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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洪牧瑜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許雅綺律師 被   告 大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平 被   告 甘靜茹       董悅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元 、美金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揚國際有限公司就前項被告甲○○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南非幣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丁○○連帶負擔,被告大揚國際有 限公司就被告甲○○應負擔部分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叁拾叁 元、美金伍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 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元、美金壹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南非幣貳仟伍佰捌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丁○○如以南非幣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大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僱 用被告甲○○擔任高雄辦事處負責人,被告甲○○執行職務 ,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能為原告代辦投 資移民南非共和國(下稱南非)事宜,致原告誤信之而同意 委託,約定由被告甲○○、丁○○(下稱被告甲○○2 人) 代辦原告及其配偶以投資移民方式取得南非公民證件(包含 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護照)、原告子女依親,投 資方式則係原告向被告丁○○買受坐落南非誇祖魯納塔爾省 土地持分2 分之1 (地產說明:ERF_10208_NEWCASTLE_EX TENSION_43,下稱系爭南非土地),委託費用為美金20萬元 ,期限為2 年,如屆期未辦妥,原告不願繼續等待,契約即 告終止(下稱系爭契約),並於民國98年7 月14日簽立委託 書,原告署名為委託人、被告甲○○以被告大揚公司代理人 身分署名為受託人、被告丁○○則署名為受託人之連帶保證 人。嗣原告依約陸續交付金錢,總計新台幣95萬8,000 元、 美金16萬7,000 元予被告甲○○2 人,受有損害,被告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倘若無詐欺情事,因被告未於系爭契約 約定之2 年期限內完成代辦事宜,原告得於2 年期限屆滿後 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已經交付之金錢,扣除手續費美金 1,000 元,剩餘新台幣95萬8,000 元、美金16萬6,000 元, 將美金部分換算為新台幣,總計為642 萬,562元,被告依系 爭契約應連帶返還為由,依民法第169 條、第184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42 萬562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 未再主張關於代理或表見代理部分,改以預備合併方式,先 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95萬8,000 元 、美金16萬7,000 元;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甲○○2 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5萬8,000 元、 美金16萬6,000 元。另追加主張:原告於101 年5 月間知悉 受詐欺之情後,多次向被告甲○○2 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丁○○未得原告同意,仍將系爭南非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據以要求原告向南非新堡市市政府(下稱南非政府) 繳交稅捐,原告為避免土地因積欠稅捐而遭南非政府強制執 行,日後無法返還,不得不先依被告丁○○因過失所提供之 錯誤帳號而匯款南非幣3,875 元,至今仍無法追回,受有損 害,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又依被 告丁○○提供之正確帳戶匯款南非幣3,875 元向南非政府繳 交稅捐,惟原告已經終止系爭契約,買賣系爭南非土地之約 定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應隨同終止,被告丁○○若仍代理 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行為,則有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不 得拘束原告,縱認無雙方代理情事,則原告嗣於102 年4 月 10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效力亦及於買受系爭南非土地 之意思表示,即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而不存在, 又若詐欺事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亦因期限屆滿而終止或解 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丁○○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原告所繳稅捐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聲明請求:被 告丁○○給付原告南非幣7,750 元。經核,原告變更以預備 合併方式請求部分,仍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當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於,追加請求被告丁○○返還南非幣 部分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與原告起訴、預備合併之訴主張之 事實理由,均係源自系爭契約,二者相關、爭點有共同性、 證據資料能為互用,利用同一程序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 紛爭,堪認有基礎事實同一,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之情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述規定,被告 雖不同意之,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揚公司僱用被告甲○○擔任高雄辦事處負責人,被告 甲○○執行職務,與被告丁○○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無意 循正當程序為原告代辦投資移民南非事宜,仍向原告佯稱能 為之,致原告誤信而同意委託,約定由被告甲○○2 人代辦 原告及其配偶以投資移民方式取得南非公民證件(包含永 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護照)、原告子女依親,投資 方式則係原告向被告丁○○買受系爭南非土地,委託費用為 美金20萬元,期限為2 年,如屆期未辦妥,原告不願繼續等 待,契約即告終止,並於98年7 月14日簽立委託書,原告署 名為委託人、被告甲○○、丁○○於其上分別署名為受託人 、受託人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依系爭契約,分別於98年7 月16日匯款新台幣92萬元至被告甲○○帳戶、98年9 月3 日 匯款美金8 萬元、99年9 月15日匯款新台幣3 萬8,000 元、 99年11月8 日匯款美金3 萬元、100 年1 月4 日匯款美金3 萬2,000 元、100 年6 月29日匯款美金2 萬5,000 元至被告 丁○○之帳戶,總計匯款新台幣95萬8,000 元、美金16萬7, 000 元,被告甲○○2 人即先以經變造之原告及其配偶之永 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各2 紙(下合稱系爭文件)搪塞 ,又向原告訛稱領取南非護照可能被課以「全球稅」,許多 人已延後10年領取南非護照,子女無法依親部分,得以法國 護照代之,原告信以為真而同意暫不領取南非護照,嗣被告 甲○○2 人聲稱已順利為原告子女取得法國護照,原告頗感 懷疑,乃委託友人於101 年5 月29日上午將被告甲○○2 人 交付之法國護照送交法國在台辦事處驗證真偽,經法國在台 辦事處表示護照係屬偽造,原告驚覺遭詐欺,即向被告甲○ ○2 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因被告甲○○2 人共同詐欺 行為而交付金錢,受有損害,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2 人連帶賠償,被告大揚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亦應就被告甲○○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所生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設若被告甲○○ 2 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法證明,因被告甲○○2 人並未於系 爭契約所定期限內履行完畢,契約已告終止,依約被告甲○ ○2 人應將原告交付之款項,扣除手續費美金1,000 元後,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5萬8,000 元、美金16萬6,000 元。 ㈡原告於子女法國護照經法國在台辦事處表示護照係屬偽造後 ,即向被告甲○○2 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買賣系爭南非土 地之約定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應隨同終止,被告丁○○未 得原告同意,仍將系爭南非土地於101 年8 月22日移轉登記 予原告,致原告接獲被告丁○○轉告應向南非政府繳交稅捐 時,為避免土地因積欠稅務而遭南非政府強制執行,日後無 法返還,不得不先依被告丁○○因過失所提供之錯誤帳號而 匯款南非幣3,875 元,至今仍無法追回,受有損害,被告董 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又依被告丁 ○○提供之正確帳戶匯款南非幣3,875 元向南非政府繳交稅 捐,惟原告已經終止系爭契約,買賣系爭南非土地之約定為 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應隨同終止,被告丁○○若仍代理原告 辦理所有權移轉行為,則有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不得拘 束原告,縱認無雙方代理情事,則原告嗣於102 年4 月10日 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效力亦及於買受系爭南非土地之意 思表示,即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而不存在,又若 詐欺事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亦因期限屆滿而終止或解除, 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丁○○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 所繳稅捐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179 條、民法第259 條第5 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95萬8,000 元、美金16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南非幣7,750 元, 即自102 年7 月16日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甲○○2 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5萬8,000 元、美金16萬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 南非幣7,750 元,即自102 年7 月16日準備㈢狀送達翌日( 即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並未受僱於被告大揚公司擔任高雄辦 事處負責人,彼此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因原告欲移民南非, 遂與被告甲○○2 人簽立委託書,委託渠等代辦移民南非事 宜,使原告及其配偶能取得南非永久居留許可證及歸化證明 書、原告子女得依親,並簽署系爭南非土地之買賣合約,約 定土地總價金為美金20萬元,原告陸續匯款後,被告甲○○ 已將系爭文件交付原告,系爭契約內容並不包括使原告及其 配偶取得南非護照,原告曾以系爭文件向南非聯絡辦事處申 請補發護照及身分證明,嗣後又否認系爭文件之真正,以其 受詐欺,或系爭契約期限屆滿為由,撤銷、終止或解除契約 ,均無可採。被告甲○○2 人僅係善意協助原告辦理南非護 照,不得據以認屬契約義務之一環。代辦移民事宜與系爭南 非土地買賣係屬二不同之契約,系爭南非土地之稅捐應由土 地所有權人繳交,原告已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自應繳納, 縱認被告丁○○應返還原告已繳稅款,原告亦應同時將系爭 南非土地返還被告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98年7 月14日與被告甲○○2 人簽立委託書,原告為 委託人、被告甲○○為受託人、被告丁○○為被告甲○○即 受託人之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分別於98年7 月16日匯款新台幣92萬元至被告甲○○帳 戶、98年9 月3 日匯款美金8 萬元、99年9 月15日匯款新台 幣3 萬8,000 元、99年11月8 日匯款美金3 萬元、100 年1 月4 日匯款美金3 萬2,000 元、100 年6 月29日匯款美金2 萬5,000 元至被告丁○○之帳戶,總計匯款新台幣95萬8,00 0 元、美金16萬7,000 元。 ㈢原告為繳交南非土地稅捐,依被告丁○○提供錯誤帳號於10 2 年3 月27日匯款南非幣3,875 元,嗣又依被告丁○○提供 之正確帳戶於同年4 月17日匯款南非幣3,875 元。 ㈣被告甲○○2 人交付原告之法國護照,經法國在台辦事處驗 證係屬偽造。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甲○○2 人是否共同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致其交付新 台幣95萬8,000 元、美金16萬7,000 元,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大揚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㈡承㈠,若被告甲○○2 人並未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原告能 否以委託契約期限屆至為由,終止或解除委託契約,請求返 還扣除手續費後之款項?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 還南非幣7,750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甲○○2 人是否共同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致其交付新 台幣95萬8,000 元、美金16萬7,000 元,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大揚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其次,應證之事實雖無直 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 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 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 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末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 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及其配偶於100 年6 月16日向南非聯絡辦事處申請 補發護照、身分證明,嗣經南非聯絡辦事處於102 年4 月16日以信函回覆稱:經普勒托利亞市霍爾馬克區民政 總局檢察處中央法律強制執行單位調查發現,台端(指 原告及其配偶)提交詐欺性文件。所有提交之文件記錄 亦屬他人所有。根據部門記錄,台端名字並不存在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南非外交部收據、信函及譯 文為憑(本院卷一第273 至278 、313 至316 頁)。本 院再將上開信函連同被告甲○○2 人聲稱已為原告代辦 取得之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即系爭文件原本 (本院卷一第236 至238 頁為影本),函請台灣高等法 院囑託外交部函詢南非聯絡辦事處,據台灣高等法院10 2 年5 月28日函檢送外交部102 年5 月21日外條法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覆:南非聯絡辦事處TWN/07/2013 信 函意旨略以: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疑遭變造, 該等文件屬南非政府財產,不應退回予文件提供者,盼 於事畢歸還南非聯絡辦事處送繳南非等語(本院卷一第 286 至289 頁),觀之南非聯絡辦事處TWN/07/2013 信 函內文:問題一:本案之所以稱「詐欺性文件」,係因 中央執法單位(設於家庭事務部本部的檢查單位,位於 普勒托利亞市)經仔細研究有關文件後發現,當事人前 來本聯絡處辦理護照申請所提出的2 份「南非歸化證明 書」實際係不同姓名之其他人所擁有,而非姓名列於證 明書上的2 位申請人所擁有,其於照會對象提及之人士 則確實曾在本部辦理登記,為本部所知悉,但姓名出現 在2 份證明書上的2 人則無登記之記錄,由此可見,2 份證明書極可能是由不知名人士所非法變造而成。問題 二:上述情事令人無法不懷疑該呈現相同姓名之永久居 留證之合法性,故本辦事處決定將移轉契據送往南非作 仔細檢查,以便確認其合法性。本聯絡處所發公函與前 述偽造文件兩者間顯然存在一定之關聯性,原因在於這 些文件確係於送交本聯絡處申請南非護照時,作為證明 南非公民身分之用,但此等文件經送往普勒托利亞作仔 細檢查後,確實被發現係屬申請人(即證明書上所示姓 名之人)以外之他人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318 、319 頁),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文件並非真正,核非無據。 ⑵觀之被告交付原告之永久居留許可證上核發單位即民政 事務部之戳章日期為1993年2 月8 日、入境戳章日期為 同年7 月10日、歸化證明書上核發單位即民政事務部之 戳章日期為1997年9 月26日,南非法務部宣誓委員HSIU _ CHIEH_CHANG 嗣於2010年12月16日在文件影本背頁, 針對影本與原本相符而宣誓證明,(本院卷一第188 、 189 、192 、193 頁),除此之外,系爭文件並無委託 書簽立之日以後,核發或補發之字樣或相關戳章。系爭 文件於委託書簽立之前早已核發,而非原告委託代辦後 才核發或補發,應屬甚明。依通常情形,被告甲○○2 人應係受委託後才著手代辦,原告及其配偶亦應委託後 才經南非政府核發永久居留許可證及歸化證明書,較符 常理,且據被告甲○○陳述為原告代辦本件南非移民事 宜之緣起,乃之前為原告代辦新加坡移民未成功,嗣經 原告詢問尚有何其他國家可以讓孩子讀書方便,始向原 告提議南非移民等語(本院卷二第120 頁、第120 頁背 面),核與原告陳述:移民地點是被告甲○○提出等語 一致(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原告尚且係經由被告 甲○○提議,使以南非為移民地點,又豈有可能早已取 得南非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而不自知,系爭文 件確非係針對原告及其配偶所核發無誤,被告甲○○2 人以之交付原告,竟仍堅稱系爭文件之真正,可見被告 甲○○2 人本意即欲以此不實文件交付原告,而無為原 告代辦投資移民南非適宜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甲○○ 2 人無意循正當程序為原告代辦投資移民南非事宜,竟 向原告佯稱能為之,致原告誤信而同意委託,嗣原告陸 續匯款後,被告甲○○2 人即系爭文件等情,堪認已有 相當之證明,被告如欲否認之,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 ⑶被告雖謂:系爭文件經南非法務部認證、公證人公證、 南非聯絡辦事處認證,均為真正云云,並提出認證書、 公證書之影本及譯本為其論據,然觀之認證書內容,係 由南非南豪登高等法院登記主任THOBILE_VICTOR_MAQAL A 認證:公證人CAROL_LIGHTFO0T 簽名並標記"A" ,係 經正式授權得辦理文件認證,且依其資格對所簽署之各 種行為、文書、文件與書狀在豪登省均給予完全之信心 與信任(本院卷一第178 、186 頁),此僅係登記主任 THOBILE_VICTOR_MAQALA 對於公證人權限之認證;其次 ,公證書內容,則係由任南非豪登省桑頓市之公證人CA ROL_LIGHTFO0T 證明:南非北豪登高等法院宣誓委員兼 翻譯人HSIU_ CHIEH_CHANG 先生之簽名屬實,且與公證 人相識(本院卷第179 、187 頁),此亦僅係公證人CA ROL_LIGHTFO0T 對於宣誓委員兼翻譯人簽名真正公證而 已;再者,宣誓委員兼翻譯人HSIU_CHIEH_CHANG先生之 簽名所證明者乃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影本與原 本相符,已如前述;至於,南非聯絡辦事處所認證僅有 針對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影本與原本相符。簡 言之,宣誓委員證明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之影 本與原本相符,公證人對於宣誓委員證明之簽名為真正 ,登記主任認證公證人之權限,均未涉及系爭文件之實 質真正,被告據以抗辯系爭文件為真正云云,尚非可採 。被告另聲請傳訊宣誓委員兼翻譯人HSIU_CHIEH_CHANG 到庭作證部分,因宣誓委員兼翻譯人僅於系爭文件之影 本上證明與原本相符,並無其他,原本是否真實,有無 經過變造,本非宣誓委員兼翻譯人簽名證明之範圍,況 且其以宣誓委員兼翻譯人之身分,並未經授權證明系爭 文件實質真正之權限,縱其到庭亦無法釐清系爭文件真 正與否之爭執,應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指明。 ⑷被告丁○○雖另抗辯:系爭委託書標題記載「CAB_IMMI GRATE_ "FINANCIALLY_ INDEPENDENT_PERSONS"_INET'S DECISION_ OF_ 8_ SEPTEMBER_ 1993」,原告簽署系爭 委託書時已承認自己是1993年獨立法案配額申請人,決 定面談通過時間是1993年9 月8 日云云,然原告否認此 情,並稱:其簽署委託書時,被告甲○○2 人並未告知 該標題之文義,其除本件委託外,未曾申請南非移民等 語。觀之委託書,除標題係英文外,其餘約定事項均以 中文記載,而中文記載內容與英文標題部分並無相呼應 之處,且核系爭文件上亦無類如該標題內容之記載,尤 其,被告首次於101 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答 辯狀僅陳述:「... 約定以在南非購買土地之投資方式 ,為原告取得南非永久居留權及公民證件」等語(本院 卷一第67頁),並未提及原告乃1993年獨立法案配額申 請人,決定面談通過時間是1993年9 月8 日之情,被告 甲○○另於101 年7 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下稱高雄市調站)接受詢問時亦稱:被告丁○○介 紹原告一個南非投資移民的方案,就是購買南非新堡市 的土地為投資項目,投資移民案金額為美金20萬元,包 含土地費用、購買土地規費及律師費,當初是其與被告 丁○○建議原告先以投資移民方式成功取得南非永久居 留許可證,再用依親移民方式讓原告子女辦理移民等語 (刑事偵查他字卷一第21頁背面、第22頁),更明確指 出以購買南非土地為投資項目,據此辦理投資移民,亦 與委託書英文標題文義不符,被告丁○○嗣後方提出此 部分抗辯,又未能提出其所陳稱之原告依1993年獨立法 案之居留配額乙情相關資料,實難僅憑委託書英文標題 即為有利被告認定。 ⑸被告又以:原告向被告丁○○買受系爭南非土地,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為辯,固 據駐南非代表處102 年12月10日南非字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表示:房地產及所有權人資訊內 容確係屬實等語(本院卷二第152 頁)。然系爭契約係 約定代辦原告及其配偶以投資移民方式取得南非公民證 件、原告子女依親,投資方式則係原告向被告丁○○買 受系爭南非土地,除經被告甲○○於高雄市調站陳述明 確外,對照系爭委託書記載「申請南非投資地產」等語 (本院卷一第11頁),以及原告於簽署委託書之同日與 被告丁○○簽署買賣契約條款(本院卷一第81頁)之情 ,均可得證。據此,若被告甲○○2 人確有循合法途徑 為原告代辦投資移民事宜之意思,則應先將系爭南非土 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使原告符合財務獨立之投資移 民條件,方據以向南非政府提出申請,惟依地契辦事處 所有權人資訊欄所揭露,原告買受日期為2011年10月24 日、登記日期為2012年8 月22日,均在原告收受被告甲 ○○2 人於99年12月22日交付文件之後,甚至是原告委 託友人將被告甲○○2 人交付之法國護照,於101 年5 月29日上午送交法國在台辦事處驗證真偽,經法國在台 辦事處表示護照係屬偽造,原告驚覺遭詐欺之後,被告 甲○○2 人先交付系爭文件予原告,嗣將系爭南非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根本並非依系爭契約為原告代辦投資 移民,又豈能僅因被告丁○○嗣後已將系爭南非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被告又稱:原告子女確已取得南非永久居留許可證等語 ,並提出該紙永久居留許可證為憑(本院卷二第142 至 145 頁),駐南非代表處103 年3 月17日南非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雖亦表示:經范領務秘書 瀚清本3 月12日親赴約堡國際機場洽詢斐移民官Mr.Mat jokotia 獲告,依據電腦系統資料顯示,原告子女之永 久居留證確為南非政府核發,惟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 無法告知係依親何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72 、173 頁) ,然駐南非代表處乃我國駐外單位,此次函覆內容所依 憑,乃領務秘書親洽南非移民官所獲悉,卻未能提供如 同前次函文所附南非官方代表信函(本院卷二第153 頁 ),其正確性,已值懷疑,又以原告子女尚未成年之情 形,父母為法定代理人,若依親屬確為父母,告知本院 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慮,駐南非代表處既拒絕 告知,且被告提出經原告及其配偶於2011年4 月21日簽 署之原告子女永久居留權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84 至 205 頁),係以南非移民法第26(d )節,核與被告提 出之永久居留許可證係依南非移民法第26(c )節申請 ,不相符合,原告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證,應非以原告 及其配偶於2011年4 月21日簽署之申請書提出依親申請 ,被告既能取得該紙永久居留許可證,卻未能無法提出 與該許可證相符之申請書,自不能採信被告抗辯而認定 原告子女確係依親原告及其配偶而取得永久居留許可證 ,遑論據此原告及其配偶取得之系爭文件亦為真正,被 告所辯尚非足採,請求再次函詢原告子女如何辦理依親 亦無必要。 ⒊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並未 有適切之反證足以動搖之,原告主張被告甲○○2 人基於 共同詐欺之犯意,無意循正當程序為原告代辦投資移民南 非事宜,仍向原告佯稱能為之,致原告誤信而同意委託, 並交付金錢新台幣95萬8,000 元、美金16萬7,000 元,受 有損害,應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甲○○2 人連帶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上述金錢,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⒋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本文所明定。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 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 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 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 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 告大揚公司擔任高雄辦事處負責人,雖為被告甲○○及被 告大揚公司所否認,然被告甲○○於98年度至100 年度除 申報被告大揚公司之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薪資所得,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 221 至226 頁),被告甲○○與被告大揚公司應有僱傭關 係存在甚明。又被告大揚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移民服 務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頁), 原告前於97年間委託被告大揚公司代辦移民新加坡事宜, 即係由被告甲○○實際承辦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 委託書簽立後,被告甲○○與原告就系爭契約事項之往來 電子郵件均留有「大揚國際移民留學公司- 高雄辦事處」 之簽名檔,亦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足佐(本院卷一第12至 13頁背面、15至20頁背面)。可見,被告甲○○與被告大 揚公司不僅實質上有僱傭關係存在,代辦投資移民南非事 宜在客觀上亦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甲○○對原告施 以詐欺行為,致原告交付金錢受有損害,被告大揚公司應 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甲○○應為之給付與被 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丁○ ○與被告大揚公司間,因原告請求被告大揚公司賠償損害 ,客觀上與原告對於被告丁○○之請求僅係有同一之目的 ,被告大揚公司與被告丁○○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屬 不真正連帶,原告主張被告大揚公司與被告丁○○連帶給 付部分,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承㈠,若被告甲○○2 人並未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原告能 否以委託契約期限屆至為由,終止或解除委託契約,請求返 還扣除手續費後之款項? 原告先位之訴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請求,已有 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依據系爭委託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甲○ ○2 人之請求,即無庸再論。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 還南非幣7,750 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甲○○2 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無意循正當程序為 原告代辦投資移民南非事宜,仍向原告佯稱能為之,致原 告誤信而同意委託,約定被告甲○○2 人代辦原告及其配 偶以投資移民方式取得南非公民證件、原告子女依親,投 資方式則係原告向被告丁○○買受系爭南非土地,已如前 述。是原告為買受系爭南非土地之意思表示,同係因被告 甲○○2 人之詐欺行為而為無誤。原告委託友人於101 年 5 月29日上午送交法國在台辦事處驗證真偽,經法國在台 辦事處表示護照係屬偽造,始驚覺受詐欺情事,屢經原告 於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陳明,被告就此情亦未予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以102 年4 月9 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 達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應屬 有據,此撤銷效力及於買受系爭南非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是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南非土地於98年7 月14日所為債權行為、102 年8 月22日所為物權行為,均 因撤銷而自始無效。原告雖於塗銷移轉登記前,仍為南非 政府課徵稅捐之對象,惟於原告與被告丁○○間,實質上 應負擔稅捐者為被告丁○○,亦即原告繳交稅捐之利益實 質上歸於被告丁○○,原告繳交稅捐並非履行與被告丁○ ○間買賣契約之對待給付,自不得因原告尚未塗銷移轉登 記而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 ⒉原告為繳交系爭南非土地稅捐,先依被告丁○○提供錯誤 帳號於102 年3 月27日匯款南非幣3,875 元,嗣又依被告 丁○○提供之正確帳戶於同年4 月17日匯款南非幣3,875 元,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第1 筆錯誤匯款,乃因 被告丁○○之過失所致,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追回 ,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丁○○賠償之。至 於第2 筆正確匯款,因原告已經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實質上係為被告丁○○代繳,被告丁○○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原告代繳之利益,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是以,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南非 幣7,750 元,核係有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 告甲○○、被告丁○○連帶給付新台幣95萬8,000 元、美金 167,000 元,及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揚國際有限公司就前項被 告甲○○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 之責。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南非幣7,750 元,及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項、第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 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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