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秦仲薇
原 告 秦仲萱
兼上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谷瑞芬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被 告 鄭海屏
被 告 捷旅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時中
被 告 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蘭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
交附民第72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海屏、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古瑞芬、秦
仲萱、秦仲薇各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元、新台幣壹拾捌
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海屏、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古瑞芬、秦仲萱、秦仲薇各以
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新台幣陸萬參仟元、新台幣貳萬參仟元為被
告鄭海屏、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鄭
海屏、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壹
拾元、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古瑞芬、秦仲萱、秦仲薇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海屏受僱於被告捷旅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捷旅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於100 年2 月9 日下
午9 時15分許前稍早施用毒品後,仍駕駛被告瑞群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
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高雄港121 號碼頭查驗登記站往過
港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9 時15分許,行經高
雄港122 號碼頭查驗登記站前道路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靠右且超速行駛,
適有訴外人秦為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自高雄港122 號碼頭查驗登記站路邊同
向起駛至
上開道路,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擋風板右下外側與鄭
海屏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左前車頭油箱前側發生擦撞,秦為康
因而人車倒地,致顱骨骨折併腦內容物外溢而當場死亡。捷
旅公司、瑞群公司均為鄭海屏之僱用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谷瑞芬、秦仲薇、秦仲萱分別為秦為康之配偶、
子女,古瑞芬因
本件事故已支付殯葬費,並得請求
扶養費2,
82萬2,756 元,秦仲萱得請求扶養費71萬8,091 元,伊等因
喪失人生伴侶及父親精神痛苦萬分,各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20
0 萬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 8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谷瑞芬5,22萬2,300 元、
秦仲薇200 萬元、秦仲萱271 萬8,091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鄭海屏並
非捷旅公司僱用之司機,而係受僱於
瑞群公司,系爭車輛與其後曳引之板車,雖登記在捷旅公司
名下,
惟事發時已由瑞群公司所使用,僅尚未辦理過戶登記
,與捷旅公司無關。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與鄭海屏吸食安非他
命及未靠右行車
無涉,鄭海屏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
,秦為康未讓鄭海屏之車輛先行,方為肇事主因,伊等自得
主張過失相抵。又谷瑞芬並非已不能謀生,其請求扶養費亦
有未洽,而秦仲萱未能證明在中國大陸之支出係屬生活上之
必要費用,亦無明細
可佐,自不足採,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
撫金明顯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鄭海屏於上開時地,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秦為康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秦為康顱骨骨折併腦內容物外溢而當
場死亡。鄭海屏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
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嗣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㈡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60 萬元。
㈢兩造同意殯葬費用為34萬6,644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鄭海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秦為康
是否
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鄭海屏與捷旅公司、瑞群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
何若干?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鄭海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秦為康是否與有過失?
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載有明
文。本件鄭海屏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及
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存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5693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3頁),且為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業,
對
前揭道路交通規則更應知悉甚詳,又:
1.本院
勘驗鄭海屏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時間自21時
18分0 秒起21時19分25秒止,顯示:⑴光碟時間21時18分0
秒至18分47秒止(以下均省略21時),鄭海屏行駛之道路單
側為2 線道,鄭海屏所駕貨櫃曳引車一直靠左側車道行駛,
於47秒時通過一個檢查站;⑵光碟時間18分47秒至19分13秒
止,通過檢查站後,該道路單側仍維持2 線道,道路兩側有
圍籬,鄭海屏所駕貨櫃曳引車仍靠左側車道行駛。於19分13
秒時,畫面左側即道路左側圍籬內部出現一小點移動中之紅
色燈光;⑶光碟時間19分14秒時,上開紅色燈光逐漸變大,
持續由左側圍籬內部往鄭海屏行進中之道路靠近;⑷光碟時
間19分15秒至16秒時,隱約可見該紅色燈光前之機車車身,
仍持續由左側圍籬內部往鄭海屏行進中之道路前進;⑸光碟
時間19分17秒時,除紅色燈光外,已可見機車騎士及機車車
身,仍持續往前移動中,此時機車距離鄭海屏行進中之道路
邊線大約有1 至2 輛機車車身;⑹光碟時間19分18秒時,聽
見鄭海屏大喊一聲「喂」,機車騎士仍持續往鄭海屏行進中
之道路前進,此時機車車身距離道路邊線已不到半個機車車
身;⑺光碟時間19分19秒時,機車機車已騎過道路邊線,進
入路面,位在攝影鏡頭左下方,
旋消失在畫面中
等情,此有
勘驗筆錄乙份、鄭海屏所駕上開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1 片附卷為佐(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訴卷,下稱審交訴
卷,第96頁至背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
第261 號卷,下稱相字卷,末頁紙袋內)。
2.由前揭勘驗筆錄可知,鄭海屏駕駛車輛直行行經高雄港122
號碼頭查驗登記站前道路處,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1時19分13
秒時,其駕駛座左側圍籬旁即有秦為康騎乘機車,亦同向駛
至,欲匯入上開道路,於行車紀錄器時間為21時19分18秒、
19秒時,秦為康之機車明顯出現在鄭海屏駕駛車輛前方視線
之左方,且以鄭海屏車輛駕駛座底盤較高,從較高之上方往
左前方觀看,並無視線上之阻礙,此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
拍照片4 張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52 、153 頁)。又鄭海
屏駕駛曳引車車頭油箱前側之油漆碎片所採白色漆,與秦為
康騎乘機車之前擋風板右下外側之油漆片標準品,經鑑定顏
色、成分相似,研判該處為兩車撞擊點,而車損位置為鄭海
屏車輛左側車身(左前車輪後方之油箱)擦損,秦為康機車
車頭損壞、右側車身及右側手把刮擦損,此均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0 年4 月15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現
場勘察報告
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100 年6
月14日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書及相關資料
各乙份附卷為考(見偵查卷第79至143 、159 至160 頁背面
)。至於事發現場所留疑似剎車痕為內、外輪胎剎車痕共2
條,其中外胎剎車痕共有4 條陽線(指路面上有黑色膠痕處
)、3 條陰線(指路面上未有黑色膠痕處),經鑑識人員檢
視對照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左側輪胎,發現車頭前輪
為單輪,與現場雙輪剎車痕不吻合;車頭後輪為內、外雙輪
,惟胎紋均為區塊狀,與現場所留剎車痕有4 條陽線、3 條
陰線特徵亦不吻合,初步研判現場所留剎車痕與曳引車車頭
輪胎痕不相符,此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現場勘
查報告乙份附卷
可按(見偵查卷第79至84頁),即現場並未
留下足資比對之鄭海屏車輛或秦為康機車煞車或刮地痕跡。
是以前揭行車紀錄器所示,時間21時19分18秒時,鄭海屏有
大喊一聲「喂」,即鄭海屏已見秦為康之機車,然秦為康仍
騎乘機車往行進中之道路前進,此時機車車身距離道路邊線
已不到半個機車車身,光碟時間21時19分19秒時,機車已騎
過道路邊線,秦為康機車係直接與鄭海屏駕駛車輛之左側車
身油箱處直接發生擦撞,並遭夾帶至路邊欄杆處才人車倒地
,綜核前揭撞擊位置及現場並無留有煞車或刮地痕跡等節,
可見鄭海屏駕車於撞擊前,並無任何煞車或減速等避險動作
,而秦為康亦無之。
3.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海屏駕車前已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
猶仍駕駛前揭貨櫃曳引車,而行
經前揭地點時,如注意車前狀況,應能發現秦為康機車從左
側方向在前方欲駛入車道,減速慢行即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
詎鄭海屏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事故,
揆諸前揭規
定,鄭海屏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辭過失之責。
4.再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依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秦為康
自122 號碼頭管制站出口處向車道駛出,行至該出口處車道
起駛時,本應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即鄭海屏之車輛優先通
過,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即鄭海屏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致發
生本件事故,亦同有過失。佐諸將本件車禍送請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認「秦為康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鄭海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
並經送覆議維持前揭結論,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0 年8 月12日高市府四維
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鑑定覆議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156 至157 、173
至174 頁),與本院上開認定之過失情形相當。
5.原告雖主張鄭海屏駕車有超速情形
云云,然本件事發路段限
速為時速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乙份在卷
為參(見偵查卷第38頁),至於鄭海屏駕車發生事故當時之
車速,經本院囑託承辦員警,以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擇
以最靠近事故發生地之固定物為基準測量點,至122 號碼頭
入口中間標誌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經過時間為13秒(自
21 時19 分4 秒至21時19分17秒) ,實測距離為137 公尺,
經換算車速為38.05 公里/ 小時〔計算式:距離(137 公尺
=0.137公里)÷時間(13秒=0.0036 小時)= 時速(38.05
公里/ 小時),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101 年4
月17日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蒐證照片資料1 份附
卷為參(見審交訴卷第138 至146 頁),即並無積極證據
堪
認鄭海屏當時駕車之速度有超速之情形。至於員警嗣再以相
同距離及相同地點,以警用巡邏車實地以車速38、50、60公
里/ 小時施以測試,所得秒數分別為15、10、7 秒,亦有
上
揭高雄港務警察局函文可查,原告質疑鄭海屏當時之車速已
超過40公里/ 小時,且警方並未以同型車作測試,其正確性
均屬有疑,並提出自行測試計算車速之資料乙份(見本院10
1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23 頁),然警方
係以行車紀錄器上所示之時間及實際距離換算車輛之速度,
係屬客觀還原鄭海屏駕車當時之車速情形,應屬準確而可採
信,至於員警以警用巡邏車所為測試,僅為模擬參考,並無
法準確還原當時情狀,自不得作為有利或不利鄭海屏之認定
,縱使以同型車以車速38、50、60公里/ 小時施以測試,對
於本件已依行車紀錄器所示時間及距離計算出車速乙節,亦
不生影響。至於原告提出之速度示意圖(見刑事卷第123 頁
),記載行車紀錄器時間19分04秒至19分14秒,距離為123.
4 公尺,19分14秒至19分18秒,距離為64.8公尺,分成2 段
而計算平均車速為51.3公里/ 小時,然並未說明如何擇定起
、
迄時間點之對應位置、如何測量出該距離長度,又特別記
載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19分12秒時有聽到鄭海屏車輛換檔之
聲音,則與上開計算車速之分段有何影響等節,均未提出說
明及所憑數值依據,已難採信,且本院認囑託員警所為之測
量,已有相關距離數據等選擇基準說明,堪可採信,原告所
執前詞,尚難為鄭海屏不利之認定。
6.原告又主張鄭海屏駕車時有因施用毒品而影響其駕駛能力云
云,
惟查:
①本件有關鄭海屏於事發前之駕駛情形,經本院勘驗前述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顯示:時間21時(以下均省略)13分55秒
,鄭海屏駕車在某路口停等紅燈,綠燈直行,直行上某高架
橋,鄭海屏駕駛車輛前方有輛貨櫃車行駛,鄭海屏駕車速度
穩定,並未有超越前車情形;時間:14分55秒,鄭海屏下高
架橋,並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再進入過港隧道;時間16分
33秒,鄭海屏駕車駛出過港隧道,於過港隧道駕駛
期間,鄭
海屏皆行駛在內側車道,駕車時皆能依照直線行駛,並未出
現車身搖晃或蛇行情形,出過港隧道之後,鄭海屏駕車超越
右方外側車道來車;時間16分58秒,鄭海屏出過港隧道之後
,變換至外側車道,駛上往旗津方向高架橋,並沿高架橋內
側車道行駛,時間17分5 秒,鄭海屏變換至該高架橋外側車
道行駛;時間17分22秒,鄭海屏駕車沿往122 號碼頭高架橋
道路行駛,行駛期間,鄭海屏均行駛在內側車道,駕車車速
穩定,行進路線正常,並無偏移車道或蛇行情形;時間18分
27秒,鄭海屏駕車沿該道路行駛,遇有彎道,有減速,順沿
彎道正常過彎;時間18分46秒,鄭海屏駕車行至122 號碼頭
登記查驗站前自動通關系統,該通○○○區○○○○道,每
車道較正常車道為窄,僅能容納一車通行,鄭海屏亦駕車順
利通過該通關系統;時間18分58秒,鄭海屏駕車出通關系統
之後,順沿道路左彎,經過登記查驗站,時間19分15秒到19
分18秒發生本件車禍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存卷堪參
(見刑事卷第41至42頁),即鄭海屏於事發前並無駕車不穩
之情形發生。
②另鄭海屏遭查獲後之精神狀態,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
琪歆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當時鄭海屏看起來很緊張,好
像沒有辦法固定在一個地方,走來走去,在製作筆錄時,鄭
海屏沒有很正確回答問題,且內容比較空洞,但以處理過類
似之死亡交通事故案件來看,駕駛人受到驚嚇亦可能有前開
反應。又有處理施用毒品者案件之經驗,但從鄭海屏上開反
應,尚未懷疑其有施用毒品情事;另雖有向刑事課人員轉述
鄭海屏反應有些奇怪,但並未告知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亦不
知刑事課為何會對鄭海屏採集尿液,一般交通事件並不會對
駕駛人採尿送驗等語(見刑事卷第36、37、40頁),再經本
院勘驗鄭海屏之100 年2 月10日1 時15分許之警詢錄影光碟
,顯示:⑴畫面時間1 分至5 分30秒,鄭海屏等候詢問筆錄
製作,神色無異常;時間6 分20秒,員警開始詢問鄭海屏之
個人資料,鄭海屏回答速度正常,無答非所問情況;⑵畫面
時間9 分37秒,詢問身分證字號,鄭海屏迅速回答,惟警員
於9 分49秒複誦確認時,鄭海屏出現身體前後移動、表情微
笑略帶困惑、抓頭之神情舉動,並回答「是」;⑶畫面時間
11分22秒,警員詢問鄭海屏住家電話;時間11分24至28秒,
鄭海屏出現眼睛往上看、略吐舌後縮回、抓搔頭部、面露微
笑之不好意思神情後答以:「電話記在手機裡面」;⑷畫面
時間15分18秒至15分30秒,鄭海屏等待員警詢問下一個問題
,員警
彼此討論時間為2 月9 日或10日,鄭海屏於畫面時間
15分21至24秒小聲道:「現在的時間,現在的時間已經是10
號、10號凌晨」,語畢突然於15分29秒出現咧嘴微笑旋即低
頭,15分37秒復回歸注視電腦螢幕、伴有疑惑秒情、搔頭之
舉動;⑸畫面時間17分51秒,員警問:「你之前有無前科?
」鄭海屏微笑表情且回答:「這應該跟之前沒有關係。」員
警:「你有麻醉藥品前科?」鄭海屏:「對」;⑹畫面時間
19分13秒,鄭海屏身體前後復左右搖擺後回復原坐姿;時間
19分20秒至24秒,鄭海屏出現身體左右並前後搖晃,左手伸
出往外揮擺、右手往外開攏復閉合,同時往左右張看後,旋
回復原本坐姿;⑺畫面時間23分35秒至24分49秒,鄭海屏回
答:「不是我報案,報案內容跟我說的不同,我是打119 報
案。報案我沒有,我是叫救護車」等語,同時伴隨身體、頭
部輕微搖晃情況;畫面時間27分42秒至28分20秒,警方確認
事發地點時,鄭海屏主動說明係在「122 碼頭管制站」,且
稱該處雖有標記出入口,但實際人員出入並無遵行,均由一
邊出入,管制站有堆放雜物堵死等情況,與員警描述之現場
情況一致;⑻畫面時間28分24秒,鄭海屏主動表示:「我是
覺得,那時給家屬看行車
記錄器,在我想法,好像有點誤導
的意思,因為這種東西應該屬於讓專業交通人士來看,因為
一旦他們看過以後,那種先入為主的觀念定型了(搖頭),
那就…」;⑼畫面時間33分59秒,鄭海屏陳稱係經過122 號
碼頭「門口」,非122 號碼頭路口;⑽畫面時間52分12秒,
鄭海屏觀看電腦,確認筆錄記載,向員警表示「第一次踩煞
車,那時候還沒有撞到」等語,此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即勘驗至錄影時間52分12秒時,
鄭海屏並無出現答非所問,或應答空洞之情形,反而尚有為
自己辯解,指出認為筆錄繕打有誤之處,且當時詢問之員警
面對鄭海屏之反應神情,亦未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跡象,是
鄭海屏雖有咧嘴微笑旋低頭、身體搖晃等情,然衡諸前情,
顯難
遽認該等微笑搖晃情形即係施用毒品之故。
③再以證人即對鄭海屏採集尿液送驗之員警謝志樑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
結證述:中興分駐所員警陳琪歆將案件移送到刑事
課時,有告知鄭海屏之精神狀態不穩定,且查其刑事案件紀
錄,發現82年間有毒品前科,一併向承辦檢察官報告,檢察
官為慎重起見,指示向鄭海屏採集尿液送驗;但鄭海屏於接
受詢問時,神情及精神並無特別異常之處;另一般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者
為警查獲後,可分呈二種情形,第一種精神比較
好,其表現係牙齒會緊咬,無疲勞樣子,有者會流汗、嘴巴
臭,另一種精神差就是打哈欠,坐姿萎靡,身體味道會很臭
,惟鄭海屏當時並無上開情事等語(見刑事卷第81、83至85
頁),而刑事確於85年間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鄭海屏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
足稽(見刑事卷第
4 頁),復以鄭海屏於100 年2 月10日警詢時,並無前揭證
人所述施用毒品後之外顯狀況,可見鄭海屏是否因有施用毒
品,而接受詢問之表達神情有異,足讓員警懷疑其有施用毒
品才為採尿情事,亦難以前揭證人之證述為憑據。
④又64年7 月24日修正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其
中第1 項規定:「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爭道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再因世界先進國家,對於酒醉、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均以加重刑事責任
予以制裁,是於86年
1 月22日修正時,第1 項增列上述情形,並將爭道行駛人行
道之「爭道」兩字刪除,以利裁罰,而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將「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即加
重其刑。另甲基安非他命之效用相當複雜,低劑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會有興奮、警戒效能,隨著施用劑量增加與施用
時間增長,認知、推理及心理運動能力會逐漸喪失,特別在
高劑量或長期施用後停藥產生之戒斷症狀,常會有類似鎮靜
現象,並伴隨迷惑、精神病發作等症狀。由於藥物之作用,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其他併用藥物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
形等因素有關,故除參考文獻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4 月17日FDA 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文獻報告1 份在卷為據(見審
交訴卷第127 至137 頁),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3 款已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情形者,不得駕車」,
即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論低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之興奮、警戒效能,或隨著施用劑量增加與施用時間增長
,認知、推理及心理運動能力會逐漸喪失等情,均與一般未
施用毒品者之正常人,其駕駛掌控能力及對於道路行駛危險
之避險能力,均有所差異,且無法期待其具有一般認知之安
全駕駛能力,是規定一旦施用毒品,即不得駕車,並且若駕
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應負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等刑事責任
,必須加重其刑,換言之,即以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
作為過失傷害或致
死刑責之加重事由,並不以施用毒品後對
於駕車行為有具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為限,亦由前揭
法條將「無駕駛執照駕車」同列為加重原因,亦甚明確。
⑤至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藉由抽象危險犯之
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
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
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
件,是除行為人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亦須於服用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方
可當之,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
乃屬不確定
法律
概念,但刑法第185 條之3 仍係屬完整構成要件,非空白構
成要件,即有關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後,客觀可測得人體吸收等數值,僅作為判斷之參考,並非
由行政、
司法機關公布之相關數值,補充構成要件,可知刑
法第185 條之3 所處罰者,係施用毒品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
為,雖並非一旦施用毒品後駕車,即構成犯罪,必須認定是
否不能安全駕駛,然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所規
範,係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就涉犯過失傷害
或過失致死部分,即加重其刑,並未限定施用毒品必須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才為加重事由,益見二者規範之目的不同,
即無法等同相擬。
⑥依上所述,本件鄭海屏於事發前駕車車速穩定,行進路線正
常,並無偏移車道或蛇行情形,鄭海屏於事發後警詢時,亦
無施用毒品者打哈欠,坐姿萎靡,身體味道很臭等慣常反應
,雖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是否已經達到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尚乏積極證據可為憑佐,即難以認定鄭海
屏有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仍駕車致生本
件事故。至於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時間21時19分18秒
時,鄭海屏有大喊一聲「喂」,即鄭海屏已見秦為康之機車
,卻無任何煞車或減速等避險動作,與一般人駕駛時之反應
有所差異,然依卷內證據所示,發生事故前,鄭海屏駕車既
無蛇行搖晃等情形,事故發生後亦無施用毒品者之反應狀況
,已
難認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亦
無法僅以上開鄭海屏看到秦為康機車時,無立即煞車等節,
率爾推斷鄭海屏係因施用毒品後,而有影響其反應、操控能
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亦為當然。惟鄭海屏既已坦承
確有於駕駛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駕車後因過失致秦為康死
亡,就所犯過失致死刑責部分,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有無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已
非所問。原告所執前情,本院尚無從逕為認定。
7.原告復主張:鄭海屏駕車未靠右行駛,
顯有過失云云。查,
本件事發處固為121 號碼頭查驗登記站往過港隧道(由北往
南)方向之道路(2 線道之單行道,下稱A 路)與122 號碼
頭查驗站出口(下稱B 點)之交會路口,且鄭海屏係沿A 路
之左側車道行駛,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裝設於鄭海屏所駕曳引
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見審交訴卷第96頁背面)
。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在光碟時間21時19分19秒即發生撞擊
前之瞬間,秦為康之機車已自B 點跨越A 路之白色邊線,進
入A 路即鄭海屏車輛行進間之道路路面範圍,並非如原告所
述秦為康係在A 路道路邊緣線停等。且自該錄影光碟畫面觀
之,亦難直接判定鄭海屏當時係「緊貼」A 路左側車道之「
左側道路邊緣線」行駛,縱鄭海屏確係緊貼該邊緣線行駛而
未在靠近B 點時稍靠右行駛,亦未違反何交通法規,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8.綜上各節,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鄭海屏未注意車前狀況,
秦為康起駛前未讓鄭海屏所駕駛之行進中車輛先行所致。
㈡原告請求鄭海屏與捷旅公司、瑞群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捷旅公司及瑞群公司均為鄭海屏之僱用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除對鄭
海屏係受僱於瑞群公司外,其餘則否認之。
1.查,鄭海屏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已表明
其為瑞群公司之曳引車司機,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附於
偵字卷內),又系爭車輛之車主為瑞群公司,且瑞群公司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以其為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亦有上開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乙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且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登記
所
有權人與
僱傭關係之認定,並無絕對之關連性,而原告復未
能就鄭海屏受僱於捷旅公司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捷
旅公司為鄭海屏之僱用人。故原告主張:捷旅公司為鄭海屏
之僱用人云云,
尚非可採。
2.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查,鄭海屏於駕車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發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其自應負過失責任。而瑞群
公司為鄭海屏之僱用人,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之
鄭海屏及監督其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與鄭海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
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鄭海屏既因上開
行為而致秦為康死亡,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瑞
群公司為鄭海屏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鄭海屏及瑞群公司連帶賠償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1.殯葬費用:
本件古瑞芬主張其因秦為康死亡而計支出殯葬費用34萬6,64
4 元,
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
、收據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22 頁),且兩造同意
殯葬費用為34萬6,644元,此部分自應准許。
2.扶養費用:
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
旨
參照)。
①古瑞芬部分:
查古瑞芬係秦為康之配偶,而其於事發時年為48 歲(00年0
月0 日生),現業商,於100 年間有租賃、股利及利息所得
,其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4 筆、投資4 筆共913 萬6,67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件
附卷可稽,
是依其目前之財產狀況應已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秦為康
扶養之必要,則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自應以自法定退休年齡
即60歲後起算較為適當,而依98-100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86頁),其
斯時之
平均餘命為22.45 年,
又古瑞芬既育有2 女秦仲薇及秦仲萱(秦仲萱於古瑞芬年滿
60歲時即已成年),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附卷
可憑(
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9 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
第24頁),秦為康應負之扶養義務自為1/3 。本件原告請求
以高雄市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見審交附民卷第4 至5
頁)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本院審酌台灣各地物價及消費水
準本有不同,以請求人之
住居所地之物價及消費水準為計算
基礎所統計而得之每戶家庭收支數據,較符公平合理,應得
採用。則依上開調查報告所示,高雄市每戶每年消費支出73
萬5,093 元,平均每戶人數3.12人,以此計算得出平均每人
每年支出金額23萬5,607 元(000000÷3.12=23560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而古瑞芬
請求給付扶養費之終期至65歲止(見審交附民卷第2 頁反面
),則依霍夫曼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古瑞芬就其未來一次可
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即為35萬8,466 元【計算式:{235607×
4.0000000 =358466}÷3 =358466】,其
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
即屬無據。
②秦仲萱部分:
查秦仲萱係秦為康之女(00年00月0 日出生),於事發時年
僅19歲餘,其須至102 年10月8 日始屆20歲而為有扶養能力
之成年人,故秦仲萱得請求扶養之年數為2.66年(2 年又24
2 日,2+242/365 =2.66),又秦仲萱之
扶養義務人除秦為
康外,尚有其母即古瑞芬,秦為康應負之扶養義務自為1/2
,今秦仲萱請求依以上開高雄市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而
計算得出平均每人每年支出金額23萬5,606 元作為計算扶養
費之基準,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秦仲萱就其未來
一次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即為30萬0,679 元【計算式:{〈
235606×1.0000000 〉+ 〈235606×0.66×(2.0000000-0.
00 00000〉}÷2=300679】。至秦仲萱另主張其赴大陸就學
增加消費支出應計入扶養費內云云,然該部分非屬扶養費用
所必要之支出,自難准許,
附此敘明。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分別為秦為康之配偶及子女,而秦為康僅50餘歲即因系
爭事故而喪生,對原告而言,分別慘遭喪夫、父之痛,精神
上當受極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古
瑞芬現年50歲(00年0 月0 日生),現業商,於100 年間有
租賃、股利及利息所得,其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4 筆、投
資4 筆共913 萬6,670 元;秦仲薇現年26歲(00年00月0 日
生),其名下並無任何
不動產;秦仲萱現年19歲(00年00月
0 日生),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其
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及汽車1 部,此為兩造所自陳,
並有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參,爰審酌被害人死亡時僅50餘歲暨原告經濟狀況、社會
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古瑞芬、秦仲萱、秦仲薇各
請求150 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
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鄭海屏未注意車前狀況,秦為康起駛前
未讓鄭海屏所駕駛之行進中車輛先行所致,已如前述,是秦
為康與鄭海屏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
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3/5 之過失責任
,餘即由被告負擔。
2.綜上,古瑞芬、秦仲萱、秦仲薇各得請求鄭海屏、瑞群公司
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各為220 萬5,110 元(000000+35846
6+0000000 =0000000 )、180 萬0,679 元(000000+00000
00=0000000 )、150 萬元。經減輕鄭海屏、瑞群公司3/ 5
之損害賠償責任,古瑞芬、秦仲萱、秦仲薇各得請求鄭海屏
、瑞群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88萬2,044 元(0000000 ×
2/5 =882044)、72萬0,272 元(0000000 ×2/5 =720272
)、60萬元(0000000 ×2/5 =600000)。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共同領取16
0 萬元之保險金,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自應從其可得向鄭
海屏、瑞群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而依同
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其死亡給付之
受益人為受益人之
繼承
人,本件古瑞芬、秦仲薇、秦仲萱既為秦為康之配偶及子女
,其等自均為其法定同順位之
繼承人,上開保險金自應由古
瑞芬、秦仲萱、秦仲薇3 人予以平分,其等實就該保險金所
得分得之數額即為53萬3,333 元(因均分後,餘款1 元計入
古瑞芬),則扣除各人應得之強制保險金後,古瑞芬、秦仲
萱、秦仲薇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即各為34萬8,710 元(00
0000-000000 =348710)、18萬6,939 元(000000-00000 0
=186939)、6 萬6,667 元(000000-000000 =66667 )。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鄭海屏、瑞群公司
連帶給付古瑞芬、秦仲萱、秦仲薇各34萬8,710 元、18萬6,
939元、6 萬6,6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日即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