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李黃得娣
法定
代理人 李兆榮
訴訟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
原 告 李勝松
李漢榮
黃羿
臻
李秋梅
兼上4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兆榮
被 告 劉成豐
被 告 建利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娥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戊○○、己○○、乙○○、甲○○
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原告丙○○、戊○
○、己○○、乙○○、甲○○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拾柒元為原告丁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戊○○、己○○、乙○○、甲○○
分別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分別為原告丙○○、戊○○、己○○、乙
○○、甲○○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新臺幣(下同)
4,414,762 元,丙○○、戊○○、甲○○、己○○、乙○○
各500,0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惟本院審理
期間,具狀變更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516,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達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戊○○、黃羿蓁、乙○○、甲○○
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62頁)。經核原告所
為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其變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受僱於被告建利園藝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建利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職務,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
10 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
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靠近和平街廟北分
10電線桿處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過失撞擊原告丁○○○所
騎乘之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丁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嗣原告丁○○○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裁定
(101 年度監宣字第253 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原告甲○
○為丁○○○之
監護人。原告丁○○○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
庚○○應賠償醫藥費213,931 元〈含旗山醫院22,437元、廣
聖醫院4,008 元、高醫187,486 元〉,增加生活上負擔費用
3,303,056 元〈含醫療期間看護費用146,000 元、植物人照
護費用以21年、每月18,000元計算,需支付3,157,056 元〉
,
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又原告丙○○、戊○○、甲○
○、己○○、乙○○分別為丁○○○之配偶、子女,丁○○
○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各請求庚○○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被告建利公司為庚○○之僱
佣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僱佣人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516,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達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丙○○、戊○○、黃羿蓁、乙○○、甲○○各
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庚○○固不否認曾於100 年6 月7 日10時50
分許,與原告丁○○○於上述原告所主張之地點,發生系爭
事故,而致原告丁○○○頭部受有嚴重傷害,進而使原告丁
○○○經法院宣告受監護宣告等事實。惟依據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原告丁○○○未
讓右方車先行
乃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則原告丁○○○對於發
生系爭事故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且原告丁○○○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致頭部受有外傷,方進而受
監護之宣告,顯係損害擴大之原因,自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
任。又原告丁○○○所請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以下簡稱為高醫)醫藥費部分,所提出之單據資料與請求
金額並不相符。另雖原告丁○○○於系爭事故後之醫療期間
有受看護之必要,且日後需支出以21年、每月18 ,000 元計
算之看護費用而受有損害,惟原告丁○○○所請求精神慰撫
金請求,應屬過高。另原告丙○○、戊○○、甲○○、己○
○、乙○○應提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及受有如何精神
損害之證明,否則
渠等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庚○○於100 年6 月7 日10時50分許53分與原告丁○
○○發生系爭事故。
(二)被告庚○○受僱於被告建利公司。被告建利公司應就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原告丁○○○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
1 年度監宣字第253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甲○
○為丁○○○之監護人。
(四)被告庚○○因系爭事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1 年
度交簡字第834 號判處徒刑確定。
(五)原告丁○○○支付旗山醫院醫藥費22,437元、廣聖醫院醫
藥費4,008 元。
(六)原告丁○○○醫療期間看護費用146,000 元,及植物人照
護費用以21年、每月18,000元計算。
(七)原告丁○○○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26,244
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庚○○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丁○○○是
否
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二)若原告丁○○○主張有理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
額,以若干為
適當?
(三)原告丙○○、戊○○、甲○○、己○○、乙○○等五人,
因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金額
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庚○○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丁○○○
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等部分: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又相同時,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分別著
有規定。
㈡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係交岔路口且無號誌,且被
告庚○○所駕駛道路之路口,地面有標示「慢」字之事實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32478 號偵查卷宗第10頁、第11頁正反面),而被告庚○
○在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對
首揭規定自應知之
甚詳,且於駕駛前述自用大貨車之時,本應遵守前述交通
安全規則,在行經前述無號誌,且路口前地面會有標字「
慢」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依上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
告庚○○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大貨車與
原告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庚○○之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惟該處既係無號誌且無人指揮之交岔
路口,
苟原告丁○○○有注意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車道數又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暫停讓被告庚○○所駕駛之前述自用
大貨車先行,亦不致肇生本件系爭事故,是原告丁○○○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
㈢再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為:1.丁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駕駛機車未
依規定戴安全帽,為違規行為。庚○○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10
1 年度交簡字第834 號卷第19頁正、反面)。益證原告丁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
㈣又原告丁○○○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醫診斷證明書為
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堪認被告庚○○與原告丁○○
○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丁○○○所受系爭傷害間,確
有
因果關係。又本院審酌原告丁○○○與被告庚○○之前
述過失行為
態樣,以及原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
載安全帽,使頭部未有適當之保護,而肇致其頭部受有嚴
重之傷害而有長期受看護必要之情綜合以觀,認被告庚○
○就系爭事故以及損害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而
原告丁○○○則應負60%之過失。
(二)就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等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於上開時、地,既有
前述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丁○○○受有系爭傷害,其後更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就
原告丁○○○因此所受關於身體、健康之損害,負賠償之
責。茲就原告丁○○○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之部分:
①原告丁○○○請求被告庚○○應賠償醫藥費213,931 元〈
含旗山醫院22,437元、廣聖醫院4,008 元、高醫187, 486
元〉之部分,業據原告丁○○○提出旗山醫院出具之醫療
費用收據、廣聖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高醫出具
之住院醫療費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附卷
可憑(見本院
10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24 號卷第12至64頁,以下簡稱
為附民卷,附表亦同),被告庚○○對上開收據之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且就支付旗山醫院及廣
聖醫院之醫藥費用亦不爭執,惟
抗辯高醫醫藥費部分,所
提出之單據資料與請求金額並不相符。經本院審查核對原
告所提出高醫出具之單據資料,其中有3 張單據係重複列
之(詳附表編號、、),應予扣除外,另有2 筆因
抵繳預收款致現收金額分別僅為1,200 元、9,686 元(詳
附表編號7、8),惟該2 筆金額屬自費金額或自付額部
分(詳附表),故應可算入原告可請求賠償之範圍,從而
,原告丁○○○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高醫部分醫藥費用合計
為186,261 元(詳附表)。
②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庚○○給付之醫療費用合
計應為212,706 元【計算式:22,437+4,008 +186, 261
=212,706 】,原告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①就原告丁○○○請求醫療期間看護費用146,000 元之部分
,業據提出代收單4 份為憑(見附民卷第65頁),本院審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傷
勢嚴重,其後更因此而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而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9 、10頁),是原告丁○○○於醫療期間有
受看護照顧之必要,應可認定,又因原告就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19頁),是應認原告丁○○○此部分之主張,應
有理由。
②就原告丁○○○自100 年2 月14日起計至
平均餘命之日止
,每月安養費用18,000元之部分:原告丁○○○自100 年
2 月14日起即入住高雄市○○區○○路○○○○號之吉園老人
養護中心(下簡稱養護中心)
迄今,每月約需費18,000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吉園老人養護中心估價單、收據7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66-6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19、58頁),又本院審酌原告李黃娣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於101 年9 月7 日對
原告丁○○○進行鑑定時,原告丁○○○對於法官叫喚其
姓名、年籍及
指認親人等問題,並無法正常回應,且原告
丁○○○經
鑑定人王○○醫師鑑定後認為原告丁○○○因
腦受傷、腦拴塞,經治癒後,現無法與外界溝通,24小時
需人照料,治癒之可能性極低,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有上開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附卷
可參,是應認原告丁○○○主張自起訴之日計至其餘命終
了之日止(見本院卷第58頁),有終身受他人照顧之必要
。在被告不爭執原告丁○○○每月需18,000元看護費用之
情形下,原告丁○○○為00年0 月00 日生、女性,於100
年2 月14日住入養護中心時年齡為63歲,依內政部公布98
年至100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於命21.69
年(見附民卷第69至70頁),原告既主張依21年為計算基
準(見附民卷第5 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中間利
息),原告丁○○○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157,071 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216000*14.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1年
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丁○○○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得請求
原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303,071元。
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是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原告丁○○○為小學畢業,其100 年度年所得為6,
636 元,名下財產有○○1 筆,財產總額000 萬0,000 元
,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本院
依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40-1頁證物存置袋內)。另被告庚○○為高職畢業
,現職為司機,每月收入大約1 萬3 仟元,100 年度年所
得1 萬3275元,名下財產有○○3 筆、○○2 筆、○○1
筆及○○1 筆,財產總額為00萬0,000 元,此亦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
頁證物存置袋內),應
堪認定。是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且治癒之可能性極低,已如前述,並斟酌兩
造之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
稱適當應予准許。
㈡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依前所述,原告丁○○○可請求之金額,合計本應為451
萬5,777 元(計算式為:212,706 +3,303,071 +1,000,
000 =4,515,777 ),然參前所述,原告丁○○○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既應負60%之過失,即本件應
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
抵之規定,原告丁○○○可請求之金額,即應減為180 萬
6,311 元(計算式:4,515,777 ×40%=1,806,311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就非財產之損
害賠償即慰撫金之部分,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所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
之,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始得
予以扣減,而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既可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此為
上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則得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
償金額外,即應認可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亦類同此旨)。是原告可
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自應一併自已受領之
強制險之予以
扣除。而查,原告丁○○○因系爭事故而曾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426,244 元,此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2日(102 )旺總車賠字第0414
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7頁),另原告丁○○○亦稱同意自本件可請
求之金額部分扣除已獲理賠之強制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
57頁),是原告丁○○○可請求之款項,於扣除已受領強
制險理賠金之後,即僅餘380,067 元,從而,原告丁○○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80,067元。
(三)就原告丙○○、戊○○、甲○○、己○○、乙○○等五人
,因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金
額以若干為適當之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準用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上開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
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
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始能謂符合公平之旨。
㈡而查被告庚○○因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身體、健康法
益,致原告丁○○○成為類植物人狀態,已遭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依法為監護宣告,而原告丙○○、戊○○、
己○○、乙○○、甲○○分別為原告丁○○○之配偶、子
女,有原告等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中原告甲○○亦
為監護人,不僅須執行有關丁○○○生活、護養療治及財
產管理之職務(民法第1112條參照),且因原告丁○○○
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遑論孝親之情。原告丙○○、戊○
○、己○○、乙○○、甲○○與原告丁○○○間父母子女
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
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原
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丙○○為原告丁○○○之配偶,小學畢業,務農,100
年度年所得0 元,名下財產有○○1 筆及○○3 筆,共值
000 萬0,000 元;原告戊○○為原告丁○○○之子女,高
職畢業,現擔任送貨員工作,100 年度年所得00萬0,000
元,名下財產有○○、○○、○○、○○各1 筆,財產總
額00萬0,000 元;原告己○○為原告丁○○○之子女,高
職畢業,現職業工,100 年度年所得00萬0,000 元,名下
財產○○1 筆,財產價值0 元;原告乙○○為原告丁○○
○之子女,高職畢業,現任職電子公司,100 年度年所得
00萬0,000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甲○○為原告丁○○○
之子女,國中肄業,現從事產品種植銷售工作,100 年度
年所得0 元,名下財產○○1 筆,共值100 元,此均經原
告等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1頁證物存置袋內),與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原告等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等人各請求5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又系爭事故原告丁○○○既應負60%之過失責任
,業見前述,是原告丙○○、戊○○、己○○、乙○○、
甲○○等人自亦應承受原告丁○○○此部份與有過失。準
此,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各為200,000 元(計
算式:500000×40% =200000)。
六、末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庚○○既受僱於被告
建利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建利公司復未能立證證
明選任及監督被告庚○○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是
被告建利公司自應與被告庚○○就原告等人前開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而可請求賠償之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
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其中原告丁○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0,067 元,原告丙○○、戊○○
、己○○、乙○○、甲○○等人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等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院
上開請求及
心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編號│就醫日期 │現收金額或自│出處 │備註 │
│ │ │費金額或部分│ │ │
│ │ │負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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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06月29日 │ 750元│附民卷第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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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06月09日 │ 991元│附民卷第63頁│ │
│ │至 │ │ │ │
│ │100年06月20日 │ │ │ │
├──┼───────┼──────┼──────┼───────────┤
│ 3 │100年06月09日 │ 6321元│附民卷第62頁│ │
│ │至 │ │ │ │
│ │100年06月2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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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06月22日 │ 630元│附民卷第61頁│ │
├──┼───────┼──────┼──────┼───────────┤
│ 5 │100年06月22日 │ 360元│附民卷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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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06月23日 │ 750元│附民卷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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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06月24日 │ 12903元│附民卷第58頁│現收金額9,686 元係經抵│
│ │至 │ │ │繳預收款3,217 元之結果│
│ │100年08月26日 │ │ │,是自付額即部分負擔金│
│ │ │ │ │額合計12,903元,故應以│
│ │ │ │ │12,903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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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06月24日 │ 100208元│附民卷第57頁│現收金額為1,200 元係經│
│ │至 │ │ │抵繳預收款99,008元之結│
│ │100年08月26日 │ │ │果,是自費金額合計100,│
│ │ │ │ │208 元,故應以100,208 │
│ │ │ │ │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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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08月31日 │ 275元│附民卷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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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09月03日 │ 80元│附民卷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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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09月29日 │ 200元│附民卷第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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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09月29日 │ 165元│附民卷第53頁│ │
├──┼───────┼──────┼──────┼───────────┤
│ │100年09月30日 │ 100元│附民卷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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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09月30日 │ 145元│附民卷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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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0月04日 │ 6573元│附民卷第50頁│ │
│ │至 │ │ │ │
│ │100年10月1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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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0月04日 │ 44365元│附民卷第49頁│ │
│ │至 │ │ │ │
│ │100年10月18日 │ │ │ │
├──┼───────┼──────┼──────┼───────────┤
│ │100年10月18日 │ 40元│附民卷第48頁│ │
├──┼───────┼──────┼──────┼───────────┤
│ │100年10月27日 │ 305元│附民卷第47頁│ │
├──┼───────┼──────┼──────┼───────────┤
│ │100年11月10日 │ 325元│附民卷第46頁│ │
├──┼───────┼──────┼──────┼───────────┤
│ │100年11月10日 │ 500元│附民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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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2月08日 │ 325元│附民卷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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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2月08日 │ 1000元│附民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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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1月05日 │ 325元│附民卷第42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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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1月05日 │ 325元│附民卷第41頁│本張單據與編號之單據│
│ │ │ │ │係重複列之(No.x234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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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2月02日 │ 325元│附民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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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3月29日 │ 575元│附民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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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4月26日 │ 575元│附民卷第38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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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4月26日 │ 575元│附民卷第37頁│本張單據與編號之單據│
│ │ │ │ │係重複列之(No.c165705)│
├──┼───────┼──────┼──────┼───────────┤
│ │101年05月03日 │ 325元│附民卷第36頁│ │
│ │ │ │ │ │
├──┼───────┼──────┼──────┼───────────┤
│ │101年05月03日 │ 325元│附民卷第35頁│本張單據與編號之單據│
│ │ │ │ │係重複列之(No.I196291)│
├──┼───────┼──────┼──────┼───────────┤
│ │101年05月31日 │ 325元│附民卷第34頁│ │
├──┼───────┼──────┼──────┼───────────┤
│ │101年05月31日 │ 520元│附民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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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6月28日 │ 125元│附民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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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7月11日 │ 200元│附民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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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7月14日 │ 380元│附民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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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7月17日 │ 275元│附民卷第29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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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9月07日 │ 5000元│附民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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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87,486 元【扣除編號24、28、30重複計算之3 張單據 │
│ │ 後,合計金額為186,2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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