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紀啟洲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茂舜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冬梅
王怡舜
王怡翔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茂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蔡冬梅」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蔡冬梅」;並
增列「被告王怡舜住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
「被告王怡翔住高○○○區○○街○○○ 號16樓之2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
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顯然錯誤
」,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
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
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
或表示錯誤
等情形,且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
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