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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劉境賢       劉佳苹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曉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蔡琇如律師 被   告 陳順平       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仁傳 被   告 駱建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萬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 度勞安訴字第4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42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 ;給付原告己○○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給付原告 丁○○新臺幣玖拾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原告己○○ 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以同額 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各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柒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玖拾萬零壹佰壹拾捌 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對被告信潔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潔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28條;暨追加對被告庚○○之請 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重勞訴卷 第118 頁),經核上開追加,均係基於原告等之配偶、父親 戊○○於施作同一工程而自高處墜落死亡之基礎事實,核與 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是原告上開追加,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承攬信潔公司位於高雄 市○○區○○路○○號之竹東廠(下稱系爭工廠)屋頂安裝 通風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雇用戊○○及訴外人簡 金信於100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系爭工廠施作系 爭工程。因系爭工廠屋頂以鐵皮搭建而成,且為利於採光 ,而將部分位置改採用塑膠製之採光浪板,並距離地面約 11公尺高,故施作人員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極易造成踏穿 採光浪板而發生墜落之危險。庚○○為信潔公司之總經理 ,於100 年12月26日施作當日,卻未依約僱請吊車配合施 工,逕即指示戊○○由隔壁設備爬上系爭工廠屋頂施作; 而丙○○、駱建弘、信潔公司於指示戊○○至屋頂施作系 爭工程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屋頂之承載 重量限制,亦未使戊○○確實使用安全帶或必要防護具, 復未於工廠屋頂設置適當強度及寬度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 安全護網等安全防護措施,致戊○○於施工之際,於同日 11時20分許,因踏穿系爭工廠屋頂之塑膠採光浪板,而自 屋頂墜落地面,受有胸腹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丙○○依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法(該法雖於102 年7 月3 日 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修正全文55條,但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戊○○之雇主, 而系爭工程之施作有致戊○○高處墜落之危險,丙○○應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設置必要 之安全衛生設備,惟竟未為之,乃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 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駱建弘代表信潔公司承諾丙○○,要僱請吊車加裝吊籃, 以讓戊○○穿上安全帶勾住吊籃施工,惟竟未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僱請吊車到場,反而指示戊○○從隔壁設備爬上 屋頂施作,肇致系爭事故,亦屬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信潔公司為庚○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28條,應與庚○○之上 開過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信潔公司乃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所稱之事業單 位,其於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丙○○時,未依該法第17 條之規定,告知丙○○有關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即 系爭工廠屋頂鐵皮、塑膠採光浪板之載重限制,更未於塑 膠採光浪板四周設置警告標示,以防止施工人員墜落,信 潔公司未盡事前具體告知義務,即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 庚○○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其對 業務之執行違反上開法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庚○ ○自應與信潔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丙○○、駱建弘、信潔公司各有侵權行為,且均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原告己○○、丁○○為戊○○之子女、原告乙○○為戊○ ○之配偶,均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3 人連 帶賠償,茲就原告3 人之損害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己○○因患有頑性癲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於大學畢 業前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其為00年00月00日生 ,自100 年12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其110 年6 月30 日大學畢業止,尚有9 年6 月應受戊○○與乙○○共同扶 養,依高雄市10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100元計 算,並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以戊○○應負擔比例 2/3 核算之扶養費計新臺幣(下同)1,102,162 元。另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以上合計己○○請求之 金額為2,602,162 元(1,102,162+1,500,000= 2,602,162 )。 2.丁○○為00年0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其110 年10月23日成年止,尚有9 年10月應受戊○○與乙○○共 同扶養,依高雄市10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100 元,並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以戊○○負擔2/3 比 例核算之扶養費計1,134,340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0,000 元。以上合計丁○○請求之金額為2,634,340 元( 1,134,340+1,500,000=2,602,162 )。 3.乙○○因戊○○死亡,支出喪葬費用429,600 元。又乙○ ○因己○○患病而無法工作,全賴戊○○扶養,而戊○○ 為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8.5歲,以100 年度男性國人平均壽命75.98 歲計算應有餘命約37年,另 己○○自大學畢業及丁○○成年後,應與戊○○各負1/3 扶養原告乙○○之責,以110 年6 月30日計算至138 年6 月16日,共計約28年,即前9 年應為戊○○單獨扶養,後 28年戊○○應負1/ 3扶養義務,以高雄市100 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18,100元計算,並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 息後,核算之扶養費計2,547,179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0,000 元。以上合計乙○○請求之金額為4,476,779 元(429,600+2,547,179+1,500,000=4,476,779 )。又乙 ○○與丙○○、信潔公司曾於101 年2 月1 日於高雄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其等就職業災害 補償曾同意給付乙○○2,380,500 元,信潔公司已給付1, 520, 000元,丙○○已給付200,000 元,於扣除上述信潔 公司、丙○○已為之給付後,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95 6,779 元。 (七)信潔公司、丙○○因系爭調解,願連帶給付乙○○2,380, 500 元,迄今尚欠660,500 元未給付,經乙○○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無效果。為此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八)綜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 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4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己○○2,602,162 元;連帶給付丁○ ○2,63 4,340元;連帶給付乙○○2,956,779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願以現金或可轉讓銀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丙○○則以: (一)伊與戊○○、簡金信均為受雇於信潔公司之臨時工,並受 庚○○之指揮,戊○○、簡金信之日薪2,300 元係伊代收 後轉付,伊並無從中獲利,並非戊○○之雇主。緣伊與戊 ○○、簡金信前於100 年12月19日受信潔公司僱用擔任臨 時工,並接受庚○○之指揮監督,從事信潔公司清南廠「 電燈鐵架製造安裝」、「鐵籠整修」工作(下稱100 年12 月19日清南廠工程),工作所需鐵材、五金均由信潔公司 提供,嗣於100 年12月22日,庚○○指示要在系爭工廠安 裝屋頂通風器而施作系爭工程,要求伊代購通風器,且說 毋庸另外發包、承攬,與先前清南廠工程一起請領工資即 可。100 年12月21日,伊與戊○○、簡金信勘查現場時, 伊有要求請吊車加裝吊籃施工,庚○○當場答應。惟庚○ ○卻未能於屋頂裝設安全設備或僱請吊車配合,逕指示伊 與戊○○、簡金信由隔壁設備爬上屋頂施工,因伊等怕遭 解僱,且現場人員材料機具業已到場,迫於無奈僅得同意 進行施工,不幸發生系爭事故。信潔公司及庚○○未盡雇 主對物之設備管理及對從業人員指揮監督之注意義務,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均應負業務過失之責,而不 應於犯後卸責予伊。 (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與戊○○、簡金信並未針對系爭工 程簽署有關任何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文書,事前亦無何安 全教育、告知。系爭事故發生後,信潔公司已在系爭工廠 裝設屋頂安全母索設備,何以不在系爭事故前施作完畢後 ,再叫伊與戊○○、簡金信施作系爭工程,足見信潔公司 才是雇主,並有過失。 (三)另伊與乙○○所成立之系爭調解,原告雖主張尚未660,50 0 元,但是伊於調解成立後,陸續合計已支付490,000 元 元,餘額伊將儘速補足,此應由伊負擔,與信潔公司、庚 ○○均無關,且原告就此不應再起訴請求。 (四)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伊認為以每人每月18 ,100 元計算 扶養費,尚屬過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信潔公司、庚○○辯稱: (一)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對信潔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提起 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予以不起訴處分。信潔公 司與庚○○均非刑事訴程序之被告,原告對信潔公司、庚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二)依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信潔公司僅應負擔1,520,000 元 ,且已給付完畢,乙○○所主張未付之660,000 元與伊等 無關,自不得再向伊等為請求。 (三)丙○○係於100 年12月22日向信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當 時並未要求信潔公司僱請吊車。又信潔公司為系爭工程之 定作人,丙○○始為戊○○之雇主,則施工安全措施及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責任,本應由丙 ○○負責。又系爭工程並非信潔公司之事業,無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第17條規定之適用。且信潔公司為法人,並無民 法第184 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餘地。況庚○○於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未指示戊○○由隔壁設備爬上系爭 工廠屋頂施作,且於丙○○承攬工程時,即要求丙○○於 施工時應注意安全、預防墜落,故信潔公司與庚○○均無 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縱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信潔 公司對庚○○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不應與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依民法第189 條、第244 條及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等規定,請求信潔公司、 庚○○連帶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四)如認信潔公司及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中扶養費 部分,原告等主張以每月每人消費支出18,100元計算,此 顯非投保薪資每月僅17,880元之戊○○所得負擔,應以10 0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每人每年免稅額82,000元作為計 算扶養費之基礎。再者,乙○○與戊○○對於己○○、丁 ○○之扶養費責任,應平均負擔,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 108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符。又己○○請求扶養費之期限 應計算至其成年為止,其請求計算至大學畢業為止,於法 無據。另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自 不得請求扶養費,況戊○○於127 年6 月17日年滿65歲而 達強制退休年齡,屆時起將無工作收入,乙○○亦無從請 求戊○○扶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屬過高。 (五)戊○○於施作時,本應注意不可踩踏塑膠採光浪版,其疏 未注意而踩踏塑膠採光浪版,致摔落地面身亡,顯應負較 重之與有過失責任。故請求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等之賠償 金額。 (六)原告已獲得職業災害補償2,380,500 元,依法應於其請求 之賠償金額中全額扣除,原告僅扣除172 萬元,而就丙○ ○尚未給付之660,500 元未予扣除,顯屬不當等語置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 (一)丙○○於100 年12月26日9 時30分許,與戊○○、簡金信 至信潔公司之系爭工廠施作系爭工程。庚○○為信潔公司 總經理。 (二)100 年12月26日上開施工當時,現場並未有吊車配合施工 ,戊○○由隔壁設備爬上距離地面11公尺高之系爭工廠屋 頂施作時,並未使用安全帶或必要防護具,系爭工廠屋頂 亦無設置強度與寬度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安全護網等安全 防護措施。戊○○於同日11許20分許,因踏穿系爭工廠屋 頂之塑膠採光浪板,而自屋頂高處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 後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 (三)丙○○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犯認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 1 號、最高法院102 台上字第279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 (四)己○○為00年00月00日生、丁○○為00年00月00日生,現 均未成年,為戊○○之子女。乙○○為00年0 月00日生, 為戊○○之配偶。 (五)乙○○就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429,600 元,均有支出之 必要。 (六)乙○○與丙○○、信潔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經系爭調解 成立,丙○○、信潔公司同意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2,380, 500 元,其中由信潔公司給付1,520,000 元、丙○○給付 860,500 元。信潔公司就上述金額已給付完畢,被告丙○ ○已付490,000元。 (七)庚○○為永達工專畢業,擔任信潔公司總經理。每月收入 約83,000元。 (八)己○○目前為國中在學學生、丁○○就讀國小,均無工作 ,乙○○為高職畢業,曾在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當時月 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目前無業。 (九)丙○○為補校高工畢業,從事機械製造安裝之臨時工,收 入不固定,月入約為14,000元。 六、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60,500 元,有無理由? (二)戊○○之雇主為何人? (三)被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 例如何?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承上,若原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其各自得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60,500 元,有無理由? 1.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 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並得為執行名義。 2.參諸本件系爭調解之成立內容記載:「本案勞(戊○○君 之家屬)資雙方合意補償勞方家屬職業災害補償2,380,50 0 元,扣掉丙○○已付之20萬元慰問金、信潔公司先給付 之20萬元慰問金,尚須給付1,980,500 元,由信潔公司給 付132 萬元,丙○○君給付660,500 元,勞資雙方就職災 補償達成解,給付方式為信潔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匯入 勞方家屬乙○○個人帳戶..... ,丙○○給付66萬500 元 ,分11期給付... 」,有系爭調解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6 頁)。則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其調解成立之當事人乃「 戊○○之家屬」,並非僅限於乙○○個人,復衡諸上開調 解乃針對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而為約定,且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4 款就勞工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之死亡補償,明定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以配偶及子女同為第一順位; 乙○○復為己○○、丁○○之法定代理人,而有權代表己 ○○、丁○○,則系爭調解雖僅有乙○○個人之簽名,其 調解成立對象應認為乙○○、己○○、丁○○3 人。 3.系爭調解內容既已約定丙○○應負擔660,500 元,並經調 解成立,原告等均得依上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 義逕對丙○○予以強制執行。則乙○○自無就此再對丙○ ○提起訴訟之必要,乙○○此部分之訴,即無權利保護必 要,應予駁回。 4.再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 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 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成立 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既已明白 約定660,500 元部分由丙○○個人負擔,原告等已無從就 此再向信潔公司為請求。又信潔公司依系爭調解應支付之 1,520,000 元既已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等依 系爭調解內容,亦不得再向信潔公司請求其他給付。且系 爭調解既視為兩造間之契約,兩造自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另庚○○並非系 爭調解之當事人,乙○○亦無從據系爭調解對庚○○為請 求,從而,乙○○主張信潔公司、庚○○應再連帶給付其 660,500 元,亦屬無據。 5.是乙○○依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丙○○、 信潔公司、庚○○連帶給付伊660,500 元,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戊○○之雇主為丙○○或者信潔公司?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 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 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 關係。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 關係,且具有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 ,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人格從屬性、受僱人並非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經 濟上從屬性以及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 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僱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 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之組織上從屬性。而承攬契約之當事 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 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 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 同。如當事人間就工作之完成,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 組織上之從屬性,則雙方所訂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 契約。 2.丙○○雖辯稱伊並非戊○○之雇主,而與戊○○同時受僱於 信潔公司云云。惟查: ⑴信潔公司乃以金屬鍛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機械批發業、 機械器具零售、國際貿易等為其主要所營事業,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為憑(重勞訴卷第32頁)。而系爭工程乃安裝屋 頂通風器,不在信潔公司之營業項目內,則信潔公司就系爭 工程,已難認具有專業之能力可以指揮、監督工程之順利完 工且無瑕疵,於此情形下,信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衡 情應著重於將系爭工程全權發包與專業人士施作完工,而非 不問其工作之成果,僅單純僱工施作。從而,參諸首開承攬 及僱傭契約性質之區別,信潔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丙○○三 人施作,是否確屬僱傭之性質,已屬可疑。 ⑵佐以丙○○曾以其自己名義經營「益發工程行」,承包鋼架 結構、電動捲門、不銹鋼門窗、烤漆浪板安裝、房屋修繕、 機械製作、安裝等業務,並曾於98年10月、11月間以「益發 工程行」名義,承包信潔公司清南廠廠房上方「22 "∮白鐵 自然通風器」安裝工程(下稱清南廠98年工程),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兩造所無爭執之「益發工程 行丙○○」名片1 紙、98年10月28日估價單、98年11月21日 工程請款單各1 紙附於該卷可憑(系爭刑案偵一卷第25、35 、36頁)。參佐上開估價單內容明載「上列估價均未含稅」 、「工程如需增加或更改另行商議」、「如蒙惠顧工程款支 付以30天期票」等語,均將信潔公司清南廠廠房上方通風器 之安裝代價稱為「工程款」而非工資,且該等增減需協商、 工程價款是否含稅等,均乃承攬契約關係下所常見之約定條 款;又上開工程請款單上,更明確記載「營業稅」之請款金 額,相較於僱傭契約之受僱人,須依雇主指示提供勞務,少 有與雇主協商之空間,且僅有所得稅申報問題,而無開立發 票、營業稅等事宜,均顯不相同。而均見丙○○就屋頂通風 器之安裝工程,具有相當之專業,而獨立營運,並無就此受 僱於信潔公司而受信潔公司指揮、監督之必要。 ⑶另系爭工程與上開清南廠98年工程,亦均屬於屋頂通風器之 安裝,對照丙○○就系爭工程所書寫之100 年12月22日估價 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載明:「信潔駱總經理台照... ①竹 東廠廠房上方22" ∮白鐵自然通風器安裝工程:22" ∮白鐵 自然通風器6 只(單價)3,800 (金額)22 ,800 ※①上列 估價均未含稅。②工程如需增加或更改另行商議。」等語( 附民卷第52頁),亦與上開清南廠98年工程之契約約定內容 相似。更可認丙○○與信潔公司間係約定由丙○○完成一定 之工作,而非丙○○於一定期間內依信潔公司指示提供勞務 ,否則無須於系爭估價單載明工程名稱及註明「①上列估價 均未含稅。②工程如需增加或更改另行商議。」之文字益明 。 ⑷參以庚○○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信潔公司從事機車零件 製造,公司要裝設24小時自動運轉之通風器,所以伊才和丙 ○○聯繫並發包由丙○○全權負責工程,丙○○先來工廠看 完工作後,寫工程估價單,作完工驗收後就付錢給丙○○, 丙○○要如何施工及聘僱何人伊公司皆無過問等語(系爭刑 案相字卷第12、49頁);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結證:10 0 年12月19日,信潔公司請丙○○來維修清南廠,請他施作 加工課的一些佈置,如電線桿及電燈的佈置,此工程是發包 給丙○○施作;至系爭工程,乃伊在100 年12月19日左右請 丙○○估價,因為竹東廠上方要安裝6 個24小時的通風器, 丙○○於22日報系爭估價單給伊,伊認為價錢合理,就請丙 ○○找時間來施作,所以系爭工程是清南廠之後的下個工程 ;丙○○就系爭工程出具之系爭估價單,抬頭寫「信潔駱總 經理」,並非信潔公司內部員工之請款方法,系爭估價單是 丙○○的表格,性質屬於廠商請款,當時是由伊親自與丙○ ○聯繫,丙○○沒有說過要成為該公司的正式員工,沒有說 要加入該公司的勞健保,丙○○只是配合的廠商等語(系爭 刑案勞安訴字卷第26頁背面),核與前揭估價單、請款單等 文件所載文義吻合。暨丙○○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承:完工 後伊會附上材料收據、工作明細表、請款單,向信潔公司請 款,信潔公司開支票支付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並有其 嗣後於101 年1 月4 日製作,而就上開100 年12月19日清南 廠工程及系爭工程合併請款之估價單在卷可佐(系爭刑案偵 一卷第56頁),可知丙○○事前已完成特定之工作物為由向 信潔公司提出系爭估價單,事後並以工作物完成為由以請款 單請款,益證丙○○向信潔公司請求報酬之內容係以完成特 定「工作」為基礎,其與信潔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確為「承攬 」而非「僱傭」。 ⑸至丙○○雖向訴外人民鎰有限公司(下稱民鎰公司)購入系 爭工程所需之通風器,僅代收代付材料,未從中賺取利潤, 有民鎰公司銷貨單1 紙在卷為憑(系爭刑案偵一卷第55頁、 附民卷第33頁)。然按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 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 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材料由何人提供, 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 民事判決參考)。又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 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 開民鎰公司銷貨單之客戶名稱雖記載「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但由本件工程之101 年1 月4日 估價單(實為領取報 酬之用)記載「④竹東廠屋頂加裝22" ∮白鐵自然通風器( 2 只)材料及工資:... 」之文字,可知丙○○向信潔公司 請領之報酬含有通風器材費用,即系爭工程之材料係由丙○ ○提供,亦合於承攬契約之型態。至丙○○是否獲得材料部 分之利潤,僅丙○○應如何計算材料價額之問題,並無因此 變異其與信潔公司間為「承攬」契約之性質。則丙○○辯稱 伊與戊○○同樣受僱於信潔公司云云,應無可採。 3.再參諸證人即與丙○○、戊○○一起施作細爭工程之簡金信 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都是庚○○跟丙○○ 協調如何工作後,丙○○再告訴我們要如何施工;之前我做 信潔公司的線架及置物籃,都是駱總跟丙○○講,丙○○再 跟我講要怎麼做;這件工程是丙○○找我去做的,我向丙○ ○領薪水;系爭工程是丙○○打電話找我,跟我說我的薪水 多少,我沒有與信潔公司的總經理或管理階層接觸過;信潔 公司內部沒有人打電話請我去,我也不曾因系爭工程而與信 潔公司直接聯絡;哪一間工廠做什麼工程、用什麼料、做幾 天、在哪裡工作、一天薪水多少錢等都是問丙○○等情(系 爭刑案勞安訴卷第23、24頁),已可見就系爭工程之施作、 工資發放,簡金信均聽從丙○○之指揮、監督,亦向丙○○ 領取工資,應認簡金信係受僱於丙○○。另依簡金信證稱: 我是到系爭工程才知道戊○○也有來工作,是第一次跟戊○ ○配合等語(系爭刑案勞安訴卷第23至25頁背面);暨丙○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伊會等領到信潔公司給付給伊的 錢後,伊才會將薪水結算給臨時工,戊○○是第一次做,簡 金信已經到信潔做過好幾次,伊有跟戊○○、簡金信約定一 天給他們2,300 元薪資等語(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5至16頁) ,亦可認戊○○與簡金信之情形相同,由丙○○聯絡找來施 作系爭工程,而同受僱於丙○○。 4.雖簡金信另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伊係受僱於信潔公 司云云(系爭刑案勞安訴卷第22頁)。惟依上開簡金信所證 就系爭工程聽命於丙○○指揮、並向丙○○領取工資,且未 與信潔公司直接聯繫溝通,顯見簡金信並未與信潔公司為僱 傭之約定,本難認簡金信就系爭工程係受僱於信潔公司。況 依簡金信另證稱:因為丙○○跟我說是要去信潔公司工作, 而我認為我都是在信潔公司工作,所以才覺得受僱於信潔公 司等語(系爭刑案勞安訴卷第24頁),足見簡金信證稱受僱 於信潔公司,乃單純依工作地點而為判定,並非依據簡金信 與信潔公司就系爭工程確有指揮、監督、從屬關係而來,益 見簡金信證稱就系爭工程受僱於信潔公司云云,乃證人單方 面之判斷及臆測,而不符首開法律見解所明揭僱傭關係之性 質與要件,而不足採。 5.是本件綜參信潔公司之營運事項、丙○○以往與信潔公司就 相類之通風管安裝工程之運作模式、系爭工程之估價過程、 著重於工作物完成之性質;暨證人庚○○、簡金信於系爭刑 案所證就系爭工程之工資發放、指揮工人施工情況等節,足 認原告及信潔公司、庚○○等所主張本件乃丙○○與信潔公 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訂立承攬契約,並由丙○○與簡金信 、戊○○成立僱傭契約,由丙○○指揮戊○○、簡金信施作 系爭工程等情,應屬真實。 6.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 營負責人,該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該條所稱之雇 主,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 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此由同條第3 項規定 對照觀之自明。而本件既係由丙○○向信潔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後,由丙○○僱用戊○○、簡金信前往施作,丙○○應為 戊○○之雇主已明。是原告3 人主張丙○○為戊○○之雇主 一節,尚屬有據。丙○○辯稱係與戊○○一起受僱於信潔公 司,並非戊○○之雇主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三)丙○○應否對戊○○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 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 ,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 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7 條及第281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丙○○既為系爭工 程之承攬人,並為戊○○之雇主,其所承攬之工程現場為高 度11公尺之屋頂,屋頂並有部分位置採用塑膠製之採光浪板 ,丙○○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應提供安全帶、 安全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及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 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2.惟依丙○○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戊○○施工時有安全帽 及安全帶,沒有安全母索可供吊掛;當初施工現場無安全母 索裝設或加裝吊籃之吊車在場,伊就和戊○○到高空場所工 作了;此沒有他人強迫,僅有公司人員告知我們可從隔壁公 司爬上信潔公司廠房屋頂等語(系爭刑案偵三卷第11頁), 及證人簡金信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要安裝當天我有 發現屋頂很高,樓梯勾不到,當時有跟丙○○說應該要跟信 潔公司協調看看可不可以叫吊車過來,否則材料無法運上去 ;施工當天公司沒有派吊車,伊有跟丙○○說,那時候丙○ ○說駱總有跟他說後面水泥廠有搭鋼架,可以從鋼架爬上去 他們的屋頂,伊向丙○○反應材料要怎麼上去,他說用大索 一件件拉上去等語(系爭刑案勞安訴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可知丙○○指揮戊○○、簡金信施作系爭工程,僅提供 安全帽、安全帶,並未設置安全母索、亦未於屋架上設置適 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 所亦認為丙○○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 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此有該所檢 查報告書附於系爭刑案卷為憑(系爭刑案偵三卷第7 頁)。 是以丙○○在明知安全設備不足之情形下,仍使戊○○及簡 金信在上址工廠屋頂施工,確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相關規定甚明。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7 條及第281 條第1 項等規定,乃為防止職業災 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對從業 人員之指揮監督,所規定應注意之義務,自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丙○○明知本件施工場所應裝設安全母索或有加裝吊 籃之吊車在場,當可維護施工人員之安全,其在現場應注意 ,並能注意,卻疏未於提供上開必要安全設備,亦未當場拒 絕以等待信潔公司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後再行施作,即貿然指 揮戊○○、簡金信爬上系爭工廠屋頂施作系爭工程,致戊○ ○不慎踏穿塑膠採光浪板直接墜落地面,而生死亡結果,丙 ○○之過失行為,與戊○○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且,丙○○亦因上開過失,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 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確定在案。從而,丙○○自屬過失 侵害戊○○之生命權,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原告等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 丙○○就戊○○因系爭事故所致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庚○○有未聯絡吊車至系爭工廠配合系爭工程之 施工及指示丙○○、戊○○等人自隔壁設備直接爬上系爭 工廠屋頂之過失行為云云,然此部分已據信潔公司及庚○ ○予以爭執在卷。經查丙○○於向信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時,並未估算使用吊車之相關費用,有系爭估價單附卷可 憑,本已難認丙○○確有向信潔公司或庚○○提出需聘雇 吊車之要求。佐以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旋即接受警 方詢問,不僅供承「庚○○有面命施工安全措施」等語, 甚至毫無隻字片語指責庚○○有何承諾僱請吊車而毀諾之 行為,有該警詢筆錄在卷為憑(系爭刑案相卷第5 頁), 更難認信潔公司或庚○○有何自始與丙○○約定應僱請吊 車而未為之事實。另丙○○於系爭刑案101 年3 月17日警 詢時,已明確供稱當時並無人強迫其等施工,僅有公司人 員告知其等可以從隔壁公司爬上系爭工廠之屋頂施作等語 (系爭刑案偵三卷第11頁),亦未直指該公司人員即為庚 ○○,又本件縱有人告知丙○○通往系爭工廠屋頂之方式 ,依丙○○上開所述,僅為單純告知,並非指揮、強迫丙 ○○、戊○○、簡金信直接爬上系爭工廠屋頂施工。且衡 諸丙○○與信潔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乃為承攬契約, 丙○○對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基於其專業而安排調度工作 完成之自由決定空間,戊○○更屬受僱於丙○○,受丙○ ○指揮監督而為工作,庚○○實無從強迫、指揮戊○○直 接爬上屋頂施工。丙○○雖嗣於偵查中供稱「施工當日發 現沒有吊車,庚○○叫我們從隔壁設備爬上去施工」云云 ,然丙○○係戊○○之雇主,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並經 系爭刑案認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其於系爭 刑案所為上開辯解,難排除為卸責之詞,自難輕信。再者 ,原告就庚○○有無其所主張之過失行為,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逕予採信。從而,原 告主張庚○○有侵權行為云云,即無理由。庚○○既無侵 權行為,信潔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庚○○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同無可採。 (五)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 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 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 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 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 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事業 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其「事業」之範圍如何, 該法固無明確定義,衡諸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以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為宗旨。是以必 也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 為,才是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 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 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 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 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 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 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證諸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管理等, 尤屬顯然。查信潔公司乃以金屬鍛造業、機械製造業、機 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國際貿易等為其主要所營事業 之法人,已如前述,則其所營事業中並未包含安裝屋頂通 風器之系爭工程在內。又系爭工程,乃信潔公司廠房設備 之安裝施工,並非信潔公司所憑獲取利潤之經濟活動,由 此觀之,信潔公司雖將系爭工程交由丙○○承作,但系爭 工程既非信潔公司固有之「所營事業」,自不能強令信潔 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施作須具備相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控管 能力(信潔公司如有該等能力,又何以不自行雇工處理, 而須委請丙○○報價並全權施作?),是以信潔公司自非 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所稱「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之事業單位」。且信潔公司係將系爭工程交付丙○○承攬 ,其本身並未僱用勞工戊○○、簡金信,均經認定如前, 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則原告 等據以主張信潔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 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侵權行為責任,委無可採。 (六)又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能成立,且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民法第28條乃法人侵權行為責任 之規定,法人依該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者,除 因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外 ,尚須該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具備民法所定一般侵權行為之 要件,亦即違法性(不法)、歸責性(故意過失)、權利 之侵害、損害之發生,並責任成立之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 有因果關係均兼具者,始足當之。而信潔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朱傳仁,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並無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現場指揮作業,無刑法第276 條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14 042 、25933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系 爭刑案卷可憑(系爭刑案偵三卷第102 頁),原告亦未主 張、舉證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至 庚○○雖為信潔公司之總經理、董事,有信潔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33頁),然庚○○就系爭事 故亦無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參諸上開規定之說明,自 無從令信潔公司與庚○○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認。則原告主 張信潔公司、庚○○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公司法第8 條 、第23條第2 項規定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同無可採。 (七)依前開說明,信潔公司與庚○○既無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信潔公司、庚○○、 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規定共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應就戊○○因系 爭事故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 告等依前揭規定請求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 1.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戊○○殯葬費用共計429,600 元 一節,經其提出銘森禮儀社、高屏企業行、大安金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上大有限公司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4-25 頁),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核其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自應 予以准許。 2.乙○○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配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法雖明定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惟此順序與受扶養權利應有之限制並 非相同,須配偶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其順序始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即列為第一順位,且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上開條項既 僅明文排除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適用,其自不包括配偶在內, 故配偶欲行使受扶養權利,自仍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自明。查乙○○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4頁),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為35 歲,而屬壯年,其並無無身體障礙,且己○○雖患有癲癇, 惟仍可就學,平時師長僅需當成一般孩子照顧即可,目前確 定有效果之癲癇之治療方式有藥物及手術,有原告提出兩造 所不爭執之兒童癲癇簡介說明1 份附卷足稽(附民卷第20頁 ),顯見己○○之癲癇疾病尚不致使乙○○完全無法工作, 則乙○○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之前,自應有工作能力而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乙○○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者,自應自其屆 滿65歲而無謀生能力之時始得為之。而依內政部統計處於10 1 年2 月23日發布之100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 ,男性之零歲平均餘命為75.98 歲(0.98*365日=358天,換 算約為75年11月又28天),戊○○為00年0 月00日生,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系爭刑案偵三卷第24頁),則乙○ ○受戊○○之扶養,應僅至138 年6 月15日止。則乙○○自 年滿65歲(即130 年8 月12日)起至138 年6 月15日止,尚 有8 年6 月又15日(換算即為8.53年,計算式6*30+15=195 。19 5/365=0.53 年,8+0.53=8.53 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之受戊○○扶養期間。 ⑵被告雖辯稱戊○○於年滿65歲時已無扶養之能力云云。惟戊 ○○如未死亡,衡情可持續工作並領有收入,於子女成年後 更有相當機會積攢資金,日後亦難排除可領取退休金、老人 年金、國民年金等,而可有相當財產、資力,自難逕認戊○ ○於年滿65歲後,絕無扶養乙○○之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無可採。 ⑶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 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 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乙○○於得請求戊○○扶養之時, 己○○、丁○○均業已成年,乙○○對戊○○得請求之扶養 權利自僅為1/3 。被告等固辯稱原告以高雄市100 年度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8,1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尚屬過高云云 ,然參酌戊○○於100 年度之所得有378,468 元,平均每月 所得約在31,53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乙○○受扶養當時,己○○、丁○○業已成年而無再受 戊○○扶養之情形,佐以現今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日常生 活所需若依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之扶養親寬減額定之 ,顯不足受扶養者之需要,且亦遠低於最低生活標準,據此 ,依各縣市家庭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收支表所為之支出統計 數額以為計算基準,應較符合社會經濟之生活狀況,況乙○ ○受扶養養之請求,以現今為將來之計,原已無法真實反映 斯時之實情形,加以通膨等之因素考量,以現可尋得之較高 標準為往後之計算基準,於雙方應屬公允,是乙○○主張之 標準,應屬可採。 ⑷則以乙○○現居之高雄市100 年每人月消費支出18,100元加 以計算,乙○○一年可受扶養217,200 元,依戊○○應負扶 養義務比例為1/3 計算,則乙○○每年受戊○○扶養之金額 為72,400元(217,200/3=72,400),再按其受扶養年限8.53 年,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可得乙○○一次可請求 丙○○賠償之扶養費即為525,111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400*6.0 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8 年之霍夫曼係數)+72400*0.53* (7.00000000-0.00000000 )]=52 5111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乙○○就扶養費之請求,逾此範圍外者,自屬無 據而不予以准許。 3.己○○、丁○○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己○○為00年00月00日生、丁○○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均 未成年,則自事發時至其等成年時止,分別各有6.75年(己 ○○自100 年12月26日至107 年10月27日止共計6 年9 月1 日,6+9/12=6.75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9.82年 (丁○○自100 年12月26日至110 年10月23日止共計9 年9 月27日,則9+9/12+27/365=9. 82 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之受扶養期間。原告雖主張己○○應受扶養至大學 畢業為止,惟依上述兒童癲癇簡介說明(附民卷第20頁)僅 記載避免單獨從事游泳、烹飪、木工,及絕對禁止其機車、 開車等語,己○○於成年後仍可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上班, 亦可從事除烹飪、木工、游泳以外之文書、事務等輕危險性 質之工作,尚非完全無就業、工作能力,是原告據此主張己 ○○應受扶養至大學畢業,尚乏依據。 ⑵本件雖戊○○與乙○○對己○○均負有扶養之義務,然參酌 乙○○於100 年間並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重勞訴卷第42頁),暨衡諸民法第1118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其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之規 定,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乙○○既無收入,則應由戊○○全 額負對己○○、丁○○之扶養義務。 ⑶審酌戊○○於100 年度之平均月薪資僅有約31,539元,須供 應自己及扶養乙○○、己○○、丁○○共計一家四口之開支 ,生活已屬拮据,自難以支應己○○、丁○○達每月18,100 元之生活費用。本院衡之其可能之收入情形,並認所得稅扶 養親寬減額標準並不足以支撐現之生活需要,復參酌「社會 救助法」第4 條所定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依各地區每人可支 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法條意旨,認本件己○○、丁○ ○每月受戊○○扶養之金額或以原告所主張高雄市100 年每 人月消費支出18,100元之六成即10,860 元 計算,較屬合理 。則己○○、丁○○每年受戊○○扶養之金額為130,320 元 (18,100*0.6=10,860 ,10,860*12=1 30,320)。依上開受 扶養年限,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己○○一次可 請求丙○○賠償之扶養費即774,269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30320* 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 年之霍夫曼係數)+130320*0. 75*(6.00000000-0.00000000 )]=77426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丁○○一次可請求丙○○賠償之之扶養費為1, 062,648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其計算式為:[130320*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 9 年之霍夫曼係數)+130320*0.82* (8.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等就扶養 費之請求,逾此範圍外者自屬無據而不予以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戊○○因丙○○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因此喪失配偶 、父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屬人情之常,自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 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青壯之年,乙○○亦為青壯 之年,己○○、丁○○則未成年,衡情本可享有數十年天倫 之情;另斟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暨衡以戊○○、乙○○於100 年度之收入情況, 乙○○名下有土地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126,550 元 ,己○○、丁○○名下亦有土地一筆,財產總額亦為126,55 0 元;丙○○於99、100 年度未申報所得為0 ,98年度所得 為69,120元,名下僅有汽車一輛,現值為0 ,而無其餘財產 ,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重勞訴 卷第42、70頁),足見原告及丙○○之家庭經濟情況均不佳 ,暨兩造依上開經濟、學歷、工作內容等所得認定之社會地 位程度,認原告3 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9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5.從而,乙○○主張受有損害1,854,711 元(429,600+ 525,1 11+900,000 元),己○○主張受有損害金額為1,674, 269 元(774,269 元+900,000 元),丁○○所受損害金額為1, 962,648 元(1,062,648+900,000=1,962,648 ),自屬可採 ,逾此範圍主張,即難認有據。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 廠屋頂所安裝之採光浪板,與鐵皮乃屬不同材質,且既為 採光之用,而外觀觀之較為透明、透光,其表面顏色、質 感已有不同,有行政院勞工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 書所附說明照片(系爭刑案偵二卷第8 、9 頁)、現場勘 查照片(系爭刑案偵三卷第30頁)等在卷可稽。則一般智 識正常之成人,以肉眼觀之應可分辨鐵皮屋頂與塑膠採光 浪板區域之不同,且知曉塑膠採光浪板不具承重能力。則 戊○○於施工之際,自應注意避免踩踏塑膠採光浪板,戊 ○○疏於注意自身動作,致不慎踩踏塑膠採光浪板而墜落 ,導致死亡,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茲衡 量戊○○、丙○○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過失之態 樣、二人就系爭工程之主導地位程度,認丙○○應負較重 即80% 之過失責任,戊○○應負20% 之過失責任。本院乃 依上開法律規定,爰酌予減輕丙○○20% 之賠償金額。從 而,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83,769 元(1,854,71 1*0.8= 1,483,769),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39, 415 元(1,674,269*0.8 =1, 339,415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900,000 元),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70,11 8 元(1,962,648*0.8=1,570,11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十)末查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 條 定有明文。而系爭調解內容既明確針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 償而為約定、補償,則丙○○、信潔公司依系爭調解所為 給付,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扣除。而丙○ ○、信潔公司依系爭調解各已給付1,520,000 元、490,00 0 元完畢,合計給付2,010,000 元。且上開給付,依系爭 調己成立之內容,乃與原告3 人成立調解,均如前述,另 此部分給付之款項,已由兼為當事人本人及己○○、丁○ ○法定代理人之乙○○代為受領完畢,則上開已給付之金 額,自應按原告人數平均受領,即原告3 人各領取670,00 0 元(0000000/ 3=670000 )。則依上開原告等各可請求 賠償之金額,扣除670,000 元,乙○○得請求之金額為81 3,769 元(1,483,769 元-670,000元=813,769元);己○ ○得請求之金額為669,415 元(1,339,415 元-670,000元 =669,415元);丁○○得請求之金額為900,118 元(1,57 0,118 元-670,000元=900,118元)。 八、綜上所述,己○○、丁○○、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丙○○給付乙○○813,769 元、己○○669,415 元 、丁○○900,118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1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就己○○、丁○○、乙○○3 人勝訴部分,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 本件雖經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未繳納 裁判費,然此尚未能排除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如判決送 達之登報費用等),仍併預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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