樣確認」 ,但依原告提出其嗣後寄送之電子郵件顯示,該採購之所以 喊停,係因國外客戶認產品之「硬度」、「機械性」未達標 準所致(詳本院㈠卷第112 頁,此外並有訂單圖樣與譯文附 於同卷第273 頁可參),非如原告所主張中途欲「變更材質 」,原告「變更材質」之主張,自無可採,且原告既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原產品合乎契約要求之「硬度」、「機械性」, 或其嗣後已另提出合乎契約要求之新產品,則被告辯稱係因 國外客戶認產品不合規格,且未提出合於規格之新產品,因 而取消採購(詳本院㈠卷第154 頁取消採購電子郵件),堪 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但100 年10月18日既已通過「貨 樣確認」程序,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即可大量生產採購契約 之貨物,則在被告另通知仍有瑕疵應先行停產前,原告既係 依約生產,該部份生產縱有瑕疵,係被告前未善盡檢驗責任 所致,所造成之損害應認係可歸責被告所致,原告自得請求 相關之賠償。 ⒊原告主張因本契約已生產未交貨之螺絲為15萬顆,而依上開 通知「樣品不合格」後5 日,被告於同年6 月20日寄送原告 之電子郵件記載「客戶不需要那些已完成之半成品170 M PCS (指17萬顆),在樣品尚未正式確認前,怎麼可以先製 作了呢?能否告訴我為何在沒有得我方同意前就作出」等語 (詳本院㈠卷第152 頁),該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當時確曾為該通知,而無證據顯示該時 兩造關係已有裂痕,該電子郵件所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100 年6 月20日寄送該電子郵件時,原告已生產被告認品質 不合之螺絲約17萬顆之事實,應可認定,該不合格之螺絲數 量既超過原告主張已生產未交貨之15萬顆,則被告辯稱原告 請求給付貨款之15萬顆螺絲不合契約品質,即難逕認與事實 不符,另審酌原告未主張在本件請求之15萬顆螺絲外,另尚 有17萬顆螺絲,是堪認本件請求之15萬顆螺絲,即屬被告 100 年6 月20日寄送電子郵件時,所稱貨樣確認前已生產之 螺絲,該次貨樣檢驗結果既不合格,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給 付貨款之15萬顆螺絲不合採購契約要求,即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得予以採信。另原告請求之數量為15萬顆,與被告前於 電子郵件所稱之17萬顆雖有出入,但可能係訴訟前未加以仔 細計算,或因其他因素所造成,此觀原告原主張該部份螺絲 有18萬顆(詳本院㈠卷第247 頁),訴訟後階段始更正為15 萬顆(詳本院㈡卷第85頁筆錄、第88頁民事準備㈤狀)即知 ,附此敘明。 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 法第23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提出之貨物如不合 採購契約之要求,自難認已合法提出該貨物,而不得請求該 部份之貨款。此部分請求給付貨款之15萬顆螺絲,既如上述 不合採購契約之要求,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於法即屬無據。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2 採購單部分: 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業已於101 年7 月全部交貨,且已付 一半貨款,請求給付另一半貨款918,675 元,被告抗辯:此 部分採購未經「貨樣確認」程序,原告即大量生產,並自行 將貨品送至其包裝廠商處,原告提出之樣品經檢驗不合格, 且其並未交付貨款,係應原告要求出借貨款及模具費,經查 : ⒈被告就上開檢驗不合格之所辯,已提出檢驗報告1 份為證( 詳本院㈠卷第61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反證其提出之樣品 合於契約規定,所辯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採購未通過「貨 樣確認」程序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上游供貨廠商因周轉所需,向下游採購廠商請求預借或先行 支付契約款項,為產業界常發生之情形,且不論雙方係約定 預借或先行支付,當契約履行完成時,該部份預借款或先行 支付之款項,即應自應付之契約款項中扣除,如契約未依約 履行,雙方即應就該部份款項予以結算,預借或先行支付如 有不足,下游廠商仍應給付,預借或先行支付如已超過上游 廠商所應得,自應返還。參酌上開中下游廠商間所存預借及 行先支付之經驗法則,則被告辯稱已交付之款項,僅係應原 告要求所出借之貨款及模具費,合於常情,已難逕認無據, 況此部分採購如前所述,未通過「貨樣確認」程序,衡情, 被告並無支付貨款之義務,尤見上開所辯非虛,此部分相當 於一半貨款之款項,被告係應原告所需,先行預借供原告周 轉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此部分採購既未通過「貨樣確認」程序,原告縱將貨物載送 交付,亦難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 貳四㈠之⒋所述,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應認於法無據。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3 採購單部分: 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為重複採購,無庸再經「貨樣確認」 程序,被告尚有貨款299,557 元未支付,被告抗辯:該採購 契約之貨物經檢驗存有瑕疵,原告切結直接安排結關出口予 國外客戶,如因此蒙受損害,願負一切責任,而國外客戶因 貨物有瑕疵,拒絕付款,使該公司蒙受損失,經查: ⒈被告就貨物有瑕疵之所辯,已提出檢驗報告、切結書、告知 貨品有瑕疵之電子郵件各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66頁、第 69頁、第155 頁),且依原告簽立之切結書記載「廠商展瑩 企業社所交付誼峻之貨物,訂單號FML00000000-PO#000000 0000產品編號82094W01因品質檢驗不符合圖面要求,按照客 戶交貨期規定並且考慮國外生產線需求,我司同意安排此批 貨物,數量120,000pcs(3 paiiet/2,369.40kgs),如期於 2012/4/19 結關出口給客戶。若因此發生任何糾紛使貴公司 蒙受任何損害時,本公司願負一切責任」等語,則原告主張 貨物之交付,業經通過「貨樣確認」之程序,已難逕認與事 實相符,原告雖質疑檢驗之真實性,但其既於切結書既自承 「品質檢驗不符合圖面要求」,足見當時被告之檢驗結果, 確實認該批貨物存有瑕疵,則此採購即難認已通過「貨樣確 認」程序,且原告既切結仍安排出口,如造成損害願負責任 ,則國外客戶如檢驗認該批貨物存有瑕疵而不願接受,原告 自不得仍請求被告支付該部份貨款。 ⒉被告就國外客戶因檢驗貨品認有瑕疵而拒絕付款之所辯,已 提出相關之電子郵件為證(詳本院㈠卷第269 至272 頁), 該郵件之形式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國外客戶 不願接受此部分貨物之事實,應可認定。如上所述,此部分 貨物原未通過「貨樣確認」程序,被告係應原告要求而結關 出口,原告切結如有糾紛願負責任,則在國外客戶不願接受 之情形下,原告請求給付該部份貨款,於法即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提出之檢驗報告,檢驗對象非其提出之樣 品云云,然其既於被告檢驗認該批貨物存有瑕疵時,跳脫兩 造原約定之「貨樣確認」程序,切結請求直接安排出口,並 承諾如造成損害願負責任,而如上所述,國外客戶檢驗後認 貨物存有瑕疵而不願接受,依該承諾,自不得請求該部份貨 款,與該檢驗是否正確無關,則該檢驗是否正確,亦無庸續 予查明,附此敘明。 ㈣關於如附表編號4 採購單部分: 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有瑕疵之貨物,業已於101 年8 月28 日載回修復完成,於同年9 月6 日另行交付,其他部分則應 被告要求交付半成品,由被告自行負責後續組裝,其已於同 年10月17日將半成品交付,請求給付貨款120,526 元,被告 抗辯:該採購契約之貨物經檢驗存有瑕疵,已通知原告載回 挑選,原告於101 年9 月5 日雖另交付其已挑選認無瑕疵之 部分貨物,但國外客戶反應貨物仍有瑕疵,且除該已交付之 少部分貨物存有瑕疵外,大部分貨物均未依約交付,致其需 以高價向他人採購,且遭國外客戶扣款,受有損害,其未同 意原告交付半成品,該半成品係原告逕自載交,原告不得請 求貨款,經查: ⒈被告就貨物檢驗存有瑕疵之所辯,已提出國外客戶回覆及其 轉知原告之電子郵件各1 份及相片為證(詳本院㈠卷第157 至16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該電子郵 件所示,被告通知時間為101 年5 月29日。而兩造不爭執原 告另交付之貨物,又由被告於同年8 月28日通知原告載回挑 選(詳本院㈠卷第118 頁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同第165 頁 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原告並於同年9 月5 或6 日交付其 已挑選認無瑕疵之貨物(詳本院㈠卷第119 頁右方出貨單) ,合先敘明。 ⒉被告就其辯稱上開經原告挑選後認無瑕疵之貨物,經送國外 客戶後,仍被認存有瑕疵之事實,已提出電子郵件1 份為證 (詳本院㈠卷第16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該瑕疵之電鍍部分非其施作範圍,然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該瑕疵部分屬原告之施作範圍,經查,原告自承 該部份貨物交付後,即未依約繼續施作,而係將半成品直接 交付被告,其就該交付之事實並已提出出貨單1 份為證(詳 本院㈠卷第117 頁左方),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提出出貨 單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167 頁),雖堪信為真實,但審 酌兩造提出之上開載交半成品之出貨單雖有不同,但時間均 在101 年10月17日,而國外客戶通知貨物有瑕疵之時間在同 年9 月21日,則原告係在國外客戶通知貨物有瑕疵後,始載 交半成品之事實,應可認定,衡情,如瑕疵部分屬被告本身 提供貨物之範疇,與原告之施作無關,原告大可繼續施作後 續尚未完成之貨物,並無需將半成品直接載交被告,衍生本 件契約爭執之必要,因認被告所辯較為可採,此部分國外客 戶所認之貨物瑕疵,屬原告施作範圍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業經通過「貨樣確認」程序,但為被告 所否認,而正常情形下,雖需通過「貨樣確認」程序,被告 始可能通知大量生產,並有後續供貨及將貨物交付國外客戶 之情形,本件既已將部分貨物送交國外客戶,始經國外客戶 檢驗貨物存有瑕疵,依上開採購程序,非無已通過「貨樣確 認」程序之可能,但如上開切結之情,產業界為因應實際所 需,仍有可能脫離正常程序而應變,而兩造不爭執此部分採 購貨物原有瑕疵(101 年5 月29日通知),因而退回挑選或 修復,顯見當時並未通過「貨樣確認」程序,否則既經檢驗 合格,其後發現仍有瑕疵退回挑選之機會即低,況如經檢驗 合格,再以發現瑕疵希望退回挑選時,通常生產者均會主張 係依通過檢驗之製程生產,採購者應負此部分仍有瑕疵之責 ,而本件原告並未為此主張,是堪認當時並未通過「貨樣確 認程序」,而退回挑選或修復後復行提出時,因時間較為緊 迫,亦有可能在未通過「貨樣確認」程序下,先行結關出口 ,則本件採購貨物已2 次交付國外客戶之事實,尚無法直接 證明已通過「貨樣確認」之程序,原告就其已通過「貨樣確 認」程序之有利於己主張,仍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之證據加以證明,自應認此部分採購未通過「貨樣確 認」程序,既未通過「貨樣確認」程序,且貨物經國外客戶 檢驗認有瑕疵,則自難認原告已交付成品部分合於採購契約 之要求,其請求給付成品部分之貨款,自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交付半成品係應被告要求部分,亦屬有利於己之事 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亦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之責,然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該主張亦無足採,則其請求給 付半成品部份之貨款,亦屬無據。 ㈤關於如附表編號5 採購單部分: 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原約定之貨物為螺絲300 萬顆,嗣後 被告另追加450 萬顆,其於101 年8 月6 日交付約220 萬顆 ,往後再製作之100 萬顆被告即不願收受,請求給付該100 萬顆之貨款410,758 元,被告抗辯:此採購單之採購數量為 300 萬顆,之前曾另採購300 萬顆,原告已交付2,202,000 顆,該部份貨款業已支付,被告遲未交付其餘貨物,其因而 受國外廠商扣款,經查: ⒈此部分採購依原告最終說明承諾接單之採購單顯示,數量為 300 萬顆,此有民事準備㈢狀及所附採購單附卷可稽(詳本 院㈠卷第248-1 頁、第254 頁),足見被告所為該次採購數 量300 萬顆之所辯與事實相符,則即使依原告提出之「修正 採購單」上,曾有數量450 萬顆之記載(詳本院卷第121 頁 ),參酌其已於簽回說明中記載「無法接單」,則該450 萬 顆之採購數量,至多屬兩造接單過程中被告曾提出之要求, 但既為原告所不願接受,且最終採購單上議定之數量為300 萬顆,則此採購契約約定之數量為300 萬顆,至為明確,原 告主張被告追加為450 萬顆,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 原告既不否認於101 年8 月6 日已交付約220 萬顆,另主張 尚製作100 萬顆,就超過80萬顆部分,即屬契約約定外所製 作,自不得依此採購契約請求給付貨款。 ⒉被告就其辯稱原告遲延給付之事實,已提出原告交付其中 2,202,000 顆時之切結書1 份為證,依原告於上開切結書中 切結記載「訂單數量300 萬pcs (指顆)2012年8 月6 日結 關出貨2,202,000pcs。未達定或數量部分,如客戶需要補貨 ,展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屆時出貨所有一切運費及相 關費用由展瑩自行負責。(另起一段)如客戶不同意補貨, 而轉由當地購買,相關事宜屆時再與宜峻程文章先生進一步 討論,展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等語(詳本院㈠卷第168 頁),原告交付該部份貨物時,既需切結未達訂單數量部分 ,如客戶要求補貨,其不得拒絕,並願負擔相關之費用,顯 見係其要求被告就未達契約數量之貨物先行結關出貨,否則 並無隨意簽立切結文件及同意負擔額外費用之必要,則被告 辯稱原告就此採購有遲延給付之情,堪認與事實相符,即簽 立切結書要求部分交貨時,約定之交貨期限應已屆至,則除 2,202,000 顆以外之貨物,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該採購契約未約定交貨期,非但與本件採購契約 常情不符,且與上開切結之情亦不相合,自無可採。 ⒊被告就其辯稱因此部分採購契約,被國外客戶扣款受有損害 之事實,已提出相關之電子郵件為證(詳本院㈠卷第75頁) ,該電子郵件之形式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 雖主張已另製作100 萬顆螺絲,但並未提出「已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之相關證據,審酌本件起訴時間為102 年1 月9 日(詳本院㈠卷第3 頁收狀戳),距上開切結交貨之 101 年8 月17日(詳本院㈠卷第168 頁),已將近5 個月, 衡情該國外客戶應已另謀所需,顯難認仍有接受該部份貨物 之可能,另參酌原告於上開切結書中記載「如客戶不同意補 貨,而轉由當地購買,相關事宜屆時再與宜峻程文章先生進 一步討論,展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等語,顯見原告已預 見被告可能因國外客戶所需,不接受其嗣後之交貨,且其尚 應接受此部分之契約處罰,則其就契約範圍內之另80萬顆螺 絲,亦無另請求給付貨款之可言。 ㈥關於如附表編號6 採購單部分: 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為重複採購,無庸再經「貨樣確認」 程序,被告尚有貨款561,716 元未支付,被告抗辯:該採購 契約之貨物經檢驗存有瑕疵,原告切結直接安排結關出口予 國外客戶,如因此蒙受損害,願負一切責任,而國外客戶因 貨物有瑕疵,拒絕付款,使該公司蒙受損失,經查,被告就 貨物有瑕疵之所辯,業已提出檢驗報告、切結書各1 份為證 (詳本院㈠卷第67頁、第70頁),且依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記 載「廠商展瑩企業社所交付誼峻之貨物,訂單號FML0000000 0-PO#00000000000 產品編號82094W01因品質檢驗不符合圖 面要求,按照客戶交貨期規定並且考慮國外生產線需求,我 司同意安排此批貨物,數量200,000pcs,如期於2012/8/16 結關出口給客戶。若因此發生任何糾紛使貴公司蒙受任何損 害時,本公司願負一切責任」等語,則原告主張貨物之交付 ,業經通過「貨樣確認」之程序,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如事 實及理由欄貳四之㈢所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該部份 貨款。 ㈦關於如附表編號7 採購單部分: 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之貨物經檢驗合格,且國外客戶業已 接受,被告尚有貨款636,429 元未支付,被告抗辯:原告提 出之貨物,與前送檢驗之樣品不同,不符國外客戶要求,其 提出之檢驗報告顯示,其中R3部分,樣品之尺寸亦與契約圖 樣不符,顯存有瑕疵,經折衝,國外客戶始同意降價接受, 原告不得請求其餘貨款,經查: ⒈被告就其上開貨物有瑕疵之所辯,業已提出檢驗報告、101 年8 月15日之電子郵件各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68頁、第 169 頁),原告雖提出檢驗日期為同年9 月5 日之檢驗報告 1 份(詳本院㈠卷第125 頁),主張貨品未有瑕疵,並提出 電子郵件1 份(詳本院㈠卷第126 頁),主張國外客戶接受 該貨物,但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顯示,被告於101 年9 月 21日通知原告,國外客戶同意降價接受該批貨物,原告則於 同年9 月25日覆稱:「製造加工廠(指原告之廠商)經協商 後,堅持R3並未標示公差,且成型數據並非過大,所以無法 接受降價,我司立場實在沒有空間可降…」等語,顯見當時 兩造對R3部分是否存有瑕疵,確有爭執,且依原告在電子郵 件中所述,僅係其廠商無法接受降價,亦未爭執貨物無國外 客戶所稱之瑕疵,更何況依被告提出之檢驗報告顯示,檢驗 日期為同年10月12日,在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及原告檢驗之後 ,足見被告對是否存有瑕疵部分,亦已重新檢驗而予以證實 ,則所辯自堪採信,此採購部分之貨物存有瑕疵之事實,應 可認定。 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9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約生產交付之貨物存有瑕疵已 如前述,而被告既於上開電子郵件中轉述國外客戶減價接受 貨物之意,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少採購價金之意甚明,且貨物 既有瑕疵,被告減價之請求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此部分採購 金額為2,058,500 元(詳本院㈠卷第15頁採購單),未付金 額兩造不爭執為636,429 元(詳本院㈡卷第26頁、第79頁) ,未付部分不及原價之1/3 ,又本件生產之螺絲,規格及各 項品質要求均特定,屬應付特殊廠商之需求所生產,除交付 本件採購客戶外,雖非不得自行在一般市場上販售,但除可 否賣出存有風險外,因與有意購買者之需求非必完全吻合, 是販售價格上存有極大之風險,則尚難認減少未付部分之價 格有不合理之處,且原告僅單向主張被告應付未付之價金, 就有瑕疵應減價時,應減價之數額並未有所說明,亦未提出 相關事證加以證明,則應認因貨物所存之瑕疵,本件採購應 減少價金如未付之636,429 元,未付部分既經減價,原告仍 聲請給付,於法即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提出電子郵件1 份,主張被告事後業已承認應付此 採購契約之未付貨款,既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其所提出電子 郵件顯示,被告公司人員所稱將作為履約保證金之貨款金額 為669,978 元,與本件請求之未付金額636,429 元並非相符 (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詳㈡卷第25至26頁原告民事再為 更正聲明狀及所附請求金額明細表,第79頁被告答辯㈥狀及 反訴準備書㈠狀【金額誤載,但陳稱對請求金額不爭執《仍 爭執貨品有瑕疵,外國客戶未付款》】),且從該電子郵件 其他關於數量、出口日期之記載,無一可據以認定該款項與 此部分未付貨款有關連,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事後承認應付該 款項,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併予敘明。 ㈧關於如附表編號8 採購單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採購訂單於101 年6 月11日成立,其已依 圖樣完成交付樣品,被告卻於同年7 月23日要求更改圖樣, 其重新製作樣品交付檢驗,被告卻於同年10月31日暫停該採 購訂單,並於同年11月8 日取消該訂單,請求給付模具費及 線材之費用301,500 元,被告抗辯:依約原告應於101 年8 月10日前交付樣品500 顆,經延至該年8 月底,原告仍未交 付,直至同年10月17日,兩造與國外客戶三方開會討論,原 告於會中表示已製作200 顆樣品,國外客戶取走原告提出之 幾顆樣品,檢驗後該樣品不合格,國外客戶遂要求原告提出 其他樣品,要自行修改樣品,但原告僅提出樣品17顆,始終 無法完整提出200 顆樣品,國外客戶因而認原告所言不實, 並於同年10月31日取消訂單,且原告主張之模具費及線材費 亦有不實,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採購訂單於101 年6 月11日成立之事實 ,已提出採購單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16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其另主張被告於同年7 月23日要 求更改圖樣之事實,亦已提出採購圖樣1 份為證(詳本院㈠ 卷第127 頁),且除時間上被告辯稱為同年7 月24日(提出 之電子郵件詳本院㈠卷第171 頁),略有誤差外,就變更之 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堪認被告於同年7 月23日至24日 間,確曾通知更改圖樣,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暫停 該採購訂單,並於同年11月8 日取消該訂單之事實,已提出 電子郵件為證(詳本院㈠卷第12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堪信為真實。 ⒉此部分採購依被告所辯,樣品交貨日期延至101 年8 月底( 詳本院㈠卷第145 頁),該所辯與其提出之電子郵件顯示相 符(詳本院㈠卷第171 頁),堪信為真實,而如上所述,被 告於同年7 月23日至24日間,即已通知更改圖樣,約定交付 樣品之時間屆至前,被告既通知更改圖樣,樣品勢必重新製 作,則此部分自不得認原告有遲延,且就原告因此所支出模 具、線材費用之損害,自應予以賠償。 ⒊原告主張更改圖樣後交付樣品之時間為訂約後4 個月(詳本 院㈠卷第244 頁)之事實,有上開採購單上之記載可證(詳 本院㈠卷第16頁),被告雖辯稱其於採購單原記載45至60天 ,原告改為90至120 天,其並未同意此更改,然本件圖樣既 有更改,樣品交付時間作修正,合於常情,況被告於訴訟初 期對該更改亦未有質疑,且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顯示,被 告於往返郵件中亦明白說明「按照會中所說於11/12-13前遞 交,在我司立場,我司會付空運費幫忙寄出該樣品給國外確 認」等語,有書狀及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54頁 第12行、第128 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依其主張及上開事證顯示,此採購部分更改樣品後交 付樣品之時間,約定為訂約後4 個月。再者,被告辯稱於 101 年10月17日,兩造與國外客戶三方開會討論時,原告表 示已製作200 顆樣品,國外客戶取走已提出之幾顆樣品帶回 檢驗,並要求原告提出其他樣品,要自行修改樣品,但原告 僅提出樣品17顆(詳本院㈠卷第173 頁,被告提出之空運單 ),始終無法完整提出200 顆樣品,及國外客戶於101 年10 月25日取消訂單(詳本院㈠卷第41頁、第42頁,被告提出國 外客戶寄送電子郵件)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綜上,更改圖樣後約定之交付樣品時間應為101 年10月 11日,而原告遲未依兩造與國外客戶三方開會時所承諾,將 已製作之200 顆樣品提出供檢驗(僅提出17顆),國外客戶 僅取走少數樣品帶回檢驗,嗣後並於上開約定應交付樣品時 間後之101 年10月25日取消訂單,被告亦解除本件採購契約 之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本件依採購單顯示,應交付之樣 品為500 顆,但屆期原告僅稱製成200 顆,且遲未能完整交 付該200 顆樣品,則此部分確有遲延之情,應可認定。另依 採購單之約定「待產前樣品500 顆遞交並經國外客戶確認無 誤將支付模具費」等語(詳本院㈠卷第16頁),顯見依兩造 之約定,需原告依約交付樣品經檢驗無誤後,被告始有交付 模具費及其他生產樣品費用之義務,而更改圖樣後之樣品製 作既有遲延,無法符合國外客戶之需求,最終遭致取消訂單 ,被告因而解除採購契約,則更改圖樣後之損害係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樣品製作,支出C1018 線材費用46,500元( 31元/kg ×1,500kg =46,500元)、C1010 線材費用46,350 元(30.9元/kg ×1,500kg =46,350元)、C1022 線材費用 58,650元(39.1元/kg ×1,500kg =58,650元)、模具費 150,000 元(詳本院㈡卷第34頁),而被告辯稱本件訂單材 質為C1018 ,無需使用3 種線材,且原告對支出之費用並未 提供相關之單據做為佐證,尚難證明受有該支出之損害,經 核,依採購契約之記載,使用之材質為C1018 ,有上開採購 單附卷可稽,且原告確未提出支出之單據為佐,被告所辯自 非無理由,況如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製作原約定 樣品部分之損害,並無法請求更改圖樣後製作新樣品之損害 ,而原告此採購契約請求之金額,並未細分何者屬原約定樣 品,何者屬更改圖樣後之樣品,則可請求之損害金額尤有不 明,所訴自難認於法有據。 ㈨關於如附表編號9 採購單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採購契約,被告應給付其271,102 元貨款, 已提出採購單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詳本院㈡卷第80頁民事答辯㈥狀及反訴準備書㈠狀 所載、第86頁筆錄),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依如附表編號 9 所示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1,102 元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㈩關於如附表編號10採購單部分: 此部分給付貨款之訴訟,原告業已當庭撤回(詳本院㈠卷第 240 頁筆錄),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關於如附表編號11採購單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採購訂單於99年10月27日下單(誤載為 100 年10月27日【詳本院㈠卷第109 頁民事準備㈡狀第109 頁】,參照同卷第18頁採購單、第131 頁電子郵件所述之時 間,堪認係誤載),其已於同年11月交付樣品,被告卻於隔 年即100 年11月1 日才覆稱客戶未確認,請求賠償損害361, 882 元,被告抗辯:該訂單於99年10月29日原告確認後成立 ,原告雖於同年11月提交樣品,但因國外客戶測試後,修改 2 處公差,其於100 年7 月15日詢問該修改可否達成,原告 覆稱可達成,但需製作新模具,30至45天後始可交付新樣本 ,但迄今未交付新樣本,至其公司人員回覆「客戶還未確認 」,係因新手交接,誤以為原告所詢為99年11月份樣品所致 ,經查: ⒈依關於此部分採購契約之下單及成立部分,兩造就對照上開 主張及抗辯均無爭執,並有採購契約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 第18頁),則堪認採購契約係於99年10月27日至29日間議定 成立,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交付樣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雖堪信為真實,但被告辯稱於100 年7 月15日詢問需修改2 處公差,而原告覆稱可達成,但需30至45天後始可交付新樣 本之事實,已提出更改圖樣之傳真文件為證(詳本院㈠卷第 179 頁),且該傳真文件之形式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實,貨品製作之圖樣既有變更,則本件原告有無提 出樣品供檢驗、已否完成「貨樣確認」程序,自應以更改後 之約定為準。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0 年9 月9 日再度交付樣品供被告檢驗, 且該樣品之品質經送驗結果,確實符合採購契約要求,並提 出出貨單、檢驗報告各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 未收受該樣品,且依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所示,試驗日期為 102 年7 月22日至同年7 月24日,與主張之提出樣品時間相 距將近2 年,顯非交付樣品前之檢驗,而原告提出之100 年 9 月9 日出貨單,其上係記載為「估價單」,且其上確無簽 收紀錄,此有該出貨單附卷可稽(詳本院㈡卷第19頁左上方 ),自無法為交付樣品之證明,而原告同次提出之同年9 月 7 日、27日單據亦記載為「估價單」,且其下記載「洪立璇 」簽收(詳本院㈡卷第19頁右上方、右下方),該簽收既為 被告所否認,亦難為交付樣品之證明,另同次提出之100 年 12月6 日單據亦記載為「估價單」,且無簽收紀錄(詳本院 ㈡卷第19頁左下方),同難為交付樣品之證明,此外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依更改後之約定提出樣品,則自應 認原告並未依更改後之約定提出樣品。另被告上開就原告提 出檢驗報告之所辯,經核與報告上之記載相符(詳本院㈡卷 第20頁),該報告「試驗日期」欄記載之送樣時間,與原告 主張之交付樣品時間相距將近2 年,自難認與該樣品之送驗 有關;又被告公司人員雖於100 年11月1 日回覆原告稱「客 戶還未確認」等語(詳本院㈠卷第131 頁),但原告既未依 更改後之約定提出樣品,國外客戶即無可能就更改後之採購 予以確認,則被告辯稱係因新手交接,誤以為原告所詢為99 年11月份更改前原樣品,始誤為上開回覆,經核合於經驗法 則,堪予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能為其有利之證明, 併予敘明。 ⒋原告既未依約提出更改後之樣品供檢驗,被告如因此受有損 害,已難認無責,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可言,至更改前製作 樣品所致損害部分,因已同意變更貨品之規格,並同意另行 提出新樣品,且未主張該同意時曾約定應補償該樣品費用, 則應認已同意於原約定貨款(含模具費)中予以吸收,原告 自不得另請求賠償,從而原告此採購部分之請求,於法均無 所據。另此部分採購最終既因原告未交付樣品(更改後), 無法完成「貨樣確認」程序,致兩造無法依約完成採購契約 之履行,契約之無法履行核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 原告因無法請求給付價金,而無法獲得包含於價金中之更改 前製作樣品損害,核亦屬因可歸責本身之事由所致,並不失 兩造利益之衡平,併予敘明。 關於如附表編號11採購單部分: 此部分給付貨款之訴訟,原告業已當庭撤回(詳本院㈡卷第 86頁筆錄),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五、綜上,本訴部分原告所訴於271,102 元及自102 年2 月2 日 (詳本院㈠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如 附表編號9 部分),超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如後事實及理由欄叁之四所載,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業經被告以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予以抵銷)。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該公司除與被告訂立上開採購單之採購契約 外,並訂立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採購單之採購契約,編號 2 採購單部分,反訴被告交付之貨物未經「貨樣確認」,且 存有瑕疵而不合格,該公司無給付價金義務,就反訴被告預 借之貨款918,675 元,該公司得請求返還,編號4 採購單部 分,貨物有瑕疵,該公司受有無法出貨、扣款、請他人代工 之差價損害,合計188,017 元,編號5 、10採購單部分,因 交貨遲延,分別受有扣款277,500 元之損害,及向其他廠商 採購之347,760 元價差損害,另編號13至15及16至17採購單 部分,均因遲延交貨,分別受有另購買之價差損害、客戶取 消訂單所失利益之損害,金額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合計請求 返還及賠償共4,821,634 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4,821,63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2 採購單給付之918,675 元為貨 款,非預借款,無返還義務,編號4 採購瑕疵部分非其所負 責,半成品係應反訴原告要求提供,其未違約,無賠償損害 可言,編號5 採購未約定交貨日期,無遲延可言,編號10採 購訂單取消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事由所致,其未違約,無 賠償可言,編號13至15採購,因反訴原告多筆貨款遲未給付 ,故其拒絕履約,且編號14採購部分,反訴原告提出之單據 恐有偽造之嫌,編號16採購係國外客戶自行取消訂單,反訴 原告未受有損害,編號17採購於100 年12月即已簽訂,至今 始請求賠償,顯有不實。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如附表編號2 採購單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之㈡所述,此部分採購未通過「貨樣確 認」程序,反訴原告並無支付貨款之義務,相當於貨款1/2 之918,675 元支付(詳本院㈠卷第第204 至207 頁支票3 份 、匯款轉帳資料1 份),係反訴原告應反訴被告所需,而先 行預借供周轉,此部分採購既未通過「貨樣確認」程序,反 訴被告縱將貨物載送交付,難認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反 訴被告非但不得請求給付貨款,且反訴原告前應反訴被告周 轉所需而預借之1/2 貨款,該貨款給付義務嗣後既已不存在 ,則反訴原告訴請返還該款項,合於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 ,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4 採購單部分: ⒈反訴被告不爭執其交付之貨物,被通知載回挑選,而如事實 理由欄貳四之㈣所述,貨物之瑕疵係因反訴被告之製作所致 ,半成品非應反訴原告要求而交付,其辯稱瑕疵部分非其所 應負責,及應反訴原告要求交付半成品,均與事實不符而無 可採。 ⒉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貨物所存瑕疵(23,959個),受國外客戶 扣款美金3,114.67元之事實,已提出扣款通知1 份為證(詳 本院㈠卷第196 頁),堪信為真實,而反訴原告主張應以1 美元兌換29.5元匯率計算,該部份受有91,882元(元以下捨 去)之損害,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又反訴 原告主張約定數量不足部分,轉向訴外人以高價採購(代工 ),受有支出費用77,346元之損害(短缺數量:項次1 為 24,329個、項次2 為67,018個),已提出採購單、出貨單& 包裝明細各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197 至198 頁),同堪 信為真實。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所製作有瑕疵而無法出 貨之4,920 個貨物,因無法出貨而使其受有18,789元損害部 分,因本件瑕疵無法出貨部分,業據反訴原告如前所述轉向 他人採購,並論計損害金額,則此部分貨物無法出貨之損害 業受填補,自不得重複請求無法出貨之損害,該請求尚屬無 據,從而反訴原告於編號4 採購單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9, 228 元(91,882+77,346=169,228 )。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5 採購單部分: ⒈如事實理由欄貳四之㈤所述,反訴被告請反訴原告結關出貨 時,業已切結就未達訂單數量部分,如客戶要求補貨,其不 得拒絕,並願負擔相關之費用,顯見係反訴被告要求就未達 採購契約數量之貨物先行結關出貨,則除該次出貨之2,202, 000 顆外,其餘貨物約800,000 顆,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反訴被告辯稱未約定交貨日期、無遲延,尚無可採。 ⒉反訴原告主張其被國外客戶以違反出貨期及交貨量為由,扣 款美金9,250 元之事實,已提出扣款通知1 份為證(詳本院 ㈠卷第200 頁),堪信為真實,而反訴原告主張應以1 美元 兌換30元匯率計算,該部份受有277,500 元(元以下捨去) 之損害,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 於法有據,反訴原告因編號5 採購單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得 請求之金額為277,500 元,應可認定。 ㈣關於如附表編號10採購單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因反訴被告遲未交貨,其另向其 他廠商高價採購,受有價差347,760 元之損害,反訴被告抗 辯:採購訂單取消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事由所致,其未違 約,無賠償可言,且反訴原告所述轉向他人所購貨品,材質 與原契約相同,顯見係屬惡意取消訂單,經查: ⒈反訴原告主張該採購單為續單,本次採購約定之交貨日期為 101 年12月15日、102 年2 月15日、同年3 月31日各1,008, 000 個之事實,已提出採購單、簽名確認之圖樣各1 份為證 (詳本院㈠卷第201 至20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通知暫 停此訂單,於同年10月31日詢問變更材質之報價,此後無故 取消該訂單而無下文,但依反訴被告提出以證明暫停訂單之 101 年10月24日採購文件上,反訴原告人員係記載「先暫停 不要有任何動作,因圖面有問題6g/6G ,我司還在請客戶確 認,等客戶回覆,我司會與貴司聯絡告知」等語(詳本院㈡ 卷第47頁),而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圖樣,反訴原告人 員於同年10月20日記載「請見附件是當初2012/3/02 送樣時 的檢驗報告,對角A/C 一直是Min. 17.1 」等語,反訴被告 人員於同年10月24日記載「A/C 部分,我司只能接受Min. 16.8,因Min. 17.1 可能會使模具損耗過大,煩請向客戶解 釋原因謝謝!」等語(詳本院㈠卷第178 頁),顯見確如反 訴原告所主張,係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反映該貨物之規格 易耗損模具,請求修改該規格,反訴原告因而請反訴被告靜 待聯繫,待向國外客戶聯繫後再回覆,反訴被告所辯反訴原 告於101 年10月24日「暫停訂單」,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反訴被告提出用以證明反訴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詢問 變更材質報價之傳真文件,其形式真正為反訴原告所否認, 主張該文件上無其公司承辦人員註明日期之簽章,與該公司 文件均有承辦人員簽章之習慣不符,應非其公司人員所出具 ,該主張經與卷內往來電子郵件核對並無不合,尚難認有不 實,而反訴被告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原告另 有詢問變更材質報價之事實,則其反訴原告曾詢問變更材質 報價之所辯,亦無可採。再者,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取消 此訂單,既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而除上開證據外,反訴被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而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反訴原 告有暫停訂單,或詢問變更材質報價之事實,業如前述,自 亦無法推衍而證明反訴原告有取消訂單之事實,則此部分亦 應認反訴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採購契約既未經取消,反訴被 告不爭執其並未依約交付約定貨物,則反訴原告如受有損害 ,自得請求賠償。至反訴被告另辯稱反訴原告轉向他人所購 貨品,材質與原契約相同,認屬惡意取消訂單部分,反訴被 告既於訂約過程要求修改貨品規格,嗣後並未依約交付該貨 品,則反訴原告改向他人採購相同規格之貨品,以應國外客 戶所需,合於經驗法則,該事實除可證明此部分採購之規格 未有窒礙難行外,亦可證反訴原告確需採購該規格之貨物以 應國外客戶需求,並無隨意取消此部分採購契約之可言,尚 無法為反訴被告有利之證明。 ⒉反訴原告主張其向其他廠商購買之事實,已提出採購單為證 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203 頁),主張因另採購之單價較 高,而受有347,760 元損害(合計3,024,000 個,每1,000 個價差115 元,合計347,760 元【115 ×3,024 =347,760 】),核與2 採購單所記載之單價相符(詳本院㈠卷第19頁 、第203 頁),且上開事實均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則此部分採購,反訴原告受有347,760 元之損害,其 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該金額之損害。 ㈤關於如附表編號13採購單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因反訴被告遲未交貨,其另向其 他廠商高價採購,受有價差446,000 元之損害,反訴被告抗 辯:因反訴原告之前貨款未付,其因而拒絕履行後續採購契 約,經查: 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 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 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246號民事裁判參照),且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 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 例參照)。而反訴被告所辯因前採購契約貨款未付而拒絕履 約,既非編號13採購契約之貨款應付未付,該拒絕履約之原 因與因該採購契約所負之交付貨品契約義務間,顯非基於同 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不存在對待給付關係,依上說明,反訴 被告自不得因前採購契約之貨款未付,而辯稱在該貨款給付 之前,可拒絕編號13採購契約之貨品交付,更何況依反訴被 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因未獲付款,而不願續行履約之存證信 函顯示,其僅係向反訴原告催討前貨款,並未表示如前貨款 不付,將拒絕編號13採購契約之履約,此有該信函附卷可稽 (詳本院㈡卷第51頁),依上所述,即使前述兩者間存在雙 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亦不影響反訴被 告未依約履行時,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 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 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雖有明 文,但上開規定所謂不安抗辯權之行使,以他方之財產於訂 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且債務人享有 上開不安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項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 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2560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本件反訴被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反訴原告於編號13採購契約訂定後,財產有顯行減少 難為對待給付之情形,且如上所述,反訴被告在上開存證信 函中,僅係催討給付前貨款,並未表示如前貨款不付,將拒 絕編號13採購契約之履約,依上所述,反訴被告非但不合於 行使不安抗辯權之要件,且尚未行使不安抗辯權,其如有未 履行採購契約之情形,自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反訴原告就其上開反訴被告遲未交貨、另向其他廠商採購、 受有價差446,000 元損害之主張,已提出另行採購之採購單 為證(詳本院㈠卷第2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本件反訴被告前貨款尚未給付之所辯既無理由,依民 法第231 條第1 項遲延給付規定,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則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另 行採購所受價差446,000 元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㈥關於如附表編號14採購單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約定數量為500,000 個,反訴被 告僅交付40,000個,因反訴被告遲未交貨,其另向其他廠商 高價採購,受有價差745,200 元之損害,另原與反訴被告合 作之組裝廠,亦因反訴被告之拖延,就剩餘之460,000 個, 每個提高1 元收費,其另受460,000 元之損害,合計受有 1,205,200 元之損害,反訴被告抗辯:因反訴原告之前貨款 未付,其因而拒絕履行此採購契約,經查: ⒈反訴被告既不否認此採購契約業已成立(採購單詳本院㈠卷 第214 頁),且如上所述,其不得以前貨款仍有糾紛為由, 遲延或拒絕此部分採購契約之履行,而反訴原告就其上開反 訴被告遲未交貨之主張,已提出往來電子郵件1 份為證(詳 本院㈠卷第215 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因其遲延交貨所致之損害,應依民法 第231 條第1 項遲延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反訴原告就其上開高價採購而受有價差之損害,已提出採購 單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216 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則其因反訴被告遲未交貨,受有745,200 元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另反訴原告就其上開合作組裝廠 提高收費所致損害之主張,雖已提出該廠商之電子郵件1 份 為證(詳本院㈠卷第217 頁),但該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自難遽認為真實,而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確有該部份損害,則其主張另受有組裝廠提高 售價所受460,000 元損害部分,即難認屬真實,不足採信。 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賠償部分,於745,200元 範圍 ,於法自屬有據,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㈦關於如附表編號15採購單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反訴被告提出之樣品,經檢驗不 合格,嗣後反訴被告即拒絕交貨,其被迫另向其他廠商高價 採購,受有價差378,300 元之損害,反訴被告抗辯:因反訴 原告之前貨款未付,其因而拒絕履行此採購契約,經查: ⒈反訴被告既不否認此採購契約業已成立(採購單詳本院㈠卷 第218 頁),且如上所述,其不得以前貨款仍有糾紛為由, 遲延或拒絕此部分採購契約之履行,而反訴原告就其上開樣 品不合格、反訴被告拒絕交貨之主張,已提出往來電子郵件 2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219 頁、第215 頁),且為反訴被 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因其遲延交 貨所致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遲延給付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⒉反訴原告就其上開高價採購而受有價差之損害,已提出採購 單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220 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則其因反訴被告遲未交貨,受有378,300 元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故此部分採購,反訴原告訴請反 訴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於法有據。 ㈧關於如附表編號16採購單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0 年9 月5 日前交付樣品300 顆,然至同年10月12日止,反訴被告仍未 依約交付樣品,致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受有購入及售出價差 823,850 元之損害,反訴被告抗辯:當時反訴原告僅說國外 客戶取消訂單,向其要求返還樣品費及模具費,並未請求其 他賠償,因樣品及模具均係其所提供,故反訴原告未受有任 何損失,經查: ⒈反訴原告就上開除受有損害之主張,已提出兩造採購單、反 訴原告與國外客戶採購單、國外客戶取消訂單電子郵件、反 訴原告通知國外客戶取消訂單電子郵件各1 份為證(詳本院 ㈠卷第221 至225 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國外客戶既因反訴被告遲未交付樣品而取消訂單,則反 訴原告如因此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遲延給付 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所辯國外客戶未向 反訴原告請求賠償部分,核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現有財產未有 減少之損害,屬積極損害,但反訴原告請求者為新財產應增 加未增加之損害,為上開規定所指之「所失利益」,屬消極 損害,尚有不同,該所辯自無可採。又反訴原告既向國外客 戶取得訂單,並與反訴被告簽訂本件採購契約,依原訂計畫 ,如反訴被告可依一般商業慣例,如期交付樣品及貨物,則 反訴原告應可取得購入及售出價差之利益,且該利益依上開 規定,屬反訴被告應負責賠償之所失利益。 ⒊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訂單之取消,受有購入及售出價差損害 之事實,已提出上開採購單2 份為證,經核,反訴原告向反 訴被告採購價格為2,664,000 元(詳本院㈠卷第221 頁), 國外客戶向反訴原告採購價格為88,300歐元(詳本院㈠卷第 223 頁),而反訴原告主張當時之匯價為1 歐元兌換39.5元 ,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如可順利完成此部分 採購契約,可自國外客戶處獲得之價金為3,487,850 元( 39.5×88,300=3,487,850 ),扣除應支付反訴被告之貨款 2,664,000 元,其間之差價為823,850 元,而反訴被告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該採購如可順利進行,反訴原告尚需額外支 出何費用,則此部分採購,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應賠償 823,850 元,於法即屬有據。 ㈨關於如附表編號17採購單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1 年2 月29 日前交付樣品5,000 顆,然反訴被告未依約交付樣品,致國 外客戶取消訂單,受有購入及售出價差236,332 元之損害, 反訴被告抗辯:該採購契約於100 年12月即已簽訂,反訴原 告至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2 年7 月12日始請求賠償,顯不合 理,經查: ⒈反訴原告就其上開除受有損害之主張,已提出兩造採購單、 反訴原告與國外客戶採購單、國外客戶取消訂單電子郵件各 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226 至228 頁),且為反訴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國外客戶既因反訴被告遲未交付樣品 而取消訂單,則反訴原告如因此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遲延給付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反訴原告既向國外客戶取得訂單,並與反訴被告簽訂本件採 購契約,依原訂計畫,如反訴被告可如期交付樣品及貨物, 則反訴原告應可取得購入及售出價差之利益,該利益依民法 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屬反訴被告應負責賠償之所失利益。 而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訂單之取消,受有購入及售出價差損 害之事實,已提出上開採購單2 份為證,經核,反訴原告向 反訴被告採購價格為507,975 元(詳本院㈠卷第226 頁), 國外客戶向反訴原告採購價格為25,665.75 美元(詳本院㈠ 卷第228 頁),反訴原告主張當時之匯價為1 美元兌換29元 ,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如可順利完成此部分 採購契約,可自國外客戶處獲得之價金為744,307 元(29× 25,665.75 =744,3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應支 付反訴被告之貨款507,975 元,其間之差價為236,332 元, 而反訴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採購如可順利進行,反訴 原告尚需額外支出何費用,則此部分採購,反訴原告訴請反 訴被告應賠償236,332 元,於法即屬有據。另反訴原告是否 請求賠償,及何時請求賠償,屬反訴原告得自行決定之事項 ,尚不得因反訴原告於訂約後1 年餘始請求賠償,而認有不 合,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於訂約1 年半後,本件訴訟進行 中始請求賠償,認有不合理之處,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所訴於4,342,845元(918,675 + 169,228 +277,500 +347,760 +446,000 +745,200 + 378,300 +823,850 +236,332 =4,342,845 )及自102 年 7 月18日(詳本院㈠卷第22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而 反訴原告於民事答辯㈠狀中,陳稱以反訴所得請求之金額與 反訴被告於本訴得請求之金額抵銷(詳本院㈠卷第58頁答辯 理由七、㈡卷第81頁答辯理由三),該抵銷之意思表示於 102 年3 月8 日送達反訴被告(詳本院㈠卷第77頁送達證書 ),經核,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均同為金錢,且債務均 已屆清償期,合於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抵銷之規定,而如上 所述,本訴部分反訴被告之債權金額為271,102 元及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計 算至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生效之102年3 月8 日止,共計 272,402 元(271,102 ×【1 +35/365×5 %】=272,4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抵銷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4,070,443 元(4,342,845 -272,402 = 4,070,443 )及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伍、綜上所述,原告於本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被告以反 訴中可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所訴依法已無所據,自應予以駁回。反訴原告於反訴 中可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經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可 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0, 443 元及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所訴,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反 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編號│交易日期 │貨物品名 │金額(新台幣)│採購單編號(出處) │ ├──┼──────┼───────┼───────┼─────────────────┤ │1 │100.01.21 │M8-1.25 │284,229元 │FMK00000000-000000(㈠卷第7 頁) │ ├──┼──────┼───────┼───────┼─────────────────┤ │2 │100.09.29 │M12-1.75 │918,675 元 │FMK00000000-000000(㈠卷第9 頁) │ ├──┼──────┼───────┼───────┼─────────────────┤ │3 │101.03.01 │24mm×8.4mm │299,557 元 │FML00000000-000000(㈠卷第11頁) │ ├──┼──────┼───────┼───────┼─────────────────┤ │4 │101.03.21 │M6-1.0 │120,526 元 │FML00000000-000000(㈠卷第12頁) │ │ │ │M8-1.25 │ │ │ ├──┼──────┼───────┼───────┼─────────────────┤ │5 │101.04.05 │M8-1.25 │410,758元 │FMK00000000-000000(㈠卷第13頁) │ ├──┼──────┼───────┼───────┼─────────────────┤ │6 │101.04.18 │24mm×8.4mm │561,716 元 │FML00000000-000000(㈠卷第14頁) │ ├──┼──────┼───────┼───────┼─────────────────┤ │7 │101.05.14 │M18-1.5 │636,429 元 │FML00000000-000000(㈠卷第15頁) │ ├──┼──────┼───────┼───────┼─────────────────┤ │8 │101.06.11 │M14-2.0 ×24.7│301,500 元 │FML00000000-000000(㈠卷第16頁) │ │ │ │×108.3 │ │ │ ├──┼──────┼───────┼───────┼─────────────────┤ │9 │101.09.28 │M10-1.5 │271,102 元 │FML00000000-000000(㈠卷第17頁) │ ├──┼──────┼───────┼───────┼─────────────────┤ │10 │101.10.20 │M6-1.0×10×15│已撤回 │FML00000000-000000(㈠卷第19頁) │ ├──┼──────┼───────┼───────┼─────────────────┤ │11 │ 99.10.27 │M6-1.0 │361,822元 │FMJ00000000-000000(㈠卷第18頁) │ ├──┼──────┼───────┼───────┼─────────────────┤ │12 │101.11.08 │24mm×8.4mm │已撤回 │FML00000000(兩造未提出) │ ├──┼──────┼───────┼───────┼─────────────────┤ │13 │101.05.14 │M10-6G │446,000 元 │FML00000000-000000(㈠卷第211 頁)│ ├──┼──────┼───────┼───────┼─────────────────┤ │14 │101.05.24 │M14-1.5 │1,205,200 元 │FML00000000-000000(㈠卷第214 頁)│ ├──┼──────┼───────┼───────┼─────────────────┤ │15 │101.08.03 │7/10-2UNF-2B×│378,300 元 │FML00000000-000000(㈠卷第218 頁)│ │ │ │22×10 │ │ │ ├──┼──────┼───────┼───────┼─────────────────┤ │16 │100.07.29 │M10-1.25 │823,850 元 │FMK00000000-000000(㈠卷第221 頁)│ ├──┼──────┼───────┼───────┼─────────────────┤ │17 │100.12.13 │M18-1.25 │236,332 元 │FMK00000000-000000(㈠卷第22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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