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周凱芬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肆拾
叁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1,868,96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
其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是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31,868,9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8,684 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