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壯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玉秀
代理人黃惠典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司催字第814 號
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814 號
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
嗣經
聲請人於101 年11月2 日刊登於新聞紙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
述明確,並提出太平洋日報廣告刊登證明單1 份為證,且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3 月2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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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 年度除字第1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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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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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OO企業股份│OO銀行O│000000000 │00000,元 │101年11月5日 │AH0000000 │ │
│ │有限公司OO│O分行 │ │ │ │ │ │
│ │O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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