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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陳建財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蕭雋祐       蕭奕霆(原名蕭宇良)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蕭銘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銘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蕭銘益、蕭雋祐、蕭奕霆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蕭銘益、蕭雋祐、蕭奕霆應將占揚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於陳沛晴名下之捌拾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陳沛晴(原名陳雅菁)於 民國101 年8 月14日過世,其夫即被告蕭銘益及其子即被告 蕭雋祐、蕭奕霆(原名蕭宇良)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於陳 沛晴生前,曾於93年1 月間出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 所示土地,均借名登記於被告蕭銘益名下;另於91年至94年 間出資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均借名登記於陳沛晴名下。 原告購買上開土地後,即在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如附表 二編號2-3 所示等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建物,以作為其所經營之鍵財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鍵財公司)之廠房,該建物亦借名登記予被告蕭銘益名下( 以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原告 復於95年3 月及96年3 月間,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500 萬元,投資占揚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鈤 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占揚公司)共80萬股之股份(下 稱系爭股份),並借用陳沛晴之名義擔任股東。被告蕭銘 益於陳沛晴過世後,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為原告所 持有,竟於101 年10月9 日向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企圖 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並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等借名 登記之財產返還原告名下。並聲明:㈠被告蕭銘益應將系爭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蕭銘益、蕭 雋祐、蕭奕霆應將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後,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蕭銘益、蕭雋祐、蕭奕霆應將 占揚公司登記於陳沛晴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及匯款資料,無法證明系爭 不動產及系爭股份為其出資購買及投資,亦無從證明與陳沛 晴及被告蕭銘益間就上述財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就 此等主張應舉證證明。況就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土地,原 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受人即為陳沛晴;而就附表二編 號3 號所示之土地,原告所提契約書中以特約約定「本件土 地分割成二筆後再移轉登記」,該土地由高雄市○○區○ ○段○○○○○ ○號(面積2771㎡)分割為同段967-12地號(面 積1147㎡),並登記為陳沛晴所有;占揚公司之股東為陳沛 晴,其以股東投資額每年分配營利所得,並依法納稅,益徵 原告所稱係其出資並借名登記於陳沛晴名下之主張,均無足 採。又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建物,係由被告蕭銘益出租予 訴外人鍵銘公司使用,被告蕭銘益並依法繳納國稅局核定該 租賃收入之綜合所得稅,足認原告主張該建物為其管理、使 用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女陳沛晴於101 年8 月14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其 夫即被告蕭銘益,及其子即被告蕭雋祐、蕭奕霆。 二、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土地,及附表一編號5 號所 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登記於被告蕭銘益名下。 三、附表二所示土地現登記於陳沛晴名下,被告三人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 四、依據占揚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陳沛晴為該公司之股東,持 股80萬股,股款金額800 萬元。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號所示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蕭銘 益名下,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亦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 登記於陳沛晴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並舉 證人孫金城、孫輝煌、高龍宗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 「我是營造業。我跟原告有認識,之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 候,原告有請我去辦。坐落高雄市○○區○○段○○○ ○○○○ ○○○○ ○○○○ ○號土地於93 年1月間買賣並過戶登記予被告 蕭銘益名下,是原告委託我去辦理的,當時有我從事土地代 書業務。上開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因為都是開原告的票 ,可能是因為農發條例限制或是他們之間有什麼關係,所以 才會登記在蕭銘益名下,我不清楚。辦理土地過戶與付款過 程中,都是原告出面處理,被告蕭銘益我沒有看過。原告購 買這些土地可能要做為工廠使用,現在也是在做工廠使用。 原證1 、2 、5 的買賣契約,立會人、見證人「孫金城」, 是我簽的。買賣契約上面記載的訂金都是原告支付。970-3 土地是為原告購買,購買970-3 土地過程中,沒有看過原告 女兒陳沛晴。原證1 、2 、5 之契約,簽約時我有在場,就 原證1 陳志賢出賣部分:這是農會查封,與農會協商還款之 後才能辦理移轉登記,所以原告的錢大多是直接支付給農會 。至於訂金如何交付,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整個過程 都是原告處理。原證2 、5 部分:也是原告拿出來的。我所 簽約部分都是陳博修介紹,由原告購買,我只有負責簽約在 場及辦過戶登記,其他是由別人處理,訂金當時有的是開票 ,我有將支票號碼寫在買賣契約上面,有無直接交付現金我 已經忘記,若有現金交付會有出賣人簽名或蓋手印。」等語 (本院卷第125-126 頁背面)、「之前從事螺絲工作,我是 向原告機械做螺絲才認識原告。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是我介紹原告購買,因為該土地是我朋友林萬 春的,我朋友缺錢,就拜託我去問原告是否要買,原告說他 要買,所以就賣給原告,為何登記在陳沛晴名下我不清楚。 上開土地我也不知道何人付款,一開始我就是介紹原告跟林 萬春認識,之後原告跟我說他已經買了該土地,叫我去他果 園採水果。這土地原本是種植龍眼與芒果,原告購買之後, 果樹還是留存,我不知道誰在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至186 頁)、「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 土地是我兄弟共有的,後來我賣給原告。當時是原告開支票 給我,是以一分土地110 萬元購買,總價金我記不清楚。土 地是兄弟共有,因為共有無法登記,所以就賣掉,為何分成 二筆再移轉我也不知道,本來我們是六兄弟共有,後來老三 賣給老二,所以有五個人共有,無法分割,所以賣掉。當時 都是委託高正義處理,我們當時五兄弟都有同意要賣。是原 告直接開票拿給我,可能是在登記的代書事務所拿給我,當 時支票是分別開給五個兄弟,都是自己去拿。之前不知道原 告有開設鍵財公司,現在才知道,開在小崗山那裡,是在我 賣給他的那塊土地上面。工廠很大間,可能已經開設4 、5 年多。」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至187 頁背面)。經核 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除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外, 其餘皆以原告為承買人,而該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亦以 原告為簽約之代理人,復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應足證明系 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土地,及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確為原告出資購買。 二、原告為鍵財公司之負責人,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本院卷第137-139 頁),又原告主張其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號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編號2 、3 之土地後, 即在其上出資興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 之建物(即系爭建物 ),以作為鍵財公司廠房之用等情,除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35 頁)為證外,並經證人林順安、陳清雄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建物都是我建的,是鍵財公司請我 去興建,鐵材與天車及其他材料都是鍵財公司提供,我只是 帶工人去施工,工資也是原告付給我的,都是每月5 日、20 日付給我,一個工人一天2,500 元,我是工頭,帶了7 個工 人。系爭建物在93年6 月21日開始興建,約在94年底左右完 成,約一年半左右,完工之後是作為螺絲機械廠房。原告都 是用現金支付工資。在興建廠房中,我有看過被告蕭銘益, 他是原告女婿,他有到現場看工地,但是他沒有拿過工資給 我。我是做廠房設備,與天車機械還有土木工程,我平常就 做這些工作,材料錢都是原告支付的。」等語(本院卷第18 9 頁背面-190頁)、「我是原告之子,原證十土地權狀之土 地都是我父親買,登記在我名下,可能都是因為稅捐問題, 這些土地都是我父親管理。我父親經營鍵財公司,是從最早 的鍵財企業社到現在已經40幾年,最早是設在五股,之後搬 過一次,現在在高○○○區○○段增設廠房之後才搬過來, 我們五股還有廠房使用,我也是在鍵財公司工作,我是任職 高雄本州廠與上海廠之總經理,我們共有4 廠區,五股廠、 高雄本州廠、高雄大埔廠(系爭建物)及上海廠,鍵銘金屬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鍵銘公司)與大埔廠在同一地方,大約在 三年前設立。這些廠房都是我父親出資興建,有些以個人名 義,有些是用公司名義。被告蕭銘益原本是鍵財公司經理, 後來轉任到鍵銘公司總經理,去年農曆過年前離職,那時我 妹妹(陳沛晴)已經過世,他離職之後另在外開設工廠。陳 沛晴生前為鍵財公司財務,後來轉鍵銘公司財務。」等語( 本院卷第188 頁、188 頁背面),信為實。參諸原告為鍵 財公司負責人,其出資購買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廠房,均是為 經營其事業所用,且其名下財產眾多,為減輕稅負,將部分 資產借名登記於其子女名下,當屬合理,則原告主張其為減 輕賦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蕭銘益、被繼承人陳 沛晴名下,應屬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股份亦為原告出資並借用陳沛晴名義登記一 情,除據其提出匯款單、存證明細(本院卷第 20-21 頁) 證明由其出資外,並據證人陳清雄、施展魁於審理時分別到 庭證稱:「我知道原告有出資800 萬元投資占揚公司,當時 因為占揚公司生產產品可以跟鍵財公司配合使用,但是鍵財 公司也同時跟其他公司有搭配同類產品,擔心若是以我父親 名義直接投資占揚公司,被其他公司知道就不再跟我們公司 搭配,所以就用我妹妹名義投資,這件事情我父親有跟我妹 妹在要投資這家公司之前討論過,我妹妹當時有同意」等語 (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189 頁)、「我與原告是朋友關係 ,我是從事機械設備工廠,我是占揚公司負責人。當時我需 要資金,我有跟原告說過,原告願意,所以增資時候請原告 來投資。當時原告生意很大,朋友很多擔心用他名字引起其 他同行不愉快,所以用他女兒名義投資,就是不想讓別人知 道他投資在我們公司。投資款都是原告支付的,他直接匯到 我公司帳號。」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191 頁),堪 信為實。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參照)。被告 雖辯稱被繼承人陳沛晴以股東投資額每年分配營利所得,均 依法納稅,且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蕭銘益出租予訴外人鍵銘公 司使用,被告蕭銘益並依法繳納國稅局核定該租賃收入之綜 合所得稅,足證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100 年、101 年核 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存摺影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8-97 、227-231 頁),然系爭股份既登記在被繼承人陳沛晴名下,其每年分 配營利所得本就會在陳沛晴之所得資料中呈現,不能因此即 證明無借名登記情事;又系爭建物早於94年間即興建完成並 做為鍵銘公司廠房使用,但被告僅提出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一份租賃契約書,且所得稅資料中,被告蕭 銘益亦僅100 、101 年度有租金收入,已不符常理;復觀諸 被繼承人陳沛晴100 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補繳所得稅 253,109 元是由原告於102 年1 月28日繳納,該補繳之所得 稅包括被告蕭銘益出租系爭建物之租賃所得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存摺影本可佐(本院卷第 213-216 頁),堪認原告所稱該租賃契約書鍵銘公司作帳 使用,實際上並無租金支出,租賃所得產生之稅金均由原告 支付等情,確係屬實。至於被告另提出被告蕭銘益繳納其10 1 年度所得稅之存摺明細,經核其繳款時間在103 年1 月間 ,斯時兩造已在訴訟中,自無可能再由原告繳納被告蕭銘益 之所得為,故此繳稅證明亦無從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蕭銘益 所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 已提出相當證據足資證明,而被告空言否認,且未提出確實 之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尚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末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 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該契約著重 者係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得類推 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 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 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 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陳沛晴已於101 年8 月 14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依前 揭規定,原告與陳沛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沛晴死亡而消 滅,被告等人為陳沛晴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將系爭股份及系 爭如附表二所示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蕭銘益為終止系爭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已於102 年8 月7 日送達被告蕭銘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 第5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蕭銘益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5 筆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被告蕭銘益、蕭雋祐、 蕭奕霆就系爭如附表二所示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被告蕭銘益、蕭雋祐、蕭奕霆應 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權利│備註 │ │ │ │範圍│ │ ├──┼─────────┼──┼───────────────┤ │ 1 │高雄市○○區○○段│全部│1.原告主張於93年1 月間出資向訴│ │ │970地號土地 │ │ 外人陳志賢、洪天文購買。 │ ├──┼─────────┼──┤2.原告所提證物:契約書(本院卷│ │ 2 │高雄市○○區○○段│全部│ 第10、11頁)。 │ │ │971地號土地 │ │3.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孫金城。 │ ├──┼─────────┼──┤ │ │ 3 │高雄市○○區○○段│全部│ │ │ │973地號土地 │ │ │ ├──┼─────────┼──┤ │ │ 4 │高雄市○○區○○段│全部│ │ │ │972地號土地 │ │ │ ├──┼─────────┼──┼───────────────┤ │ 5 │高雄市○○區○○段│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 │365建號建物 │ │ 39巷35號。 │ │ │ │ │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林順安 │ └──┴─────────┴──┴───────────────┘ 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權利│備註 │ │ │ │範圍│ │ ├──┼─────────┼──┼───────────────┤ │ 1 │高雄市○○區○○段│全部│1.原告主張於91年間出資向訴外人│ │ │260-32地號土地 │ │ 林萬春購買。 │ │ │ │ │2.原告所提證物:契約書(本院卷│ │ │ │ │ 第12至13頁)。 │ │ │ │ │3.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孫輝煌。 │ ├──┼─────────┼──┼───────────────┤ │ 2 │高雄市○○區○○段│全部│1.原告主張於93年間出資向訴外人│ │ │970-3 地號土地 │ │ 王先景購買。 │ │ │ │ │2.原告所提證物:契約書(本院卷│ │ │ │ │ 第18頁)。 │ │ │ │ │3.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孫金城。 │ ├──┼─────────┼──┼───────────────┤ │ 3 │高雄市○○區○○段│全部│1.原告主張於94年間出資向訴外人│ │ │967-12地號土地 │ │ 高田、高正義等人購買。 │ │ │ │ │2.原告所提證物:契約書(本院卷│ │ │ │ │ 第14至17頁)。 │ │ │ │ │3.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高龍宗。 │ │ │ │ │4.據謄本登載,此地號分割自同段│ │ │ │ │ 967-6 地號(本院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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