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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和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傳榮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102 年度重訴字 第116 號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090,52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 幣106,9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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