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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陳宥靜 訴訟代理人 林金照 被   告 王主仁       寶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戴梅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 度交簡字第201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20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主仁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晚上8 時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貿然倒車駛入該道路與潭底路交岔路口,適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底路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被告王主仁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 右後車身欄杆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眼眼窩骨折併眼窩挫傷併結膜下出 血、右側顴骨、上頜骨折、顱骨骨折及顏面皮膚擦傷瘀血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10,773 元、看護費用48,000元、交通費用38,0 00元、機車修理費用39,400元,又原告於每日下課後下午5 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在○○便利商店擔任○○○,每月 薪資00,000元,因系爭事故發生共1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64,000 元,且因系爭事故遺有頭暈、複視之情 形,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 便工作」之第七級失能程度,勞動勞力減損36.6% ,自原告 於000 年0 月00日滿20歲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 為45年,以基本工資17,880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受有1,882,07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 復因系爭事故造成顏面受傷難以恢復,痛苦不言可喻,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合計5,382,245 元。又被告寶 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為被告王主仁之僱用 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王主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2,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 機車修理費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打工之便利商店為其○○ 林金照經營,原告並未提出受領薪資之證明,且其就讀○○ ○○○○,依課表觀之幾乎每天都要上課到下午5 時10分, 甚至到下午7 時10分,應無法於下午5 時30分前從臺南趕到 高雄○○上班。又原告並未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舉證,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 負擔40% 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王主仁係被告寶龍公司之○○,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 照,平日以0000000,000000000。於100 年1 月12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沿高雄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擬倒車進入前開道 路與潭底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 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 情形雖為夜間下雨、路面濕滑、視距不良,惟現場設有照明 ,柏油路面平直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倒車駛入前開交 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 底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原告本應注意依路面標字「慢」之 指示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逕駛入前開交岔路口 ,被告王主仁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右後車身欄杆遂與 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眼眼窩骨折 併眼窩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側顴骨、上頜骨折、顱骨骨折 及顏面皮膚擦傷瘀血等傷害。 ㈡被告王主仁為被告寶龍公司僱用之○○○○,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寶龍公司應與被告王主仁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㈢被告王主仁因上開○○○○○○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 101 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判決被告王主仁00000000 ,000000 0,○○○○○,○0,000 0000 000 。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733 元、看護費用48,000 元、交通費用38,000元、機車修理費用39,400元。 ㈥原告尚未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王主仁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主仁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被告王主仁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倒車時,因 過失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現場照片、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及劉光雄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8 、13至15、21至23 、25頁、本院訴字卷第48至56頁),被告王主仁所涉之00 000000,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0 18號刑事判決0000000 0確定,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 至7 頁),是被告王主仁確有原告 主張之過失駕車行為,且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主仁就系爭事故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堪以採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寶龍公 司對於應與被告王主仁負連帶責任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第2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寶龍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規 則第93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 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 有過失,原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伊僅應負60% 過失責任 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與有過失一節並無爭執,惟主張 其僅應負擔30%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過失責任等語(見 本院卷訴字卷76頁)。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一交岔路口, 並無號誌,原告騎乘上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潭底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路面繪有「 慢」字之標字,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查(見警卷第13至14頁、本 院訴字卷第53頁),原告騎乘機車至該處自應依指示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系爭事故經送往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倒車時 不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 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刑事卷23頁至 背面),兩造對被告為系爭車禍發生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 次因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是此部分過失責任 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王主仁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倒時車 竟未依規定注意其他車輛,情節較為重大,原告騎乘機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慢」字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而與被告 王主仁發生擦撞,及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認原告 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 為適當 。 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 害,核屬有據,如前所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0,773 元、看護費用48 ,000元、交通費用38,000元、機車修理費用39,400元,並提 出醫療費用單據42紙、看護證明書1 紙、計程車收據6 紙、 車資證明書及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22至 59頁、訴字卷第129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給付上開 各項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108 頁),本院審酌依原 告所受傷害部位、情狀,確有就診、聘請他人看護、搭乘計 程車就醫、就學之必要,且原告所有之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因系爭事故毀損,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54至56頁),該等費用均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每日下午5 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在○○便利商 店擔任○○○,每月收入00,000元,因系爭傷害導致16個月 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64,000 元(00,000元× 16 月 )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99年5 月至100 年1 月 簽到之工作日曆表為其論據(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60頁、 訴字卷第81至89頁),被告則以:○○便利商店為原告之○ 林金照經營,其所提出簽到之工作日曆表應為事後製作,且 依原告提出之課表,幾乎每天都要上課到下午5 時10分,甚 至到下午7 時10分,應無法在下午5 時30分前從臺南趕到高 雄○○上班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固主張每月收入為00,000 元,惟始終未能提出受領薪資之證明,原告之○林金照擔任 原告訴訟代理人時並陳稱:伊都是現金給原告,並未替原告 報稅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亦未能提出發給薪 資之證明,殊難認定其確有按月領取薪資之事實。復觀諸原 告所提出99年5 月至100 年1 月之工作日曆表,其中99年5 月至8 月之工作日曆表,除休假日外(記載「休」字),固 曾有於工作日簽署「到」字之情形,然99年9 月至100 年1 月,並無「到」字記載,且99年5 月記載工作日數10日、薪 資為000 元1 日,總薪資0,000 元,99年6 月記載工作25日 ,薪資為000 元1 日,總薪資000,00元,99年7 月記載工作 26 日 ,薪資為000 元1 日,總薪資000,00元,99年8 月工 作27 日 ,總薪資00,000元,上開月份薪資未必相同,已難 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為00,000元,且99年9 月至100 年1 月則 無簽到字樣,僅記載總薪資00,000元,亦難作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被告又否認上開工作日曆表之真正,認係屬事後製作 ,原告既未能就確有簽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工作 日曆表已難採為證明原告確有於○○便利商店工作之證據。 況原告於案發時就讀於○○市○○區○○路○ 號之○○○○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觀諸原告提出99年度第一學期課 表(即99年8 月至100 年1 月,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 原告於週一、週二、週四需上課至下午5 時10分,週三需上 課至晚上7 時10分,則原告能否每日於下午5 時30分前騎乘 機車自臺南市○○區抵達高雄市○○區之○○便利商店,尚 非無疑,原告雖主張:上下班時間為下午5 時30分至晚上10 時30分,若有延遲或因課業晚到,會在沒課時補回等語,然 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⑵又證人即○○便利商店員工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 在原告○○經營的○○便利商店工作,店內只有伊一個店員 ,上班時間為早上7 時到下午5 時,原告每天都晚上都會便 利商店內當店員等語(見本院卷訴字卷第109 至110 頁), 惟經本院詢問原告上班、休假情形,證人陳○○則證稱:每 天下午5 時由○○○自己來接班,伊不知道原告是否會來接 班,但伊住在附近,晚上也會去買東西,伊有在店內遇過原 告,伊不知道原告幾點來接班、值班時間為幾點到幾點,也 不知道原告何時休假及原告的薪水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 至111 頁)依其上開證言,顯不知悉原告是否有於每日 下午5 時30分工作至晚上10時30分至○○便利商店工作,且 不瞭解原告是否受領薪資之事實,縱其居住便利商店附近, 能否確認原告每天均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已非無疑,況證 人對於原告休假日期並不清楚,其證稱原告每日均至○○便 利商店上班一節,尚難憑採。證人陳○○復證稱:便利商店 包含結帳、點貨等工作,在上班、下班時間客人較多的時候 ,一個人做不夠,其他時間一個人就夠了。伊的薪水是按月 計算,每月00,000元,伊上班不用打卡或簽到,便利商店裡 面也沒有打卡或簽到,也沒有看過原告提出之工作日曆表, 便利商店有以○○○經營的○○○工程行名義開立所得稅扣 繳憑單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至11頁),原告 對於林金照有以○○○工程行名義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予證 人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115 頁),則原告主張 其須於工作日曆表簽到及未申報所得稅等節,顯與其他店員 工作情形不符。況且證人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 林金照是否每天晚上都在店內櫃臺擔任收銀?」,證人亦證 稱:「是,每天都在,我們都是一個人值班、收銀、點貨」 ,衡以證人證述除上下班時間外,由一個人負責結帳、點貨 工作即已足夠等情,則林金照是否有另行僱用原告擔任○○ ○之必要,亦非無疑,且○○便利商店既為原告之○開設經 營,則其於課後前往陪伴○○看顧便利商店或幫忙收銀工作 ,亦屬正常,並非當然代表其即有受僱便利商店及受領薪資 之事實,綜核上開各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於○○便 利商店工作暨每月領取薪資00,000元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 付因系爭傷害受有1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00 元,尚難 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導致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 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殘廢等級第七級之失能程度 ,勞動勞力減損36.6% ,自原告於000 年0 月00日滿20歲算 至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為45年,以基本工資17,880元 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1,882,07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勞動能力減損36.6%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函詢高醫 中和紀念醫院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或喪 失及減損比例為若干,該醫院函覆:原告於100 年1 月24日 出院後主訴頭暈,100 年1 月28日、1 月31日、2 月8 日、 3 月1 日及3 月15日門診共5 次,100 年6 月24日腦外門診 主訴頭暈一陣一陣發生,腦外診斷為頭部外傷後遺症,100 年6 月30日、7 月12日及8 月18日耳鼻喉科門診,至11月17 日耳鼻喉科門診仍主訴頭痛、頭暈,耳鼻喉科診斷為暈眩症 。100 年11月17日及12月1 日神經科門診,主訴頭暈off & on(按:應為斷斷續續、間歇之意),但神經學檢查及腦波 圖正常等語明確,有該醫院102 年2 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8-1頁),依此可 知,原告於就診時雖陳述有頭暈之情形,然經神經科門診進 行神經學檢查及腦波圖正常,尚難認定有原告主張「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就其主 張勞動能力減損已達36.6%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 882,070 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 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而原告目前仍○○○○,99、100 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 ;被告為○○○○,○○○○○○,○○○○○,99年、10 0 年度薪資所得均為000,000 元、名下有○○○0 ○;被告 寶龍公司資本總額為0,000,000 元,99年度營業收入總額00 0 萬餘元,100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0,000 萬餘元,名下○○ ○○○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6 、140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 寶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4、67至68頁、證物 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部位,對其生活造成之 影響非微,原告及被告王主仁之過失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寶龍公司監督不週等情,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 嫌過高,即屬無據。 ⒌又被告王主仁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 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 核屬有理。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340,321 元【(醫療費用110,773 元+看護費用48 ,000元+交通費用38,000元+機車修理費用39,400元+精神 慰撫金250,000 元)×70% =486,173 元×70% =340,32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未因系爭事故申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無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40,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1 日(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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