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麗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風成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經本院
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958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1 年12月22日之民時新
聞報。現因4 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
利,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
101 年度司催字第95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於101 年12月22日刊
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
101 年12月22日民時新聞報全國版第7 版、同版剪報及民時
新聞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單(除字卷第5 至7 頁、司催卷第9
頁)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核
本件所定4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4 月22日屆滿
,
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至上開登報催告第2 行雖將「催」誤載為「摧」、第
15行雖漏載「,」、第16行雖漏載「,」、「。」等標點符
號,然此顯然錯誤於公示催告之整體意旨、效力尚不生影響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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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2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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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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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丞曜實業有限│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365,948元 │101年9月18日 │CD0000000 │ │
│ │公司 李進賜 │行岡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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