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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紀啟洲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茂舜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冬梅       王怡舜       王怡翔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茂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蔡冬梅」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蔡冬梅」;並 增列「被告王怡舜住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 「被告王怡翔住高○○○區○○街○○○ 號16樓之2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 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 或表示錯誤等情形,且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 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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