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晶工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松青
代 理 人 李苡甄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1 年11月2 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86
7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
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1年度司
催字第86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
101 年11月24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4 個月
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太平洋日報一紙在卷為
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3 月2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
月內之102 年3 月27日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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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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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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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富新塗裝(有)│兆豐商業銀│000-00-00000│282,923元 │101年10月20日 │BS0000000 │ │
│ │公司 鄂榮記 │行岡山分行│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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