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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新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和 訴訟代理人 涂坤敏       林福原 被   告 橘事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向伊購買烘焙機械設 備4 台,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兩造並簽訂買賣 契約書,被告已驗收使用所購機械設備,然僅給付價金12 4,370 元,尚積欠伊餘款975,630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 5,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交 機工作單、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上開機械 設備,自應依約繳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68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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