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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股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陳榮義       (洪敏笋之遺囑執行人承受訴訟人)       王仁娜       (洪敏笋之遺囑執行人暨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蔡錫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榮良 人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當事人間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 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 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洪敏笋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死亡, 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頁),而洪敏笋 於生前業已指定陳榮義、王仁娜為其遺囑執行人等情,亦經 本院調閱103 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卷宗核閱無 誤,茲陳榮義、王仁娜聲明承受訴訟首揭說明,應予准 許,核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初 係對被告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陳榮良 及陳怡燁、永延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延興公司)、 柯燿聰起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福德公司 應將原告所有之福德公司記載原告名義之記名式普通股股票 2,570 股交付予原告。⒉被告福德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 簿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2,570 股股份之股東。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記載原告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 票2,570 股予原告等語(下稱起訴時之聲明)。於102 年 10月31日具狀撤回對陳怡燁、永延興公司、柯燿聰之起訴, 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連帶返還記載原告名義之福 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570 股予原告。⒉被告福德公司 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2,570 股股份之 股東等語(下稱第一次變更後之聲明)。後因原告洪敏笋死 亡,復於103 年5 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 帶返還記載洪敏笋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570 股予原告陳榮義、王仁娜,並協同向被告福德公司辦理股東 名義變更登記。⒉被告陳榮良應將記載洪敏笋名義之福德公 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570 股返還予原告陳榮義、王仁娜, 並協同向被告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⒊第一、二 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即免為給付。⒋被告福德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塗 銷被告陳榮良為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570 股股東之登記暨回 復登記原告陳榮義、王仁娜為持有2,570 股股份之股東等語 (下稱第二次變更後之聲明)乙節,此有其民事準備程序狀 、民事準備程序㈤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準備程序㈧暨言 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卷二第136 頁、卷三第24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係以 洪敏笋為被告福德公司2,570 股之實際股東,故被告福德公 司及現在之股份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榮良應返還該等股票並 回復登記於洪敏笋之名義,而其於訴訟中所舉之請求權基礎 最初係為公司法161 條之1 、第162 條、第164 條、767 條 、184 條、28條、公司法23條第1 項、民法第213 條,其後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具狀增列民法第179 條,其前 提事實仍為同一,且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 應認其所為之變更、追加,均係合於法律規定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洪敏笋為被告福德公司之董事暨第二大股東,名 下原持有2,570 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其從未有任何 出售或贈與系爭股份之情事,後被告福德公司於96年6 月1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換發實體股票,被告福德公司及陳 榮良明知洪敏笋為實質股東,竟於印製新股票後,故意不通 知洪敏笋領取,而逕予交付予洪敏笋之妻即訴外人陳○,並 擅自於99年10月22日單憑陳○借名登記之片面主張,即將洪 敏笋之系爭股份自股東名簿予以移除而改登記於陳○名下, 並由陳○再於99年12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股份移轉 登記於被告陳榮良名下,惟陳○既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 ,其移轉予被告陳榮良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未經洪敏笋承 認前均屬無效,且陳○與被告陳榮良間之贈與及移轉行為均 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陳榮良就系爭股份即屬無權 占有,洪敏笋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且被 告陳榮良之上開行為已屬不法侵害洪敏笋就系爭股份之權利 ,被告福德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與被告陳榮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榮良基於無 效之贈與契約持有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並致洪敏笋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負返還股票之責任,為此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第767 條第1 項、179 條、第213 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第165 條之規定,訴請判令:㈠、被告應連 帶返還記載洪敏笋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570 股予洪敏笋之遺囑執行人即原告陳榮義、王仁娜,並協同向 被告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㈡、被告陳榮良應將 記載洪敏笋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570 股返還 予原告陳榮義、王仁娜,並協同向被告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 義變更登記。㈢、第一、二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㈣、被告福德公 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塗銷被告陳榮良為記名式普通股 股票2,570 股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原告陳榮義、王仁娜為 持有2,570 股股份之股東。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敏笋並非被告福德公司之實質股東,當初係實 質所有權人陳○於形式上將系爭股份以洪敏笋之名義登記, 而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 第11471 號不起訴處分書、鈞院98年度聲判字第30號交付審 判裁定確認在案,洪敏笋既非被告福德公司之真正股東,亦 未持有被告福德公司股份,自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其基 於股東地位請求被告福德公司交付股票即無理由,而實質所 有權人陳○嗣後已將系爭股份收回,並將之贈與被告陳榮良 ,被告陳榮良受讓系爭股份自無任何不法,亦非不當得利。 況被告福德公司於96年間僅係印製新股票取代舊股票,並未 變更任何法律狀態,亦未介入股東間之移轉行為,且從未負 責保管股票,若洪敏笋為舊股票之所有人及持有人,其即得 執以向被告福德公司申請換取,其以侵權行為或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福德公司交付股票均屬無據。另洪敏 笋早於97年間即已知悉被告福德公司未交付新股票之事實, 卻遲至101 年12月2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亦已罹侵權行為之 2 年請求權時效,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敏笋原係被告福德公司股東名簿內登記之股東,登記之 持有股數為2,570股。 ㈡、洪敏笋前就被告福德公司於96年6 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決議內容,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85 號受理,嗣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 0 號判決確定。 ㈢、洪敏笋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5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事件訴訟進行中,即已知悉被告福德公司於96年間決議換 發新實體股票乙事。 ㈣、系爭股份目前係登記於被告陳榮良名下。 ㈤、洪敏笋、訴外人陳榮寰前對被告陳榮良提起刑事偽造文書 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71 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經洪敏笋、陳榮寰聲請再議,再由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53 號駁回 再議確定。嗣洪敏笋、陳榮寰另就上開案件聲請交付審判 ,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30號駁回其聲請在案。 ㈥、洪敏笋、陳榮義、陳榮寰另對被告陳榮良提起刑事侵占告 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8707 號為不起訴處分,洪敏笋、陳榮義、陳榮寰不服聲請再議 ,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187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洪敏笋、陳榮義、陳榮寰再就該 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110 號 駁回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洪敏笋是否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而為被告福德公司之實 質股東? ⒈本件有無爭點效用? 原告主張洪敏笋與被告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43號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中,業已將洪敏笋持有被告福德公 司2,570 股之股份,及其係為被告福德公司實質股東等節 列為不爭執事項,該部分事實既經確認,應有爭點效之適 用,故被告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然觀之卷附 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該案中兩造 不爭執之內容乃為「原告洪敏笋、陳榮塘、陳榮義均為被 告福德公司之股東,其於起訴時登記之各人持有股數分為 2,570 、1,400 、900 股」等語,是於該案中,兩造僅係 就洪敏笋之登記股數為2,570 股乙節不為爭執,並未曾就 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情形、實質權利人為任何判斷,而本 件被告亦不爭執洪敏笋原登記之股數,惟辯稱該股數僅為 借名登記而非屬洪敏笋實質所有,此部分既未曾經前案調 查認定,自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⒉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即除設立登記為公司 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故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各股東之姓名、居所及所持股數 ,尚無從憑為股份之實際出資者或實際權利人之認定。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洪敏笋出資,而為其所有云云,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查陳○ 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71 號陳榮 良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具結證稱被告福德公司係其父陳降 於56年間買下東南亞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公司 )後設立,由其父陳降實際經營,當時陳降已將公司業務 交由其處理,因為其為陳降的唯一繼承人陳降於74年 間過世後,即由其接任董事長而為實際公司負責人,洪敏 笋就被告福德公司並未實際出資,當初陳降決定讓洪敏笋 及陳榮寰當掛名股東,但實際股份所有權仍歸其所有,而 掛名股東的印章都由其保管,其可以自由決定股份之移轉 ,洪敏笋是入贅的,對股款並未出資,應該也沒有私房錢 可以出資,全家財務均歸其管理,而被告福德公司部分股 份以洪敏笋之名義登記,僅係掛人頭,因為股東要很多人 ,所以將洪敏笋及其子女均登記為股東等語,而證人即被 告陳榮良之妻陳鄭秀琴、被告福德公司會計高淑美、被告 陳榮良之弟陳榮塘、妹陳秀鈺亦均於該案件偵查中證稱被 告福德公司係由陳○實際經營,股份亦均係由陳○全權處 理等語,此有該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22 頁以下),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應屬可採 ,此外再衡以洪敏笋係入贅陳家,而一般成立股份有限公 司者為湊足公司法之股東人數,以親屬充當名義上股東之 情形甚為普遍等節,已足推認被告福德公司係陳氏家族企 業,於75年間陳降卸任被告福德公司負責人之職後,即由 陳○接任並實際掌管經營被告福德公司所有業務可認定 。至原告另提出記載東南亞公司於56年9 月30日收受洪敏 笋360,000 元之暫收款明細表、記載洪敏笋為被告福德公 司董事兼總經理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 3 、104 頁),然該明細表僅係東南亞公司之內部作帳資 料,而上開以洪敏笋名義所入款項是否確有匯入、究為何 人實際支付均屬未明,且該款項之用途為何亦未記載;而 被告福德公司既為陳氏家族所營企業,並由陳○單方面決 定如何將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各家人名下,則縱將洪敏笋 登記為董事或總經理,亦無從推認洪敏笋確有出資之事實 。另證人陳榮義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65年間被告福德 公司增資44,000,000元時,其個人亦列股份1,200 股,是 父親洪敏笋贈與的,後來因為怕被認定逃漏贈與稅,其又 把股份登記還給洪敏笋,等到其唸書回國之後,洪敏笋每 次聚會都交代母親陳○要陸續轉回其名下,其印象中陳○ 都是在嘉義照顧家庭,並未在被告福德公司上班,而股份 部分均係由陳○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至74頁),惟 證人陳榮義上開證詞並無提及洪敏笋個人之出資情形,自 無從證明洪敏笋確係被告福德公司股份之所有權人,自無 從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本件原告未曾舉出洪敏笋就 系爭股份確有出資之證明,其主張洪敏笋為系爭股份之所 有權人而為被告福德公司之實質股東,即難採信。 ㈢、被告陳榮良是否有權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有無不當得利 ? 按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洪敏笋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 人,陳○將系爭股份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榮良,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且未經所有權 人洪敏笋之同意而屬無權處分云云,然被告福德公司股份 原均歸陳○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洪敏笋及其他子女名下已 如上述,是原告主張洪敏笋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已非可 採。又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陳○業於99年10月22日終 止與洪敏笋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通知被告福 德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義事宜乙節,此有原告所提通知書 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108 頁),後陳○再於同年12 月6 日將包含系爭股份在內之被告福德公司股份3,090 股 無償贈與被告陳榮良,並已依法繳納贈與稅新台幣(下同 )22,072,080元等情,亦有被告所提認證書、股份贈與契 約書、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9至41頁),陳○上開終止借名登記、贈與行為均屬其基 於所有權之有權處分,況原告就陳○與被告陳榮義間之贈 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復未曾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陳榮良本於陳○之贈與而取得系爭股 份,尚無任何無權處分致效力未定,或無法律上原因之不 當得利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 陳榮良返還系爭股份,並協同被告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 變更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福德公司、陳榮良有無不法侵害洪敏笋之權利而應對 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福德公司於96年6 月15日決議換發實體股票 ,竟於印製新股票後,故意不通知洪敏笋領取,而逕行交 付陳○,並單憑陳○片面之主張,即將系爭股份改登記於 陳○名下,嗣再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榮良名下,已與被告陳 榮良共同侵害洪敏笋之股東權利,並致洪敏笋受有損害云 云,惟洪敏笋並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其主張 權利受損害即屬無憑,又被告福德公司於96年間僅係換發 新版實體股票,此一行為並未變更股權之原法律狀態,而 系爭股份既為陳○所有,被告福德公司依陳○所提前開終 止借名登記之通知書、認證書、股份贈與契約書、99年度 贈與稅繳款書等資料,據以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 陳榮良所有,自屬於法有據,亦無任何不法侵害洪敏笋權 利之可言,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65 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28條、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福德 公司、陳榮良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並辦理股東名義變更,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份係陳○借用洪敏笋之名義登記,洪敏笋 並非所有權人,故陳○嗣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系爭股 份贈與被告陳榮良,自屬有權處分,被告陳榮良取得系爭股 份即無任何無權占有、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第 767 條第1 項、179 條、第213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第16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股份,或被告陳榮良 返還系爭股份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並請求被告福 德公司塗銷股東名簿中被告陳榮良為系爭股份股東之記載暨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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