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
乃丹
律師
被 告 王賢國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王金洲
王大松
王金玲
共 同 黃呈祿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一
及附圖一所示方式為:
㈠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合計一二三五九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金洲、王大松及王金玲
按每人
應有部分十分之三、
十分之六、十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附圖一編號(D )所示土地、面積合計八六五一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㈢附圖一編號(E )所示土地、面積合計三七0八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王賢國所有。
㈣附圖一紅色斜線區所示土地、面積合計九五0平方公尺,分歸
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各稱第821 、81
8-2 、818-1 、818 、812-1 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
分管協議或不為分割之約定,經
協議
分割不成,
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分割,價金按附
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備位聲明:系爭土地依主
文第1 項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王賢國則以:同意系爭土地依主文第1 項所示方式分割
等語。被告王金洲、王大松及王金玲(下稱王金洲等3 人)
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希望依附圖二所示方式,由伊
等分配附圖二之B 區土地,原告分配附圖二之A 區土地,王
賢國分配附圖二之C 區土地,且紅○○○區○○○道路(下
稱系爭共有道路)應保留8 公尺之路寬。倘
本件採用附圖三
之分割方案,應由原告分配附圖三之A 、B 區土地,由王賢
國受分配附圖三之C 區土地,伊等受分配附圖三之D 、E 區
土地,俾符公平原則。況系爭土地屬工廠用地,系爭共有道
路行經第818-2 、818-1 、812-1 地號土地部分,有多處直
角轉彎,4 公尺之路寬,充其量僅屬「弄」,甚不便通行,
應就系爭共有道路所保留路寬係8 公尺或4 公尺之方案併送
鑑價,以比較路寬差異對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影響。此外,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亦應考量伊等日後再分割所保持共有土
地時,伊等內部間之利益衡平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同意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又系
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
法令上不能分割之限制存在。
㈢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兩造目前均未使用,除第812-1 、821
地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外,餘均屬特定農業區
丁種建築用地。
㈣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係該地南側之省道台28線即高雄市路○
區○○路。
㈤王金洲等3 人同意於分割後按王金洲佔30%、王大松佔60%
及王金玲佔10%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系爭土地於民國102 年1 月間之公告現值,均係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8,900 元。
㈦倘系爭土地採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時,兩造就系爭共有道路
應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坐落高雄市路○區○○段第811-4 、811-5 、810-1 、810-
7 、810-8 、810-9 、810-10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交通部
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所有,屬交通用地;同段第820
、820-1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袁○○所有;同段第819 地號
土地係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
。
㈨王賢國就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第822 、811 地號土地(下
各稱第822 、811 地號土地),向本院對訴外人謝○○、林
○○及歐○○(下稱謝○○等3 人,均係原告之承當訴訟人
)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
186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86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系
爭土地就第822 地號土地如附件三之B 部分,就第811 地號
土地如附件二之E 部分,均具路寬4 公尺之通行權確定。
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
抵押權情形如附表二
所載,
抵押權人即訴外人王○○、怡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
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訴訟。
倘系爭
土地分割後有送鑑價必要者,兩造同意由訴外人
不動
產估價師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任鑑價單位。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土地能否合併分割?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
適當?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能否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
、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且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
法令上不能分割之限制存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
地籍圖謄本所示(見101 年度岡調字第112 號卷,下稱岡
調卷,第28頁),系爭土地雖除第821 地號土地未與其他
土地相鄰外,但第821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亦相當接近其他
土地,
是以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屬相同,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訴請
就系爭土地合併
予以分割,亦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復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
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
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
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
,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
社會經濟;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儘量
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
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
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
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
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
獲得金錢補償,此為本院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採取之立場
,核先敘明。
⒉原告徒以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經二度安排調解,雙方對出
售或應買系爭土地,幾乎無爭執,僅對應買之價金意見歧
異為由,先位聲明請求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云云。然
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兩造目前均未使用乙節,除為兩造所
不爭執外,並有本院102 年4 月26日
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
現場照片
可佐(見院卷一第126 、127 、132 、133 頁)
,可見系爭土地目前無
地上物存在,其分割
無庸考量各共
有人之使用現狀。另
參酌系爭土地面積計25,668平方公尺
,即便以應有部分15%比例計算,分割後土地面積約3,70
8 平方公尺,經換算約達1,122 坪(計算式:3708x0.302
5=11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無導致土地細分之
不經濟,且王金洲等3 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同意保持共有
,亦言之,系爭土地僅需分割為3 筆,並無原物分配困難
之疑慮,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先位請求變價分割云云
,委無足採。
⒊原告備位主張同意採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
核與王賢國意見相符。惟王金洲等3 人則執前詞為
辯。經查:
⑴王金洲等3 人就系爭土地雖主張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由原告受分配附圖二之A 區土地,王賢國受分配附圖
二之C 區土地,伊等受分配附圖二之B 區土地云云。然
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係該地南側之省道台00線即高雄市
○○區○○路;坐落高雄市○○區○○段第811-4 、
811-5 、810-1 、810-7 、810-8 、810-9 、810-10地
號土地,均為公路總局所有,屬交通用地;王賢國就第
822 、811 地號土地,向本院對謝○○等3 人訴請確認
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第186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
判決系爭土地就第822 地號土地如附件三之B 部分,就
第811 地號土地如附件二之E 部分,均具路寬4 公尺之
通行權確定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再比對附件一之系
爭土地現況測量圖(見院卷一第138 頁),可知系爭土
地中以第812-1 地號土地位居最南處,惟第812-1 地號
土地往南尚需行經同段第811 、812-12、812-11、
812-10、810-2 等地號土地,方能抵達省道台00線之○
○路(即第811-4 、811-5 、810-1 、810-7 、810-8
、810-9 、810-10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屬未直接毗
鄰○○路之袋地甚明。而承前述,系爭土地對第822 、
811 地號土地具通行權路段,係附件二之E 部分,及附
件三之B 部分,換言之,附件二之E 區域係自第812-1
地號土地最南側地籍線大致往東南方向,延伸至○○路
;附件三之B 區域則係供第821 地號土地得往南通行至
第818-2 地號土地西北側地籍線處,足見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案,關於系爭共有道路之設置位置,除無法與第
186 號民事案件所判決確定之通行權路段交互利用,俾
收相輔相成之效果外,亦肇至該方案之B 、C 區土地仍
呈袋地之狀態,且使A 區土地蒙受割裂使用、形狀不方
正之損害,則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顯難致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故王金洲等3 人主
張以附圖二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云云,
洵不足採。
⑵王金洲等3 人雖稱原告起訴之初,即主張以類似附圖二
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原告同意提供其所有第811 地
號土地,於內部開設8 公尺寬之道路供系爭土地分割後
對外通行之用云云。查,原告起訴之初,雖曾為前揭主
張及陳述
一節,固有民事
起訴狀及該狀附圖可佐(見岡
調卷第6 至9 頁),可見原告確有前述初衷。然本院分
別於102 年6 月21日、同年8 月2 日為兩造安排調解
期
日,但因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格,意思未
能
合致,造成原告統一購地之計畫破局,而調解不成立
乙節,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
可證(見院卷一第160 至162 、166 至169 頁);另同
段第811 、811-1 、811-2 、811-3 、822 、822-1 、
823 、823-3 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第
1444、1445、1446、1447、1448、1449、1454、1455地
號土地,於101 年9 月3 日由原告因
拍賣而單獨取得
所
有權,其中第811 、822 、822-1 地號土地,於102 年
3 月2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謝
○○等3 人共有一節,復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在卷
可參(見岡調卷第32頁、院卷一第104 至120 、19
6 至200 頁),
堪認原告於起訴之初,基於其係系爭土
地西南側所屬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促使系爭土地得
與其所有相鄰地整合使用,方有意提供其所有第811 地
號土地以開闢聯外道路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甚而於本
院調解程序,向被告表明收購意願。然原告既未能如願
價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已轉讓第811 、
822 、822-1 地號土地(即緊鄰系爭土地西側處)所有
權予他人,而被告復無舉證證明前揭第811 、822 、82
2-1 地號土地之買賣係原告之通謀虛偽意思所致,本諸
原告得自由處分所有土地原則,及第811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業發生變動情況下,原告當無履行
上開初衷之必
要與義務,則王金洲等3 人此部分
所稱云云,亦屬無稽
。
⑶王金洲等3 人又稱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伊等受分配第
821 地號土地之位置處,顯失公平,應由伊等選擇附圖
三所示D 、E 區域(即第818 、818-1 、818-2 地號土
地南側與第812-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南側處)云云
。查,經比較附圖一、三之分割方案(見院卷二第49、
128 頁),系爭土地之分割線均由北往南繪製,而附圖
三係將王金洲等3 人之應有部分以單獨所有方式分割,
附圖一則改為王金洲等3 人應有部分計50%比例保持共
有,足認附圖一之方案係由附圖三之方案微調而成。又
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係源於王賢國一貫之主張,僅於10
2 年10月間將王金洲等3 人受分配位置往北調整,原告
則往南對調,有王賢國102 年2 月21日民事
答辯狀、10
2 年10月7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圖
可憑(見院卷一第
17、219 頁);而王金洲等3 人於102 年10月間,所主
張附件四之分割方式,係由王金洲等3 人依應有部分分
割為單獨所有,且王大松、王金洲所受分配之位置,係
第818 、818-1 、818-2 地號土地北側與第821 地號土
地處,有王金洲等3 人102 年10月4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及附圖、本院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院
卷一第210 至213 、228 頁),核與王賢國於附圖三所
主張王金洲等3 人,依應有部分分割而受分配位置差異
不大(見院卷一第219 頁),顯見王金洲等3 人原無意
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且有意取得第818 、818-1 、818-
2 地號土地北側及第821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王金洲等
3 人
嗣於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始表示由王大
松、王金玲保持共有,王金洲單獨所有,
迄至102 年11
月20日復具狀變更為王金洲等3 人於分割後同意保持共
有,並提出附件五之方案,再於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方案如附圖二,亦有本院102 年11月12日、
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與王金洲等3 人102 年11
月20日陳述意見狀及附圖可憑(見院卷一第288 、297
、298 、院卷二第54、55頁),而依王金洲等3 人102
年11月20日書狀所載,充其量僅增列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並未指明其等不適合受分配第821 地號土地之情形
,且附圖二係由附件五之方案所微調,而僅將兩造共有
道路之範圍縮短,即便王金洲等3 人屢次變動系爭土地
之分割意見,然其等自始均主張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北側
位置,則其等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方主張受分配系爭土
地最南側位置,除影響他共有
人權益外,亦有延滯訴訟
之虞,故王金洲等3 人前揭所稱云云,尚無足採。
⑷王金洲等3 人再稱:退步言,伊等應受分配附圖三所示
C 、D 區域,由原告受分配附圖三之A 、B 區域,否則
伊等未保持共有時,各自分割所得之土地將更狹長及不
利使用云云。查,倘原告受分配第821 地號土地,原告
不排除與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乙節,雖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院卷二第84頁),固可認定原告並未排斥受分配第82
1 地號土地。然承前論,王金洲等3 人亦有意願取得第
821 地號土地,且第821 地號土地已得通行第822 地號
土地,達對外聯繫之效;況依附件一所示,第821 地號
土地西邊地籍線緊鄰現行之台鐵縱貫鐵路線,可就近利
用鐵道運輸之便捷性,顯見第821 地號土地雖位處系爭
土地之西北角,然其對外之交通便利性,並未亞於系爭
土地之其餘土地,故原告或王金洲等3 人就系爭土地分
割方案之取捨,並非在於第821 地號土地之分配。其次
,
觀諸附圖三,A 、B 區土地所占比例計35%,倘原告
受分配附圖三之A 、B 區域,於扣除第821 地號土地後
,原告剩餘土地(即第818 、818-1 、818-2 地號土地
處)之形狀呈極狹長狀態,除長、寬比例顯不相當外,
將來亦容易造成畸零地之出現,恐大幅貶損分割後土地
之價值與經濟效益,而王金洲等3 人如受分配C 、D 區
土地,形狀幾近正方形,是依分割後之土地形狀而論,
不啻流於犧牲原告之權益,而獨利王金洲等3 人之失衡
;相較於王金洲等3 人如分配A 、B 區土地,依其等之
應有部分得再加計C 區土地(15%),所餘土地之寬幅
增加約1 倍,該剩餘土地形狀相對方正,有助土地日後
利用與開發。況該所餘土地與D 區土地(35%)相比,
兩者所呈之長、寬比例約略相當,兩筆土地於分割後,
形狀相仿,將不致因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引發價值落差之
風險,故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顯較兼顧各共有人間之
利益,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當屬公允。再者,既
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係以王金洲等3 人同意保持共
有之前提而考量,則王金洲等3 人日後如何再分配所共
有土地,自非本件審酌之範疇。遑論,附圖三之A 、B
、C 、D 區位置(除第821 地號土地外),東西兩側距
離大致固定,共有道路設於土地西邊,無論王金洲等3
人受分配A 、B 、C 區位置抑或C 、D 區位置,其等日
後再依內部共有比例所自行分割之地形,均無法避免面
臨較A 、B 區土地更為狹長之局面,則王金洲等3 人此
部分所辯云云,均無足採。
⑸王金洲等3 人復稱系爭土地於第812-1 、818-2 地號土
地西側地形,具多處轉角,且系爭土地屬工業用地,系
爭共有道路之路寬應以8 公尺為宜,方利於大貨車進出
、迴轉云云。然系爭土地之地目均屬田,又承前述,系
爭土地現為空地,兩造目前均未占有使用土地,而附件
二、三所示供系爭土地通行路段之路寬均係4 公尺,且
兩造於本院進行調解時,僅係就土地之買賣價格未達共
識而不成立,再參酌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分割後,伊目
前無使用計畫等語(見院卷二第84頁);王金洲等3 人
係稱:對伊等而言,使用計畫目前言之過早等語(見院
卷二第75頁);王賢國則稱:系爭土地分割後,可能興
建住宅、工廠或其他符合法令使用之用途等語(見院卷
二第78頁反面),
堪認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關於該
地之利用計畫均付之闕如,將來是否自行設置工廠仍在
未定之天,鑑於鄰地所得通行之路寬僅4 公尺,且係位
處系爭共有道路之南、北兩端,倘該共有道路之路寬達
8 公尺,於通行鄰地時須面臨路寬鉅縮之狀態,反易誘
使交通事故之發生率。退步言,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分割
後,面積至少均達1,122 坪以上,已如前述,而依現行
建築法令所設容積率、建蔽率等規範要求,地上物自無
蓋滿土地之可能,各共有人當得視自身需求,於分割後
之土地規劃所需退縮之適當空間,達拓寬道路使用之目
的。此外,王金洲等3 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
爭共有道路之路寬需達8 公尺之必要,故其等辯稱共有
路寬需事先預留8 公尺云云,委無足取。
⑹王金洲等3 人另請求本件就共有路寬為8 公尺或4 公尺
,併送鑑價,以證明8 公尺路寬會提昇土地價值及交通
便利云云(見院卷二第172 、173 、176 頁)。衡諸不
動產交易常情,素地所臨道路愈寬者,素地價值往往愈
高,而系爭共有道路之路寬,於各路段既屬一致,則採
用8 公尺路寬所彰顯各筆土地之價值,自高於4 公尺之
路寬
無訛,惟此於各共有人間均同等受惠,並未因此造
成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互異。另原告及王賢國均表示附圖
一之分割方案,無送鑑價之必要(見院卷二第171 、17
2 頁);而王金洲等3 人前於本院函詢系爭土地之單位
面積價值乙節,則具狀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係
每平方公尺8,900 元,單位面積形式上價值相同等語(
見院卷一第89頁),況王金洲等3 人歷次所主張之受分
配位置,係遍及系爭土地全部區域,
益徵其等亦認定系
爭土地各處之單位面積價值相等,僅需按應有部分受分
配,無另送鑑價必要甚明。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自
應按兩造共有比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圖一
所示,使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得盡其地利,始為適當方
案。故王金洲等3 人前揭
聲請鑑價,尚與爭執分割後土
地之價值找補
無涉,自無送鑑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分割方案 (見卷二第128頁)
┌──┬───┬────┬─────────┬────────┐
│編號│ 附圖 │所有人 │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 │
│ │ │ │ │ │
├──┼───┼────┼─────────┼────────┤
│1 │ A' │王金洲 │ 合計12,359 │ 15/100 │
│ │ │王大松 │ │ 30/100 │
│ │ │王金玲 │ │ 5 /100 │
├──┼───┼────┼─────────┼────────┤
│2 │ D │富旺國際│ 合計8,651 │ 35/100 │
│ │ │開發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3 │ E │王賢國 │ 合計3,708 │ 15/100 │
├──┼───┼────┼─────────┼────────┤
│4 │紅色斜│王金洲 │ 合計950 │ 15/100 │
│ │線區域│王大松 │ │ 30/100 │
│ │ │王金玲 │ │ 5 /100 │
│ │ │ │ │ │
│ │ │富旺國際│ │ 35/100 │
│ │ │開發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王賢國 │ │ 15/100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座 落 │地│面 積│ │
抵押權設定情形│
│ ├───┬────┬───┬────────┤ ├──────┤應 有 部 分 │(卷一P242-253│
│號│縣 市○鄉鎮區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
│1│高雄市○○○區 ○○○段│ 812-1 │田│ 4,267 │王金洲:15/100 │ │
│ │ │ │ │ │ │ │王大松:30/100 │ │
│ │ │ │ │(丁種建築用地)│ │ │王金玲:5 /100 │ │
│ │ │ │ │ │ │ │ │ │
│ │ │ │ │ │ │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35/100│ │
│ │ │ │ │ │ │ │ │ │
│ │ │ │ │ │ │ │王賢國:15/100 │王○○:2500萬│
│ │ │ │ │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2 │高雄市○○○區 ○○○段│ 818 │田│ 5,418 │王金洲:15/100 │ │
│ │ │ │ │ │ │ │王大松:30/100 │ │
│ │ │ │ │(丁種建築用地)│ │ │王金玲:5 /100 │ │
│ │ │ │ │ │ │ │ │ │
│ │ │ │ │ │ │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35/100│ │
│ │ │ │ │ │ │ │ │ │
│ │ │ │ │ │ │ │王賢國:15/100 │王○○:2500萬│
│ │ │ │ │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3 │高雄市○○○區 ○○○段│ 818-1 │田│ 9,412 │王金洲:15/100 │怡州投資股份有│
│ │ │ │ │(丁種建築用地)│ │ │王大松:30/100 │限公司:1500萬│
│ │ │ │ │ │ │ │王金玲:5 /100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 │ │ │(
債務人:王金│
│ │ │ │ │ │ │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洲) │
│ │ │ │ │ │ │ │有限公司:35/100│ │
│ │ │ │ │ │ │ │ │ │
│ │ │ │ │ │ │ │王賢國:15/100 │王○○:2500萬│
│ │ │ │ │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4 │高雄市○○○區 ○○○段│ 818-2 │田│ 3,598 │王金洲:15/100 │怡州投資股份有│
│ │ │ │ │(丁種建築用地)│ │ │王大松:30/100 │限公司:1500萬│
│ │ │ │ │ │ │ │王金玲:5 /100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 │ │ │計2 筆(各債務│
│ │ │ │ │ │ │ │ │人:王金洲、王│
│ │ │ │ │ │ │ │ │大松) │
│ │ │ │ │ │ │ │ │ │
│ │ │ │ │ │ │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35/100│ │
│ │ │ │ │ │ │ │ │ │
│ │ │ │ │ │ │ │王賢國:15/100 │王○○:2500萬│
│ │ │ │ │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5 │高雄市○○○區 ○○○段│ 821 │田│ 2,973 │王金洲:15/100 │怡州投資股份有│
│ │ │ │ │(丁種建築用地)│ │ │王大松:30/100 │限公司:1500萬│
│ │ │ │ │ │ │ │王金玲:5 /100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 │ │ │(債務人:王大│
│ │ │ │ │ │ │ │ │松) │
│ │ │ │ │ │ │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35/100│ │
│ │ │ │ │ │ │ │ │ │
│ │ │ │ │ │ │ │王賢國:15/100 │王○○:2500萬│
│ │ │ │ │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