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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謝明憲 被   告 許朱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 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商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吳俊麟 被   告 陳永惠       何順發即信發企業行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商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禾公司)、陳永惠、何 順發即信發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均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康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同公司)於民國84年5 月13日邀同訴外人許裕德(嗣改名為許宸笙)、邱碧貴及 被告許朱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惟未依約清償,經高雄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因 執行無效果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高雄小中企銀將 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迭經移轉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管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資管公司),上昇資管公司又 於98年10月16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是被告許朱淑娟目前尚 積欠原告本金5,601,82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許朱淑娟竟於85年6 月27日、85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390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與被告何順發 即信發企業行一同虛偽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商禾公司(原名三商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租賃公司),及許朱淑娟另虛 偽設定1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120 萬元抵押 權)予被告陳永惠。上開被告間彼此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該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 為,及所擔保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告為許朱淑娟之債權人,自有確 認利益,即訴請確認系爭500 萬元、120 萬元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許朱淑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 位請求塗銷系爭500 萬元、120 萬元抵押權登記,為此爰 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許朱淑娟就系爭不動產,於85年 6 月27日為商禾公司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 之商禾公司對許朱淑娟、何順發即信發企業行之債權關係 不存在。㈡商禾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5年6 月27日向高 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文字號:苓專字第057590號所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許朱淑娟就系爭 不動產,於85年11月26日為陳永惠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㈣陳永惠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85年11月26日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文字號:苓專 字第10742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許朱淑娟則以:其於85年6 月間與何順發即信發企業 行為連帶債務人,向商禾公司借貸,除簽立借據外,其並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商 禾公司。又其因資金需要,向訴外人即其丈夫許宸笙之姑 表弟陳永惠借貸120 萬元,並簽有本票乙紙,且於85年11 月26日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永惠,其與 商禾公司、陳永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抵押權設定關係均 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自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陳永惠則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先前則曾 以言詞、書狀以:其與許朱淑娟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其並因此於85年12月2 日及同年月4 日分別匯款15萬元 、20萬元至康同公司、許裕德(即許宸笙)之帳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商禾公司則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先前則 曾到庭以言詞稱:其公司前身為三商租賃公司,係以經營 機器設備租賃及貸款為其業務,後來股權轉讓給日本銀行 ,遲至98年才轉回三商行,目前更名為商禾公司,所有的 資料都在三商租賃公司,股權轉讓回來以後資料都沒有了 ,現在商禾公司以進出口貿易為業,之前借款資料已未保 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何順發即信發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康同公司於84年5 月13日邀同許宸笙、邱碧貴及許朱淑娟 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中小企銀借款1,000 萬元,自85年7 月1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繳息,迄今仍有本金560,1824元尚 未清償。 (二)上開債權經高雄小企銀讓與龍星昇公司,再讓與中華資管 公司,再讓與上昇資管公司,再讓與原告。 五、本件爭點為: (一)許朱淑娟以其與信發企業行即何順發為債務人,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於85年6 月26日為商禾公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500 萬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應予塗銷,是否有理由 ? (二)許朱淑娟以其為債務人,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85年11月 26日為陳永惠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20 萬元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主張 該抵押權應予塗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29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 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許朱淑娟、何順發 即信發企業行與商禾公司,許朱淑娟與陳永惠間就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就許朱淑娟、陳永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經陳永惠辯稱: 其與許朱淑娟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及許朱淑娟 辯稱:其因資金需要,於85年11月22日向其丈夫許宸笙之 表弟陳永惠借貸120 萬元,並簽立本票1 張以供擔保等語 ,經陳永惠提出85年12月2 日匯款15萬元予康同公司、85 年12月4 日匯款20萬元予許裕德(即許宸笙)之高雄中小 企銀匯款單2 紙(見本院卷第52頁),及許朱淑娟提出之 本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8頁)等件,資為佐證,足見 渠2 人上開辯詞,並非無據。又證人許宸笙於102 年7 月 1 日到庭作證稱:陳永惠是小兒科診所醫生,是我姑姑的 兒子,因為他經濟狀況比較好,85年間,我是康同公司負 責人,我在作土木生意,要付一些貨款,所以常到診所去 跟他借錢,當時我想要跟陳永惠借120 萬元,但他說沒有 那麼多錢,所以先匯款2 次,1 次是15萬元,1 次是20萬 元,其他是現金,1 次幾萬元的向他拿,時間很長,後來 是因為他太太有意見,才沒有再借,錢我和許朱淑娟都有 拿到,提供擔保也是經過許朱淑娟同意,她也有簽本票, 當時是設定120 萬元的抵押權給他,但拿的錢超過120萬 元,目前為止均尚未清償,陳永惠體諒我,也沒有跟我要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3 頁),上情並經許朱淑娟、陳 永惠確認無訛。參諸許朱淑娟、許宸笙為夫妻,許宸笙向 陳永惠借款、取款之內容,既經許朱淑娟同意並提供擔保 ,是該消費借貸債權自在系爭120 萬元抵押權擔保範圍之 內,而陳永惠既與許朱淑娟有親戚關係,目前因經濟狀況 尚佳,故歷經多年均未就系爭120 萬元抵押權聲請拍賣求 償,此亦難謂與常情有違,原告並未舉證該擔保債權有何 不真實之處,亦未證明許朱淑娟、陳永惠間有何虛偽之通 謀意思表示存在,其主張該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120 萬 元抵押權應予塗銷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許朱淑娟以其與信發企業行即何順發為債務人,為商禾 公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部分,經許朱淑娟 辯稱:當時是因為信發企業行向三商租賃公司(即商禾公 司)借款500 萬元,我們只是保證人,但信發企業行要我 一起當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的債務人,簽立的借據應 保留在三商租賃公司處等語,有其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參諸該契約書中訂 立契約人欄,何順發即信發企業行係記載為「債務人」, 而許朱淑娟乃記載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足見許朱 淑娟上開辯解,應屬非虛。而本件系爭120 萬元抵押權、 50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而 消燬一事,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 1 月25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見本 院卷第62頁),而商禾公司於102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陳稱:因先前的三商租賃公司股權轉讓給日本銀行 ,遲至98年才轉回三商行,更名為商禾公司,業務也從機 器設備租賃及貸款業務轉為進出口貿易公司,所以當時的 資料都在三商租賃公司,現在都不存在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 、105 頁),故商禾公司現已無法提供何順發即信 發企業行、許朱淑娟之借款資料,惟系爭消費借貸款項成 立時間為85年6 月間,距今已逾17年之久,商禾公司陳稱 借款資料因時間歷經久遠,公司業務更迭而佚失等語,並 非違反常情,要不能以此即遽為推論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參以商禾公司於85 年間所營事業為:「一、各種機器設備、工具、模具... 電腦與電子設備、資訊與通信設備... 商業事務機器... 之租賃。二、有關前項設備器材之進出口及買賣與代理業 務。三、前項有關租賃業務之再租賃及重租賃業務... 」 ,有其登記事項卡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 ,而何順發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然信 發企業行為何順發經營之獨資商號,其營業項目為:「一 、各種圖書、雜誌... 買賣業務。二、印刷業。三、裝訂 業。」,亦有其商業登記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 ,是以商禾公司、信發企業行之營業項目觀之,信發企業 行當年若因購買機械設備,而有向商禾公司借貸之需要, 亦屬可能,自難認渠等即存有係通謀虛偽之合意。故原告 對於許朱淑娟、何順發即信發企業行、商禾公司間就系爭 50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事,自始均 未舉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其依此主張該擔保債權、抵押 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即不可採,其因此確認系 爭500 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 爭500 萬元抵押權一事,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之物權行為,及所擔保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均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系爭500 萬元、120 萬元抵押權 所擔保之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商禾公司、陳永惠應將系爭不 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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