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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紀啟洲 被   告 堯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怡翔 被   告 王怡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279 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 法第274 條至第278 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 務人亦生效力。是以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 一人提出前開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 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且 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 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個別債務人所提之異議有利於其他債務人 ,異議效力應及於全體。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3 人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以102 年度司 促字第24399 號核發,其後雖僅有被告堯盛實業有限公司於 法定期間內具狀異議,其異議理由並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為 抗辯(詳後述),依前揭說明,該異議效力應及於未提出異 議之被告王怡翔、王怡舜,且原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83頁),是以被告王怡翔、王怡舜同應依法視為起訴 而列為本件被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堯盛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怡翔、王怡舜 為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5 月3 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用期間自101 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5 月4 日止 ,利率依當時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46% 機動計付利息,並約 定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被告堯盛 實業有限公司於上開授信動用期間,⑴於101 年11月14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11月 14日至102 年5 月14日止,及⑵於102 年1 月11日向原告借 款8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1 月11日至102 年7 月11日 止,利率均為週年利率3.99%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 次清償。被告堯盛實業有限公司就上開⑴欠款,僅繳納利 息至102 年5 月14日,就上開⑵欠款,僅繳納利息至102 年 5 月11日,本金、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有如附表 所示本金,及依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堯盛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 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被告堯盛實業有限公司因關係企業 即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標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素 材木橫擔採購案」,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額 度1,000 萬元,應可循環使用,被告堯盛實業有限公司亦將 每批貨之驗收紀錄傳真予原告之小港分行以示誠信,並告知 102 年8 月至11月應有三批貨可驗收通過,金額約3,000 萬 元足以付款給原告,又原告資產遠大於負債,係因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標準嚴格致使資金調度發生困難,並非故 意不清償或繳納利息,被告卻硬將上開屆期之國內信用狀改 為專案專用,不准循環使用,被告退而求其次,向原告繼續 繳納利息以求延展到期日,原告卻要求立即清償,如此作法 欲使被告堯盛實業有限公司倒閉等語。 ㈡被告王怡翔、王怡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 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1 年5 月3 日綜合授信 契約書、於101 年11月14日借款200 萬元之授信動用申請書 暨借據、102 年1 月11日借款800 萬元之授信動用申請書暨 借據及電話催繳紀錄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8、24頁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支付命令經送達被告住所 ,分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通知後(送達回證見本院 卷第34至36頁),被告均未就前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被告堯盛實業有限公司遲延繳納 利息一事,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信為真實。被告堯盛實業有限公司前雖以 前揭辯詞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綜合 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可見借款期間之到期 日記載明確,是被告辯稱上開借款應可循環使用、向原告請 求延展到期日遭拒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 │編號│ 本金借款餘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新台幣元) │ │ │ │ │ │ │ │ │ │ │ │ │ │ ├──┼───────┼─────────┼───┼───────┼───────┼───────────┤ │ 1 │ 1,568,125│101年11月14日至 │3.990%│102 年5 月15日│102 年6 月15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102年 5月14日 │ │ │ │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 │ │ │ │ │ │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 │ │ │ │ │ │%計算違約金 │ ├──┼───────┼─────────┼───┼───────┼───────┼───────────┤ │ 2 │ 6,400,000│102年1 月11日至 │3.990%│102 年5 月12日│102 年6 月12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102年7 月11日 │ │ │ │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 │ │ │ │ │ │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 │ │ │ │ │ │%計算違約金 │ ├──┼───────┼─────────┴───┴───────┴───────┴───────────┤ │ │合計 7,968,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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