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英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
被 告 弘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方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
電子材料(下稱
系爭貨品),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3,4
49,023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經被告受領。
詎被
告竟拒不付款,經原告發函催告履行,然被告均未置理,
爰
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貨品返還原告。如被告因已出售系
爭貨品或其他事由不能返還時,被告應償還其所得利益。為
此,爰依
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6 款、第181 條但書、
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
附表所示之系爭貨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
13,449,023元,及自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被告訂購系爭貨品之訂購單,且其所
提出之託運單,其上並無託運物之明細,亦無被告之簽收,
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或已代為受領系爭貨品
。系爭貨品係訴外人珠海中遠振洋電子公司(下稱珠海公司
)透過被告與原告交易,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珠海公司間
,被告僅係基於情誼代收貨品及代為交付貨款。又縱認
兩造
間有買賣關係,原告主張之貨款
債權屬實,
惟原告之貨款債
權
請求權之2 年
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系爭貨品交付時即
95年5 月9 日、95年6 月27日、95年7 月17日、95年8 月14
日、95年8 月28日、95年9 月19日起算,原告遲至99年8 月
12日始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之貨款債權請求權
顯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且被告前於97年間
已為時效
抗辯,而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
遲延給付為由,而行使契約解除權。是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
之
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貨物,如不能返還,應償還13
,449,02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被告未給付原告系爭貨品如附表所示
之貨款。
四、本件之爭點與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貨品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若認
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是否已經依照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
交付被告系爭貨品?
1.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關係,並於95
年5 月9 日、95年6 月27日、95年7 月17日、95年8 月14日
、95年8 月28日、95年9 月19日委託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連公司)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收受,附表所示
之發票被告已列帳且向國稅局申報當年度
營業稅進項稅額扣
抵,
足證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之事實
等情,
業據原告按交易
日期,依各次接單、製造、出貨、託運、發票請款等出貨流
程,提出原告內部訂貨單(卷㈡第116-121 頁)、出貨單(
卷㈡第122-127 頁)及系爭貨品之訂貨單、出貨單、中連公
司託運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共6 份(卷㈡第128-131 頁
、第132-135 頁、第136-139 頁、第140-143 頁、第144-14
5 頁、第148-151 頁,卷㈠第6-11頁、第13-18 頁)為證,
上開單據均明確記載原告有出貨系爭貨品,且對應之客戶均
為被告。對照證人即原告倉務管理人員黃洛捷證稱:原告自
93年7 月開始,所有的出貨單都會留底,只要從託運單上之
日期,就可以查出哪一天出了哪些貨給哪個客戶,系爭貨品
依照託運單日期反查,有列印出貨單,查出訂貨單,以及原
告會計人員按照出貨單所開立的統一發票,系爭貨品出貨都
由伊清點,準備出貨單後,由伊聯絡中連公司等語(卷㈠第
238-244 頁),足見上開單據確為原告內部出貨流程正常產
出,
而非臨訟製作之單據,應
堪採信,是上開單據均明確記
載原告有出貨系爭貨品,且對應之客戶均為被告等情,
堪信
屬實。本院復
參酌中連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以中連管字第
019 號函:中連公司有依上開所示之託運單指示,送達給被
告等語(卷㈠第192 頁),以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2 年
5 月2 日以財高國稅楠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公
司94年、95年進項憑證,顯示被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發票
作為營業稅進項扣抵等情(卷㈠第188-190 頁),足認原告
主張系爭貨品均有對被告出貨,經被告受領,附表所示之發
票,被告已列帳且向國稅局申報當年度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
等情,應非無據。
2.而關於原告對被告出貨之原因,據證人即於上開內部訂貨單
、出貨單主管欄簽名之陳文得證稱:伊於94年間,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陳聖方,以及珠海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光,
在珠海的卡拉OK裡談妥,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銅箔、聚亞醯胺
膜等原料,統由珠海公司對原告下訂,合併原告本身需要的
銅箔、聚亞醯胺膜,可以使原告的訂購量加大,方便與供應
商談價格降低成本,珠海公司提供原告之訂單,會將被告購
買的部分,指定送貨地點為被告之地址,伊就知道這是被告
購買的原料,指示員工轉換為內部訂貨單,指定客戶為被告
,對被告出貨、開發票等語(卷㈡第234-237 頁),不僅可
得知兩造與珠海公司協議,由被告與珠海公司向原告購買前
述原料,以珠海公司為向原告下訂單之名義人,經原告統整
加大銅箔、聚亞醯胺膜進貨量,以較低價格進貨後,再將訂
購貨品分送被告及珠海公司等情,亦足以合理解釋原告為何
不能提出被告直接下給原告之訂單。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
出被告向其下訂之訂貨單,不能證明其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
品,被告實際上係代珠海公司收受、轉交系爭貨品,幫珠海
公司轉交貨款給原告
云云,並提出被告先前開立給原告之支
票一紙(卷㈠第139 頁),於95年5 月12日自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匯款至原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原
告應收帳款對帳單、被告之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 帳戶影本(卷㈠第154-156 頁),原告傳真給被
告之珠海公司訂單(卷㈠第134-135 頁),原告交付被告之
珠海公司之出貨單及二聯式統一發票(卷㈠第136-137 頁)
,珠海公司傳真與被告之應付原告貨款明細(卷㈠第140-14
4 頁)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僅為零星數次之金錢交付
紀錄,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由被告代收、轉交珠海公司貨品
或代付、轉交珠海公司應付給原告之金錢之慣行,亦不能證
明兩造就系爭貨品亦有由被告代收、代轉給珠海公司之
合意
,被告復未能就其與原告間有統由被告代收、轉交系爭貨品
給珠海公司之合意,提出其他證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本院復審酌一般交易常態,果雙方並無任何
法律關係存
在,殊難想見原告願甘冒虧損風險,無端交付鉅額貨物予被
告,應以陳文得上開所證,較值採信,則兩造間就系爭貨品
存有買賣關係,應
堪認定。
㈡被告以原告就系爭貨品之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2 年之時效
期間,拒絕給付貨款,有無理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以解除契約後
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貨品或所受利益,有無理由?
次按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
,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
不歸於消滅,僅賦予
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
人未提出抗辯,則
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債權人於
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時
,債務人既未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仍有依約給
付之義務。債務人
迄債權人提起訴訟前仍未提出時效完成拒
絕給付之抗辯,仍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債權人以債務人遲
延給付,經定期催告,仍不為給付,因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
契約既經解除,兩造訂立之交換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不發
生時效完成,債務人得拒絕依契約給付之問題(最高法院83
年
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
要旨參照)。從而,如債務人於債權
人解除契約以前,先對債權人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
辯,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債權人
嗣後再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即不合法。再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
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
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告為向上游供應商購買銅箔、聚亞醯胺膜等原料之專業廠
商,而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係供給被告系爭貨品之代價請求
權,依
前揭說明,應
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
2.再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貨品之貨款請求權均係因被告於95年
期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而發生,而卷附相關貨款統一發票
分係於95年5 月9 日至95年9 月19日期間所製作,有統一發
票附卷
足憑(卷㈠第13至18頁),縱以原告最遲製作之統一
發票所記載
發票日「95年9 月19日」為準(卷㈠第18頁),
原告至遲應於97年9 月19日以前向被告訴請給付貨款,否則
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將因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時效而消滅。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均未為時效抗辯云云,
惟查
,原告總經理陳文得前於97年11月28日寫給陳聖方之書信內
容,已明示:「貴公司於94起向我司購買銅箔及PI等產品,
積欠貨款達20,754,803元,經屢次電話催討後,以貨款已超
過追索二年時效為由避不見面且拒絕支付貨款…」等語,業
據被告提出該信件內文與信封附卷
可憑(卷㈠第157-158 頁
),證人陳文得亦證稱:上開信件之信封為伊所寫,至於信
件之內容,由於時間太久遠,伊無法記得很清楚等語(卷㈡
第234 頁),亦足見陳文得有寄信給陳聖方之事實,則信中
所提被告曾於97年11月28日前為時效抗辯之事實,應非全然
無據。復參照證人即原告業務人員陳威智證稱:100 年5 月
間,陳文得有叫伊打電話給陳聖方催討貨款,陳聖方是跟伊
說已經超過追訴期2 年等語(卷㈡第203 、209 頁),足見
陳聖方確實清楚系爭貨品之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且一再執為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要
難認定被告於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前,未曾為時效抗辯,原告所為
上揭主張,與事實相悖,不
足採認。承上,系爭貨品之貨款至遲於「95年9 月19日」已
全部得請求,惟原告未提出其有於97年9 月19日前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之證明,僅曾於97年10月8 日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
之訴,
旋因未依期限補繳
裁判費而於97年11月26日由本院
裁
定駁回其訴,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審重訴字第423 號民事訴
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自不生任何
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遲
至101 年10月2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
狀在卷
可稽(卷㈠第3 頁),則其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
2 年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於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前
先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其以本件
訴訟起訴狀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前,均未見被告對
原告提出任何時效完成之抗辯,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之義務
,仍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行使解除權
,即屬合法云云,
即屬無據。被告因於本件訴訟前,已對原
告為時效抗辯,其拒絕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
即屬有據,而
不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以其先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貨品返還原告,如
因已出售系爭貨品或其他事由不能返還時,被告應償還其所
得利益云云,即屬無據。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據,被告另以其
對原告有7,253,718 元之債權,對原告行使抵銷權等語,則
無庸審酌。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6 款、第
181 條但書、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之系爭貨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3,449
,023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 │ 發票號碼 │電解銅箔(│聚亞醯胺膜│聚亞醯胺膜│總金額(含營業稅│出處 │
│ │ │古河1/2 OZ│(APICAL │(APICAL │)(新臺幣/ 元)│ │
│ │ │GTS 銅) │12.5NPI )│25NPI ) │ │ │
│ │ │數量(M) │數量(M) │數量(M) │ │ │
├──┼─────┼─────┼─────┼─────┼────────┼───────┤
│ 1 │MX00000000│ 7,500 │28,726 │ 4,233 │ 3,931,576 │卷㈠第13頁 │
├──┼─────┼─────┼─────┼─────┼────────┼───────┤
│ 2 │MX00000000│ │ │ 5,463 │ 395,084 │卷㈠第14頁 │
├──┼─────┼─────┼─────┼─────┼────────┼───────┤
│ 3 │NX00000000│ │17,428 │ │ 2,050,484 │卷㈠第15頁 │
├──┼─────┼─────┼─────┼─────┼────────┼───────┤
│ 4 │NX00000000│ 3,010 │ 8,609 │ 4,349 │ 1,476,963 │卷㈠第16頁 │
├──┼─────┼─────┼─────┼─────┼────────┼───────┤
│ 5 │NX00000000│ │15,919 │ │ 1,872,944 │卷㈠第17頁 │
├──┼─────┼─────┼─────┼─────┼────────┼───────┤
│ 6 │PX00000000│ 5,920 │26,799 │ │ 3,721,972 │卷㈠第18頁 │
├──┼─────┼─────┼─────┼─────┼────────┼───────┤
│合計│ │16,430 │97,481 │14,045 │13,449,02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