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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勤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乙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複代理 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仲昆陶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美金柒萬參仟 玖佰捌拾壹點柒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簡茂男,嗣於 民國102 年6 月28日,因被告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楊 明哲為被告之清算人,經楊明哲於102 年7 月19日就任,是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明哲,此據楊明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7-11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 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 ,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 例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訂貨後,僅支付第1 筆貨款,即未再 支付剩餘貨款,其具有詐欺訂貨之意圖,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剩餘之款項以為賠償,並與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 同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決等語,被告對此雖辯以:原 告明知本件係單純買賣契約糾紛,與侵權行為無涉,原告刻 意以不實主張為創造管轄權,違反「以原就被」原則,本院 無管轄權,本件應移轉管轄等語。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可知管轄權之有無,並非以原告主張之請求有理由而前提, 而係依其主張之事實認定之,其請求權是否成立,必須經實 體審理方得確定,故除非原告顯然有濫用訴訟主張之原因事 實為手段,架空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原則之情形,自不能 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不成立,作為應移轉管轄之理由。 2.原告就其主張本院有管轄原因一事,陳稱:被告自95年起即 嚴重虧損,且其位於中國大陸之廠房已被其他人接管,其於 進入訴訟後即辦理解散,進行清算,令人懷疑其一開始即無 支付能力,況被告之前僅曾向原告訂購小額貨品,本次竟向 原告訂購本件近300 萬元之貨品,僅支付40餘萬元後即拒不 支付餘款,同時間,被告亦向原告競爭廠商韓商大洲聯合電 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大洲公司)訂貨,之 後亦以同樣理由拒絕付款,原告自可合理懷疑被告具有詐欺 意圖等語,並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大洲公司存證信函等件以 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03-206 、223-225 頁),堪認原告 就其主張有管轄原因之事實並非毫無舉證,尚難認其有違反 誠信原則,刻意創造管轄之情,而高雄市大寮區既為原告主 張其受被告詐欺過程中聯絡、出貨之地,其自屬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地而為行為地之一,本院就此侵權行為之涉訟自有管 轄權,原告以特別審判籍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至於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得以成立 ,係屬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無礙於管轄權之認定,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6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名稱為外電 極IP31851JK 、內電極IP3655JK(即導電膠,下稱外電極、 內電極,合稱系爭銀漿產品)等產品共計5 次,交易明細如 附表所示,兩造就貨款給付方式約定月結90天,原告並已全 部交貨完畢。然被告迄今僅給付第1 筆貨款新台幣434,469 元,其餘則未給付,迄今尚欠原告貨款共計新台幣351,074 元及美金73,981.75 元。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拒不給付 貨款,顯有詐欺訂貨之意圖,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 未付款項以為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及兩 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1,074 元及美金 73,98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詐欺原告之意思,且其確實曾給付第1 筆 買賣貨款予原告,並非自始未為給付,顯見本件係因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而生之糾紛,與詐欺訂貨無涉,原告任意指摘被 告詐欺,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銀漿產品, 係欲用之印刷於被告生產製造之產品上,該產品於印刷銀漿 並經烘乾後即屬生胚,而生胚再經高溫燒結後為熟胚,而產 品上之銀漿於經過烘乾及高溫燒結後,會逐漸變薄而凝結成 銀層。然該產品上之銀漿,經烘乾、燒結後,竟出現銀層內 縮之現象,兩段電極與線路接合處因而產生縫隙,致生線路 無法導通、或有凹凸不平造成零件異常之瑕疵(下稱系爭瑕 疵)。被告經客戶反應後,即於101 年10月20日檢附X 光檢 測圖片,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並將發生內縮瑕疵之產品寄 予原告分析檢測,嗣原告雖於同月30日回覆系爭瑕疵係因銀 層太薄所致,然被告依原告說明而生產,仍有內縮現象,顯 見原告交付之系爭銀漿產品有嚴重瑕疵,被告因此受有客戶 主張扣款、退貨及賠償重工等費用之損失。又被告所受損失 顯然大於原告起訴之金額,被告據此向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 及瑕疵擔保責任,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主張 抵銷,其對原告即不負有債務,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1 年6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名稱為外電極IP3185 1JK 、內電極IP3655JK等產品共計5 次,明細如附表所示 ,原告已交付貨品完畢。 (二)被告於收受貨品後,迄今僅交付第1 筆貨款新台幣434,46 9 元,迄今仍有新台幣351,074 元,及美金73,981.75 元 尚未給付。 (三)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剩餘之貨款為新台幣351,074 元, 及美金73,981.75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本院有無管轄權? (二)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 (三)被告是否因原告交付之瑕疵物品受有損害?是否得向原告 請求賠償?其得向原告請求多少金額之賠償?是否得與原 告所主張之貨款請求權主張抵銷?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買賣契約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未給 付之貨款新台幣351,074 元,及美金73,981.75 元,有無 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6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 銀漿產品,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約定月結90天,而原告 已交貨完畢,被告於給付第1 筆貨款後,尚有新台幣351, 074 元及美金73,981.75 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採購單、送貨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7頁 ),依上開買賣契約,原告自有向被告請求交付上開剩餘 貨款之權利。被告拒絕給付貨款,辯稱:因系爭銀漿產品 具有瑕疵,造成被告受有損失,其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執此主張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 對系爭銀漿產品具有瑕疵,及原告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一 情,負舉證責任。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銀漿產品經烘乾、燒結後,出現 銀層內縮之現象,導致被告生產之產品導電不良等語,而 原告主張:上開銀層內縮之原因,乃因被告塗抹印刷之銀 漿厚度不足之故,並非原告之產品有瑕疵等語。經查: 1.系爭銀漿產品交貨後,被告係於101 年10月20日以電子郵 件向原告反映系爭瑕疵,經原告分析檢測後,於同月29日 回覆表示:系爭瑕疵乃因銀層太薄所致,如果不改網版條 件,可以拉高銀膏的銀含量,或不提高銀含量可更改網版 膜厚等語,有兩造來往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18-12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實於被告 反應有銀層內縮情形之初,即向被告表明,該內縮之成因 乃係被告銀層塗抹過薄所致,並非系爭銀漿產品有瑕疵。 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余豐益於本院證稱:我們在作 測試時,銀層有加厚就沒有斷線的問題,但當時是想說不 變更製程參數,所以被告不能接受加厚這個方法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13 頁),足見被告若將系爭銀漿產品塗抹厚 度加厚,即可解決銀層內縮之問題,原告稱系爭瑕疵之成 因是因為被告銀層塗抹過薄乙節,即屬有據,應值採信。 而證人余豐益係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其為被告公司關於 本件事務相關處理人員,其證詞要無偏袒原告之虞,應屬 可信,被告於余豐益作證後,見其證詞不利於己,始辯稱 其負責生產,對品保部分較不熟悉云云,要非可採,系爭 瑕疵之成因確實與被告銀層塗抹之厚度有關,其銀層內縮 現象並得以就銀層塗抹較厚即得改善乙節,堪可認定。 2.另被告辯稱:原告於101 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中已表示, 銀漿塗抹厚度在10±1um ,就應該不會內縮,惟被告嗣後 塗抹厚度已超過上開厚度,但仍發生內縮現象,足見系爭 銀漿產品有瑕疵云云,惟原告否認該封電子郵件係指示被 告塗抹銀漿厚度為10±1um ,並陳稱:101 年10月30日之 電子郵件係說明於原告公司自己的網版及印刷條件下,測 試出來的銀層厚度正常,原告僅出售系爭銀漿產品,被告 將系爭銀漿產品塗抹於自己生產之產品,其塗抹後烘乾、 燒結,每家公司均有製程參數,而參數為其公司之營業秘 密,原告又不知被告製程參數及生產條件,豈可能告知被 告應塗抹多少銀漿厚度等語。參諸被告上開辯解,係以原 告公司人員於101 年10月30日所發電子郵件為據,依該電 子郵件係記載:「... 新增我司(原告公司)各批在相同 的網板和印刷條件下的乾銀厚度,LOT :1206P01 ,烘乾 厚度(um) :9.84......其各批均有在我司的管控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足認以「我司在相同 的網板和印刷條件下之乾銀厚度」、「烘乾厚度」等語觀 之,其係以「原告公司」之印刷條件為前提,且其厚度為 「烘乾厚度」,要非「塗抹厚度」,原告所述,應值採信 ,被告曲解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辯稱原告指示其塗抹厚度 為10±1um 云云,洵非足採。證人余豐益亦證稱:產品斷 線後,原告說要提高銀漿的厚度,卷㈠第131 頁的表格是 我們要求的規格,該封電子郵件是說他們測試的結果符合 我們的規格,沒有回答要提高厚度到何程度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13 頁),故原告並未向被告指示應塗抹之厚度若 干,被告辯稱:在原告指示之銀層厚度下,仍發生系爭瑕 疵云云,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3.又被告辯稱:系爭銀漿產品銀粉不足,顆粒過大,以致於 較同業需塗抹更厚之情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 告塗抹之銀層,顯較同業較薄,同業銀層厚度至少大於20 um,被告塗抹厚度僅有10um上下,若以同業塗抹銀層厚度 測試,即無內縮之情形,被告之前提供半成品予伊測試, 0805批號的厚度因超過20um,就沒有內縮,0603、1206批 號產品因塗抹過薄,就產生內縮等語,並提出其先前所製 作之測試報告以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89 、185 頁、卷 ㈡第13頁)。參諸證人余豐益證稱:原告提供之測試報告 第12頁(即本院卷㈠第189 頁),是記載被告公司銀層厚 度,依不同規格大概是9 、20、10um,而其他同業大概是 26、27、20um,我們有請臺灣採購向原告要求,一起到大 陸討論不提高厚度要怎麼作,之前我們向別人進貨就一直 用這個厚度,之前也有斷線的問題,而原告公司的產品斷 線比例跟其他公司的比例也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17 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塗抹銀層厚度較同業較薄之情 形,其生產之產品發生銀層內縮之成因,已不能歸咎於系 爭銀漿產品;且被告之前向不同廠商訂購銀漿,以同樣之 塗抹厚度、生產參數製程之條件下,系爭銀漿產品與其他 公司所生產之銀漿產品之斷線比例大致相同,益認系爭銀 漿產品係已具備一般通常效用,其並無減少價值或效用之 瑕疵。故被告塗抹銀層厚度既然較一般同業為薄,其欲在 不提高厚度之情形下減少其斷線比例,除非兩造對系爭銀 漿產品有保證品質之特別約定,否則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給 付,自已合於債務本旨,要難認有何瑕疵,被告向原告請 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要非可採。 (三)又被告公司產生過程有12道程序,燒結僅為其中1 項程序 ,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明哲亦自承:被告公司出貨前,要 先作測試,沒有問題才會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 ,顯見系爭瑕疵既為被告生產產品出貨後,由客戶端所反 應,被告自應先證明其斷線之成因係導因於系爭銀漿產品 ,而排除係其自身生產過程、設備等因素所致,參諸證人 余豐益亦證稱:斷線的原因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14 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斷線之成因亦無法判定,原告 對此既稱係被告銀層塗抹過薄之故,並已證明加厚銀層厚 度即可改善,被告對此除不能提出反證外,其辯稱:原告 公司銀粉品質不高,顆粒過大云云,亦未有任何證明以實 其說,另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再三對原告提出之分析報告 提出質疑,然其對於原告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一事應先 負舉證責任,其主張既乏證明,其據此主張原告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尚不足採,其拒不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 款,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51, 074 元,美金73,98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 │編號│日 期 │產 品 │金 額(均含稅) │ ├──┼───────┼──────┼─────────┤ │ 1 │101年6月19日 │外電極10kg、│新台幣434,469元 │ │ │ │內電極10kg │ │ ├──┼───────┼──────┼─────────┤ │ 2 │101年7月19日 │外電極10kg、│美金23,217元6角 │ │ │ │內電極20kg │ │ ├──┼───────┼──────┼─────────┤ │ 3 │101年8月15日 │外電極15kg、│美金28,449元5角5分│ │ │ │內電極20kg │ │ ├──┼───────┼──────┼─────────┤ │ 4 │101年9月27日 │內電極10kg │新台幣351,074元 │ │ │ │ │ │ ├──┼───────┼──────┼─────────┤ │ 5 │101年10月25日 │外電極12kg、│美金22,314元6角 │ │ │ │內電極12kg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