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告 和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玖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被告所占用面積以 該年度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零玖萬零伍佰貳拾陸元或同 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與訴外人00000 000000000(下稱○○○○○)、羅○○等三人所 共有,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 之7868、三 信合作社之應有部分為10000 之2020、羅○○之應有部分為 10000 之112 。被告所有之同段520 建號建物(含共用之同 段625 號建號建物公共設施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 之系爭土地共1,168.26平方公尺,並做為經營和春戲院影城 、餐廳、室內遊藝場等營業之用,依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000 之7868計算,被告共占用919.2 平方公尺。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 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詎經原告於101 年2 月3 日函請 被告停止無權占用並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後,被告仍拒不給付 。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請求依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8,0 70 元,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而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 31日止,共73個月已到期之金額共新台幣7,848,084 元,及 自102 年2 月1 日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以被 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申報地價,按年息5 %計算之 不當得利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48,0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並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年 給付按占用面積以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5 %計算之金額;㈡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羅○○之父即訴外人羅○○出資購買, 僅係借用羅○○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羅○○死亡後系爭 土地實際上應由其繼承人即羅○○及訴外人羅○○、羅○ ○等三兄弟共有。之後於67年7 月間羅○○、羅○○、羅 ○○三人為共同經營育樂事業而設立被告公司,由羅○○ 於67年7 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永久無償借用使用而於其上興建 高雄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 ○號建物及附屬之同段625 建號公共設施建物( 下稱系爭原建物)。後來於73年9 月間,被告將系爭土地 中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020,及將系爭原建物520 建號 中之1、2樓(含附屬之同段625 建號公共設施建物之一部 分應有部分)分割成為同段62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 號建物後,將上開部分之土地應有部 分及620 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迄今近20年來 ○○○○○均默示概括承受前手羅○○同意被告得永久無 償借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及原告自9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至本件101 年2 月3 日起訴止,均未向被告主張權 利,應認原告與被告及○○○○○間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嗣後羅○○於83年7 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羅○○於89年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以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10000 分之7868抵繳羅○○之遺產稅時,雖於 89年7 月10日出具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記載系爭 土地羅○○出借予被告之使用借貸期限只為16年,惟此記 載並不實在,而羅○○於申請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羅 ○○之遺產稅時,即已揭露羅○○自始同意提供系爭土地 予被告永久無償做為建築使用之訊息,並由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照會原告,此為原告所明知,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1729號判例意旨所揭示「債權物權化」法理,應認 原告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登記為國有時,即已默示 概括括承受前手羅○○同意被告公司永久無償借用系爭土 地之義務,故被告係有上開法律上權源,得永久無償繼續 借用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與羅○○間 之使用借貸期限只為16年,被告現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 語,均不實在。 (二)依民法第943 、944 、952 條規定,應推定被告自始係善 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如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係無權占 有之事實屬實,被告亦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知係無 權占有,必需於本件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 起,始視為惡意占有人,而自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始負返 還孳息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6年1 月起返還不當得 利即於法無據。又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視為起訴日回溯前5 年以前之請求,即自96年8 月3 日 以前之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 給付。另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至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 除登記為國有部分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28,070元, 其餘二名共有人所申報之地價均為22 ,456 元,原告請求 以28,070元計算不當得利,難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 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羅○○所有,其中之應有部分10000 之 20 20 於73年9 月13日出售予○○○○○;另其中之應有 部分10000 之7868,於91年間因羅○○(83年7 月15日死 亡)之繼承人羅○○辦理抵繳稅款,而於91年11月20日移 轉登記為國有,並由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其餘之應有部 分10000 之112 則由羅○○於92年7 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 ,而登記為羅○○所有。 (二)羅○○生前曾於67年7 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卷 二第7 頁),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做為興建系爭房 屋之建築基地使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記載同意被告 使用之年限。 (三)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的面積,兩造同意依系爭土地總面積 1357平方公尺,扣除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 2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份他人所之面積188. 74平方公尺後之1168.26 平方公尺,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10000 分之7868後所得之919.2 平方公尺計算〔計算 式:(0000-000.74 )×0.7868=919.2 ,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含部分是否罹於 時效)?如有,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羅○○之父羅○○出資購買,僅係 借用羅○○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要旨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羅○○之父羅○○出資購買,僅係 借用羅○○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證人羅○○雖證稱「我 父親當時有跟我說過,因為我們是家族企業,這塊土地雖 然是在家父的名下,但是實質上是三個兄弟共有的財產, 所以才提供給和春育樂無償使用。」等語(見卷二第55頁 以下之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羅○○與 本件有利害關係,且為被告之股東,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及股東亦有叔姪等親屬至親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慮,且 其只是聽聞其父親傳述所知,並非親自見聞,其證詞即不 足採信,而除此之外,被告即末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以實 其說。再參以如系爭土地確為羅○○、羅○○、羅○○三 人所共有,則羅○○、羅○○豈有任由羅○○於89年間將 其等所共有之土地,用以抵繳與渠等無關之羅○○遺產稅 ,致自己喪失價值高達數千萬元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 羅○○自92年7 月16日起辦理繼承登記,將其餘高達千萬 元之應有部分10000 之112 登記為其所有,而迄今已10餘 年均無異議;及任由羅○○辦理與被告公司無關聯之羅傳 地遺產稅扺稅,致被告和春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 街○○○ 號建物喪失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而被告和春公司 代表人羅○○迄今已10餘年亦均無異議等,與常理殊違之 不合理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故系爭土地 應認自始即為羅○○個人單獨所有,於羅○○83年7 月15 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羅○○等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自9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至本件 101 年2 月3 日起訴止,均未向被告主張權利,應認原告 與被告及○○○○○間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按「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94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原告只是於9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 持分後,至本件101 年2 月3 日起訴以前,未向被告主張 權利,而並未任何其他行為或舉動足以間接表示其有同意 與被告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 至本件起訴以前未向被告主張權利,自不足認為有何默示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除此之外,即末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 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三)羅○○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之使用借貸期限是否只為16年 或為無使用期限,被告是否應受羅○○與被告間之使用借 貸期限之拘束: 1、羅○○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年限,且無事證可證明 羅○○同意借予被告使用之期限為多久,可見當時羅傳與 被告並未明文約定使用期限,惟衡諸常情,羅○○既是為 與羅○○、羅○○等兄弟三人共同經營育樂事業設立被告 公司,而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被告於其上興建 系爭原建物使用,其真意應是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永 久無償借用使用始合於常理。羅○○出具之系爭說明書, 雖記載借貸期限僅為16年,惟羅○○己於本院結證稱「我 在71年就已經移民國外,這件事情有關於遺產的所有事情 都是委託會計師處理。說明書上的章不是我的章。」、「 我上次大概是二週以前去被告的律師蘇律師那邊才知道有 這份說明書。」等語(見卷二第55頁以下之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羅○○之上開證述,參酌上開 所述羅○○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常情觀之,其真 意應是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永久無償借用使用之說明 ,應係會計師為讓羅○○以系爭土地抵繳羅○○遺產稅之 申請案得以順利通過,而於系爭說明書上為使用借貸期限 僅為16年之記載,此部分之記載應羅○○出具之系爭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永久無償借用 使用之事實不符。故被告抗辯羅○○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永久無償借用使用 ,應足採信。 2、被告抗辯羅○○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同意提供 系爭土地供被告永久無償借用使用雖屬實。惟按「使用借 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 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 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 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 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 認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 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 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 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 該土地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 要旨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要旨可參。故 原告自不受羅○○與被告間上開永久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 拘束,被告不得對現在之所有人即原告主張有使用該土地 之合法權利,被告抗辯其基於與原告前手羅○○間之永久 無償借用借貸契約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之權 源云云,委不足採。 (四)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 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 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參 照),故原審以被上訴人不知楊文星被偽造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係善意第三人為由,認被上訴人未構成不當得利, 其所持之法律上見解,自屬錯誤。」、「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 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 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 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00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可參,故被告抗 辯依民法第943 、944 、952 條規定,應推定被告自始係 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亦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始知係無權占有,必需於本件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 拘束發生之日起,始視為惡意占有人,而自訴訟拘束發生 之日起始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原告不得向其請求101 年8 月3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即 不足採。又國民有知法之義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 要旨原告不受羅○○與被告間上開永久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之拘束,被告不得對現在之所有人即原告主張有使用該土 地之合法權利,業見前述,故自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上開應 有部分之日起,被告即應知其並無合法占用之權利,被告 亦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而抗辯係屬善意占有使用。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 第1 項定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第130 條亦有明文。 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 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059號、85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82年度台上字 第311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75年度台上字第958 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70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69 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等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原告雖主張 曾於101 年2 月3 日發函催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則其此部分主張 ,即不足採。故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見卷一第3 頁之 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經被告異 議而視為起訴日回溯前5 年以前之請求,即自96年8 月3 日以前之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 之說明,其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 (六)原告所得請求的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 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其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利益。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 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 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亦有規定。上開法條已明文規定應依土地所有人所申 報之申報地價計算,而原告依土地法所申報之申報地價自 96年1 月起迄今為止均為28,070元,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歷年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卷一第68頁),故原告請求按原告之申報地價28,070 元計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其餘二名共有人 所申報之地價均為22,456元,原告不得請求以28,070元計 算不當得利云云,即不足採。 3、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第按「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 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 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 ,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房屋租金 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 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 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 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 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 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 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 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 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 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 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 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大資金、 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 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 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 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 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 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 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 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 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查城市地方供 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及95年台上字第13 8 號判決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 做為經營和春戲院影城、餐廳、室內遊藝場等營業使用而 獲有高額之利益,且系爭土地東臨寬約20公尺的建興路, 建興路二側房屋均為供營業用之房屋,四周交通方便,商 業機能發達,另被告係興建地面七層、地下一層之大樓使 用,有本院102 年8 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卷二第81頁以下),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更高於一般房屋 ,依上開法規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機關可向 被告請求之使用補償金數額自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十為上限,而原告僅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依年 息百分之5 計算,原告實已極為寬待,其此部分請求,自 應予以准許。 4、則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19.2 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自96年1 月起迄今為止均為28,07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 求未罹於時效期間之96年8 月3 日至101 年8 月2 日止之 5 年期間,及自101 年8 月3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共 計5 個月又29日等已屆期部分之金額,應為7,090,526 元 【計算式:每年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2807 0×面積919. 2 ×5 %=0000000 。自96年8 月3 日至10 1年8 月2 日 止之5 年期間,共0000000 ×5 =0000 000。自101 年8 月3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共計5 個月又29日期間,〔 (0000000 ÷12×5 )+(000000 0÷365 ×29)=6400 41〕,(0000000 +640041=0000000 ),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原告之此部份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以外部份,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 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於7,090,526 元,及自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之101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 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以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5 %計算之金額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部份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