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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李黃得娣 法定代理人 李兆榮 訴訟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 原   告 李勝松       李漢榮       黃羿臻       李秋梅 兼上4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兆榮 被   告 劉成豐 被   告 建利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娥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戊○○、己○○、乙○○、甲○○ 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原告丙○○、戊○ ○、己○○、乙○○、甲○○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拾柒元為原告丁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戊○○、己○○、乙○○、甲○○ 分別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分別為原告丙○○、戊○○、己○○、乙 ○○、甲○○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新臺幣(下同) 4,414,762 元,丙○○、戊○○、甲○○、己○○、乙○○ 各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516,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達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戊○○、黃羿蓁、乙○○、甲○○ 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62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其變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受僱於被告建利園藝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建利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職務,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 10 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 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靠近和平街廟北分 10電線桿處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過失撞擊原告丁○○○所 騎乘之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丁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嗣原告丁○○○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 (101 年度監宣字第253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甲○ ○為丁○○○之監護人。原告丁○○○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 庚○○應賠償醫藥費213,931 元〈含旗山醫院22,437元、廣 聖醫院4,008 元、高醫187,486 元〉,增加生活上負擔費用 3,303,056 元〈含醫療期間看護費用146,000 元、植物人照 護費用以21年、每月18,000元計算,需支付3,157,056 元〉 ,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又原告丙○○、戊○○、甲○ ○、己○○、乙○○分別為丁○○○之配偶、子女,丁○○ ○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各請求庚○○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被告建利公司為庚○○之僱 佣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僱佣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516,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達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丙○○、戊○○、黃羿蓁、乙○○、甲○○各 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庚○○固不否認曾於100 年6 月7 日10時50 分許,與原告丁○○○於上述原告所主張之地點,發生系爭 事故,而致原告丁○○○頭部受有嚴重傷害,進而使原告丁 ○○○經法院宣告受監護宣告等事實。惟依據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原告丁○○○未 讓右方車先行乃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則原告丁○○○對於發 生系爭事故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且原告丁○○○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致頭部受有外傷,方進而受 監護之宣告,顯係損害擴大之原因,自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 任。又原告丁○○○所請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以下簡稱為高醫)醫藥費部分,所提出之單據資料與請求 金額並不相符。另雖原告丁○○○於系爭事故後之醫療期間 有受看護之必要,且日後需支出以21年、每月18 ,000 元計 算之看護費用而受有損害,惟原告丁○○○所請求精神慰撫 金請求,應屬過高。另原告丙○○、戊○○、甲○○、己○ ○、乙○○應提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及受有如何精神 損害之證明,否則渠等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庚○○於100 年6 月7 日10時50分許53分與原告丁○ ○○發生系爭事故。 (二)被告庚○○受僱於被告建利公司。被告建利公司應就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原告丁○○○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 1 年度監宣字第253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甲○ ○為丁○○○之監護人。 (四)被告庚○○因系爭事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1 年 度交簡字第834 號判處徒刑確定。 (五)原告丁○○○支付旗山醫院醫藥費22,437元、廣聖醫院醫 藥費4,008 元。 (六)原告丁○○○醫療期間看護費用146,000 元,及植物人照 護費用以21年、每月18,000元計算。 (七)原告丁○○○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26,244 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庚○○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丁○○○是 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二)若原告丁○○○主張有理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 額,以若干為適當? (三)原告丙○○、戊○○、甲○○、己○○、乙○○等五人, 因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金額 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庚○○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丁○○○ 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等部分: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又相同時,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分別著 有規定。 ㈡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係交岔路口且無號誌,且被 告庚○○所駕駛道路之路口,地面有標示「慢」字之事實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32478 號偵查卷宗第10頁、第11頁正反面),而被告庚○ ○在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對首揭規定自應知之 甚詳,且於駕駛前述自用大貨車之時,本應遵守前述交通 安全規則,在行經前述無號誌,且路口前地面會有標字「 慢」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依上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庚○○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大貨車與 原告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庚○○之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惟該處既係無號誌且無人指揮之交岔 路口,苟原告丁○○○有注意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車道數又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暫停讓被告庚○○所駕駛之前述自用 大貨車先行,亦不致肇生本件系爭事故,是原告丁○○○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 ㈢再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為:1.丁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駕駛機車未 依規定戴安全帽,為違規行為。庚○○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 1 年度交簡字第834 號卷第19頁正、反面)。益證原告丁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 ㈣又原告丁○○○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醫診斷證明書為 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被告庚○○與原告丁○○ ○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丁○○○所受系爭傷害間,確 有因果關係。又本院審酌原告丁○○○與被告庚○○之前 述過失行為態樣,以及原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 載安全帽,使頭部未有適當之保護,而肇致其頭部受有嚴 重之傷害而有長期受看護必要之情綜合以觀,認被告庚○ ○就系爭事故以及損害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而 原告丁○○○則應負60%之過失。 (二)就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等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於上開時、地,既有 前述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丁○○○受有系爭傷害,其後更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就 原告丁○○○因此所受關於身體、健康之損害,負賠償之 責。茲就原告丁○○○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之部分: ①原告丁○○○請求被告庚○○應賠償醫藥費213,931 元〈 含旗山醫院22,437元、廣聖醫院4,008 元、高醫187, 486 元〉之部分,業據原告丁○○○提出旗山醫院出具之醫療 費用收據、廣聖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高醫出具 之住院醫療費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附卷可憑(見本院 10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24 號卷第12至64頁,以下簡稱 為附民卷,附表亦同),被告庚○○對上開收據之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且就支付旗山醫院及廣 聖醫院之醫藥費用亦不爭執,惟抗辯高醫醫藥費部分,所 提出之單據資料與請求金額並不相符。經本院審查核對原 告所提出高醫出具之單據資料,其中有3 張單據係重複列 之(詳附表編號、、),應予扣除外,另有2 筆因 抵繳預收款致現收金額分別僅為1,200 元、9,686 元(詳 附表編號7、8),惟該2 筆金額屬自費金額或自付額部 分(詳附表),故應可算入原告可請求賠償之範圍,從而 ,原告丁○○○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高醫部分醫藥費用合計 為186,261 元(詳附表)。 ②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庚○○給付之醫療費用合 計應為212,706 元【計算式:22,437+4,008 +186, 261 =212,706 】,原告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①就原告丁○○○請求醫療期間看護費用146,000 元之部分 ,業據提出代收單4 份為憑(見附民卷第65頁),本院審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傷 勢嚴重,其後更因此而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而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9 、10頁),是原告丁○○○於醫療期間有 受看護照顧之必要,應可認定,又因原告就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19頁),是應認原告丁○○○此部分之主張,應 有理由。 ②就原告丁○○○自100 年2 月14日起計至平均餘命之日止 ,每月安養費用18,000元之部分:原告丁○○○自100 年 2 月14日起即入住高雄市○○區○○路○○○○號之吉園老人 養護中心(下簡稱養護中心)迄今,每月約需費18,000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吉園老人養護中心估價單、收據7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66-6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19、58頁),又本院審酌原告李黃娣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於101 年9 月7 日對 原告丁○○○進行鑑定時,原告丁○○○對於法官叫喚其 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並無法正常回應,且原告 丁○○○經鑑定人王○○醫師鑑定後認為原告丁○○○因 腦受傷、腦拴塞,經治癒後,現無法與外界溝通,24小時 需人照料,治癒之可能性極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上開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附卷 可參,是應認原告丁○○○主張自起訴之日計至其餘命終 了之日止(見本院卷第58頁),有終身受他人照顧之必要 。在被告不爭執原告丁○○○每月需18,000元看護費用之 情形下,原告丁○○○為00年0 月00 日生、女性,於100 年2 月14日住入養護中心時年齡為63歲,依內政部公布98 年至100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於命21.69 年(見附民卷第69至70頁),原告既主張依21年為計算基 準(見附民卷第5 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中間利 息),原告丁○○○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157,071 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216000*14.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1年 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丁○○○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得請求 原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303,071元。 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原告丁○○○為小學畢業,其100 年度年所得為6, 636 元,名下財產有○○1 筆,財產總額000 萬0,000 元 ,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0-1頁證物存置袋內)。另被告庚○○為高職畢業 ,現職為司機,每月收入大約1 萬3 仟元,100 年度年所 得1 萬3275元,名下財產有○○3 筆、○○2 筆、○○1 筆及○○1 筆,財產總額為00萬0,000 元,此亦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 頁證物存置袋內),應堪認定。是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且治癒之可能性極低,已如前述,並斟酌兩 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 稱適當應予准許。 ㈡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依前所述,原告丁○○○可請求之金額,合計本應為451 萬5,777 元(計算式為:212,706 +3,303,071 +1,000, 000 =4,515,777 ),然參前所述,原告丁○○○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既應負60%之過失,即本件應 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 抵之規定,原告丁○○○可請求之金額,即應減為180 萬 6,311 元(計算式:4,515,777 ×40%=1,806,311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就非財產之損 害賠償即慰撫金之部分,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所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 之,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始得予以扣減,而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既可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此為上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則得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 償金額外,即應認可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亦類同此旨)。是原告可 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自應一併自已受領之強制險之予以 扣除。而查,原告丁○○○因系爭事故而曾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426,244 元,此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2日(102 )旺總車賠字第041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7頁),另原告丁○○○亦稱同意自本件可請 求之金額部分扣除已獲理賠之強制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 57頁),是原告丁○○○可請求之款項,於扣除已受領強 制險理賠金之後,即僅餘380,067 元,從而,原告丁○○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80,067元。 (三)就原告丙○○、戊○○、甲○○、己○○、乙○○等五人 ,因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金 額以若干為適當之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上開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 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 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始能謂符合公平之旨。 ㈡而查被告庚○○因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身體、健康法 益,致原告丁○○○成為類植物人狀態,已遭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依法為監護宣告,而原告丙○○、戊○○、 己○○、乙○○、甲○○分別為原告丁○○○之配偶、子 女,有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中原告甲○○亦 為監護人,不僅須執行有關丁○○○生活、護養療治及財 產管理之職務(民法第1112條參照),且因原告丁○○○ 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遑論孝親之情。原告丙○○、戊○ ○、己○○、乙○○、甲○○與原告丁○○○間父母子女 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 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原 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丙○○為原告丁○○○之配偶,小學畢業,務農,100 年度年所得0 元,名下財產有○○1 筆及○○3 筆,共值 000 萬0,000 元;原告戊○○為原告丁○○○之子女,高 職畢業,現擔任送貨員工作,100 年度年所得00萬0,000 元,名下財產有○○、○○、○○、○○各1 筆,財產總 額00萬0,000 元;原告己○○為原告丁○○○之子女,高 職畢業,現職業工,100 年度年所得00萬0,000 元,名下 財產○○1 筆,財產價值0 元;原告乙○○為原告丁○○ ○之子女,高職畢業,現任職電子公司,100 年度年所得 00萬0,000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甲○○為原告丁○○○ 之子女,國中肄業,現從事產品種植銷售工作,100 年度 年所得0 元,名下財產○○1 筆,共值100 元,此均經原 告等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1頁證物存置袋內),與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原告等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等人各請求5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又系爭事故原告丁○○○既應負60%之過失責任 ,業見前述,是原告丙○○、戊○○、己○○、乙○○、 甲○○等人自亦應承受原告丁○○○此部份與有過失。準 此,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各為200,000 元(計 算式:500000×40% =200000)。 六、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庚○○既受僱於被告 建利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建利公司復未能立證證 明選任及監督被告庚○○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是 被告建利公司自應與被告庚○○就原告等人前開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而可請求賠償之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中原告丁○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0,067 元,原告丙○○、戊○○ 、己○○、乙○○、甲○○等人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等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院 上開請求及心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編號│就醫日期 │現收金額或自│出處 │備註 │ │ │ │費金額或部分│ │ │ │ │ │負擔 │ │ │ ├──┼───────┼──────┼──────┼───────────┤ │ 1 │100年06月29日 │ 750元│附民卷第64頁│ │ ├──┼───────┼──────┼──────┼───────────┤ │ 2 │100年06月09日 │ 991元│附民卷第63頁│ │ │ │至 │ │ │ │ │ │100年06月20日 │ │ │ │ ├──┼───────┼──────┼──────┼───────────┤ │ 3 │100年06月09日 │ 6321元│附民卷第62頁│ │ │ │至 │ │ │ │ │ │100年06月20日 │ │ │ │ ├──┼───────┼──────┼──────┼───────────┤ │ 4 │100年06月22日 │ 630元│附民卷第61頁│ │ ├──┼───────┼──────┼──────┼───────────┤ │ 5 │100年06月22日 │ 360元│附民卷第60頁│ │ ├──┼───────┼──────┼──────┼───────────┤ │ 6 │100年06月23日 │ 750元│附民卷第59頁│ │ ├──┼───────┼──────┼──────┼───────────┤ │ 7 │100年06月24日 │ 12903元│附民卷第58頁│現收金額9,686 元係經抵│ │ │至 │ │ │繳預收款3,217 元之結果│ │ │100年08月26日 │ │ │,是自付額即部分負擔金│ │ │ │ │ │額合計12,903元,故應以│ │ │ │ │ │12,903元計算 │ ├──┼───────┼──────┼──────┼───────────┤ │ 8 │100年06月24日 │ 100208元│附民卷第57頁│現收金額為1,200 元係經│ │ │至 │ │ │抵繳預收款99,008元之結│ │ │100年08月26日 │ │ │果,是自費金額合計100,│ │ │ │ │ │208 元,故應以100,208 │ │ │ │ │ │元計算 │ ├──┼───────┼──────┼──────┼───────────┤ │ 9 │100年08月31日 │ 275元│附民卷第56頁│ │ ├──┼───────┼──────┼──────┼───────────┤ │  │100年09月03日 │ 80元│附民卷第55頁│ │ ├──┼───────┼──────┼──────┼───────────┤ │  │100年09月29日 │ 200元│附民卷第54頁│ │ ├──┼───────┼──────┼──────┼───────────┤ │  │100年09月29日 │ 165元│附民卷第53頁│ │ ├──┼───────┼──────┼──────┼───────────┤ │  │100年09月30日 │ 100元│附民卷第52頁│ │ ├──┼───────┼──────┼──────┼───────────┤ │  │100年09月30日 │ 145元│附民卷第51頁│ │ ├──┼───────┼──────┼──────┼───────────┤ │  │100年10月04日 │ 6573元│附民卷第50頁│ │ │ │至 │ │ │ │ │ │100年10月18日 │ │ │ │ ├──┼───────┼──────┼──────┼───────────┤ │  │100年10月04日 │ 44365元│附民卷第49頁│ │ │ │至 │ │ │ │ │ │100年10月18日 │ │ │ │ ├──┼───────┼──────┼──────┼───────────┤ │  │100年10月18日 │ 40元│附民卷第48頁│ │ ├──┼───────┼──────┼──────┼───────────┤ │  │100年10月27日 │ 305元│附民卷第47頁│ │ ├──┼───────┼──────┼──────┼───────────┤ │  │100年11月10日 │ 325元│附民卷第46頁│ │ ├──┼───────┼──────┼──────┼───────────┤ │  │100年11月10日 │ 500元│附民卷第45頁│ │ ├──┼───────┼──────┼──────┼───────────┤ │  │100年12月08日 │ 325元│附民卷第44頁│ │ ├──┼───────┼──────┼──────┼───────────┤ │  │100年12月08日 │ 1000元│附民卷第43頁│ │ ├──┼───────┼──────┼──────┼───────────┤ │  │101年01月05日 │ 325元│附民卷第42頁│ │ │ │ │ │ │ │ ├──┼───────┼──────┼──────┼───────────┤ │  │101年01月05日 │ 325元│附民卷第41頁│本張單據與編號之單據│ │ │ │ │ │係重複列之(No.x234569)│ ├──┼───────┼──────┼──────┼───────────┤ │  │101年02月02日 │ 325元│附民卷第40頁│ │ ├──┼───────┼──────┼──────┼───────────┤ │  │101年03月29日 │ 575元│附民卷第39頁│ │ ├──┼───────┼──────┼──────┼───────────┤ │  │101年04月26日 │ 575元│附民卷第38頁│ │ │ │ │ │ │ │ ├──┼───────┼──────┼──────┼───────────┤ │  │101年04月26日 │ 575元│附民卷第37頁│本張單據與編號之單據│ │ │ │ │ │係重複列之(No.c165705)│ ├──┼───────┼──────┼──────┼───────────┤ │  │101年05月03日 │ 325元│附民卷第36頁│ │ │ │ │ │ │ │ ├──┼───────┼──────┼──────┼───────────┤ │  │101年05月03日 │ 325元│附民卷第35頁│本張單據與編號之單據│ │ │ │ │ │係重複列之(No.I196291)│ ├──┼───────┼──────┼──────┼───────────┤ │  │101年05月31日 │ 325元│附民卷第34頁│ │ ├──┼───────┼──────┼──────┼───────────┤ │  │101年05月31日 │ 520元│附民卷第33頁│ │ ├──┼───────┼──────┼──────┼───────────┤ │  │101年06月28日 │ 125元│附民卷第32頁│ │ ├──┼───────┼──────┼──────┼───────────┤ │  │101年07月11日 │ 200元│附民卷第31頁│ │ ├──┼───────┼──────┼──────┼───────────┤ │  │101年07月14日 │ 380元│附民卷第30頁│ │ ├──┼───────┼──────┼──────┼───────────┤ │  │101年07月17日 │ 275元│附民卷第29頁│ │ │ │ │ │ │ │ ├──┼───────┼──────┼──────┼───────────┤ │  │101年09月07日 │ 5000元│附民卷第28頁│ │ ├──┴───────┼──────┴──────┴───────────┤ │合計 │ 187,486 元【扣除編號24、28、30重複計算之3 張單據 │ │ │ 後,合計金額為186,261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