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和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傳榮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102 年度重訴字
第116 號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090,526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
幣106,9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