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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淯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雙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1 年12月1 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96 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 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1年度司 催字第96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 1 年12月25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今已滿4 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台灣新生報一紙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4 月25日屆滿,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 內之102 年4 月26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 │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249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昊原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336,000元 │101年12月31日 │0000000 │ │ │ │陳俊駱 │行後庄分行│22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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