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勤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聰乙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複代理 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仲昆陶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美金柒萬參仟
玖佰捌拾壹點柒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簡茂男,
嗣於
民國102 年6 月28日,因被告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楊
明哲為被告之
清算人,經楊明哲於102 年7 月19日就任,是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明哲,此據楊明哲具狀
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7-110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
參照)。次按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
無
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
,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
例參照)。
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訂貨後,僅支付第1 筆貨款,即未再
支付剩餘貨款,其具有詐欺訂貨之意圖,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剩餘之款項以為賠償,並與
買賣契約貨款
請求權
同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決等語,被告對此雖辯以:原
告明知本件係單純買賣契約糾紛,與侵權行為無涉,原告刻
意以不實主張為創造管轄權,違反「以原就被」原則,本院
無管轄權,本件應移轉管轄等語。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可知管轄權之有無,並
非以原告主張之請求有理由而前提,
而係依其主張之事實認定之,其請求權是否成立,必須經實
體審理方得確定,故除非原告顯然有濫用訴訟主張之原因事
實為手段,架空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原則之情形,自不能
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不成立,作為應移轉管轄之理由。
2.原告就其主張本院有管轄原因一事,陳稱:被告自95年起即
嚴重虧損,且其位於中國大陸之廠房已被其他人接管,其於
進入訴訟後即辦理解散,進行清算,令人懷疑其一開始即無
支付能力,況被告之前僅曾向原告訂購小額貨品,本次竟向
原告訂購本件近300 萬元之貨品,僅支付40餘萬元後即拒不
支付餘款,同時間,被告亦向原告競爭廠商韓商大洲聯合電
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大洲公司)訂貨,之
後亦以同樣理由拒絕付款,原告自可合理懷疑被告具有詐欺
意圖等語,並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大洲公司
存證信函等件以
資
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03-206 、223-225 頁),
堪認原告
就其主張有管轄原因之事實並非毫無舉證,尚
難認其有違反
誠信原則,刻意創造管轄之情,而高雄市大寮區既為原告主
張其受被告詐欺過程中聯絡、出貨之地,其自屬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地而為行為地之一,本院就此侵權行為之涉訟自有管
轄權,原告以
特別審判籍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件訴訟
,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至於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得以成立
,係屬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無礙於管轄權之認定,
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6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名稱為外電
極IP31851JK 、內電極IP3655JK(即導電膠,下稱外電極、
內電極,合稱
系爭銀漿產品)等產品共計5 次,交易明細如
附表所示,
兩造就貨款給付方式約定月結90天,原告並已全
部交貨完畢。然被告
迄今僅給付第1 筆貨款新台幣434,469
元,其餘則未給付,迄今尚欠原告貨款共計新台幣351,074
元及美金73,981.75 元。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拒不給付
貨款,
顯有詐欺訂貨之意圖,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
未付款項以為賠償。為此,
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及兩
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1,074 元及美金
73,981.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詐欺原告之意思,且其確實曾給付第1 筆
買賣貨款予原告,並非自始未為給付,顯見本件係因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而生之糾紛,與詐欺訂貨無涉,原告任意指摘被
告詐欺,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銀漿產品,
係欲用之印刷於被告生產製造之產品上,該產品於印刷銀漿
並經烘乾後即屬生胚,而生胚再經高溫燒結後為熟胚,而產
品上之銀漿於經過烘乾及高溫燒結後,會逐漸變薄而凝結成
銀層。然該產品上之銀漿,經烘乾、燒結後,竟出現銀層內
縮之現象,兩段電極與線路接合處因而產生縫隙,致生線路
無法導通、或有凹凸不平造成零件異常之瑕疵(下稱系爭瑕
疵)。被告經客戶反應後,即於101 年10月20日檢附X 光檢
測圖片,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並將發生內縮瑕疵之產品寄
予原告分析檢測,嗣原告雖於同月30日回覆系爭瑕疵係因銀
層太薄所致,然被告依原告說明而生產,仍有內縮現象,顯
見原告交付之系爭銀漿產品有嚴重瑕疵,被告因此受有客戶
主張扣款、退貨及賠償重工等費用之損失。又被告所受損失
顯然大於原告起訴之金額,被告據此向原告主張
不完全給付
及
瑕疵擔保責任,並以此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主張
抵銷,其對原告即不負有債務,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1 年6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名稱為外電極IP3185
1JK 、內電極IP3655JK等產品共計5 次,明細如附表所示
,原告已交付貨品完畢。
(二)被告於收受貨品後,迄今僅交付第1 筆貨款新台幣434,46
9 元,迄今仍有新台幣351,074 元,及美金73,981.75 元
尚未給付。
(三)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剩餘之貨款為新台幣351,074 元,
及美金73,981.75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本院有無管轄權?
(二)原告所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是否有瑕疵?
(三)被告是否因原告交付之瑕疵物品受有損害?是否得向原告
請求賠償?其得向原告請求多少金額之賠償?是否得與原
告所主張之貨款請求權主張抵銷?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買賣契約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未給
付之貨款新台幣351,074 元,及美金73,981.75 元,有無
理由?
五、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6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
銀漿產品,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約定月結90天,而原告
已交貨完畢,被告於給付第1 筆貨款後,尚有新台幣351,
074 元及美金73,981.75 元未給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採購單、送貨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7頁
),依上開買賣契約,原告自有向被告請求交付上開剩餘
貨款之權利。被告拒絕給付貨款,辯稱:因系爭銀漿產品
具有瑕疵,造成被告受有損失,其對於原告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執此主張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
對系爭銀漿產品具有瑕疵,及原告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一
情,負
舉證責任。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銀漿產品經烘乾、燒結後,出現
銀層內縮之現象,導致被告生產之產品導電不良等語,而
原告主張:上開銀層內縮之原因,
乃因被告塗抹印刷之銀
漿厚度不足之故,並非原告之產品有瑕疵等語。經查:
1.系爭銀漿產品交貨後,被告係於101 年10月20日以電子郵
件向原告反映系爭瑕疵,經原告分析檢測後,於同月29日
回覆表示:系爭瑕疵乃因銀層太薄所致,如果不改網版條
件,可以拉高銀膏的銀含量,或不提高銀含量可更改網版
膜厚等語,有兩造來往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18-12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實於被告
反應有銀層內縮情形之初,即向被告表明,該內縮之成因
乃係被告銀層塗抹過薄所致,並非系爭銀漿產品有瑕疵。
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余豐益於本院證稱:我們在作
測試時,銀層有加厚就沒有斷線的問題,但當時是想說不
變更製程參數,所以被告不能接受加厚這個方法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13 頁),足見被告若將系爭銀漿產品塗抹厚
度加厚,即可解決銀層內縮之問題,原告稱系爭瑕疵之成
因是因為被告銀層塗抹過薄乙節,
即屬有據,應值採信。
而證人余豐益係被告
聲請傳喚之證人,其為被告公司關於
本件事務相關處理人員,其證詞要無偏袒原告
之虞,應屬
可信,被告於余豐益作證後,見其證詞不利於己,始辯稱
其負責生產,對品保部分較不熟悉
云云,
要非可採,系爭
瑕疵之成因確實與被告銀層塗抹之厚度有關,其銀層內縮
現象並得以就銀層塗抹較厚即得改善乙節,堪可認定。
2.另被告辯稱:原告於101 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中已表示,
銀漿塗抹厚度在10±1um ,就應該不會內縮,
惟被告
嗣後
塗抹厚度已超過上開厚度,但仍發生內縮現象,足見系爭
銀漿產品有瑕疵云云,惟原告否認該封電子郵件係指示被
告塗抹銀漿厚度為10±1um ,並陳稱:101 年10月30日之
電子郵件係說明於原告公司自己的網版及印刷條件下,測
試出來的銀層厚度正常,原告僅出售系爭銀漿產品,被告
將系爭銀漿產品塗抹於自己生產之產品,其塗抹後烘乾、
燒結,每家公司均有製程參數,而參數為其公司之營業秘
密,原告又不知被告製程參數及生產條件,豈可能告知被
告應塗抹多少銀漿厚度等語。參諸被告上開辯解,係以原
告公司人員於101 年10月30日所發電子郵件為據,依該電
子郵件係記載:「... 新增我司(原告公司)各批在相同
的網板和印刷條件下的乾銀厚度,LOT :1206P01 ,烘乾
厚度(um) :9.84......其各批均有在我司的管控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足認以「我司在相同
的網板和印刷條件下之乾銀厚度」、「烘乾厚度」等語觀
之,其係以「原告公司」之印刷條件為前提,且其厚度為
「烘乾厚度」,要非「塗抹厚度」,原告所述,應值採信
,被告曲解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辯稱原告指示其塗抹厚度
為10±1um 云云,
洵非足採。證人余豐益亦證稱:產品斷
線後,原告說要提高銀漿的厚度,卷㈠第131 頁的表格是
我們要求的規格,該封電子郵件是說他們測試的結果符合
我們的規格,沒有回答要提高厚度到何程度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13 頁),故原告並未向被告指示應塗抹之厚度若
干,被告辯稱:在原告指示之銀層厚度下,仍發生系爭瑕
疵云云,即屬無稽,
不足採信。
3.又被告辯稱:系爭銀漿產品銀粉不足,顆粒過大,以致於
較同業需塗抹更厚之情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
告塗抹之銀層,顯較同業較薄,同業銀層厚度至少大於20
um,被告塗抹厚度僅有10um上下,若以同業塗抹銀層厚度
測試,即無內縮之情形,被告之前提供半成品予伊測試,
0805批號的厚度因超過20um,就沒有內縮,0603、1206批
號產品因塗抹過薄,就產生內縮等語,並提出其先前所製
作之測試報告以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89 、185 頁、卷
㈡第13頁)。參諸證人余豐益證稱:原告提供之測試報告
第12頁(即本院卷㈠第189 頁),是記載被告公司銀層厚
度,依不同規格大概是9 、20、10um,而其他同業大概是
26、27、20um,我們有請臺灣採購向原告要求,一起到大
陸討論不提高厚度要怎麼作,之前我們向別人進貨就一直
用這個厚度,之前也有斷線的問題,而原告公司的產品斷
線比例跟其他公司的比例也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17 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塗抹銀層厚度較同業較薄之情
形,其生產之產品發生銀層內縮之成因,已不能歸咎於系
爭銀漿產品;且被告之前向不同廠商訂購銀漿,以同樣之
塗抹厚度、生產參數製程之條件下,系爭銀漿產品與其他
公司所生產之銀漿產品之斷線比例大致相同,益認系爭銀
漿產品係已具備一般通常效用,其並無減少價值或效用之
瑕疵。故被告塗抹銀層厚度既然較一般同業為薄,其欲在
不提高厚度之情形下減少其斷線比例,除非兩造對系爭銀
漿產品有保證品質之特別約定,否則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給
付,自已合於債務本旨,要難認有何瑕疵,被告向原告請
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要非可採。
(三)又被告公司產生過程有12道程序,燒結僅為其中1 項程序
,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明哲亦
自承:被告公司出貨前,要
先作測試,沒有問題才會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
,顯見系爭瑕疵既為被告生產產品出貨後,由客戶端所反
應,被告自應先證明其斷線之成因係導因於系爭銀漿產品
,而排除係其自身生產過程、設備等因素所致,參諸證人
余豐益亦證稱:斷線的原因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14 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斷線之成因亦無法判定,原告
對此既稱係被告銀層塗抹過薄之故,並已證明加厚銀層厚
度即可改善,被告對此除不能提出
反證外,其辯稱:原告
公司銀粉品質不高,顆粒過大云云,亦未有任何證明
以實
其說,另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再三對原告提出之分析報告
提出質疑,然其對於原告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一事應先
負舉證責任,其主張既乏證明,其據此主張原告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尚不足採,其拒不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
款,即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51,
074 元,美金73,98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
│編號│日 期 │產 品 │金 額(均含稅) │
├──┼───────┼──────┼─────────┤
│ 1 │101年6月19日 │外電極10kg、│新台幣434,469元 │
│ │ │內電極10kg │ │
├──┼───────┼──────┼─────────┤
│ 2 │101年7月19日 │外電極10kg、│美金23,217元6角 │
│ │ │內電極20kg │ │
├──┼───────┼──────┼─────────┤
│ 3 │101年8月15日 │外電極15kg、│美金28,449元5角5分│
│ │ │內電極20kg │ │
├──┼───────┼──────┼─────────┤
│ 4 │101年9月27日 │內電極10kg │新台幣351,074元 │
│ │ │ │ │
├──┼───────┼──────┼─────────┤
│ 5 │101年10月25日 │外電極12kg、│美金22,314元6角 │
│ │ │內電極12kg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