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秦仲薇
秦仲萱
兼上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谷瑞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海屏
捷旅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時中
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2 年度重訴字第64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
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谷瑞芬、秦仲萱
及秦仲薇各新台幣4,873,590 元、2,531,152 元、1,933,333 元
。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9,338,075 元,應徵第二
審
裁判費新台幣140,19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