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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顏東閔       顏怡婷       顏妏倩       顏東輝 兼上 一人 顏夏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佳發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筠昀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甲○○、己○○、丙○○各 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原告乙○○新臺幣 肆拾柒萬伍仟叁佰元、原告甲○○新臺幣捌萬元、原告己○○新 臺幣捌萬元、原告丙○○新臺幣陸拾伍萬零陸佰叁拾壹元,及均 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捌佰 元分別為原告丁○○○、乙○○、甲○○、己○○、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新臺幣肆 拾柒萬伍仟叁佰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陸拾 伍萬零陸佰叁拾壹元分別為原告丁○○○、乙○○、甲○○、己 ○○、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進鍼原受雇於被告,擔任被告所屬漁船 「太發參號」(下稱系爭漁船)之船長,依雙方所簽定之船 長合約書約定,保證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詎 顏進鍼隨系爭漁船於102 年2 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大西 洋作業時,竟遭被告所僱用之中國籍漁工即訴外人魏華林殺 害致死(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丁○○○為顏進鍼之配偶 ,2 人育有原告乙○○、甲○○、己○○、丙○○(未成年 )共4 名子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 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伊等計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扣 除勞工保險局已經給付伊等遺屬津貼1,756,000 元,被告尚 應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3,844,000 元(560,000 元 -1,756,000元)。又被告為魏華林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自應與魏華林連 帶賠償因魏華林故意不法侵害顏進鍼致死,伊等因而受有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①丁○○○:扶養費699,569 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2,699,569 元;②嚴東閔 :殯葬費618,300 元(837,800 元- 喪葬津貼219,500 元) 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2,118,300 元;③甲○○ 、己○○: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 元;④丙○○:扶養費 405,191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1,905,191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甲○○、 己○○、丙○○3,8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丁○○○2,699,569 元、原告嚴東閔2,118,300 元、原告甲 ○○1,500,000 元、己○○1,500,000 元、原告丙○○ 1,905,19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顏進鍼擔任船長乙職,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無故 以「三字經」辱罵船員魏華林,堪認過失非小,依船員法第 49條規定,應認顏進鍼當時非係執行職務,故其遭魏華林殺 害死亡之結果,即非屬職業災害。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事故 為職業災害,其計算基準亦應以顏進鍼每月薪資60,000元計 算。又魏華林雖於「億滿鴻166 號」漁船工作時,因遭該船 輪機長打罵而發生衝突,然魏華林並無作勢殺人之舉,且伊 知悉上情後,亦曾與該船之船長、輪機長詢問是否對魏華林 為其他處置,然渠等均表示無必要,且魏華林調往系爭漁船 作業乙事,係經顏進鍼於事前表示同意,要難認伊就選任魏 華林有何過失,而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縱認伊就選任魏華林 乙節有過失,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顏進鍼以「三字經 」辱罵魏華林,魏華林不堪受辱始持刀砍殺顏進鍼,故顏進 鍼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故原告等5 人對伊為賠償之 請求時,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 償金額。另乙○○支付之喪葬費用其中購買「恩愛夫妻為永 久使用管理費」、「恩愛夫妻位」係購買2 人之位置,其中 2 分之1 自難認係必要之費用;進駐費、停棺費使用VIP 等 級,超過一般費用11,000元,每日500 元(共10日)部分, 亦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顏進鍼原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所屬太發參號漁船之船長。 ㈡依照卷附船長合約書(本院102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11號第16 頁)的書面記載,顏進鍼之月薪為140,000 元,但被告自10 1 年8 月20日起,每個月匯入60,000元至其妻丁○○○的帳 戶。 ㈢顏進鍼隨系爭漁船於102 年2 月15日上午10時20分在大西洋 作業時,遭被告所僱用中國籍漁工魏華林殺害致死。 ㈣勞工保險局已經給付原告職業傷病死亡給付1,975,500 元( 喪葬津貼219,500 元+遺屬津貼1,756,000 元)。 ㈤原告已經受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顏進鍼的身故 全殘保險金每個人150,000 元,此保險是由被告支付保險費 為顏進鍼投保。 四、兩造必要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是否為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 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 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 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1) 配偶及子女。(2) 父母。(3) 祖父母。(4) 孫子女。(5) 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定 有明文。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一詞並未加以定義,一 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 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汽、粉塵 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者,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 上原因所造成之損害,應即可認係職業災害。 ⒉查顏進鍼受雇被告擔任系爭漁船之船長,隨系爭漁船於10 2 年2 月15日上午10時20分在大西洋作業時,遭被告所僱 用之中國籍漁工魏華林殺害致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參諸最先目擊魏華林持刀行兇之證人李○○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我在駕駛台當班,看到魏華林走到前甲板 ,船長顏進鍼走到船尾,魏華林在前甲板拿兩把殺魚刀到 船尾,後來,聽到船長顏進鍼喊叫,我回頭,看到魏華林 手上兩把殺魚刀有血、船長顏進鍼躺在地上、魏華林還一 直砍殺;我馬上叫大副許○○上來,那時,大俥許○○也 從機艙上來,我趕快按警鈴叫大家起來;不知船長顏進鍼 是否還有氣息,只知殺很多刀,全身很多刀;魏華林在船 尾右邊走道殺死船長顏進鍼,當時其他人均在休息,因我 當班,所以只有我看到」等語(見警卷第4 頁);「我在 駕駛台當班,船長顏進鍼跟我說:『10點20分打菜,10點 半叫大家起來吃飯』,就從駕駛台進房間;魏華林從右邊 經過,問我是否在當班,我說再10分鐘要吃飯,魏華林走 到前面甲板,船長顏進鍼從房間出來,從駕駛艙右邊出去 ,走到後面;看到魏華林一隻手拿二把殺魚刀,另隻手拿 手機在聽歌,走到後面去,隔不到一分鐘,聽到船長顏進 鍼喊叫,我回頭,看到魏華林兩手各拿一把殺魚刀在砍; 我看船長顏進鍼倒下,趕快跑去叫大副許○○,大俥許○ ○剛好從機艙上來,我跟大俥許○○說船長顏進鍼被砍, 我又跑到駕駛艙按電鈴;大俥許○○、大副許○○跑到後 面跟魏華林溝通,其他船員跟著跑上來圍在旁邊;大俥許 ○○、大副許○○一直跟魏華林溝通,叫他把刀放下,魏 華林把刀丟到海裡,跟大俥許○○進廁所,被關起來」等 語(見相驗卷第31頁;偵查卷( 一) 第58、64、65、118 、131 頁),可見顏進鍼遭魏華林殺害當時係自駕駛艙巡 視至甲板。 ⒊至被告抗辯:顏進鍼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無故以「三字經 」辱罵船員魏華林,堪認過失非小,依船員法第49條規定 ,應認顏進鍼當時非係執行職務,故其遭魏華林殺害死亡 之結果,即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惟漁船之船員,除有關航 行安全與海難處理外,不適用船員法之規定,此為船員法 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查「太發參號」為漁船, 顏進鍼為其船長,自無船員法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無足取。 ⒋綜上,顏進鍼於102 年2 月15日於系爭漁船甲板巡視時, 因遭船員魏華林殺害而死亡,而顏進鍼係受雇被告為船長 ,系爭漁船自係顏進鍼之就業場所,其巡視甲板則亦係其 之作業活動,是顏進鍼於就業場所為作業活動時,為船員 魏華林殺害死亡,自屬職業災害無疑,被告辯稱其死亡並 非職業災害云云,洵無可取。參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 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 為職業傷害。」,而顏進鍼之死亡,亦據勞工保險局核定 為職業傷病而死亡,並發給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此有勞工 保險局103 年2 月1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頁),益徵顏進鍼因系爭事故 死亡確屬職業災害。 ㈡被告是否應該對於顏進鍼的死亡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 ?被告抗辯顏進鍼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魏華林之僱用人,魏華林於執行職務時殺 害顏進鍼,且被告未善盡僱用人選任及監督責任,亦未盡 相當注意義務,故被告應負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對於其為魏華林之僱用人不爭執, 惟否認其應負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選任魏華林已盡 相當注意義務,系爭事故是突然發生,不在其監督範圍 內,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魏華林自101 年6 月起受雇被告,先在南非開普敦港維修之高雄籍億 滿鴻166 號擔任輪機員,兩個月後,因人員調度轉至在 同海域作業之高雄籍太發3 號工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8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而依魏華林於警詢時供陳:「(問:在南非開普敦當地 時間8 月25日零晨01時許,是否有跟億滿鴻166 號大俥 吵架,而你拿刀要殺他?當時是誰制止你?公司知道這 件事嗎?)是有這件事,大俥一直罵我,都叫我傻子太 難聽了,我先拿起一把鈍刀,當時我並沒有想殺他,只 做做樣子,大俥也有拿一根木棍,當時僵持是船長制止 我們兩個的。隔天船長有報告船東的女兒及兒子知道, 船要出港的前一天船東的兒子有私底下來跟我講教我好 好的幹不要鬧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8784號卷),並參諸裕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於警詢時亦陳稱:「大陸籍漁工魏華 林是由我公司於2012年7 月29日仲介至『億滿鴻166 號 』漁船工作,1 個月後轉至同公司之『太發3 號』漁船 上工作至今。…經漁船公司告知我,他(魏華林)與『 億滿鴻166 號』漁船上輪機長語言上溝通不良,經二艘 船船長同意互換船員。」等語(同上開卷),足見被告 僱用魏華林之後,嗣因魏華林與億滿鴻166 號大俥發生 暴力衝突,故而將其調至在同海域作業之系爭漁船工作 。 ②次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 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 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 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 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 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魏華林前曾在被告所屬他艘漁船工作時,因與其 他同事細故衝突而有持刀之舉,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 更審慎評估魏華林之性格是否適合上船從事工作,是被 告就魏華林於執行職務時殺害顏進鍼致死,難謂其選任 受僱人無過失;又未就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選任監督魏 華林進行職務之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 可採。又被告就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乙節,並未提 出合理之證明供本院參酌,其辯稱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從而被 告應負僱用人之責,而與魏華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可認定。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性,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之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或免除之職權。而行為人之侵害行為,若係因被害 人所挑釁者,雖非不能謂其自己為無過失,但是否就損害 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仍以二者間具備時間、空間之密接性 ,與相互間手段、侵害情節之相當性,方堪謂合,蓋縱行 為人前遭侵害,亦應於事後循合法途徑謀求解決,不能以 無論有何新仇舊恨而加以追擊,猶認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否則無異默許,甚或鼓勵自力尋仇,而肯認其正當 性。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顏進鍼以「三字 經」辱罵魏華林,魏華林不堪受辱始持刀砍殺顏進鍼,故 顏進鍼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云云。但縱顏進鍼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以「三字經」辱 罵魏華林,魏華林以持刀之方法致顏進鍼於死,在手段上 毫無相當性可言,自不能認顏進鍼為與有過失,是被告此 一抗辯,要難謂合。 ㈢如果被告需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及民法僱用人責任,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何? ①原告主張顏進鍼之平均工資為每月140,000 元,業據提 出船長合約書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11號 第16頁),被告雖辯稱顏進鍼之每月實際薪資為60,000 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顏進鍼與被告訂立書 面勞動契約,載明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140,000 元,已 如前述,而被告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暨免 扣繳憑單等件,僅能證明顏進鍼自被告領取所得之金額 ,自難憑此即認雙方之勞動契約有變更為月薪60,000元 ,被告就此有利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②如上所述,顏進鍼之月平均工資應為140,000 元,則被 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應一次給與顏進鍼之配偶 、子女即原告5 人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合計5,60 0,000 元(140,000 ×40=5,600,000)。與原告已領取 之遺屬津貼1,756,000 元,及已經受領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理賠顏進鍼的身故全殘保險金每個人150,00 0 元,合計750,000 元,予以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之 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3,094,000 元(計算式:5,600,00 0 -1,756,000 -750,000 =3,094,000 )。 ⒉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 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魏華林之侵權行為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等5 人 得請求之損害額判斷如下: ①殯葬費部分: ⑴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 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裁判參照。 ⑵乙○○主張因其父顏進鍼死亡為辦理喪事支出必要費 用837,800 元,扣除已領喪葬津貼219,500 元,被告 尚須賠償618,300 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為證, 被告對其支出項目並不爭執,惟爭執「恩愛夫妻為永 久使用管理費」、「恩愛夫妻位」係購買夫妻2 人之 位置、進駐費、停棺費均使用VIP 等級,則「恩愛夫 妻為永久使用管理費」、「恩愛夫妻位」之1/2 費用 及進駐費、停棺費超過一般費用部分,均無必要。經 查,「恩愛夫妻為永久使用管理費」、「恩愛夫妻位 」之2 分之1 費用,及進駐費、停棺費超過通常價位 部分,均不能認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223,000 元( 17,500元+181,500 +4,000 +20,000)。此外其餘 之殯葬費用經核均屬殯葬禮俗必須支出,應予准許, 故就殯葬費部分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95,300 元(837, 800 元-223,000 元-219,500 元=395,300 元)。 ②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 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丁○○○於100 年間有利息所得 計51,956元,101 年間利息所得計48,867元,另有房 屋1 棟及土地1 筆,財產總額計1,808,600 元,此有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足見丁○○○有相 當之財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是其請求扶養費部分 ,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⑵丙○○為顏進鍼之子,尚未成年,顏進鍼對其有扶養 義務。丙○○係00年0 月00日生,父親顏進鍼死亡時 ,年齡15歲11月又3 天,距成年尚有4.075 年待扶養 。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而其父顏進鍼係漁船船長,其母丁○○○為家庭主婦 ,本院認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按高雄市102 年度最 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90元,亦即每年142,680 元計 算為適當。而顏進鍼因對丙○○負擔2 分之1 扶養義 務,是以按前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70,631 元 【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42680*3.0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4 年之霍夫曼係數)+142680*0.075*(4. 00000000-0.00000000 )]=54126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541,262 ÷2 =270,631 】,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顏進鍼係丁○○○之夫;乙○○、甲○○、己○○、 丙○○之父親,渠等突遭喪夫、父之意外變故,致無法 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丁○○○無教育程度(國小肆 業),為家庭主婦;乙○○係大學畢業,為藥劑師;甲 ○○係大學畢業,為牙醫助理;己○○係大學畢業,待 業中;丙○○為未成年人,業經丁○○○等5 人陳明; 而魏華林為大陸籍漁工,被告為漁業公司,資本額24,0 0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及顏進鍼因系爭事故死亡,丁○○○ 中年喪偶,丙○○尚未成年,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情 ,並斟酌乙○○等4 人同遭喪親之痛,彼此間得相互慰 藉、分憂並共同面對失去親人之痛楚,所受痛苦程度不 若僅1 人遭逢喪親而須獨自承受者為重,及原告等5 人 均為此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等一切情況,認酌定丁○○ ○、丙○○、乙○○、甲○○、己○○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依序為1,500,000 元、1,500,000 元、1,200,00 0 元、1,200,000 元、1,200,000 元,核屬適當。 ④從而,丁○○○、乙○○、甲○○、己○○、丙○○基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應為1, 500,000 元、1,595,300 、1,200,000 元、1,200,000 元、1,770,631 元。 ⒊又雇主對於遭受職業災害勞工所受死亡、傷害等損害所為 之給付乃屬補償,並非屬於損害賠償,然因遭受職業災害 之勞工因同一事件所受損害乃屬同一,故勞基法第59條規 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固屬不同之法律關 係,但因損害乃屬同一,故仍不得重複請求,此觀勞動基 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故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死亡補償40個月,共計5,600,000 元, 為屬有據。再原告5 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扶 養費及慰撫金部分,因應抵充上述死亡補償5,600,000 元 ,是丁○○○、乙○○、甲○○、己○○、丙○○分別得 請求之金額1,500,000 元、1,595,300 元、1,200,000 元 、1,200,000 元、1,770,631 元,各應再扣除前揭死亡補 償之5 分之1 ,即各1,120,000 元(計算式:職業傷害死 亡給付5,600,000 元÷5 =1,120,000 元),故所餘得請 求之金額,就丁○○○部分應為380,000 元(1,500,000 元-1,120,000 元=380,000 元),就乙○○部分應為47 5,300 元(1,595,300 元-1,120,000 元=475,300 元) ,就甲○○部分應為80,000元(1,200,000 元-1,120,00 0 元=80,000元),就己○○部分應為80,000元(1,200, 000 -1,120,000 元=80,000元),就丙○○部分應為65 0,631 元(1,770,631 元-1,120,000 元=650,631 元)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前述之部分者,即非有理,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死亡補償差額3,094,000 元,即其每人各618,800 元;並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丁○○○ 380,000 元、乙○○475,300 元、甲○○80,000元、己○○ 80,000元、丙○○650,63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末按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 保之金額,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查 本件既係本於職業災害為請求,爰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免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被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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