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文曦
被
上訴人即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俐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2 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請求給付利息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查上訴人就
上開判決不利部分之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5,734,410 元(11,474,820×1/2 =5,737,410 ),應徵
第二審
裁判費86,7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