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 年度重
勞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境賢
劉佳苹
兼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徐曉玲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順平、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駱建宏
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且
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
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
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
止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196號
要旨參照)。是
本件依上訴人等
之
上訴聲明,其等上訴利益金額為新台幣2,383,302 元,應繳上
訴裁判費為新台幣36,9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