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泰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豊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被 告 謝祝安
訴訟代理人 謝芝恩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1(面積
一點二二平方公尺)、B2(面積三八四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所有;編號A (面積一二八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零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615 地號土地),面積384.52平方公尺,及同段62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0 地號土地),面積129.8 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
應有部分均為3/4 ,被告則均為1/
4 。而
上開二筆土地共有人相同,地目相同,並無禁止合併
分割之限制,且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亦無依使用目的或契約不
得分割之情形。又毗鄰同段61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故以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式,將方案一所示編號B1、B2部分
歸原告,三筆土地得合併使用,地形完整,
乃可發揮土地最
大之利用價值。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
爰
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合併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615 、620 地號土
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分法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1、
B2部分面積385.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方案
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8.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式,被告將完全失去系
爭615 地號土地,而如依附圖方案二所示方式,被告可分得
系爭615 地號土地之一部,並有足夠之面積建築房屋,原告
所分得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61
6 地號土地相鄰,土地單價較高,對原告亦有利益,故應採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式為當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615 、620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各依應有部分3/4 、
1/4 之比例所共有。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依協議或
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15 、620
地號土地為兩造各依應有部分3/4 、1/4 比例所共有,而系
爭615 、620 地號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
形,
惟渠等就分割之方法
迄未達成協議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
可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系爭615 、620 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二類特定商業專用區,就其使用目的自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
兩造於起訴前就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能協議決定,復均同意
合併分割,從而,本件原告訴請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依法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
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
當而公平。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4
年
台上字第1149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分別著有裁判及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615 地號土地東臨10公尺寬之文林街,土地上目前搭
建有鐵架、鐵皮棚架及架高之鐵皮屋,系爭620 地號土地則
西臨6 公尺寬之林森四路217 巷巷道,其上亦有搭建鐵皮屋
及鐵皮棚架,被告與前共有人謝泉源乃以上開鐵皮屋、鐵皮
棚架供為停車場空間出租他人使用,此經本院現場勘查,並
製有
勘驗筆錄、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1、63-68 頁
),是系爭615 、620 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既均非屬永固性
、經濟價值較高之建築物,且原告並未利用上開土地,而均
為被告所占用,則為利於分割,即無須考量土地上現有地上
物之存續及共有人之利用情況,合先指明。又系爭615 、62
0 地號土地因面臨之道路寬幅不同,本院經兩造同意委請高
雄市建築師公會就如附圖方案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予以鑑
價之結果略謂:以鑑定標的615 地號為基準地,比較鑑定標
的620 地號土地與基準地615 地號之個別條件差異後,評估
615 地號土地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71,000 元,620
地號土地單價為每坪593,000 元,二筆土地正常價格時值合
計為101,332,756 元。⑴方案一分割後編號A (620 地號)
面積128.58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編號B1(620 地號)面積
1.22平方公尺、B2(615 地號)面積384.52平方公尺由原告
取得,以鑑定標的615 、620 地號之正常價格為基準,比較
615 、620 地號分割前與分割後之個別差異條件後,因土地
面積幾無改變,故不調整,規劃興建條件亦同,惟編號B1土
地為畸零地,然鄰地616 地號係原告所有,故編號B1土地,
可與616 地號合併使用,使本分割方式符合「高雄市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就土地臨路面寬部分酌予調整。分割後土
地總值為101,328,328 元,被告分割後所得土地總值為23,0
65,002元、應分得土地權利價值25,332,082元,原告分割後
所得土地總值為78,263,326元、應分得土地權利價值75,996
,246元,故原告應給付2,267,080 元給被告;⑵方案二分割
後編號A (615 地號)面積128.58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編
號B1(620 地號)面積129.8 平方公尺、B2(615 地號)25
5.94平方公尺,編號A 面寬約為7.14公尺、地坪約38.9坪,
可規劃興建1 戶電梯店鋪住宅。編號B1面寬約為7.63公尺、
地坪約39.26 坪,可規劃興建1 戶電梯住宅,編號B2面寬約
13.8公尺、地坪約77.42 坪,可規劃興建2 戶面寬約6.9 公
尺電梯店鋪住宅或3 戶面寬約4.6 公尺透天住宅。分割後土
地總值為99,077,190元,被告分割後所得土地總值為25,320
,938元、應分得土地權利價值24,769,298元,原告分割後所
得土地總值為73,756,252元、應分得土地權利價值74,307,8
92元,故被告應給付551,640 元給原告。此有該會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8-161 頁)。是渠,系
爭615 、620 地號土地以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乃能令分割後之土地價值維持與未分割前之土地價值相當而
幾無貶損,並使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可獲得最大之經濟價值
利益,乃符共有物分割為促進土地利用,充分發揮其經濟效
用之目的,且被告分配取得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 所示部分,
仍可單獨建築使用,此參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7 月16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知(本院卷第104 頁)
。本院
參酌上情,認系爭615 、620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以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方式分割,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土地差價2,
267,080 元為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之
規定訴請合併裁判分割,為有理由。又系爭615 、620 地號
土地採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方式分割,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土地
差價2,267,080 元,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兩造利益
,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各共有人均因系爭
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就分割之
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各自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