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 年度除字第137 號
聲 請 人 南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志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宣告證券無效之
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
被告時,依第
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
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7 條、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民事訴訟
法雖未有明文其管轄法院,
惟其
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權
判決之先行程序,則該除權判決之聲請,亦應依
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557 條之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或由證券
發行人為被告時,依同法第1 條或第2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
院,或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其先行之
公示催告程序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並由該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0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有該裁定附卷
可稽,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其公示催告程序之管轄法院
。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亦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