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和勝電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欽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經本院以
101 年度司催字第661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
登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民時新聞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1 張確為聲
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為
除權
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
第661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1 年9 月14日刊登該
裁定於民時新聞報,
迄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民
時新聞報1 份在卷為憑,是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1 月14日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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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除字第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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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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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余文和 │鳳山農會信│00-0000000 │90,548元 │101年8月31日 │TA0000000 │ │
│ │ │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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