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洪牧瑜
訴訟
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許雅綺律師
被 告 大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平
被 告 甘靜茹
董悅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被告丁○○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元
、美金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揚國際有限公司就前項被告甲○○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南
非幣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丁○○連帶負擔,被告大揚國際有
限公司就被告甲○○應負擔部分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叁拾叁
元、美金伍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
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元、美金壹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南非幣貳仟伍佰捌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丁○○如以南非幣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大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僱
用被告甲○○擔任高雄辦事處負責人,被告甲○○執行職務
,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能為原告代辦投
資移民南非共和國(下稱南非)事宜,致原告誤信之而同意
委託,約定由被告甲○○、丁○○(下稱被告甲○○2 人)
代辦原告及其配偶以投資移民方式取得南非公民證件(包含
永久居留許
可證、歸化證明書、護照)、原告子女依親,投
資方式則係原告向被告丁○○買受坐落南非誇祖魯納塔爾省
土地持分2 分之1 (地產說明:ERF_10208_NEWCASTLE_EX
TENSION_43,下稱
系爭南非土地),委託費用為美金20萬元
,期限為2 年,如屆期未辦妥,原告不願繼續等待,契約即
告終止(下稱系爭契約),並於民國98年7 月14日簽立委託
書,原告署名為委託人、被告甲○○以被告大揚公司代理人
身分署名為受託人、被告丁○○則署名為受託人之連帶
保證
人。
嗣原告依約陸續交付金錢,總計新台幣95萬8,000 元、
美金16萬7,000 元予被告甲○○2 人,受有損害,被告應負
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倘若無詐欺情事,因被告未於系爭契約
約定之2 年期限內完成代辦事宜,原告得於2 年期限屆滿後
終止或
解除契約,原告已經交付之金錢,扣除手續費美金
1,000 元,剩餘新台幣95萬8,000 元、美金16萬6,000 元,
將美金部分換算為新台幣,總計為642 萬,562元,被告依系
爭契約應連帶返還為由,依
民法第169 條、第184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42 萬562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
未再主張關於代理或
表見代理部分,改以預備合併方式,先
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95萬8,000 元
、美金16萬7,000 元;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甲○○2 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5萬8,000 元、
美金16萬6,000 元。另追加主張:原告於101 年5 月間知悉
受詐欺之情後,多次向被告甲○○2 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丁○○未得原告同意,仍將系爭南非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據以要求原告向南非新堡市市政府(下稱南非政府)
繳交稅捐,原告為避免土地因積欠稅捐而遭南非政府
強制執
行,日後無法返還,不得不先依被告丁○○因過失所提供之
錯誤帳號而匯款南非幣3,875 元,至今仍無法追回,受有損
害,被告丁○○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又依被
告丁○○提供之正確帳戶匯款南非幣3,875 元向南非政府繳
交稅捐,
惟原告已經終止系爭契約,買賣系爭南非土地之約
定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應隨同終止,被告丁○○若仍代理
原告辦理
所有權移轉行為,則有違禁止
雙方代理之規定,不
得
拘束原告,縱認無雙方代理情事,則原告嗣於102 年4 月
10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效力亦及於買受系爭南非土地
之意思表示,即
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
自始無效而不存在,
又若詐欺事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亦因期限屆滿而終止或解
除,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丁○○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原告所繳稅捐之利益,應返還
不當得利等情,聲明請求:被
告丁○○給付原告南非幣7,750 元。經核,原告變更以預備
合併方式請求部分,仍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當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於,追加請求被告丁○○返還南非幣
部分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與原告起訴、預備合併之訴主張之
事實理由,均係源自系爭契約,二者相關、爭點有共同性、
證據資料能為互用,利用同一程序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
紛爭,
堪認有基礎事實同一,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之情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述規定,被告
雖不同意之,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揚公司僱用被告甲○○擔任高雄辦事處負責人,被告
甲○○執行職務,與被告丁○○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無意
循正當程序為原告代辦投資移民南非事宜,仍向原告佯稱能
為之,致原告誤信而同意委託,約定由被告甲○○2 人代辦
原告及其配偶以投資移民方式取得南非公民證件(包含永
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護照)、原告子女依親,投資
方式則係原告向被告丁○○買受系爭南非土地,委託費用為
美金20萬元,期限為2 年,如屆期未辦妥,原告不願繼續等
待,契約即告終止,並於98年7 月14日簽立委託書,原告署
名為委託人、被告甲○○、丁○○於其上分別署名為受託人
、受託人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依系爭契約,分別於98年7
月16日匯款新台幣92萬元至被告甲○○帳戶、98年9 月3 日
匯款美金8 萬元、99年9 月15日匯款新台幣3 萬8,000 元、
99年11月8 日匯款美金3 萬元、100 年1 月4 日匯款美金3
萬2,000 元、100 年6 月29日匯款美金2 萬5,000 元至被告
丁○○之帳戶,總計匯款新台幣95萬8,000 元、美金16萬7,
000 元,被告甲○○2 人即先以經變造之原告及其配偶之永
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各2 紙(下合稱系爭文件)搪塞
,又向原告訛稱領取南非護照可能被課以「全球稅」,許多
人已延後10年領取南非護照,子女無法依親部分,得以法國
護照代之,原告信以為真而同意暫不領取南非護照,嗣被告
甲○○2 人聲稱已順利為原告子女取得法國護照,原告頗感
懷疑,
乃委託友人於101 年5 月29日上午將被告甲○○2 人
交付之法國護照送交法國在台辦事處驗證真偽,經法國在台
辦事處表示護照係屬偽造,原告驚覺遭詐欺,即向被告甲○
○2 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因被告甲○○2 人共同詐欺
行為而交付金錢,受有損害,得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2 人連帶賠償,被告大揚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亦應就被告甲○○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所生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設若被告甲○○
2 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法證明,因被告甲○○2 人並未於系
爭契約所定期限內履行完畢,契約已告終止,依約被告甲○
○2 人應將原告交付之款項,扣除手續費美金1,000 元後,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5萬8,000 元、美金16萬6,000 元。
㈡原告於子女法國護照經法國在台辦事處表示護照係屬偽造後
,即向被告甲○○2 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買賣系爭南非土
地之約定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應隨同終止,被告丁○○未
得原告同意,仍將系爭南非土地於101 年8 月22日移轉登記
予原告,致原告接獲被告丁○○轉告應向南非政府繳交稅捐
時,為避免土地因積欠稅務而遭南非政府強制執行,日後無
法返還,不得不先依被告丁○○因過失所提供之錯誤帳號而
匯款南非幣3,875 元,至今仍無法追回,受有損害,被告董
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又依被告丁
○○提供之正確帳戶匯款南非幣3,875 元向南非政府繳交稅
捐,惟原告已經終止系爭契約,買賣系爭南非土地之約定為
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應隨同終止,被告丁○○若仍代理原告
辦理
所有權移轉行為,則有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不得拘
束原告,縱認無雙方代理情事,則原告嗣於102 年4 月10日
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效力亦及於買受系爭南非土地之意
思表示,即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而不存在,又若
詐欺事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亦因期限屆滿而終止或解除,
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丁○○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
所繳稅捐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179 條、民法第259 條第5 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95萬8,000 元、美金16萬7,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南非幣7,750 元,
即自102 年7 月16日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被告甲○○2 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5萬8,000 元、美金16萬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
南非幣7,750 元,即自102 年7 月16日準備㈢狀送達翌日(
即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並未受僱於被告大揚公司擔任高雄辦
事處負責人,
彼此間無
僱傭關係存在,因原告欲移民南非,
遂與被告甲○○2 人簽立委託書,委託
渠等代辦移民南非事
宜,使原告及其配偶能取得南非永久居留許可證及歸化證明
書、原告子女得依親,並簽署系爭南非土地之買賣合約,約
定土地總價金為美金20萬元,原告陸續匯款後,被告甲○○
已將系爭文件交付原告,系爭契約內容並不包括使原告及其
配偶取得南非護照,原告曾以系爭文件向南非聯絡辦事處申
請補發護照及身分證明,
嗣後又否認系爭文件之真正,以其
受詐欺,或系爭契約期限屆滿為由,撤銷、終止或解除契約
,均無可採。被告甲○○2 人僅係善意協助原告辦理南非護
照,不得據以認屬契約義務之一環。代辦移民事宜與系爭南
非土地買賣係屬二不同之契約,系爭南非土地之稅捐應由
土
地所有權人繳交,原告已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自應繳納,
縱認被告丁○○應返還原告已繳稅款,原告亦應同時將系爭
南非土地返還被告丁○○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98年7 月14日與被告甲○○2 人簽立委託書,原告為
委託人、被告甲○○為受託人、被告丁○○為被告甲○○即
受託人之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分別於98年7 月16日匯款新台幣92萬元至被告甲○○帳
戶、98年9 月3 日匯款美金8 萬元、99年9 月15日匯款新台
幣3 萬8,000 元、99年11月8 日匯款美金3 萬元、100 年1
月4 日匯款美金3 萬2,000 元、100 年6 月29日匯款美金2
萬5,000 元至被告丁○○之帳戶,總計匯款新台幣95萬8,00
0 元、美金16萬7,000 元。
㈢原告為繳交南非土地稅捐,依被告丁○○提供錯誤帳號於10
2 年3 月27日匯款南非幣3,875 元,嗣又依被告丁○○提供
之正確帳戶於同年4 月17日匯款南非幣3,875 元。
㈣被告甲○○2 人交付原告之法國護照,經法國在台辦事處驗
證係屬偽造。
五、
本件爭點:
㈠被告甲○○2 人是否共同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致其交付新
台幣95萬8,000 元、美金16萬7,000 元,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大揚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㈡承㈠,若被告甲○○2 人並未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原告能
否以委託契約期限屆至為由,終止或解除委託契約,請求返
還扣除手續費後之款項?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
還南非幣7,750 元,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理由:
㈠被告甲○○2 人是否共同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致其交付新
台幣95萬8,000 元、美金16萬7,000 元,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大揚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其次,應證之事實雖無直
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
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
實,
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
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
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有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末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
字第2345號判例
參照)。
⒉
經查:
⑴原告及其配偶於100 年6 月16日向南非聯絡辦事處申請
補發護照、身分證明,
嗣經南非聯絡辦事處於102 年4
月16日以信函回覆稱:經普勒托利亞市霍爾馬克區民政
總局檢察處中央法律強制執行單位調查發現,台端(指
原告及其配偶)提交詐欺性文件。所有提交之文件
記錄
亦屬他人所有。根據部門記錄,台端名字並不存在等語
,
業據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南非外交部收據、信函及譯
文為憑(本院卷一第273 至278 、313 至316 頁)。本
院再將
上開信函連同被告甲○○2 人聲稱已為原告代辦
取得之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即系爭文件原本
(本院卷一第236 至238 頁為影本),函請台灣高等法
院囑託外交部函詢南非聯絡辦事處,據台灣高等法院10
2 年5 月28日函檢送外交部102 年5 月21日外條法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覆:南非聯絡辦事處TWN/07/2013 信
函意旨
略以: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疑遭變造,
該等文件屬南非政府財產,不應退回予文件提供者,盼
於事畢歸還南非聯絡辦事處送繳南非等語(本院卷一第
286 至289 頁),觀之南非聯絡辦事處TWN/07/2013 信
函內文:問題一:
本案之所以稱「詐欺性文件」,係因
中央執法單位(設於家庭事務部本部的檢查單位,位於
普勒托利亞市)經仔細研究有關文件後發現,當事人前
來本聯絡處辦理護照申請所提出的2 份「南非歸化證明
書」實際係不同姓名之其他人所擁有,
而非姓名列於證
明書上的2 位申請人所擁有,其於照會對象提及之人士
則確實曾在本部辦理登記,為本部所知悉,但姓名出現
在2 份證明書上的2 人則無登記之記錄,由此可見,2
份證明書極可能是由不知名人士所非法變造而成。問題
二:上述情事令人無法不懷疑該呈現相同姓名之永久居
留證之合法性,故本辦事處決定將移轉契據送往南非作
仔細檢查,以便確認其合法性。本聯絡處所發公函與前
述偽造文件兩者間顯然存在一定之關聯性,原因在於這
些文件確係於送交本聯絡處申請南非護照時,作為證明
南非公民身分之用,但此等文件經送往普勒托利亞作仔
細檢查後,確實被發現係屬申請人(即證明書上所示姓
名之人)以外之他人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318 、319
頁),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文件並非真正,核非無據。
⑵觀之被告交付原告之永久居留許可證上核發單位即民政
事務部之戳章日期為1993年2 月8 日、入境戳章日期為
同年7 月10日、歸化證明書上核發單位即民政事務部之
戳章日期為1997年9 月26日,南非法務部宣誓委員HSIU
_ CHIEH_CHANG 嗣於2010年12月16日在文件影本背頁,
針對影本與原本相符而宣誓證明,(本院卷一第188 、
189 、192 、193 頁),除此之外,系爭文件並無委託
書簽立之日以後,核發或補發之字樣或相關戳章。系爭
文件於委託書簽立之前早已核發,而非原告委託代辦後
才核發或補發,應屬甚明。依通常情形,被告甲○○2
人應係受委託後才著手代辦,原告及其配偶亦應委託後
才經南非政府核發永久居留許可證及歸化證明書,較符
常理,且據被告甲○○陳述為原告代辦本件南非移民事
宜之緣起,乃之前為原告代辦新加坡移民未成功,嗣經
原告詢問尚有何其他國家可以讓孩子讀書方便,始向原
告提議南非移民等語(本院卷二第120 頁、第120 頁背
面),
核與原告陳述:移民地點是被告甲○○提出等語
一致(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原告尚且係經由被告
甲○○提議,使以南非為移民地點,又豈有可能早已取
得南非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而不自知,系爭文
件確非係針對原告及其配偶所核發無誤,被告甲○○2
人以之交付原告,竟仍堅稱系爭文件之真正,可見被告
甲○○2 人本意即欲以此不實文件交付原告,而無為原
告代辦投資移民南非適宜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甲○○
2 人無意循正當程序為原告代辦投資移民南非事宜,竟
向原告佯稱能為之,致原告誤信而同意委託,嗣原告陸
續匯款後,被告甲○○2 人即系爭文件等情,
堪認已有
相當之證明,被告如欲否認之,依
前揭說明,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
⑶被告雖謂:系爭文件經南非法務部
認證、
公證人公證、
南非聯絡辦事處認證,均為真正
云云,並提出認證書、
公證書之影本及譯本為其論據,然觀之認證書內容,係
由南非南豪登高等法院登記主任THOBILE_VICTOR_MAQAL
A 認證:
公證人CAROL_LIGHTFO0T 簽名並標記"A" ,係
經正式授權得辦理文件認證,且依其資格對所簽署之各
種行為、文書、文件與書狀在豪登省均給予完全之信心
與信任(本院卷一第178 、186 頁),此僅係登記主任
THOBILE_VICTOR_MAQALA 對於公證
人權限之認證;其次
,公證書內容,則係由任南非豪登省桑頓市之公證人CA
ROL_LIGHTFO0T 證明:南非北豪登高等法院宣誓委員兼
翻譯人HSIU_ CHIEH_CHANG 先生之簽名屬實,且與公證
人相識(本院卷第179 、187 頁),此亦僅係公證人CA
ROL_LIGHTFO0T 對於宣誓委員兼翻譯人簽名真正公證而
已;再者,宣誓委員兼翻譯人HSIU_CHIEH_CHANG先生之
簽名所證明者乃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影本與原
本相符,已如前述;至於,南非聯絡辦事處所認證僅有
針對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影本與原本相符。簡
言之,宣誓委員證明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之影
本與原本相符,公證人對於宣誓委員證明之簽名為真正
,登記主任認證公證人之權限,均未涉及系爭文件之實
質真正,被告據以抗辯系爭文件為真正云云,
尚非可採
。被告另聲請傳訊宣誓委員兼翻譯人HSIU_CHIEH_CHANG
到庭作證部分,因宣誓委員兼翻譯人僅於系爭文件之影
本上證明與原本相符,並無其他,原本是否真實,有無
經過變造,本非宣誓委員兼翻譯人簽名證明之範圍,況
且其以宣誓委員兼翻譯人之身分,並未經授權證明系爭
文件實質真正之權限,縱其到庭亦無法釐清系爭文件真
正
與否之爭執,應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指明。
⑷被告丁○○雖另抗辯:系爭委託書標題記載「CAB_IMMI
GRATE_ "FINANCIALLY_ INDEPENDENT_PERSONS"_INET'S
DECISION_ OF_ 8_ SEPTEMBER_ 1993」,原告簽署系爭
委託書時已承認自己是1993年獨立法案配額申請人,決
定面談通過時間是1993年9 月8 日云云,然原告否認此
情,並稱:其簽署委託書時,被告甲○○2 人並未告知
該標題之文義,其除本件委託外,未曾申請南非移民等
語。觀之委託書,除標題係英文外,其餘約定事項均以
中文記載,而中文記載內容與英文標題部分並無相呼應
之處,且核系爭文件上亦無類如該標題內容之記載,尤
其,被告首次於101 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
爭點整理暨答
辯狀僅陳述:「... 約定以在南非購買土地之投資方式
,為原告取得南非永久居留權及公民證件」等語(本院
卷一第67頁),並未提及原告乃1993年獨立法案配額申
請人,決定面談通過時間是1993年9 月8 日之情,被告
甲○○另於101 年7 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下稱高雄市調站)接受詢問時亦稱:被告丁○○介
紹原告一個南非投資移民的方案,就是購買南非新堡市
的土地為投資項目,投資移民案金額為美金20萬元,包
含土地費用、購買土地規費及律師費,當初是其與被告
丁○○建議原告先以投資移民方式成功取得南非永久居
留許可證,再用依親移民方式讓原告子女辦理移民等語
(刑事偵查他字卷一第21頁背面、第22頁),更明確指
出以購買南非土地為投資項目,據此辦理投資移民,亦
與委託書英文標題文義不符,被告丁○○嗣後方提出此
部分抗辯,又未能提出其所陳稱之原告依1993年獨立法
案之居留配額乙情相關資料,
實難僅憑委託書英文標題
即為有利被告認定。
⑸被告又以:原告向被告丁○○買受系爭南非土地,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為辯,固
據駐南非代表處102 年12月10日南非字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表示:房地產及所有權人資訊內
容確係屬實等語(本院卷二第152 頁)。然系爭契約係
約定代辦原告及其配偶以投資移民方式取得南非公民證
件、原告子女依親,投資方式則係原告向被告丁○○買
受系爭南非土地,除經被告甲○○於高雄市調站陳述明
確外,對照系爭委託書記載「申請南非投資地產」等語
(本院卷一第11頁),以及原告於簽署委託書之同日與
被告丁○○簽署
買賣契約條款(本院卷一第81頁)之情
,均可得證。據此,若被告甲○○2 人確有循合法途徑
為原告代辦投資移民事宜之意思,則應先將系爭南非土
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使原告符合財務獨立之投資移
民條件,方據以向南非政府提出申請,惟依地契辦事處
所有權人資訊欄所揭露,原告買受日期為2011年10月24
日、登記日期為2012年8 月22日,均在原告收受被告甲
○○2 人於99年12月22日交付文件之後,甚至是原告委
託友人將被告甲○○2 人交付之法國護照,於101 年5
月29日上午送交法國在台辦事處驗證真偽,經法國在台
辦事處表示護照係屬偽造,原告驚覺遭詐欺之後,被告
甲○○2 人先交付系爭文件予原告,嗣將系爭南非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根本並非依系爭契約為原告代辦投資
移民,又豈能僅因被告丁○○嗣後已將系爭南非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被告又稱:原告子女確已取得南非永久居留許可證等語
,並提出該紙永久居留許可證為憑(本院卷二第142 至
145 頁),駐南非代表處103 年3 月17日南非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雖亦表示:經范領務秘書
瀚清本3 月12日親赴約堡國際機場洽詢斐移民官Mr.Mat
jokotia 獲告,依據電腦系統資料顯示,原告子女之永
久居留證確為南非政府核發,惟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
無法告知係依親何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72 、173 頁)
,然駐南非代表處乃我國駐外單位,此次函覆內容所依
憑,乃領務秘書親洽南非移民官所獲悉,卻未能提供如
同前次函文所附南非官方代表信函(本院卷二第153 頁
),其正確性,已值懷疑,又以原告子女尚未成年之情
形,父母為法定代理人,若依親屬確為父母,告知本院
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慮,駐南非代表處既拒絕
告知,且被告提出經原告及其配偶於2011年4 月21日簽
署之原告子女永久居留權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84 至
205 頁),係以南非移民法第26(d )節,核與被告提
出之永久居留許可證係依南非移民法第26(c )節申請
,不相符合,原告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證,應非以原告
及其配偶於2011年4 月21日簽署之申請書提出依親申請
,被告既能取得該紙永久居留許可證,卻未能無法提出
與該許可證相符之申請書,自不能採信被告抗辯而認定
原告子女確係依親原告及其配偶而取得永久居留許可證
,遑論據此原告及其配偶取得之系爭文件亦為真正,被
告所辯尚非足採,請求再次函詢原告子女如何辦理依親
亦無必要。
⒊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並未
有適切之反證足以動搖之,原告主張被告甲○○2 人基於
共同詐欺之犯意,無意循正當程序為原告代辦投資移民南
非事宜,仍向原告佯稱能為之,致原告誤信而同意委託,
並交付金錢新台幣95萬8,000 元、美金16萬7,000 元,受
有損害,應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甲○○2 人連帶負
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上述金錢,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⒋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本文所明定。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
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
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
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
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
告大揚公司擔任高雄辦事處負責人,雖為被告甲○○及被
告大揚公司所否認,然被告甲○○於98年度至100 年度除
申報被告大揚公司之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薪資所得,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考(本院卷一第
221 至226 頁),被告甲○○與被告大揚公司應有僱傭關
係存在甚明。又被告大揚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移民服
務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0頁),
原告前於97年間委託被告大揚公司代辦移民新加坡事宜,
即係由被告甲○○實際承辦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
委託書簽立後,被告甲○○與原告就系爭契約事項之往來
電子郵件均留有「大揚國際移民留學公司- 高雄辦事處」
之簽名檔,亦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足佐(本院卷一第12至
13頁背面、15至20頁背面)。可見,被告甲○○與被告大
揚公司不僅實質上有僱傭關係存在,代辦投資移民南非事
宜在客觀上亦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甲○○對原告施
以詐欺行為,致原告交付金錢受有損害,被告大揚公司應
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甲○○應為之給付與被
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丁○
○與被告大揚公司間,因原告請求被告大揚公司賠償損害
,客觀上與原告對於被告丁○○之請求僅係有同一之目的
,被告大揚公司與被告丁○○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屬
不真正連帶,原告主張被告大揚公司與被告丁○○連帶給
付部分,
並無可採,
附此敘明。
㈡承㈠,若被告甲○○2 人並未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原告能
否以委託契約期限屆至為由,終止或解除委託契約,請求返
還扣除手續費後之款項?
原告先位之訴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請求,已有
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依據系爭委託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甲○
○2 人之請求,即
無庸再論。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
還南非幣7,750 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甲○○2 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無意循正當程序為
原告代辦投資移民南非事宜,仍向原告佯稱能為之,致原
告誤信而同意委託,約定被告甲○○2 人代辦原告及其配
偶以投資移民方式取得南非公民證件、原告子女依親,投
資方式則係原告向被告丁○○買受系爭南非土地,已如前
述。是原告為買受系爭南非土地之意思表示,同係因被告
甲○○2 人之詐欺行為而為無誤。原告委託友人於101 年
5 月29日上午送交法國在台辦事處驗證真偽,經法國在台
辦事處表示護照係屬偽造,始驚覺受詐欺情事,屢經原告
於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陳明,被告就此情亦未予爭執
,
堪信為真,原告以102 年4 月9 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
達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尚未逾1 年除斥
期間,應屬
有據,此撤銷效力及於買受系爭南非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是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南非土地於98年7
月14日所為債權行為、102 年8 月22日所為物權行為,均
因撤銷而自始無效。原告雖於塗銷移轉登記前,仍為南非
政府課徵稅捐之對象,
惟於原告與被告丁○○間,實質上
應負擔稅捐者為被告丁○○,亦即原告繳交稅捐之利益實
質上歸於被告丁○○,原告繳交稅捐並非履行與被告丁○
○間買賣契約之對待給付,自不得因原告尚未塗銷移轉登
記而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
⒉原告為繳交系爭南非土地稅捐,先依被告丁○○提供錯誤
帳號於102 年3 月27日匯款南非幣3,875 元,嗣又依被告
丁○○提供之正確帳戶於同年4 月17日匯款南非幣3,875
元,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第1 筆錯誤匯款,乃因
被告丁○○之過失所致,截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追回
,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丁○○賠償之。至
於第2 筆正確匯款,因原告已經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實質上係為被告丁○○代繳,被告丁○○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原告代繳之利益,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是以,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南非
幣7,750 元,核係有理,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
告甲○○、被告丁○○連帶給付新台幣95萬8,000 元、美金
167,000 元,及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揚國際有限公司就前項被
告甲○○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
之責。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南非幣7,750 元,及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項、第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
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
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