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興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芳盈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3 號
裁定
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2
年1 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2 年1 月15日刊登該
裁定於臺灣時報,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並於102 年5 月15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
在卷,並提出102 年1 月15日臺灣時報新聞紙1 份為憑,復
經本院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催字第3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
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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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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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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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國泰皮革工業│彰化商業銀│00-00000-0-0│28,770元 │102年1月5日 │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行東高雄分│ │ │ │ │ │
│ │呂○○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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