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鍾宛芩
鍾昀芳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林季曇
原 告 鍾孟峻
鍾彩祥
鍾劉春妹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
被 告 潘國盛
頂高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錦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
度勞安訴字第2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340
號),經本院刑事法庭
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零壹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丙○○
、丁○○、乙○○、戊○○、己○○○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
元、貳拾伍萬陸仟元、壹拾捌萬元、參拾肆萬參仟元、肆拾玖萬
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庚○○、頂高營造有限公司如
各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零捌拾元、柒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
、伍拾參萬玖仟零壹元、壹佰零貳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壹佰肆
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為被告頂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頂高
公司)負責人,頂高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
承攬業主高雄市甲
仙區公所「西安農路支線災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由
庚○○指派被告甲○○自100 年7 月8 日起擔任施工現場之
工地負責人,且於同年月29日
僱傭被害人鍾達鑑從事模板組
立工作。因頂高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13時20分許,在系爭
工程樁號0K+45處進行懸臂式擋土牆牆身第一升層混凝土澆
置作業時,因擋土牆末端發生漏漿,鍾達鑑逕沿開挖面旁前
往漏漿處查看,
詎擋土牆內側高約5 公尺之開挖面突然發生
土石崩塌,鍾達鑑躲避不及而遭崩落土石掩埋窒息死亡(下
稱系爭事故)。甲○○明知系爭工程開挖深度達5 公尺,且
施作
期間已連日下雨,竟未按法規、工程設計圖所定採取避
免發生墜落、崩塌之必要措施及設置,致施工人員處在露天
開挖深度達5 公尺又無設置任何擋土支撐之開挖面下,所為
顯有過失且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規定。甲○○
上開所為,致系爭事故發
生,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應負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頂高公司怠於執行上開勞工安全衛生
法
令,且為鍾達鑑、甲○○之僱傭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庚○○為頂高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與甲○○、頂高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丙○○、丁○○、乙○○、戊○○及己○
○○為鍾達鑑之子女、父母,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並同意扣除前已受領之和解金。為此,爰提起本訴,
請求本院依前開
法律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給付金額,及均自101 年
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甲○○則以:伊本身只是一名工人,很多事情並
非伊個人所
能決定,又何人可以到工地上班,亦非伊可以決定。伊對於
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已於刑事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
中詳述,伊因系爭事故業已被判有罪確定,且已給付戊○○
200,000 元。伊既擔任頂高公司工地主任,對於發生系爭事
故致鍾達鑑死亡,願意負責並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頂高公司、庚○○則以:對於鍾達鑑在工地發生系爭事故致
死之事實不爭執,然否認鍾達鑑為頂高公司僱傭之員工。頂
高公司原係將模版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劉新貴,
嗣劉新貴因故
無法完成工作,頂高公司工地主任即甲○○始找鍾達鑑進行
估價,準備承攬及接續施作,然甲○○無權委派何人至工地
現場施作。則依頂高公司原欲將板模工程分包予劉新貴承作
之模式,足見頂高公司並非以自己僱傭工人施工之方式施作
,
而非鍾達鑑之雇主,且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亦認定鍾達鑑並
非頂高公司之
受僱人。另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補助
804,6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60條規定,應
予扣除。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自100 年7 月8 日起受僱於頂高公司擔任系爭工程現
場工地負責人,庚○○為頂高公司負責人。
㈡鍾達鑑於100 年8 月1 日13時20分許,在頂高公司系爭工程
工地現場,因擋土牆末端發生漏漿,鍾達鑑逕沿開挖面旁前
往漏漿處查看,詎擋土牆內側高約5 公尺之開挖面突然發生
土石崩塌,鍾達鑑躲避不及而遭崩落土石掩埋窒息死亡(即
系爭事故)。
㈢丙○○、丁○○、乙○○為鍾達鑑之子女,戊○○及己○○
○為鍾達鑑之父母。
㈣甲○○因系爭事故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929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並已於102 年9 月30
日支付戊○○200,000元賠償金。
㈤頂高公司、庚○○因系爭事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判決有罪,頂高公司
、庚○○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
勞安上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
㈥訴外人維世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世富公司)、李榮
昌,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及監造工程師,就系爭事故於101
年8 月3 日與原告成立調解(本院101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
第888 號),並已給付原告800,000 元,原告每人各受領16
0,000元。此金額應自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㈦頂高公司、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依序交付戊○○
100,000 元慰問金、200,000 元賠償金。此二金額應自戊○
○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㈧丙○○支付喪葬費104,000 元。
㈨勞保局已給付原告鍾達鑑之死亡補助804,600 元。如得扣除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各扣除160,920 元(即804,600
÷5=160,920)。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
,擇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頂高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8 條規定,擇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
司法第23條規定,擇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以若干為
適當?勞保局給付之死亡補
助費,應否扣除?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
,擇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庚○○為頂高公司負責人,頂高公司自100 年7 月8 日起指
派甲○○擔任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工地負責人。又系爭事故現
場設計懸臂式擋土牆高達5 公尺,需先露天開挖深度達5 公
尺,即施工人員需於高達5 公尺之露天開挖面下,分層並依
序進擋土牆牆身之模板組立、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等作業
,而有遭土石崩塌掩埋之危險,是依工程設計圖有9 公尺之
鋼板樁插入開挖面即擋土牆內側作為擋土設施,然頂高公司
卻未按圖施作,而僅在擋土牆外側設置鋼板樁,又系爭事故
現場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期間因連日下雨,
使開挖面土壤飽含水份以致承載力不足,而於同年8 月1 日
13時20分許,頂高公司在系爭事故現場進行懸臂式擋土牆牆
身第一升層之混凝土澆置作業,因擋土牆末端發生漏漿,鍾
達鑑遂沿開挖面旁前往查看,擋土牆內側開挖面突然發生土
石崩塌,鍾達鑑躲避不及而遭崩落土石掩埋窒息死亡
等情,
業據甲○○及監造工程師李榮昌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
具結證述
綦詳(甲○○部分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71、74
、77頁;李榮昌部分見同卷第113 頁),並有旗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現場照片12張及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9 月22日勞南
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高雄甲仙區公所『西安農路支
線災修工程』之事業單位頂高營造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鍾達鑑
從事混凝土澆置作業發生崩塌土石掩埋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下稱系爭勞動檢查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0、18~
24、38~49頁)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
應
堪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甲○○為系爭工程施
工現場工地負責人,本應注意系爭工程樁號0K+45 處依工程
設計圖係有9 公尺之鋼板樁插入於開挖面土壤中作為擋土設
施,應按工程設計圖規定之數量、位置設置該等鋼板樁以防
止開挖面崩塌,且明知系爭工程於100 年7 月26日至8 月1
日進行工程樁號0K+45 處之懸臂式擋土牆牆身施作期間已連
日下雨,開挖面土壤因飽含水份而造成承載力不足,如未按
圖施作上述鋼板樁以擋土,於此情形在開挖面極有可能發生
崩塌,而於100 年8 月1 日10時30分許開始進行懸臂式擋土
牆牆身第一升層混凝土澆置作業前,竟未注意應設置於懸臂
式擋土牆內側與開挖面間之鋼板樁並未按圖設置,而任令鍾
達鑑曝露於深度達5 公尺又無設置任何擋土設施之開挖面下
,致發生系爭事故。甲○○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犯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101 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有罪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11頁)
在卷可稽,足認甲
○○所為確有過失,甲○○此過失行為導致發生系爭事故,
其過失行為與鍾達鑑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屬有據。
3.原告請求本院擇一請求為判決,本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認定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
予以審酌。
㈡原告主張頂高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8 條規定,擇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僱用勞工從
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
度在1.5 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
代方法,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者,不
在此限。雇主對前項擋土支撐,應繪製施工圖說,並指派或
委請前項專業人員簽章確認其安全性後按圖施作之。」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有所規定。另按「雇主對左列事項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並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移置為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但職業安全衛生法尚未生效,仍適用勞工
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上開規定,均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
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其制定目的,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2.原告主張頂高公司有違反
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事故
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頂高公司否認,並以與鍾達
鑑間未簽立僱傭契約,非鍾達鑑之雇主等語置辯。
惟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
所稱勞工,謂
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
營負責人。」是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
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上揭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同,且考慮到勞工安全衛生法
及勞動基準法均為特別規範事業主與勞動者間關於勞動契約
之法律,基此,勞工安全衛生法中關於雙方是否存在「勞動
契約」,及「雇主」、「勞工」之定義,應
參酌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是勞動契約之存在因
有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義,在雇
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之
人格從
屬性與依賴性,故勞動契約所稱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3.勞務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4.納
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是
否具上揭「人格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
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有:⑴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
承諾
與否之自由;⑵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⑶工
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⑷勞務代替性之有無
(勞務專屬性);⑸其餘參考判斷基準有:工作關係之永久
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
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等以資適用。從而,基於保護勞工之
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
從屬性即足成立,且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
3.查系爭工程於事發前因原承作之模板工人工程進度不符要求
,遂遭頂高公司予以解約,嗣由該公司負責人庚○○同意由
鍾達鑑承接後續模板工程施作,鍾達鑑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
至工地施作模板工程約2 、3 日,施工時間及內容須依頂高
公司指派至現場工地之人員即甲○○與黃志生之指示進行,
若施作成果未達要求,頂高公司亦得隨時終止鍾達鑑繼續施
工,施工期間之
報酬及所需模板亦由頂高公司負責等情,業
經甲○○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第
一審卷第71~72、76~79頁),甲○○就上開證詞,業已具
結願負偽證刑責以擔保
證言之可信性,且其為頂高公司之受
僱人,對其因系爭事故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已認罪,
自無虛偽陳述而為不利頂高公司之情形,是其證詞
應堪採信
。由此
足徵鍾達鑑之施工時間、方式及內容均須受頂高公司
指揮監督,施工所需材料亦由頂高公司提供,若施工成果未
達要求,將可隨時終止施工等情,是鍾達鑑承作模板工程與
頂高公司間顯具有人格與經濟上從屬性,況庚○○於系爭刑
案警詢中稱:「因發生工人鍾達鑑意外死亡案…工人鍾達鑑
才上了3 天半時間就發生意外死亡了。」(見相字卷第3 頁
反面),已
自承鍾達鑑為頂高公司之工人,故頂高公司確屬
鍾達鑑之雇主
無訛。至於頂高公司與鍾達鑑間關於勞動契約
之簽訂、報酬多寡是否已預先談妥,本不影響勞動關係之成
立,再者,鍾達鑑係接續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模板工程,
需實際施作方能計算施工金額等情,亦經證人甲○○及黃志
生於系爭刑案審理中
結證相符(各見原審法院卷第77頁、第
84頁),自不得任以施工金額未談妥為由,遽然否認鍾達鑑
與頂高公司間已成立勞動契約。
4.頂高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0號、
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138 號判決,以證明與鍾達鑑間無勞動契約存在,然
參諸上
開判決意旨均認鍾達鑑雖進場施工,但欠缺提供從屬性勞動
之性質,尚
難謂與頂高公司成立勞動契約,而撤銷高雄市政
府對頂高公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處以罰鍰之處分及訴願決
定;以及撤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頂高公司關於違反就業保
險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處以罰鍰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惟
前揭判決並未審酌甲○○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之證述,僅係就
頂高公司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及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之行政訴訟予以判決,且係就個案表示之法律見解,
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
附此敘明。
5.據上,頂高公司與鍾達鑑間既已成立勞動契約,頂高公司即
應依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有符合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違反上開保護他
人法律,致生系爭事故,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主張頂高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即屬有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認定頂高公司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毋庸再就原告其餘
請求權基礎予以審
究。
㈢原告主張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
司法第23條規定,擇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
人,該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事業主係指事業之
經營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又事業負責人在一般情形下
亦為事業主。所謂事業之負責人
乃指有權決定一切事業及依
法律規定有權對外代表該事業之人。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所
以對於雇主課予刑事責任,係以雇主違反該法所定各項義務
,亦即課以企業主對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應有必要之安全衛
生設施與管理之責任。又法人(公司)雖得以作為契約主體
,而認定係勞動契約之雇主,然實際上業務仍須委由自然人
(負責人)執行,是若事業負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且與
其公司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範之情形,即應認與公司同
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而同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
責。查頂高公司在系爭工程雖指派工地主任綜理工地各項事
務,然證人黃志生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頂高公司係由庚
○○負責與業主接洽,該公司僅有2 、3 名員工,庚○○偶
而會詢問伊至該工地察看之情形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
第83~85頁),足見庚○○確有實際負責頂高公司之營運,
並掌握系爭工程施工狀況,又頂高公司員工非多、規模不大
,亦據庚○○於系爭刑案所自承(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
141 頁),是依前揭說明,庚○○身為頂高公司負責人,依
法自負有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勞工安全衛生責任,不因設有
工地主任一職即可卸免責任。況依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
所載
工作組織與主要工作人員執掌分工表(見他字8518號卷第
180 頁),庚○○既係負責系爭工程工地各項施工業務管理
及協助現場施工人員安全教育及設施執行之各項勞安業務,
益徵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務要屬其職責範圍,故庚○
○身為頂高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而負有系爭工程現場勞工安
全衛生指揮監督之責,依法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
2.查系爭事故工地露天開挖深度約5 公尺,且依工程設計圖應
於擋土牆內側設置鋼板樁作為擋土支撐,惟頂高公司卻未按
圖於懸臂式擋土牆內側開挖面設置鋼板樁作為擋土設施,僅
在擋土牆外側施作鋼板樁等情,業述如前,又證人李榮昌、
系爭工程監造工程師林鐘霖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分別證稱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即發現頂高公司在事發地點未按圖施作擋土設
施,曾向黃志生表示頂高公司應按圖施作擋土設施,及擋土
設施因雨滑動而需加強防護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
113 ~114 、129 頁),並有系爭工程100 年7 月26日公共
工程監造報表1 紙在卷
可佐(見他字8518號卷第159 頁)。
本院審酌庚○○及頂高公司依法本應負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
衛生責任,復參證人黃志生前述證稱庚○○會向其詢問系爭
工程施工狀況等情,而黃志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已多次由
監造人員告知未按圖施作擋土設施,而此乃涉及工程重要安
全事項,衡情黃志生應已據實告知庚○○,以謀補救措施,
再據以決定是否進行後續工程,是庚○○對於系爭工程工地
現場未按圖施作擋土設施之事,應有所知悉。惟庚○○得悉
此情,卻未及時採取補強處置,終至發生系爭事故,其違反
前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鍾達鑑,故此,原告主張
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本院業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認定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就原告其餘
請求權基礎自毋需再為審究。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其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經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甲○○因過失不法行為,庚○
○及頂高公司均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未採取必要之安
全設施,既為發生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鍾達鑑之死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請求甲○○、庚○○、頂高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
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以若干為適當?勞保局給付之死亡補
助費,應否扣除?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鍾達鑑為丙○○、丁○○、乙○○之父,為戊○○
、己○○○之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
按(見本院卷第128 ~129 、217 頁)。而鍾達鑑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死,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殯葬費部分:
丙○○為鍾達鑑支出殯葬費104,000 元,已據其提出富興禮
儀收據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為遵循一般習俗所必要事項,
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3.
扶養費部分:
⑴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在子女
成年以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夫妻雙方就子女扶養
費自應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情事分擔之,不應由其中
一方全部負擔。查,丁○○為00年00月00日生、乙○○為81
年4 月9 日,因父母離婚而均約定由父親鍾達鑑行使
親權,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
堪認其
2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8 月1 日均未成年,又本件
其2 人父母並無不能共同負擔義務之事由,是就丁○○、乙
○○之扶養費,自應由其父母共同分擔,各負1/2 扶養義務
。依被告不爭執之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9年度高雄縣區域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4,497元計算,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
287,765 元【計算式:14,497元×(39+21/30 )月÷2 人
=287,76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乙○○得
請求之扶養費為59,921元【計算式:14,497元×(8 +8/30
)月÷2 人=59,92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⑵戊○○(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歲,己○
○○(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5歲,依內政
部統計處公告99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戊○○尚有
平均
餘命15年,己○○○尚有平均餘命19.80 年(本院卷第20、
21頁),且鍾達鑑對戊○○、己○○○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
而戊○○、己○○○育有3 名子女,鍾達鑑應負1/3 扶養義
務,是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9年度高雄縣區域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14,497元計算,戊○○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650,057元【計算式:(14,497×134.00000000)÷3=
650,057 】;己○○○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
9,274 元【計算式:(14,497×165.0000000+〈14,497×
0.6 〉×〈165.00000000-000.0000000〉)÷3=799,274 】
,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
4.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鍾
達鑑為原告之父親或兒子,已如前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
值壯年,突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與鍾達鑑天人永隔,原告之精
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丙○○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
下有所得財產及
不動產2 筆;丁○○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名下有不動產2 筆;乙○○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月
薪約18,000元,名下有所得財產及不動產2 筆;戊○○為農
專畢業,現無業,名下有不動產及動產數筆;己○○○為小
學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所得財產;甲○○為高職肄業,現
打零工,月入約1 萬多元,名下有所得財產;庚○○為高職
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所得財產及不動產數筆,並有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資力、及原告遭逢至親突然過世而各自所受精神上
深切痛苦等一切因素,因認丙○○、丁○○、乙○○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0,000 元為適當,另戊○○、己○○○
因系爭事故而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故認戊○○、己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0 元為適當。
5.又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
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
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
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
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規定,雇主違背該
條例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勞工因此所致
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
勞工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
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
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
之職業災害補償。本件勞工保險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6 條規定發給死亡補助804,600 元,原告業已受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31日保護一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
足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則原告本件
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抵充上開金額。
6.基上,因系爭事故,丙○○所受損害共為904,000 元(
104,000 +800,000 =904,000 ),丁○○所受損害合計為
1,087,765 元(287,765 +800,000 =1,087,765 ),乙○
○所受損害共為859,921 元(59,921+800,000 =859,921
),戊○○所受損害合計為1,650,057 元(650,057 +
1,000,000 =1,650,057 ),己○○○所受損害共為
1,799,274 元(799,274 +1,000,000 =1,799,274 ),扣
除如附表所示扣除金額及每人受領之死亡補助160,920 元後
,丙○○得請求之金額為583,080 元(904,000 -160,000
-160,920 =583,080 ),丁○○得請求之金額為766,845
元(1,087,765 -160,000 -160,920 =745,342 ),乙○
○得請求之金額為539,001元(859,921 -160,000 -
160,920 =539,001 ),戊○○得請求之金額為1,029,137
元(1,650,057 -160,000 -200,000 -100,000 -
160,920 =1,029,137 ),己○○○得請求之金額為
1,478,354 元(1,799,274 -160,000 -160,920 =
1,478,354 )。
7.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上述金額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以兩造
移送調解日即101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4頁),為有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丙○○、丁○○、乙○○、戊○○、己○○
○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3,080 元、
766,845 元、539,001 元、1,029,137 元、1,478,354 元,
及均自101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庚○○、頂高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
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納
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
訴訟費
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
┌─┬────┬───────────┬─────────────┬──────┐
│編│原告 │請求項目及金額 │扣除項目、金額 │請求給付金額│
│號│ │ │ │ │
├─┼────┼───────────┼─────────────┼──────┤
│ 1│丙○○ │喪葬費104,000 元 │維世富公司和解金160,000 元│944,000 元 │
│ │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 │ │
├─┼────┼───────────┼─────────────┼──────┤
│ 2│丁○○ │扶養費289,940 元 │維世富公司和解金160,000 元│1,129,940 元│
│ │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 │ │
├─┼────┼───────────┼─────────────┼──────┤
│ 3│乙○○ │扶養費61,612元 │維世富公司和解金160,000 元│901,612 元 │
│ │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 │ │
├─┼────┼───────────┼─────────────┼──────┤
│ 4│戊○○ │扶養費726,960 元 │維世富公司和解金160,000 元│1,266,960 元│
│ │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甲○○給付200,000元 │ │
│ │ │ │庚○○給付100,000元 │ │
├─┼────┼───────────┼─────────────┼──────┤
│ 5│己○○○│扶養費812,615 元 │維世富公司和解金160,000 元│1,652,615 元│
│ │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