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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除字第137 號 聲 請 人 南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 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 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7 條、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民事訴訟 法雖未有明文其管轄法院,惟其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權 判決之先行程序,則該除權判決之聲請,亦應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557 條之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或由證券 發行人為被告時,依同法第1 條或第2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 院,或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其先行之 公示催告程序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並由該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0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有該裁定附卷 可稽,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其公示催告程序之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亦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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