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舟山海興遠洋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偉光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飛田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魁
被 告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相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 當事人能力部分: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
權利能力及
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大
陸地區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為大陸地區之法人,註冊號
為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朱偉光,西元0000年0
月00日出生,公民身分證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
此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浙
江省舟山市陽光
公證處2014年3 月10日
公證書可證(本院
卷第16至18頁、第237 頁) ,是其權利能力依大陸地區之
規定,亦即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 條規定:公司係
企業法人,有獨立之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再依中
華人民共和國
民法通則第36條第1 項規定:法人是具有民
事權利能力及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
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原告於台灣地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自有權利能力,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 項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 準據法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登記於大陸地區之公司
,為漁船業間捕撈定位作業之需,於100 年3 月間向被告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宇公司)購入24套由被告飛田
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田公司)生產製作之VMS
可充電式電浮標,供原告所屬之4 艘漁船作業之用,事後
於101 年8 月2 日上午12時許,原告所屬海興715 號船舶
於公海作業中,再次發生電浮標爆炸事件,船員張金祥因
而遭波及受重傷,經船長急電原告後決定,依船舶海上緊
急事故處理原則,立即返航最近陸地瓦努阿圖急救,然未
及靠岸張金祥即於同年月4 日死亡,原告因此受有電浮標
及其他生產工具之滅失、偏航所致柴油消耗、人員往返費
用之損害及船舶無法作業所失之利益,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人民幣0000000 元。又原告支
付張金祥身故賠償金及殯葬費部分,原告依
無因管理及
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人民幣844868元
等情
,查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部分,因
損害發生地位於公海,並
非台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無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之
適用,應依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台
灣地區之法律。次查,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費用,因係於大陸地區所生之債,有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9條之適用,自應適用大
陸地區之法律即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
。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漁船夜間捕撈定位之需,於民國100 年
3 月間向被告相宇公司購入24套由被告飛田公司生產製造
之VMS 可充電式電浮標,供原告所屬之4 艘漁船作業之用
。
嗣於101 年2 月間有2 組電浮標發生爆炸事件,原告所
屬人員受有傷害,經被告相宇公司來函說明及補償毀損產
品後,原告
乃信賴相宇公司提供之安全操作程序,繼續使
用。
惟101 年8 月2 日上午12時許,原告所屬海興715 號
船舶於作業中再次發生電浮標爆炸事件,船員張金祥因該
電浮標爆炸而遭波及受重傷,經船長急電原告後決定,依
船舶海上緊急事故處理原則,立即拋棄所有海上海具並停
止作業,返航最近之陸地國家瓦努阿圖急救,然未及靠岸
張金祥即於101 年8 月4 日凌晨2 時30分死亡。原告因
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人民幣1,339,244 元(暫以匯
率1 比4.7 換算即新台幣6,294,447 元),項目如下:㈠
拋棄生產工具所生損害人民幣380,394 元;㈡偏航所支出
之燃料費人民幣182,000 元;㈢偏航之
在途期間20天及停
靠碼頭期間30天無法捕撈之毛利損失人民幣776,850 元。
又被告相宇公司與飛田公司因系爭事故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應就原告
上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人民幣1,339,244 元
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因系爭死亡結果為被告相宇公司
及飛田公司支付張金祥家屬身故賠償金及殯葬費用人民幣
844,868 元(暫以匯率1 比4.7 換算即新台幣3,970,880
元),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綜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85 條、
及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92、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 元;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834305元,㈢前項之請求
,被告2 人中有一方已為給付,另一方就該給付之範圍內
同免其責;㈢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相宇公司並未出售系爭電浮標予原告,
兩
造並無買賣關係,又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101 年8 月2
日上午12時所屬船舶之電浮標發生爆炸之情事,亦無法證
明張金祥因該電浮標爆炸而受重傷死亡,且該電浮標爆炸
係產品不合格所致,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
任,自無理由,且原告就其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亦不實
在,自不足採。另依據原告提出之賠償協議書,原告支付
張金祥船員家屬身故賠償係因為勞動法及工商保險而支付
,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自不構成無因管理,且依賠償協
議書內容所示,所記載均係
免除原告責任義務,並未使被
告公司得到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爭點:
1 原告是否向被告相宇公司購入由被告飛田公司生產製造之
VMS 可充電式電浮標?
2 原告所屬海興715 號船舶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上午12時
許作業中,是否發生電浮標爆炸事件? 船員張金祥是否因
該電浮標爆炸而致重傷死亡? 電浮標爆炸是否因電浮標之
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欠缺所致?
3 原告是否因上開事件,受有電浮標及海上其他生產工具滅
失、偏航所致柴油消耗、人員往返費用、身故賠償金、船
員殯葬費用支出之損害及船舶無法作業所失之利益? 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0000000 元及依
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3
4305元,是否有理由?
(四) 原告是否向被告相宇公司購入由被告飛田公司生產製造之
VMS可充電式電浮標?
1 原告主張:原告為漁船夜間捕撈定位之需,於100 年3 月
間向被告相宇公司購入24套由被告飛田公司生產製造之VM
S 可充電式電浮標,供原告所屬之4 艘漁船作業之用等語
。被告則
抗辯:被告相宇公司並未出售電浮標予原告,兩
造並無買賣關係(或銷售關係),原告不能向被告相宇公
司請求等語。
2 查,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間向被告相宇公司購入24套
由被告飛田公司生產製造之VMS 可充電式電浮標等情,
業
據提出證物二之報價單、匯款收據及證物三之信件、證物
十九之信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2、216 至220 ),然依
上開內容觀之,被告相宇公司報價單上之買受人、及被告
相宇公司損害賠償之對象均為周寶慶、且匯款單上之匯款
人,並非原告,自
難認原告有向被告相宇公司購入24套由
被告飛田公司生產製造之VMS 可充電式電浮標,且原告就
向被告相宇公司購入電浮標
一節,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原告所屬海興715 號船舶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上午12時
許作業中,是否發生電浮標爆炸事件? 船員張金祥是否因
該電浮標爆炸而致重傷死亡? 電浮標爆炸是否因電浮標之
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欠缺所致?
1 原告主張:101 年8 月2 日上午12時許,原告所屬海興71
5 號船舶於作業中再次發生電浮標爆炸事件,船員張金祥
因該電浮標爆炸而遭波及受重傷,經船長急電原告後決定
,依船舶海上緊急事故處理原則,立即拋棄所有海上海具
並停止作業,返航最近之陸地國家瓦努阿圖急救,然未及
靠岸張金祥即於101 年8 月4 日凌晨2 時30分死亡等情,
被告則抗辯:原告所陳述電浮標爆炸事故,
倘若造成船員
傷亡,此一重大事故,理應有政府機關之刑事鑑定報告,
惟原告
迄未提出,且依卷內所提之證物四由多名船員作證
之張金祥死亡事故經過、證物五張金祥死亡之相關證明文
件、證物六之電浮標氣爆之照片均無從證明電浮標爆炸致
張金祥死亡,原告之主張,
不足採信等語。
2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證物四由多名船員作證之張
金祥死亡事故經過、證物五張金祥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
證物六之電浮標氣爆之照片及證物十五意外事故死亡賠償
協議書為證( 本院卷第23至36頁、第63至65頁) ,而上開
證物四、五、六係於大陸地區所作成之私文書,均經被告
否認其真正,且均僅係影本,原告並未提出原本或經大陸
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
認證書
,則上開文書之真正,自難採認。而證物十五原告與張金
祥家屬賠償協議書,雖經原告提出大陸地區就此文書之公
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惟此賠償協
議書係原告與張金祥之妻所達成之協議,其等於協議書上
記載張金祥因西元2012年8 月2 日在海興715 工作時由於
電浮標發生爆炸受傷,經急救無效死亡等語,亦屬原告與
張金祥之妻自行填載,缺乏客觀之事證證明,亦難採信,
況縱證物五張金祥之死亡證明書為真正,其上僅記載死亡
原因係休克、破裂、大腸、穿孔、下腹部,亦即該死亡證
明僅能說明張金祥死亡之原因係因下腹部穿孔造成大腸破
裂而休克死亡,然船舶作業上有許多工具、設備均有可能
造成下腹部穿孔,若係電浮標充電設備爆炸,理應會有
灼
傷,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張金祥係因電
浮標爆炸而死亡。原告就船員張金祥因該電浮標爆炸而致
重傷死亡一節,自難信為真實。
(六) 原告既無法證明向被告相宇公司購買電浮標,亦無法證明
張金祥係因電浮標爆炸而致重傷死亡,從而,原告據此上
開事實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㈠拋棄生產工具所生損害人民幣380,394 元;㈡偏航所支
出之燃料費人民幣182,000 元;㈢偏航之在途期間20天及
停靠碼頭期間30天無法捕撈之毛利損失人民幣776,850 元
,共計人民幣1,339,244 元。另原告依據大陸地區民法通
則第92、93條規定即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因張金祥死亡結果為被告相宇公司及飛田公司支付
張金祥家屬身故賠償金及殯葬費用人民幣844,868 元,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