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上訴人 即 謝祝安
被 告
被
上訴人即 泰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陳豊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1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分割標的即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為3/4 ,是其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
為新臺幣(下同)18,901,260元【(384.52×3/4 ×49,000)+
(129.8 ×3/4 ×49,000)=18,901,260】。是本件第二審上訴
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8,901,260元,應繳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267,61
2 元,上訴人僅繳納156,732 元,尚不足裁判費110,88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