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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69號 聲請人即原告 、反訴被告 吳永貴即展瑩企業社 相對人即被告 、反訴原告 誼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程文章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 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之;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載於裁判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 3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執行之裁 判,應記載於裁判主文」,不僅指宣示假執行之裁判而言, 即不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裁判,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 法院23年抗字第1543號民事判例參照可供參照,另參照假執 行係原告針對財產權訴訟之聲請,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係針對原告假執行聲請,而如上所述,宣示假執行 、不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含預供擔保)之裁判,均應記 載於判決主文,且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1 項亦配合規定, 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前為之,同理,為因應是否應為 免假執行(含預供擔保)得於判決主文併為記載,則免假執 行(含預供擔保)之聲請,亦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如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含預供擔保之免假執行聲請,因法院 無法於判決主文併為該部分准駁之記載,自應認該部分之聲 請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二、兩造間之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判決, 駁回聲請人本訴部分之請求,反訴部分判決「聲請人應給付 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4,070,443 元及自102 年7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以 1,20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因聲請人就反訴部分 未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且本院亦不認有依職權宣 告之必要,是該部分並未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聲 請人於判決後之103 年5 月7 日,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如上所述,因本院已無法為該部分聲請之宣告,聲請人所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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