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被   告 弘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方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 電子材料(下稱系爭貨品),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3,4 49,023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經被告受領。詎被 告竟拒不付款,經原告發函催告履行,然被告均未置理,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貨品返還原告。如被告因已出售系 爭貨品或其他事由不能返還時,被告應償還其所得利益。為 此,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6 款、第181 條但書、 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附表所示之系爭貨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 13,449,023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被告訂購系爭貨品之訂購單,且其所 提出之託運單,其上並無託運物之明細,亦無被告之簽收, 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或已代為受領系爭貨品 。系爭貨品係訴外人珠海中遠振洋電子公司(下稱珠海公司 )透過被告與原告交易,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珠海公司間 ,被告僅係基於情誼代收貨品及代為交付貨款。又縱認兩造 間有買賣關係,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屬實,惟原告之貨款債 權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系爭貨品交付時即 95年5 月9 日、95年6 月27日、95年7 月17日、95年8 月14 日、95年8 月28日、95年9 月19日起算,原告遲至99年8 月 12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之貨款債權請求權 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且被告前於97年間 已為時效抗辯,而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 遲延給付為由,而行使契約解除權。是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貨物,如不能返還,應償還13 ,449,0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被告未給付原告系爭貨品如附表所示 之貨款。 四、本件之爭點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貨品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若認 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是否已經依照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 交付被告系爭貨品? 1.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關係,並於95 年5 月9 日、95年6 月27日、95年7 月17日、95年8 月14日 、95年8 月28日、95年9 月19日委託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連公司)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收受,附表所示 之發票被告已列帳且向國稅局申報當年度營業稅進項稅額扣 抵,足證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按交易 日期,依各次接單、製造、出貨、託運、發票請款等出貨流 程,提出原告內部訂貨單(卷㈡第116-121 頁)、出貨單( 卷㈡第122-127 頁)及系爭貨品之訂貨單、出貨單、中連公 司託運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共6 份(卷㈡第128-131 頁 、第132-135 頁、第136-139 頁、第140-143 頁、第144-14 5 頁、第148-151 頁,卷㈠第6-11頁、第13-18 頁)為證, 上開單據均明確記載原告有出貨系爭貨品,且對應之客戶均 為被告。對照證人即原告倉務管理人員黃洛捷證稱:原告自 93年7 月開始,所有的出貨單都會留底,只要從託運單上之 日期,就可以查出哪一天出了哪些貨給哪個客戶,系爭貨品 依照託運單日期反查,有列印出貨單,查出訂貨單,以及原 告會計人員按照出貨單所開立的統一發票,系爭貨品出貨都 由伊清點,準備出貨單後,由伊聯絡中連公司等語(卷㈠第 238-244 頁),足見上開單據確為原告內部出貨流程正常產 出,而非臨訟製作之單據,應堪採信,是上開單據均明確記 載原告有出貨系爭貨品,且對應之客戶均為被告等情,堪信 屬實。本院復參酌中連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以中連管字第 019 號函:中連公司有依上開所示之託運單指示,送達給被 告等語(卷㈠第192 頁),以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2 年 5 月2 日以財高國稅楠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公 司94年、95年進項憑證,顯示被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發票 作為營業稅進項扣抵等情(卷㈠第188-190 頁),足認原告 主張系爭貨品均有對被告出貨,經被告受領,附表所示之發 票,被告已列帳且向國稅局申報當年度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 等情,應非無據。 2.而關於原告對被告出貨之原因,據證人即於上開內部訂貨單 、出貨單主管欄簽名之陳文得證稱:伊於94年間,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陳聖方,以及珠海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光, 在珠海的卡拉OK裡談妥,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銅箔、聚亞醯胺 膜等原料,統由珠海公司對原告下訂,合併原告本身需要的 銅箔、聚亞醯胺膜,可以使原告的訂購量加大,方便與供應 商談價格降低成本,珠海公司提供原告之訂單,會將被告購 買的部分,指定送貨地點為被告之地址,伊就知道這是被告 購買的原料,指示員工轉換為內部訂貨單,指定客戶為被告 ,對被告出貨、開發票等語(卷㈡第234-237 頁),不僅可 得知兩造與珠海公司協議,由被告與珠海公司向原告購買前 述原料,以珠海公司為向原告下訂單之名義人,經原告統整 加大銅箔、聚亞醯胺膜進貨量,以較低價格進貨後,再將訂 購貨品分送被告及珠海公司等情,亦足以合理解釋原告為何 不能提出被告直接下給原告之訂單。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 出被告向其下訂之訂貨單,不能證明其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 品,被告實際上係代珠海公司收受、轉交系爭貨品,幫珠海 公司轉交貨款給原告云云,並提出被告先前開立給原告之支 票一紙(卷㈠第139 頁),於95年5 月12日自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匯款至原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原 告應收帳款對帳單、被告之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 帳戶影本(卷㈠第154-156 頁),原告傳真給被 告之珠海公司訂單(卷㈠第134-135 頁),原告交付被告之 珠海公司之出貨單及二聯式統一發票(卷㈠第136-137 頁) ,珠海公司傳真與被告之應付原告貨款明細(卷㈠第140-14 4 頁)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僅為零星數次之金錢交付 紀錄,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由被告代收、轉交珠海公司貨品 或代付、轉交珠海公司應付給原告之金錢之慣行,亦不能證 明兩造就系爭貨品亦有由被告代收、代轉給珠海公司之合意 ,被告復未能就其與原告間有統由被告代收、轉交系爭貨品 給珠海公司之合意,提出其他證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本院復審酌一般交易常態,果雙方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 在,殊難想見原告願甘冒虧損風險,無端交付鉅額貨物予被 告,應以陳文得上開所證,較值採信,則兩造間就系爭貨品 存有買賣關係,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原告就系爭貨品之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2 年之時效 期間,拒絕給付貨款,有無理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以解除契約後 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貨品或所受利益,有無理由? 次按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 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 人未提出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債權人於 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時 ,債務人既未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仍有依約給 付之義務。債務人迄債權人提起訴訟前仍未提出時效完成拒 絕給付之抗辯,仍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債權人以債務人遲 延給付,經定期催告,仍不為給付,因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 契約既經解除,兩造訂立之交換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不發 生時效完成,債務人得拒絕依契約給付之問題(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如債務人於債權 人解除契約以前,先對債權人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 辯,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嗣後再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即不合法。再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 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 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告為向上游供應商購買銅箔、聚亞醯胺膜等原料之專業廠 商,而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係供給被告系爭貨品之代價請求 權,依前揭說明,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 2.再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貨品之貨款請求權均係因被告於95年 期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而發生,而卷附相關貨款統一發票 分係於95年5 月9 日至95年9 月19日期間所製作,有統一發 票附卷足憑(卷㈠第13至18頁),縱以原告最遲製作之統一 發票所記載發票日「95年9 月19日」為準(卷㈠第18頁), 原告至遲應於97年9 月19日以前向被告訴請給付貨款,否則 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將因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時效而消滅。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均未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查 ,原告總經理陳文得前於97年11月28日寫給陳聖方之書信內 容,已明示:「貴公司於94起向我司購買銅箔及PI等產品, 積欠貨款達20,754,803元,經屢次電話催討後,以貨款已超 過追索二年時效為由避不見面且拒絕支付貨款…」等語,業 據被告提出該信件內文與信封附卷可憑(卷㈠第157-158 頁 ),證人陳文得亦證稱:上開信件之信封為伊所寫,至於信 件之內容,由於時間太久遠,伊無法記得很清楚等語(卷㈡ 第234 頁),亦足見陳文得有寄信給陳聖方之事實,則信中 所提被告曾於97年11月28日前為時效抗辯之事實,應非全然 無據。復參照證人即原告業務人員陳威智證稱:100 年5 月 間,陳文得有叫伊打電話給陳聖方催討貨款,陳聖方是跟伊 說已經超過追訴期2 年等語(卷㈡第203 、209 頁),足見 陳聖方確實清楚系爭貨品之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且一再執為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要難認定被告於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前,未曾為時效抗辯,原告所為上揭主張,與事實相悖,不 足採認。承上,系爭貨品之貨款至遲於「95年9 月19日」已 全部得請求,惟原告未提出其有於97年9 月19日前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之證明,僅曾於97年10月8 日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 之訴,旋因未依期限補繳裁判費而於97年11月26日由本院裁 定駁回其訴,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審重訴字第423 號民事訴 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自不生任何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遲 至101 年10月2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稽(卷㈠第3 頁),則其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 2 年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於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前 先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其以本件 訴訟起訴狀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前,均未見被告對 原告提出任何時效完成之抗辯,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之義務 ,仍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行使解除權 ,即屬合法云云,即屬無據。被告因於本件訴訟前,已對原 告為時效抗辯,其拒絕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即屬有據,而 不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以其先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貨品返還原告,如 因已出售系爭貨品或其他事由不能返還時,被告應償還其所 得利益云云,即屬無據。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據,被告另以其 對原告有7,253,718 元之債權,對原告行使抵銷權等語,則 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6 款、第 181 條但書、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之系爭貨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3,449 ,023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 │ 發票號碼 │電解銅箔(│聚亞醯胺膜│聚亞醯胺膜│總金額(含營業稅│出處 │ │ │ │古河1/2 OZ│(APICAL │(APICAL │)(新臺幣/ 元)│ │ │ │ │GTS 銅) │12.5NPI )│25NPI ) │ │ │ │ │ │數量(M) │數量(M) │數量(M) │ │ │ ├──┼─────┼─────┼─────┼─────┼────────┼───────┤ │ 1 │MX00000000│ 7,500 │28,726 │ 4,233 │ 3,931,576 │卷㈠第13頁 │ ├──┼─────┼─────┼─────┼─────┼────────┼───────┤ │ 2 │MX00000000│ │ │ 5,463 │ 395,084 │卷㈠第14頁 │ ├──┼─────┼─────┼─────┼─────┼────────┼───────┤ │ 3 │NX00000000│ │17,428 │ │ 2,050,484 │卷㈠第15頁 │ ├──┼─────┼─────┼─────┼─────┼────────┼───────┤ │ 4 │NX00000000│ 3,010 │ 8,609 │ 4,349 │ 1,476,963 │卷㈠第16頁 │ ├──┼─────┼─────┼─────┼─────┼────────┼───────┤ │ 5 │NX00000000│ │15,919 │ │ 1,872,944 │卷㈠第17頁 │ ├──┼─────┼─────┼─────┼─────┼────────┼───────┤ │ 6 │PX00000000│ 5,920 │26,799 │ │ 3,721,972 │卷㈠第18頁 │ ├──┼─────┼─────┼─────┼─────┼────────┼───────┤ │合計│ │16,430 │97,481 │14,045 │13,449,023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