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陳志亮
訴訟
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被 告 陳志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陳龍波於民國92年9 月14日書
立「龍鳳資產分贈子孫案書狀」(下稱
系爭書狀)就其所有
財產為分配,其中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及訴外人陳志魁(現名為陳蕣光
,下稱陳志魁)各得
應有部分1/4 ,訴外人陳斐娥、陳淑音
各得應有部分1/8 ,又原告所有之日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嘉公司)股權450 股,應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4 互換,不足額部分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系爭書狀
並有兩造及全體兄弟姊妹共5 人、
見證人陳龍寅、具狀人陳
龍波之署名,足認兩造間已達成互易協議,
詎原告備妥日嘉
公司股權450 股及新臺幣(下同)5,037,620 元後,被告拒
不履行互易協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398 條、第399 條、第
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
又系爭土地為陳龍波以支票給付價金所購買,
借名登記予被
告及訴外人李素貞(即陳志魁配偶)名下,
嗣因李素貞處理
娘家債務問題,致其應有部分遭
拍賣,遂以同為陳龍波財產
借名登記於李素貞名下之高雄市○○街○○號1 、2 樓房地抵
押借款後,以被告名義標回,故實質上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仍
為陳龍波,僅借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陳龍波簽立系爭書
狀時,已將對被告之借名登記返還
請求權分贈予子女,原告
取得借名登記契約1/4 之權利,故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若認陳龍
波簽立系爭書狀時,陳龍波已將系爭土地
贈與子女,陳龍波
於此時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指示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陳志魁、陳淑音、陳斐娥
,被告於系爭書狀簽名確認,即已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若認系爭土地確係被告所有,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
原告及陳志魁、陳淑音、陳斐娥,並於系爭書狀簽名確認,
被告已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
日嘉公司之股權450 股及5,037,62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4 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書狀雖有互易協議,然被告當時係在加拿大
以傳真方式簽署系爭書狀,並受長兄陳志魁通知,於92年10
月17日專程返國處理互易事宜,於92年10月19日前後,兩造
及陳志魁、陳斐娥、陳淑音、謝明源(即陳淑音之夫時任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經理)齊聚陳志魁家中討論互易
應辦事項,會中討論如原告無法一次給付差額,可經謝明源
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要求兩造備齊個人相關證件資料以
辦理土地過戶及股票轉讓手續,
惟原告於約定日期故意缺席
,過戶程序因此無法辦理,事後家族會議中,原告表示不願
拿錢出來,亦不願向銀行辦理貸款,不願以負債方式分得土
地,被告亦同意不再互換資產,因此解除互易協議,
迄今10
年,兩造未再提起互易之事,且原告自系爭書狀簽立後每年
仍向日嘉公司領取股利迄今共計4,522,520 元,從未提出
異
議,可見互易協議確經兩造
合意解除,倘認互易協議並未解
除,則原告所領取之
上開股利,亦應歸還被告,並主張同時
履行
抗辯,原告除應移轉日嘉公司股權450 股,尚應同時補
償不足部分5,037,620 元及給付上開股利4,522,520 元共計
9,560,140 元,被告始須履行互易協議之移轉持分義務。又
否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系爭土地為78年間由被告與陳志
魁共同出資購買,且系爭書狀第2 條協議以家族售地(即明
華路土地)所得預先提撥系爭土地增值稅,以備將來售地繳
稅之用,可知系爭書狀第3 條之真意,係以系爭土地將來出
賣所得之價金,
按比例分配予兄弟姊妹甚明,
非謂原告可主
張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4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 、337 頁):
(一)兩造曾於92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書狀,其中第3 條載稱:
「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新高地部分仍保留魁,其餘新高
地、幼稚園地三兄弟各得四分之一產權,娥、音各八分之
一」等語,其中「幼稚園地」係指系爭土地,依第3 條意
旨,系爭土地由陳志魁、原告、被告三兄弟各分得1/4 權
利,陳斐娥、陳淑音各分得1/8 權利。
(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名義。
(三)系爭書狀備註1 載稱:「亮之日嘉股權按淨值6,208,200
元之九成5,587,380 元計,與斌之幼稚園持分(每坪以17
0,000 元計,共10,625,000元)交換,不足額部分,亮以
現金補償斌,股權移轉交易稅由亮負擔」,當時係指原告
以其日嘉公司之全部股權,與被告在系爭土地之1/4 權利
互易。
(四)原告自92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書狀,每年領取日嘉公司分
配之股利。
(五)系爭書狀係由陳淑音繕打完成。
(六)原告提出102 年4 月2 日與陳龍寅之談話錄音譯文,有證
據能力。
四、
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系爭書狀備註1 之協議,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
張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有無理
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書狀備註1 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
參照)。依系爭書狀備註1 記載:「亮之日嘉
股權按淨值6,208,200 元之九成5,587,380 元計,與斌之
幼稚園持分(每坪以170,000 元計,共10,625,000元)交
換,不足額部分,亮以現金補償斌,股權移轉交易稅由亮
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主張:依上開記載兩
造已達成互易協議,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日嘉公司股權450
股及5,037,62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對於兩造有上開互易協議不爭執,
然辯稱:互易協議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若認未解除,原告
自互易協議後所領取之日嘉公司股利4,522,520 元應給付
被告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互易協議業經兩
造合意解除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
經查,被告
聲請傳訊證人陳志魁及陳淑音,業經陳志魁到
庭證稱:「(問:系爭書狀備註載明以股權與持分互易,
為何未履行?是否知道原因?)因為過了兩三個禮拜都沒
有履約的動靜,我就打電話請被告從加拿大回來,我就召
集兄弟姊妹來我家開會,我要求兩造將印鑑證明及相關資
料準備好來辦理過戶,兩造在現場都說好,但是離開現場
回家後兩天,在辦理過戶的兆豐商銀東高雄分行,原告未
到場,被告有到場,就無法履行,過了幾天後,我又召開
家族會議,我們兄弟姊妹都在場,我就當場問原告為何那
一天沒有到場辦理過戶,原告說大家分財產,我卻分負債
,原告就說他不要拿錢出來給被告,也不要辦理過戶,被
告在現場說原告不要互易就算了」、「(問:是否曾經為
了辦股權過戶而拿股權轉讓申請書給原告填寫?)有,股
權轉讓同意書與土地過戶申請書都有拿到兆豐商銀東高雄
分行辦理,但是原告沒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
144 頁),陳淑音亦到庭證稱:「(問:備註1 之內容,
兩造有無履行?)兩造一直都沒有履行,因為我們簽完92
年9 月14日之書狀之後,被告並沒有在現場
親簽,因為被
告在加拿大,所以是我們之後才寄給被告簽名,被告簽名
之後有把書狀寄回來給我們,被告有在92年10月間回來要
履行備註1 之內容,原告依照備註1 還要補償被告500 多
萬,所以原告必須去貸款,當時我先生任職於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經理,所以可以給原告優惠利息之權限
,本來都說好要辦理貸款,被告都已經將相關證明準備好
,結果貸款當天原告沒有出現,貸款就沒有辦成,所以我
哥哥陳志魁又召集了兄弟姊妹來討論這件事情,還有討論
幼稚園租金的事情」、「我哥哥陳志魁有問原告是否要交
換,原告說他沒有錢,也不想貸款,因為他說人家在分家
是分財產,結果他是分負債,就不願意辦理股權交換,被
告好不容易從加拿大回來辦這件事,就很不高興的問原告
要不要辦,後來兩造就同意就不要換了,大家就不歡而散
」、「(問:家族會議兩造有無講出
解除契約這4 字?)
兩造沒有說出解除契約4 字,但從他們對話內容就是不要
再交換了,就是有解除契約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1
9 、220 頁),參以原告所提出於102 年4 月2 日之錄音
譯文,原告配偶張瑞晴詢問:「當初寫合約書,大家都有
見證啊,他們就要跟人家換啊,要用日嘉股份交換」等語
,兩造叔父陳龍寅即系爭書狀見證人陳稱:「不要再說這
個啦,早就跟你們說,不照這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84頁),顯然亦有互易協議不再履行之意,本院審酌陳志
魁、陳淑音所為證述與陳龍寅之陳述互核相符,且陳志魁
、陳淑音為兩造之兄弟姊妹,原告日嘉公司股權與被告系
爭土地持分是否互易,與
渠等並無利害關係,
難認渠等證
詞有何偏頗
之虞,況被告確有於92年10月17日入境,於92
年10月29日出境,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318 頁),與陳志魁、陳淑音所證述被告有於92年
10月間從加拿大回國欲履行互易協議乙節相符,渠等上開
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堪認被告為履行互易協議
專程由加拿大返國,因原告不願給付被告現金,亦不願以
貸款給付,兩造已合意解除互易協議,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堪採認,原告依系爭書狀備註1 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登記予原告,
洵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62
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父陳龍
波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被告及李素貞名下,嗣李素貞應
有部分遭拍賣,由陳龍波借名登記於李素貞名下房地抵押
借款後,以被告名義標回,實質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陳
龍波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系爭土地係陳龍波生前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被告僅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借名登記乙節,固提出系爭書狀、陳淑音及
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19 號
拆屋還地案件之證詞
及陳述、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異動索引
、高雄市○○區○○段0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高雄市○鎮區○○段000 地
號土地異動索引、陳龍波手寫草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39、42、88至95、167 至185 頁),然系爭書狀第1 條
僅記載撫順街土地及房屋各按目前登記名義取得產權,第
2 條僅記載陳龍波前已贈與原告2,000 萬元、陳志魁900
萬元、原告1,400 萬元,再就明華路土地出售款項加以分
配,第3 條、第7 條就陳龍波及兩造、陳志魁三兄弟於92
年間之全部財產狀態,決定各自保有或依比例分配予兄弟
姊妹,並未就系爭土地何以登記在被告名下及須依第3 條
所示比例分配等原因加以說明,尚難據此認定有何借名登
記情事,且陳志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系爭土
地為何人購買?)是我和被告各出資一半購買,總價6 千
多萬元,我出資3 千多萬元,被告出資3 千多萬元,因為
我有賣了中山路的一塊地,被告有投資高爾夫球場,我另
外有向父親借900 萬元,至於被告都是他自己出資,買賣
價金
是以支票付款,支票發票人是我出售中山路土地買方
所給我的支票,我直接轉給系爭土地的賣方,另外我向父
親借900 萬元,父親是以支票交給我,我再轉給系爭土地
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其證詞應無偏頗之
虞,已如前述,應堪採信,參以陳龍寅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54號拆屋還地案件中亦證稱:「
(問:在簽系爭書狀時,這個書狀所敘述的財產,是不是
都是陳龍波的財產?)系爭土地如果是一開始就登記在陳
龍波的名下,就是陳龍波的財產,如果不是的話,就按照
地政機關的登記,其他剩下的財產都是陳龍波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 頁),可知系爭土地並非陳龍波出資購買
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原告所提出陳淑音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19 號拆屋還地案件之證詞係證稱:「(問
:系爭土地係從何而來?祖產或陳志斌所有?何以登記於
陳志斌名下?)非祖產,原係我父親陳龍波於77年底本來
要購買,但後來改購屏東土地,陳志斌跟我哥哥陳志魁夫
婦合資把錢交給父親去買這筆土地,係父親去接洽,但登
記在陳志斌及陳志魁之妻李素貞名下」、「(問:有無經
手陳志魁、陳志斌購買土地過程?)沒有,是以父親的支
票購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可知陳淑音於該
案係證述系爭土地由被告及陳志魁夫婦合資,由陳龍波接
洽買賣事宜,而以陳龍波支票給付買賣價金,並非證述係
由陳龍波出資,而被告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係
記載:「購地資金來源,陳志斌原有1/2 持分,係以多年
積蓄、事業營收及出售公司持股等方式集資購買,李素貞
1/2 持分則是由娘家及其夫陳志魁(即兩造兄長)共同出
資,當時購地因係借用父親陳龍波之支票付款,陳志魁夫
婦自79年間起至81年間止,陸續共電匯900 萬元至陳龍波
帳戶,以支付土地價金」等語,被告於該案並提出匯款回
條及存款存根共1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告
於該案係陳述由其與陳志魁夫婦共同出資,僅係借用陳龍
波支票付款,陳志魁已陸續匯款900 萬元予陳龍波,亦非
陳述係由陳龍波出資,亦難僅以陳淑音及被告於另案陳稱
系爭土地以陳龍波支票付款,而認係陳龍波出資。另原告
所提出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異動索引
、高雄市○○區○○段0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高雄市○鎮區○○段000 地
號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僅係系爭書狀
所載其他財產之所
有權異動狀況,尚難以此證明系爭土地為陳龍波生前所有
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準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
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
即屬無
據。
⒊況陳淑音已到庭證稱:「(問:系爭書狀第3 條關於分配
幼稚園土地的約定,有無約定履行之方式及時間?)當時
只是就如何分配做協議,並沒有馬上要履行,只是規劃在
未來最適當的時機才辦理過戶,例如新高地當時登記在我
父親名下,也沒有說當時就要馬上過戶給子女,一直到我
父親過世後,新高地才辦理
繼承,幼稚園地與新高地都記
載在第3 條,只是就財產預作分配的規劃而已」、「(問
:系爭書狀第2 條第⑶款記載預扣處理幼稚園地之土地增
值稅約260 萬元,這句話的意涵?)我們大家共識系爭土
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就是他的,因為系爭土地是他買的,
依照家族慣例都會把兒子的家產拿出來分配給兄弟姊妹,
但是如果是自己住的房子就不會拿出來分配,我們並不主
張系爭土地要馬上拿出來過戶給兄弟姊妹,而是把土地賣
掉之後,按照第3 條所約定的比例來分配價金,所以才會
把將來可能支付的土地增值稅約260 萬元由公產來提撥」
、「(問:系爭土地係以出賣的方式,再以第3 條的比例
來分配價金,是否為當時大家的共識?)是,所以才會以
公產來預扣土地增值稅約260 萬元」、「(問:預扣是否
即為保留的意思?)是」、「我們當時的共識是在92年有
好的價錢就把系爭土地出售,就可以分配價金,而且那時
候也有公產,但原告那時候反對出售,因為他要經營幼稚
園,所以這260 萬元到現在都還保留著,沒有動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 至222 頁),可知陳龍波及兩造、陳志
魁等人於92年9 月14日提出各人投資取得之資產,分贈家
族成員重為配置時,已有將來欲出售系爭土地變價之共識
,而約定預留土地增值稅款260 萬元,以支付日後處分系
爭土地之應納稅捐,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1/4 權利
之分配,僅能
俟出賣土地後,以價金為分配等語,洵堪採
認,則原告依系爭書狀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 ,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兩造雖有以系爭土地持分及日嘉公司股權互易之
協議,然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
係陳龍波生前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系爭書狀第3
條係就系爭土地出賣後之價金為分配,原告尚不得請求移轉
應有部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98 條、第399 條、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系爭書狀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日嘉公司之股權450 股及5,037,620 元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返還登記予原
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
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