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新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順和
訴訟代理人 涂坤敏
林福原
被 告 橘事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向伊購買烘焙機械設
備4 台,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
兩造並簽訂
買賣
契約書,
詎被告已驗收使用所購機械設備,然僅給付價金12
4,370 元,尚積欠伊餘款975,630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買
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
5,6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交
機工作單、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
上開機械
設備,自應依約繳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68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