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謝明憲
被 告 許朱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 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商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吳俊麟
被 告 陳永惠
何順發即信發企業行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商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禾公司)、陳永惠、何
順發即信發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均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康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同公司)於民國84年5
月13日邀同訴外人許裕德(
嗣改名為許宸笙)、邱碧貴及
被告許朱淑娟為連帶
保證人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惟未依約清償,經高雄中小企銀聲請
強制執行,因
執行無效果而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嗣高雄小中企銀將
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迭經移轉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管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資管公司),上昇資管公司又
於98年10月16日將
債權讓與原告,是被告許朱淑娟目前尚
積欠原告本金5,601,824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二)許朱淑娟竟於85年6 月27日、85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3909 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分別與被告何順發
即信發企業行一同虛偽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商禾公司(原名三商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租賃公司),及許朱淑娟另虛
偽設定1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120 萬元抵押
權)予被告陳永惠。上開被告間
彼此均知悉對方為
非真意
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該
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
為,及所
擔保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均係出於
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告為許朱淑娟之
債權人,自有
確
認利益,即訴請確認系爭500 萬元、120 萬元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許朱淑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
位請求塗銷系爭500 萬元、120 萬元抵押權登記,為此
爰
依
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許朱淑娟就系爭不動產,於85年
6 月27日為商禾公司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
之商禾公司對許朱淑娟、何順發即信發企業行之債權關係
不存在。㈡商禾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5年6 月27日向高
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文字號:苓專字第057590號所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許朱淑娟就系爭
不動產,於85年11月26日為陳永惠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㈣陳永惠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85年11月26日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文字號:苓專
字第10742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許朱淑娟則以:其於85年6 月間與何順發即信發企業
行為連帶
債務人,向商禾公司借貸,除簽立借據外,其並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商
禾公司。又其因資金需要,向訴外人即其丈夫許宸笙之姑
表弟陳永惠借貸120 萬元,並簽有
本票乙紙,且於85年11
月26日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永惠,其與
商禾公司、陳永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與抵押權設定關係均
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自應
就此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陳永惠則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先前則曾
以言詞、書狀以:其與許朱淑娟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其並因此於85年12月2 日及同年月4 日分別匯款15萬元
、20萬元至康同公司、許裕德(即許宸笙)之帳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商禾公司則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先前則
曾到庭以言詞稱:其公司前身為三商租賃公司,係以經營
機器設備租賃及貸款為其業務,後來股權轉讓給日本銀行
,遲至98年才轉回三商行,目前更名為商禾公司,所有的
資料都在三商租賃公司,股權轉讓回來以後資料都沒有了
,現在商禾公司以進出口貿易為業,之前借款資料已未保
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何順發即信發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康同公司於84年5 月13日邀同許宸笙、邱碧貴及許朱淑娟
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中小企銀借款1,000 萬元,自85年7
月1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繳息,
迄今仍有本金560,1824元尚
未清償。
(二)上開債權經高雄小企銀讓與龍星昇公司,再讓與中華資管
公司,再讓與上昇資管公司,再讓與原告。
五、本件爭點為:
(一)許朱淑娟以其與信發企業行即何順發為債務人,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於85年6 月26日為商禾公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500 萬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應予塗銷,是否有理由
?
(二)許朱淑娟以其為債務人,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85年11月
26日為陳永惠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20 萬元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主張
該抵押權應予塗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且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
29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
65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許朱淑娟、何順發
即信發企業行與商禾公司,許朱淑娟與陳永惠間就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
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就許朱淑娟、陳永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經陳永惠辯稱:
其與許朱淑娟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及許朱淑娟
辯稱:其因資金需要,於85年11月22日向其丈夫許宸笙之
表弟陳永惠借貸120 萬元,並簽立本票1 張以供擔保等語
,經陳永惠提出85年12月2 日匯款15萬元予康同公司、85
年12月4 日匯款20萬元予許裕德(即許宸笙)之高雄中小
企銀匯款單2 紙(見本院卷第52頁),及許朱淑娟提出之
本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8頁)等件,資為
佐證,足見
渠2 人上開辯詞,並非無據。又證人許宸笙於102 年7 月
1 日到庭作證稱:陳永惠是小兒科診所醫生,是我姑姑的
兒子,因為他經濟狀況比較好,85年間,我是康同公司負
責人,我在作土木生意,要付一些貨款,所以常到診所去
跟他借錢,當時我想要跟陳永惠借120 萬元,但他說沒有
那麼多錢,所以先匯款2 次,1 次是15萬元,1 次是20萬
元,其他是現金,1 次幾萬元的向他拿,時間很長,後來
是因為他太太有意見,才沒有再借,錢我和許朱淑娟都有
拿到,提供擔保也是經過許朱淑娟同意,她也有簽本票,
當時是設定120 萬元的抵押權給他,但拿的錢超過120萬
元,目前為止均尚未清償,陳永惠體諒我,也沒有跟我要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3 頁),上情並經許朱淑娟、陳
永惠確認
無訛。
參諸許朱淑娟、許宸笙為夫妻,許宸笙向
陳永惠借款、取款之內容,既經許朱淑娟同意並提供擔保
,是該消費借貸債權自在系爭120 萬元抵押權擔保範圍之
內,而陳永惠既與許朱淑娟有親戚關係,目前因經濟狀況
尚佳,故歷經多年均未就系爭120 萬元抵押權聲請
拍賣求
償,此亦
難謂與常情有違,原告並未舉證該擔保債權有何
不真實之處,亦未證明許朱淑娟、陳永惠間有何虛偽之通
謀意思表示存在,其主張該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120 萬
元抵押權應予塗銷
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許朱淑娟以其與信發企業行即何順發為債務人,為商禾
公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部分,經許朱淑娟
辯稱:當時是因為信發企業行向三商租賃公司(即商禾公
司)借款500 萬元,我們只是保證人,但信發企業行要我
一起當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的債務人,簽立的借據應
保留在三商租賃公司處等語,有其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1 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參諸該契約書中訂
立契約人欄,何順發即信發企業行係記載為「債務人」,
而許朱淑娟
乃記載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足見許朱
淑娟上開辯解,
應屬非虛。而本件系爭120 萬元抵押權、
50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而
消燬一事,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
1 月25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見本
院卷第62頁),而商禾公司於102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陳稱:因先前的三商租賃公司股權轉讓給日本銀行
,遲至98年才轉回三商行,更名為商禾公司,業務也從機
器設備租賃及貸款業務轉為進出口貿易公司,所以當時的
資料都在三商租賃公司,現在都不存在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 、105 頁),故商禾公司現已無法提供何順發即信
發企業行、許朱淑娟之借款資料,惟系爭消費借貸款項成
立時間為85年6 月間,距今已逾17年之久,商禾公司陳稱
借款資料因時間歷經久遠,公司業務更迭而佚失等語,並
非違反常情,要不能以此即遽為推論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參以商禾公司於85
年間所營事業為:「一、各種機器設備、工具、模具...
電腦與電子設備、資訊與通信設備... 商業事務機器...
之租賃。二、有關前項設備器材之進出口及買賣與代理業
務。三、前項有關租賃業務之再租賃及重租賃業務... 」
,有其登記事項卡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
,而何順發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然信
發企業行為何順發經營之
獨資商號,其營業項目為:「一
、各種圖書、雜誌... 買賣業務。二、印刷業。三、裝訂
業。」,亦有其商業登記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
,
是以商禾公司、信發企業行之營業項目觀之,信發企業
行當年若因購買機械設備,而有向商禾公司借貸之需要,
亦屬可能,自
難認渠等即存有係通謀虛偽之合意。故原告
對於許朱淑娟、何順發即信發企業行、商禾公司間就系爭
50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事,自始均
未舉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其依此主張該擔保債權、抵押
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即不可採,其因此確認系
爭500 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
爭500 萬元抵押權一事,亦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之物權行為,及所擔保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均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系爭500 萬元、120 萬元抵押權
所擔保之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商禾公司、陳永惠應將系爭不
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