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李碧雲
訴訟
代理人 李尾子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格村
被 告 蘇玉標
順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譽靜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勝文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
任忠茗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格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
、原告李碧雲新臺幣參佰零貳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玉標受雇於被告順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申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被告蘇玉標於民國
101 年6 月1 日16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車執行業務途中,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同路段6 號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適有訴外人王郁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
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而至,因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告蘇玉標
所駕駛之
上開貨車右後側保險桿,致王郁誠人車倒地,受有
顱腦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7時
15分不治死亡(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分別為王郁誠之父
母,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往返交通費用32,000元。原告另請求360 萬元之
扶
養費用,及11,868,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上開費用原告均各
半)。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2 條及第
194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王格村、李碧雲各800 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蘇玉標之過失所致
,
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⑴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
分,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計算僅有304,440 元,逾此部分,被
告
予以否認。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亦未說明
其請求之依據。⑶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狀況,且原告縱使得請求扶養費用,亦應扣除
中間利息。⑷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蘇玉標靠行於被告順申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執
行業務。
㈡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蘇玉標之過失所致,王郁誠則無過失。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1,004,475 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子王郁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蘇玉標過失駕車
造成系爭事故而死亡之情,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
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立醫院101 年6
月1 日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檢驗報告書在卷
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
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無從分辨是否為
他人靠行營運,而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
,則自應認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
人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蘇玉標靠行於被告順申公司,因過
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之子王郁誠死亡,而被告順申公司
就其應負僱用人責任,並未爭執,亦未提出證據主張有選任
被告蘇玉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則原告本於
上揭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因其子王郁誠於系爭事故死
亡,而需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
堪認與被告蘇玉標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自得向被告蘇玉標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惟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之損害為50萬元,但依其所提出之估價
單1 紙、收據4 紙,僅得證明支出304,440 元,被告就逾30
4,440 元部分則予以否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04,440 元,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32,000
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證明其確有實際支出前述之
交通費用。對於計算方式之依據,原告亦未有任何資料
可佐
。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
即
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⒊扶養費用: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原告王格村、李碧雲分別為
00年0 月00日生、00年0 月00日生,除王郁誠外,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王斐誼、王姿驊,有
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院卷第21、22頁)。又原告現從事保溫工程之業
務,近三年均有所得申報,名下亦有固定財產,有原告99年
度至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供參
,可認原告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前,應尚能維持生活。惟
原告上開收入及財產均非鉅,是於65歲退休後,即應認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依101 年臺灣彰化縣
之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王格村至65歲時之
平均餘命約為17
.28 年;原告李碧雲至65歲時之平均餘命約為21.14 年,此
即為其得請求扶養之年數。又原告既另育有成年子女2 人,
則其於得請求扶養之時,得請求之扶養權利應僅為三分之一
。本院審酌原告現居之彰化縣101 年家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14,946元,依其平均餘命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王格村一次可請求賠
償之扶養費為758,524 元【179,352 ×12.00000000 (17.2
8 年之霍夫曼係數)÷3 =758,5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李碧雲一次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877,890
元【179,352 ×14.00000000 (21.14 年之霍夫曼係數)÷
3 =877,890 】。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
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受有身體及心理上痛苦,故各請求5,934,000 元之精
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王格村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
保溫工程;原告李碧雲之學歷為高商肄業,現為家管;被告
蘇玉標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駕駛業務;被告順申公司從
事汽車貨運類、汽車買賣業,資本額為3000萬元;復參以兩
造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年齡、生活狀
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再考量原告
用盡24年之歲月,辛苦
養育、栽培王郁誠至碩士畢業,尚待
王郁誠回報親恩,竟即不能再享天倫之樂而報憾終身,其喪
子之痛實非筆墨可言,旁人聞之,亦足悲憫等各情狀,認原
告請求各3,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至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各
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004,475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王格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2,906,269 元【(醫療喪葬費:304,440 ÷2 )+(
扶養費:758,524 )+(精神慰撫金:3,000,000 )-(已
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004,475 )】;原告李碧雲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25,635 元【(醫療喪葬費:304,44
0 ÷2 )+(扶養費:877,890 )+(精神慰撫金:3,000,
000 )-(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004,475 )】。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王格村2,906,269 元、原告李碧雲3,025,635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4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
件,
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
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