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照明志靜電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志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
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861 號
裁
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
度司催字第861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5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102 年4 月15日為
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受理繫屬在案,未逾前開規
定期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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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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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都林工業股份│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7,560元 │101年9月10日 │CN0000000 │ │
│ │有限公司 │業銀行東高│ │ │ │ │ │
│ │陳喬舜 │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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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