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紀啟洲
張國呈
被 告 茂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冬梅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仟貳佰叁拾壹萬柒仟叁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邀同訴外人蔡冬梅、
王怡舜、王怡翔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辦理國內信用狀融資契
約授信總額度2,500 萬元,授信動用
期間自101 年9 月24日
起至102 年9 月24日止,循環動用每筆貸款借款利息
按伊基
本放款利率加1.37%即年息4.145 %計付,
嗣依利率調整時
而調整。被告於動用期間持國內信用狀申請動用改貸,已先
後於101 年11月26日、101 年11月28日、102 年1 月30日、
102 年3 月14日依序動用開狀金額835 萬元、365 萬元、50
0 萬元、800 萬元,約定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就
上開4 筆借款,僅分別繳付利息至102 年4 月26日、102 年
4 月28日、102 年4 月30日、102 年5 月14日後即未按月繳
付,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計上開借款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書面陳述則以:
伊因標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採購案,因資
金需求以該採購契約向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額度2,500 萬元
,並在原告開設專案帳戶以供台電因該採購案匯款之用,且
將存摺交由原告保管。然因伊所交付予台電之五批貨物,尚
有一至二批未經台電驗收通過,伊向原告申請循環使用該額
度或繳付利息均遭拒,致伊資金調度困難,原告此舉顯欲使
伊倒閉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綜合授信契約書、動用申請書
、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51頁)。被
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因個人因素無法清償
系爭債務,
尚非具有正當理由,故其上開所辯,
洵非有據。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債務之借
款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0萬8,416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